APP下载

智慧法院建设的逻辑生成、现状描摹与路径优化

2022-06-02

关键词:审判法院司法

李 毅

(兰州工商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01)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跃发展为现代科技与法院工作深度融合提供了时代契机,为重构信息时代审判运行的新型方式提供了可能。伴随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影响,科学技术融入司法审判的广度和深度的不断延展,社会纠纷解决迈入现代化和智能化的新纪元。“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不能与法院信息化建设脱离。智慧法院建设作为法院系统主动拥抱科技、提升自身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方式,成为近年来法院系统与司法改革同等地位的重要工作,亦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野下实现“接近正义”的重要彰显。

从2015 年7 月“智慧法院”概念的首次提出,到2020 年12 月“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4.0 版建设,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科学布局正在深入推进。在过去的五年里,全国法院遵循顶层设计与地方创新互相结合,中央推动与地方试点相互汇聚,智慧法院的建设力度、广度与覆盖面越来越强,逐步成为“法治中国的一张亮丽名片”[1]。不可否认,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积极建设智慧法院,构筑起了智慧法院的“大数据圈”。然而,谛视我国智慧法院的实践现状,缺乏对智慧法院建设的本土化问题与未来发展趋势的系统关照,导致已有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建设出现了尴尬的“断层地带”。基于此,唯有从智慧法院建设的逻辑构架出发,归纳智慧法院建设中亟待解决的本土化问题,方能消弭阻碍智慧法院建设的掣肘,廓清智慧法院建设的未来图景,不断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一、智慧法院建设的逻辑生成

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落地生根与正常运转,离不开政府自上而下政策的指引与推动。没有顶层系统的设计,智慧法院的建设就很难维持自身的运行秩序。从智慧法院建设的主体来看,法院无疑成为主导者,司法与人工智能的结合,是法院缓解“诉讼爆炸”局面,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选择。相应地,法院作为主导者,并不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唯一推动者,技术市场的利益驱动成为促使司法人工智能繁荣局面的又一力量。因此,对智慧法院建设的三种构件元素(政府、法院、市场)的关联性进行内在分析,才能明晰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境况。

(一)前摄逻辑:顶层政府的布置与设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彰显了中国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家治理理念的全新转变。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毫无疑问要求将法院定分止争,充分实现当事人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列入议事日程。时至今日,人工智能时代触角的不断延伸,为人类认识世界开辟了新的视域,其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融合促进,赋予了司法工作新的时代特征。智慧法院是科技进步与政治文明的产物,彰显了司法机关积极响应治理现代化建设的姿态。早在2015 年“智慧法院”提出之时,国家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来推进智慧法院的有序建设,见表1、表2。

表1 智慧法院相关政策和文件

表2 智慧法院相关政策和文件(续)

通过梳理上述文件与政策不难发现,国家信息化战略相关政策的发布奠定了智慧法院建设的前摄基础。相关文件从顶层布局了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交融的安排,既有政府宏观的蓝图擘画,也有司法顶层系统为进一步实现法院系统的人工智能战略而制定的细化举措。同时在上述政策的指引下,全国各地法院智慧法院建设也如火如荼地开展,相继开展了特征鲜明的实践探索[1]。虽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应体现在业务指导方面,而非行政主导的隶属关系,但是从实践现状反映了行政化色彩浓厚。囿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而被行政化倾向所浸染的中国法院系统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循着“上命下从”的运作逻辑[2]。因此,中国下级法院系统在顶层法院的设计与推动中铺就人工智能建设的道路,打开人工智能化司法市场,是符合行政主导逻辑的最佳选择。

(二)内生逻辑:法院系统的需求

“案多人少”是在新时期中国司法实践面临的主要问题。随着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诉讼爆炸”局面的导致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之间形成了难以逾越的鸿沟,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员额制法官的分层管理方式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凸显。法院在面对司法资源与诉讼数量之间无法平衡的矛盾时,尽管采用了繁简分流、改进审判管理方式等举措,但缓解该矛盾的效果甚微。如何合理优化法院内部审判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以最经济的成本实现审判质效的最大化成为现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问题。

