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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治理视角下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体制现状及其优化

2022-04-16李心灵

公共治理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反垄断监管

李心灵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 文史部,北京 100091)

加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是近年来我国政府在互联网领域的重要工作。集信息传播、社交娱乐、文化交流、电商交易、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身的互联网平台,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社会创新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经济利益驱动以及垄断天性等原因,互联网平台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滥用平台管理权、滥用数据和算法控制权、限制交易、不合理实施并购等垄断行为,扰乱了平台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加强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势在必行。本文尝试从政府治理的视角,提出加强我国反垄断治理体制建设的思路。

一、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垄断的特点

与传统行业垄断相比,互联网平台垄断以数据垄断为基础,一般集中于头部平台,但非头部平台也有可能实施非法垄断行为。从当前垄断现实案例来看,头部平台已经将非法垄断行为从核心业务扩展到全领域。总体而言,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认定更复杂。

(一)互联网平台垄断以数据垄断为基础

与石油、医药、钢铁等传统行业垄断资源不同,互联网平台垄断主要是数据垄断。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数据垄断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数据本身是一种资源。平台的数据基本来源于用户,且这些数据对于用户来说价值甚小,但是海量用户产生的海量数据对于平台来说就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为海量数据背后承载着海量信息,平台可以利用大数据的先进算法对用户行为倾向、行为偏好等信息进行较为精准的测算,快速提高平台运行的效率。[1]平台用户越多,抓取的数据量越大,获得的用户信息就越多,通过分析这些数据和信息,平台就可以进一步优化产品服务、谋划商业布局,在同行业竞争中占据主动权。因此,平台之间争夺用户实际上是在争夺用户背后的数据资源。另一方面,数据是平台实施垄断的工具。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可以一次收集、多次使用,由于数据在使用上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能够在多种业务线上同时使用[2],经技术处理可以衍生新数据,为平台获取垄断利润。“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本质就是数据垄断。

“大数据杀熟”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数据、算法及其他技术优势,在对用户进行大数据分析基础上,针对不同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行为[3],即对新老用户实施差异性交易价格。根据北京市消协有关调查,“大数据杀熟”集中出现在网约车、在线旅游、在线住宿、网购平台等领域,主要表现为某些平台对老客户实施较高价格,而对新用户实施较低价格,主要是为了获取更多新用户的数据和信息,进而垄断这部分新用户的数据。老用户属于存量用户,对平台已经形成一定的品牌黏性和消费刚需,新用户才是他们需要拉拢的增量对象。[4]新用户越多,意味着平台掌握的数据和信息越多,而数据的使用会产生“正反馈回路”。这种“正反馈回路”会使平台积累更多数据,平台利用这些海量数据可以改善服务,吸引更多客户,从而获得更多的数据,以此构成回路。因此,如果平台对新老用户实施同样的价格,新用户可能流向其他竞争平台,平台则不能产生“正反馈回路”。

(二)互联网平台垄断一般集中于头部平台,但非头部平台也有可能形成垄断

由于平台经济具有很强的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使得平台竞争之间的“马太效应”愈加凸显[5]9,导致强者越强,赢者通吃。因此,与传统行业垄断容易产生于头部企业一样,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也主要集中于头部平台。这从各国政府对平台实施的反垄断执法监管可以直接反映出来,例如,2017—2020年,谷歌先后被美国和欧盟发起反垄断调查30次,被罚款金额超过96亿美元。《互联网反垄断与投资影响报告2021》(以下简称《报告》)显示,2021年,谷歌、苹果、亚马逊、脸书因垄断问题被调查、诉讼或处罚多次,其中谷歌8次,苹果6次,亚马逊3次,脸书2次。

虽然头部平台更容易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在某些细分领域或者特定地区、领域、行业,某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非头部平台,如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会产生非法垄断行为。典型的案例如上海食派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019年10月期间,利用其在上海市提供英文服务的在线餐饮外送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其平台内的合作商户实施“二选一”行为,迫使合作商家签订“排他性送餐权条款”“独家送餐权计划”以限定商家与其他竞争平台交易。2021年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行政处罚。从企业规模、市场价值、市场份额来讲,上海食派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大型头部平台,但也可以在特定区域、特定细分或者细小的领域产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这对于政府转变平台反垄断工作重点、领域、范围、理念具有典型意义。