在上述观念审判结构与观念问题产生碰撞的前提下,新型科技手段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广泛使用,已经使得通过科技手段来实现司法创新,变成了一个超越法系、超越政治体制、超越诉讼文化的共同潮流[3]。智慧法院的建设无疑成为这股潮流中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最佳路径。自新一轮司法改革推行以来,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社会诉讼需求的风险逐渐提高,合理匹配司法成本与司法资源的困难重重。有学者指出,导致“当下我国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诉讼成本过低”[4],应提高诉讼的成本来降低受案数量;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增加法院工作人员的数量”[5]。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均折射出我国“案多人少”矛盾的本质是供需矛盾,只是两者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尤其是政策制定者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置于优先地位后,传统增加编制、重组审判团队并未打破这种困局,尤其是法官员额制度的改革使得已取得办案资格的法官数量不升反降[2]。从供需关系来看,立案登记制度增加了司法需求的资源,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对办案数量的严格约束又阻碍了办案力量的广泛扩充[6]。因此,在供需矛盾日益尖锐、传统做法效果甚微的关键时刻,法院只能另辟蹊径寻找其他方法来降低法院的工作压力。而智慧法院的本质就是希望通过技术优势来提高司法的效率,法院本身处于“案多人少”的困局中而难以打破,较之于其他主体更积极寻求各种方案,这也就是智慧法院被迅速提上日程、加快实施的最深层次的原因。

(三)外延逻辑:技术市场的利益驱动

在现代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形式已经转向于市场,进而由市场驱动教育、文化产业的发展。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实现市场化运作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本身“具有把社会各个相对对立领域的要素转化为‘普遍有用的体系’的内在驱动力”[7],通过让消费者获得价值的方式,满足市场资本利益并促进社会的发展。在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中,法院智能办案系统合作研发就是在市场逻辑的前提下,由利益驱动研发主体采取的开发与推广行为。其中主要是传统的法院信息化厂商以及从细分领域切入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厂商与法院开展深层次的信息合作,实施信息技术外包策略,发挥信息科技公司的技术优势,保障智慧法院的建设平稳有序的开展。

技术“外包”是目前司法人工智能化进程的主要研发模式,促进了资本要素在市场上的配置与流动。所谓技术“外包”(outsource),是司法机关将审判智能系统研发所依赖的专业技术交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数据服务商或者科技公司等主体,司法机关主要提供司法活动中产生的大数据,同时向技术公司准确描述智能系统所应具备的目标需求[8]。这样的研发模式,遵循了企业营利的普遍本质,围绕如何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而研发最优的软件,也解决了法院内部因复合型人才不足而导致无法开发自身提升信息化水平的现实窘境。技术“外包”的研发模式是智能系统研发中多元主体的一次合作,既实现了企业的经济利益,也利用外包商的技术优势对智慧法院进行全方位的信息化建设,有效解决了法院人员不足的问题,实现技术与司法审判的有机统一,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二、智慧法院建设的理论困境

近年来,智慧法院建设取得了很大成效,各级法院高度融合司法审判与科技的发展,2020 年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建成,并全面支撑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实现[9]11。中国智慧法院的建设也契合了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在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过程中,政府主导、法院迎合、技术市场的利益驱动的逻辑体系在带来正面效应的同时也造成了国家治理与基层实践的张力、“技术治理主义”的内卷化与“数字弱势群体”的程序选择权缺失的理论困境。

(一)国家治理与基层实践的张力

从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进程来看,为了降低全国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的失败风险,中国采用了先试点探索后逐步跟进,再逐步面向全国展开的“国家试点”策略。这种策略源自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坚持的“摸着石头过河”理论,既是中国改革和法治发展的基本经验,也是解释地方法治为何兴起以及如何建构的逻辑起点[10]。正如日本学者渡边利夫在谈到中国改革时所言:“中国经济搞活的一切试验都不是那种依靠某种口号动员群众,一举在全国实行的试验。完全相反,开始是在某个单位和地方进行初步试验,当这试验在其他的某个单位和地方也被证实是有效的,并且这种有效性被大家都承认时,才在制度上和法律上追认这些试验,并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和扩大”[11]。我国司法改革的主导性力量基本经历了“地方—两高—国家”的阶段性位移[12]。以国家为核心的“试点式”改革成为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总体治理形式。智慧法院作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其建设的取得的主要成就来自“国家试点”策略下允许部分地方先行试验的结果。在国家顶层设计下,各级地方法院如雨后春笋般展开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自主改革,同时地方法院在顶层设计的指导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创新。

诚然,在当下智慧法院建设的浪潮中,顶层设计的相对主导已经占据了主流话语地位,“国家试点”语境下的智慧法院建设方式也成为中国与西方国家的明显差异。就智慧法院建设而言,其是一场全新的探索性试验,没有现存的模式可循,其本身就充满了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是,强调国家建构下的自上而下的一体化部署,地方的可能性空间被弱化,自主性被削弱。在过度机械强调国家顶层统一性的设计,就会与地方的自主性改革之间产生张力,导致地方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自主成长的空间匮乏,同时过分依赖顶层已经设计完好的模板与路径,按部就班地完成建设的“任务”,从而使地方的智慧法院建设并没有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反而产生过度趋同与路径依赖,减损地方智慧法院建设创新的可能性与积极性。同时,“试点”的结果是可能取得短期性的效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成本,维护了制度的权威性,但是随着智慧法院建设过程的推进,这些措施中一些长期潜伏且无法克服的弊端暴露出来时,其必然会抵消或削弱制度的优势。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意识到“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中面临的具体问题皆可指向顶层设计可能存在的缺陷”[9]28。因此,在下一步的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要重新审视顶层设计与基层治理之间的关系。

(二)“技术治理主义”的内卷化

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和世界全球化进程效应的共同聚合,促使人类迈入了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运用技术治理手段已经成为我国当下公共治理的普遍手段,但同时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构造成了不确定的因素。技术治理主义的核心是主张社会行动应由精通现代科学技术的专家进行决策,要求将政治治理转变为一种专家操作,实现国家的非政治化的哲学理念[13]。其内涵就是将科学技术作为推进治理创新的重要工具。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当代技术治理呈现出“智能治理”的面向[14]。从此角度审视,我国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强调技术的运用与技术治理主义的内在逻辑是高度契合的,因而技术治理也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审判业务结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但我国与域外国家面对司法裁判中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态度却颇有不同。全国伴随着以智慧法院建设的浪潮表现出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的高度热情,如今“围绕智慧审判、智慧执行、智慧服务、智慧管理的智慧法院体系已经基本建成,中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已经处于世界最前列。”[13]而在其他国家,尽管法院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司法效率的动力,但是相较于我国法院乐观高涨的态度,其他国家的法院国家态势较为谨慎,甚至在部分国家“遇冷”。其共同表现出对于法院信息化建设仍然在传统信息化层面进行改革,如电子档案管理、语音识别、量刑辅助等非核心业务,在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主要定位于工具性的辅助系统。然而,智慧法院在我国建设的进程中,技术理性所主张的确定性与可控性似乎并未直接为司法审判工作减负,司法审判独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更加突出,“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之争使人也无法妥善处理人与机器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某些技术性手段应用程度不高,如部分诉讼服务大厅中的设备耗费大量建设资金,存在功能重复或遗漏问题,重复性内耗等内卷化问题较为突出。