(三)互联网头部平台实施垄断行为从核心业务扩展到全行业领域

值得关注的是,当前互联网头部平台实施垄断行为已经从核心业务扩展到全行业领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7月份发布了互联网领域22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其中,滴滴8起,阿里6起,腾讯5起,苏宁2起,美团1起。不仅如此,这些头部平台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已经从自己的核心领域扩展到全领域。例如,2021年,阿里巴巴集团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已渗透到冶金、金融投资、职业足球俱乐部、生鲜及乳品、物流、房地产开发等多个领域(见表1)。[6]

在美国司法部对谷歌的指控中,也指出了上述现象。美国司法部认为谷歌作为占主导地位的数字平台,具有将强大的市场力量传导至其他相关市场的能力,并称这种行为为“杠杆传导”。[5]35“杠杆传导”正在成为当前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新特点。

(四)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认定更复杂

与传统行业相比,互联网平台垄断案件的认定更复杂。一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变多。例如,在考虑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市场份额、HHI指数等传统指标已经不能作为互联网平台涉嫌垄断简单的判定标准,还需要考虑平台的用户活跃数、点击量、使用市场等要素;在考虑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时,需要考虑平台的融资能力、经营能力、创新能力、知识产权以及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在考虑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时,需要考虑平台的用户粘性、锁定效益等;在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时,要考虑用户多栖性、技术壁垒、抓取数据的难易程度等。二是许多因素和指标无法量化。例如在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进行审查时,最大的挑战在于如何通过反垄断审查维护“创新机制”,而在实践中就会面临何为创新、能否量化以及如何量化创新、相应的考量和评估机制能否胜任等问题。[7]三是互联网平台垄断涉及的很多执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面临很多争议和不确定性。例如,对于平台收集的用户数据的法律权属问题、技术中立原则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问题、“大数据杀熟”垄断行为的评判标准、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的界定以及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等类似的问题,学界争议颇多。

二、加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意义

(一)有效防范和规避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网络安全

大型平台不仅规模巨大,还是巨量交易场所和连接广泛的基础设施提供者,拥有数以十万计、百万计的商家和以千万计甚至亿计的消费者[8],经济体量庞大,交易金额巨大。以抖音为例,近年来,抖音通过不断探索商业模式,业务范围不断扩大,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晚点LatePost》显示,抖音电商2020年全年商品成交总额(GMV)超5000亿。从当前电商平台生态链来看,不仅各头部平台之间的交易关联度非常高,而且很多平台也在积极开展跨境与海外业务。某些垄断性平台在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上,一旦经营不力出现风险,很有可能引发严重的风险传染,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9]175因此,加强互联网反垄断可以有效规避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网络安全。

(二)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保证市场公平竞争

平台经济的发展涉及多方利益。加强平台反垄断可以维护平台同类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部分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行为,提高了竞争者市场进入的门槛,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使平台经济陷入恶性竞争,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平台反垄断就是为了营造竞争有序、包容开放的营商环境,在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使所有的平台经济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到竞争中来,促进平台经济的公平竞争。

(三)激发创新活力,促进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创新是促进行业竞争和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最重要的因素,也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技术进步和效率提升的驱动力。互联网平台垄断对创新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平台将更多的资本和技术用于实施垄断行为,导致自身创新动力不足;二是垄断有可能并购很多创新型的中小微企业,阻碍整个行业的创新。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会使平台经济走向低质量发展,从国际环境来看,还会进一步削弱我国相关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加强平台反垄断是为了引导和激励平台经营者将更多的资源和精力用于技术革新,提升和改进平台服务质量,探索和创新经营模式等方面,实现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三、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日益突出的平台垄断问题反映出政府反垄断治理体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尽管201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就明确指出,要加强和优化政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职能,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清理废除一切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10],但完善政府反垄断治理体制非短时间所能完成。从当前反垄断治理实践来看,过度依靠政府治理、治理理念滞后、监管机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是我国政府反垄断治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反垄断过度依靠政府治理,力量稍显薄弱