(三)“数字弱势群体”程序选择权的缺失

数字技术促进数字红利的转型升级,但也使得原来“数字鸿沟”进一步扩大,因而导致诸多个体因无法充分掌握和获得数据信息而成为被边缘化的“数字弱势群体”。其是指基于主体的经济状况、学习能力等差异,以及数字化、智能化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革等原因,在获取、理解和运用相应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时处于劣势的社会群体[15]。智慧法院的建设作为技术赋权司法的典型产物,旨在通过技术让原本繁杂枯燥的诉讼程序变得通俗易懂,让司法变得更加亲民。然而,由于成员个体之间的差异性,加之数字科技的固有特征、社会结构的内在缺陷以及虚拟空间的秩序紊乱等多重因素[16],使得智慧法院建设的成效产生了阻隔和边缘化效应。司法作为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确保智慧法院的“技术红利”惠及每一个社会成员,尤其要注重被边缘化的“数字弱势群体”也能通过司法寻求权利救济。因此,在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中,要合理确定法院的智能化程度,设置智能辅助平台,要充分考虑“数字弱势群体”利用智能技术进行权利保护的能力,赋予其程序选择权,减少诉讼主体在参与诉讼活动时就自然受到无形的并且“合法”的歧视。

程序选择权的主旨在于“任何人有关涉及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之机会或权利”[17]。邱联恭先生指出,“赋予相当之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得以实现,保障程序关系人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智慧法院中程序选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上,即在传统诉讼与智慧诉讼的方式上,应尊重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若智慧法院建设过程降低或者限制剥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其就会因不能实现与传统诉讼的等价功能而丧失适用的正当性基础。“数字弱势群体”在寻求权利救济始终处于程序选择被限制的境界,加之国家公权力机关默认不存在传播障碍或所存在的障碍可予以忽略,势必会为实现更加“接近正义”的智慧法院建设带来挑战。

三、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不足

经过五年多的实践和探索,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现了质的转变,在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司法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在“疫情”期间,各级法院规范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将智慧法院的建设成果运用在“抗疫”的第一线。但是,国家“试点”策略论的主导、技术治理主义的“内卷”、“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不足共同导致智慧法院建设的“中国样本”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实际取得的成就仍需要在广度和深度上进行提升。

(一)区域空间协同发展不足

虽然国家“试点”的策略可以激活地方建设智慧法院的动力,但由于推进动力的不均衡导致区域发展水平协同不足的障碍。在国家“试点”策略的助推下,由于各地人财物保障力度的不统一,表现为智慧法院建设的区域发展不均衡现象突出,至今还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智慧型法院”。我国的智慧法院建设,起步于以北京、上海、杭州为代表的互联网法院,而这些地区经济发达,对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也大,因而取得的成果也较为丰硕。但是相较于落后的西部地区,囿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法院信息化建设财物保障力度不足,甚至出现了倒退,个别地区连已建信息系统运行经费都无法保障,更无需奢谈重新建设和完善了。同时,智慧法院建设的广度与深度,取决于司法工作者对信息技术的接纳程度。虽然智慧法院建设在我国已经开展多年,但在部分法院,尤其经济落后地区的部分法院干警仍然习惯用老习惯办案,不愿使用新系统新应用。因此,相对落后地区的智慧法院建设的落地生根相较于发达地区会较为缓慢。

此外,在国家“试点”策略的助推下,允许试点地区进行符合本地实际经验的尝试,使得智慧法院建设的决策权出现了“碎片化”的态势,各地基层法院往往在中央顶层设计之外热衷制造“全国第一”,有各自为政的现象。在具体研发上,由于最高院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受制于选择的第三方技术公司的特性,导致日后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技术平台。

(二)建设水平与适用程度匹配不足

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初衷是实现科技为司法审判工作赋能,从而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技术治理主义”所追求的确定性与可控性并没有从根本上促成审判工作的减负,反而重复过度建设造成了审判业务的内卷与消耗。虽然目前智慧法院的高速建设已经取得了较为可喜的成绩,但目前在全国普及的适用领域仅限于“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而其他司法核心业务的应用在仍处于探索阶段。同时,还有部分诉讼服务大厅中的功能耗费大量建设资金,存在功能重复问题。

另则,各地法院虽然高度重视信息化和业务的融合,但很多法院的应用还局限于对审判过程的表格式管理,案件流程管理、数据传输功能、无纸化办公等还没有得到全面的应用[18]。大多数法院的信息化建设还停留在单纯进行数据收集和工作展示层面,缺乏对数据的有效整合和分析。同时,部分智慧法院已经取得的信息化成就主要用来进行管理考核,对司法公开与诉讼服务平台发挥的作用还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在实践中,智能化诉讼也遭遇了技术瓶颈问题,前沿技术的应用广度和深度显然不足,主要集中于诉讼服务领域的有限环节,浅层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无法为当事人提供个性化和智能化的结果预测和风险评估。虽然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所奉行的“技术治理主义”的路径极大的推动了智能技术在司法场景的运用,但这一过程对智能技术可能给司法场景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风险估计不足[19]。

(三)技术手段应用与尊重应用者主体性的竞争关系处理不足

智慧法院的建设的最初目的是辅助法官更好地进行司法审判工作,将人从机械琐碎的非审判核心业务中解放出来,从而保障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专注审判核心工作的高效完成。然而,凝结技术开发者智慧的美好愿景在司法实践中却频繁遇冷,甚至遭遇排斥。究其原因在于作为诉讼活动主要参与者的主体性严重被遮蔽。作为诉讼活动主要参加者的法官、当事人,人工智能技术的构成了对人的主体性的消解,人逐渐沦为智能技术的“附庸”,同时技术的飞速发展模糊了人机关系,人主体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逐渐丧失。例如,大部分法院智能系统都具备的人工智能系统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功能,在给法官和书记员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效应。统一的裁判文书模板无法保证涵盖类型繁多的案件事实,同时在过度依赖人工智能,导致裁判文书同质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甚至剥夺。

与此同时,类案推送系统是技术进步的产物,其产生伴随着“同案同判”的美好初衷,但类案判断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要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实要素和事实权重,如果过分刻板,司法就会变成百年前为人所诟病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法律裁判是开放性的场域,技术手段可以帮助法官寻找法律、发现法律,但事实判断和说理释法终归还需要作为人的法官来作出,且无可取代。自由裁判量是在保证一般规则导向下“框架秩序”的同时,赋予法官在框架内的个别化考量的权力[20]。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进程中,诉讼参与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回归将要成为下一步修正的逻辑起点,因为总有一些工作是无法被主体以外的工作所代替的。

四、智慧法院建设的路径优化

(一)强化智慧法院建设的顶层设计

针对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区域协同发展不足的问题,皆指向顶层设计存在的缺陷。智慧法院4.0 版本的日臻完善离不开顶层设计和整体实施。中国特色的智慧法院建设经验所推行的国家“试点”方式导致的不足,必然要求下一步打造统一的智慧法院建设模式,改变发展不平衡的现象,进而避免过渡重复建设。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要发挥顶层引领与设计作用,打造智慧法院一体化建设的组织实施机制。加强对地方智慧法院建设工作的实际调研,掌握各地法院实际需求,应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留有更多空间,并将司法民主的设计理念和要求更明确充分地体现出来。其次,统一智慧法院建设的具体技术标准。针对当前种类繁多的数据系统、分析技术混乱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全国智慧法院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环节、各领域的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各地各级法院均要严格遵循该标准,通过统一的平台和技术标准来实现智慧法院建设的标准化,同时,也为智慧法院建设的评估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依据。在统一技术标准的同时也应该要强化对技术发展趋势的评估,要充分考虑司法发展的未来趋势,避免因目光短浅造成的重复建设。同时,也要注重法院系统之间的兼容性,从而为全国法院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预留空间。最后,打通“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共享。由于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委托不公司开发的系统相互不兼容,导致案件数据难以共享。因此,不仅要从法院内部横向层面整合数据资源,提高技术辅助审判的能力,实现智慧法院的功能与审判人员主体性的良性发展。也要注重法院外部纵向层面与公安、检察院、监察委等机构联合,实现数据共享、全程流痕的数据协同发展模式。

(二)建立以司法需求为导向的智慧法院成果开发机制

智慧法院建设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以服务审执工作和司法管理为导向,而非以技术为唯一追求目标,既要注重建设,又要实现应用,要发挥效益和作用。因而智慧法院建设应将注重法官“用户体验”、提升信息系统服务功能作为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避免盲目建设,形成法院系统之间的恶意内卷化,应该在智慧法院4.0 版本建设进程中,进一步理清发展逻辑,坚持用户导向、服务导向,避免在浅层以技术论技术,不断反馈和优化技术手段,使其更加契合司法审判规律。

其一,应加强智慧成果使用人的体验感,不断注重和优化用户需求。法院内部系统建设应该增加一线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参与度。审执人员是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的使用者和最终受益者,因而在系统、平台开发时应注重审执人员的参与度。对于法官和当事人在提出的意见,应建立定期收集、与技术开发者进行反馈和交流机制,使技术人员充分了解司法实践的需要,才能开发出符合实际也符合司法规律的产品。

其二,强化对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的评估。对于已经形成的技术成果进行应用评估,已有的技术成果形成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技术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新需要,重视对智慧法院的运维,要加强对系统和平台的动态评估。对于经过实践检验,使用频率较高且价值突出的,应进一步完善升级,使其更好地为司法审判发挥作用。而对于不符合司法审判规律的平台与系统,要坚决清理,避免不符合司法实际需求的系统长期占据有效的司法资源,进而使其成为司法审判人员的负担。另外,在新的智慧成果立项前,要引入第三方评估方式,对项目的实用性和可行性进行系统评估,尤其要注重与司法规律的契合,防止过度追求建设速度出现“建而无用”的乱象。

(三)凸显应用者的主体性地位

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我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但不能颠覆对人性本真的执念。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是辅助法官判断和决策的助手或者参谋,仅是辅助法官而非替代性的司法审判工具,合理界定人工智能技术的地位,保障法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谨防技术奴役人类,从而使人变成技术的“附庸”。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需要平衡法官内在判断与技术外部辅助之间的合理平衡,尽力寻求司法逻辑与法律论证的吻合度。

马尔库塞认为,“人们通过技术发展实现了免于匮乏的自由,但与此同时,独立思考、意志自由和政治反对权的基本批判功能就逐渐被剥夺”[21]。基于司法审判实践行为的特殊性和技术的局限性,在智慧法院建设中要尊重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即要体现人的主体性地位。

其一,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法官需要在没有外在因素和压力影响下的“法律空间”内凭借其对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则的真挚理解,自主判断是否支持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张,并向其宣示纠纷解决方案[22]。这种权力应当在尊重中立性、亲历性的前提下行使,个案得以公正的解决需要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较少的依赖逻辑分析,固有法谚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逻辑”。如果对技术过于依赖,在个案解决时简单套用法律使用三段论逻辑,僵化、孤立地理解法律规范,无法充分结合法条和案件进行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导致法官的机械裁判悖离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

其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智慧法院相较于传统诉讼模式,隔断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物理上的联系,当事人如果此种沟通不畅认为对该案的程序利益产生了破坏,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智慧诉讼类型。另外,要关注“数字弱势群体”的适应性。在数字社会中,受制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自身要件等因素,部分当事人对新事物的接纳程度也存在个体差异,因而智慧法院的成果推广不能进行“一步到位”,要稳妥有序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也将“合法自愿”规定为在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于“数字弱势群体”应充分尊重其程序选择权,保留其使用传统诉讼方式的权利,并且妥当解决传统诉讼方式与智慧诉讼方式之间的关系,保障个案的程序正义。

猜你喜欢

审判法院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百姓拆迁心结一朝化解法院主持调解握手言和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班里设个小“法院”
我国法院在线调解的兴起、挑战与未来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论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衔接配合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