2004年,互联网治理工作小组对“互联网治理”下的定义是:互联网治理是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根据各自的作用,制定和实施旨在规范互联网发展和使用的共同原则、准则、规则、决策程序和方案。[11]但目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体制,基本上还是延续传统市场反垄断的做法和机制,即政府几乎是唯一的管理和决策主体。这虽然有利于加强政府对互联网平台的全面监管,但也存在很多弊病。一是由于互联网平台、行业组织、用户、公众的主体地位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导致他们难以充分为自己的权益和诉求发声,降低了其参与市场治理的积极性。二是由于政府缺乏与利益攸关方充分的沟通和协调,加上政府制定、实施政策的线路较长,无法满足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时的灵活、弹性、动态变通等要求[12]262,导致政府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效果大打折扣。

(二)反垄断治理理念滞后,容易适得其反

随着“互联网+”理念的普及和应用,数字经济在全领域都得到了快速发展。平台经济作为数字时代的新经济业态,其发展形态、规律具有很多新特点。受传统工业经济时代政府管理理念影响,当前各级政府往往习惯于以规制传统业态的理念和方式去规制平台经济,由此产生多方面误区。

第一,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认定“一刀切”。例如,传统观点认为“大”的平台一般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形成行业垄断的,因此,目前在平台反垄断治理时,反垄断机构也主要以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作为市场份额的判定依据,这容易导致很多优秀平台企业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3],从而损害这些平台的利益。实际上,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判定需要仔细和审慎辨别,高市场占有率的平台不一定具备限制竞争的市场支配地位,不能仅仅因平台市场占有率高就对其实施反垄断规制。

第二,对互联网反垄断的目的有误解。即对反垄断有一个简单化的、片面的认识,认为反垄断就是反竞争,从而在治理和监管手段上,倾向于采用过度监管和过度干预的方式限制平台竞争,这样就容易扼杀整个行业的活力。对于部分头部平台,有可能因为国内政府机构干预过多、限制太多、监管太严而丧失国际竞争力,中小企业则极有可能失去竞争的机会和创新的动力。实际上,反垄断是反不正当竞争、反无序竞争、反违法违规竞争以及反不充分竞争,反垄断的最终目的是使平台经济处于一种有序、公平、合法、合规的竞争状态中。一方面,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是企业生命力的源泉。另一方面,政府要适度干预和监管,给平台经济的发展预留出合理的竞争空间。

第三,治理反垄断呈“线性思维方式”。“线性思维方式”以简单的力学眼光来看待世间万事万物的关系,倾向于把所有的认识对象都看做是线性系统,它关注各种要素之间的线性因果关系,认为认识就是要去了解这种因果关系。[14]政府在规制传统行业垄断时,大多情况下是线性思维方式,但是平台经济往往涉及多个行业、专业、学科、领域,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系统,各种市场要素之间有很多深层次的、多方面的关系,线性因果关系往往不能直接起到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分析及规制效果。

(三)反垄断监管机制不健全,治理效率低下

与传统行业垄断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实物性不同,互联网平台垄断具有隐蔽性、不透明性、虚拟性、技术复杂性,这些特征加大了政府反垄断监管的难度。其根本原因是,现有的监管机制存在多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监管反应存在时延。由于体制机制不健全和路径依赖等原因,监管机构存在着监管反应迟缓等痼疾。加上移动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为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15],使得垄断行为具有较强的隐匿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导致监管机构往往不能及时快速地将平台垄断行为纳入其监管程序。以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为例,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发生在2016年7月12日,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1年1月份接到举报之后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行政处罚书于2021年7月24日才下达,时间长达5年。

第二,监管技术落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背后的算法技术具有数字化、隐蔽性、高壁垒等特点,我国目前监管机构很难在技术上对垄断行为进行识别。一方面,由于监管技术水平有限,监管部门很难对互联网生态系统内的各个业务模式进行全面监管,更难以实现对每笔交易是否涉嫌形成垄断进行监测[16];另一方面,即便在技术上可以识别垄断行为,证据的收集也比较困难。在算法共谋的透明度悖论中,监管机构要想获取证据,必须提高市场透明度,但是这样做就会让算法共谋者之间的信息交流更顺畅,算法共谋反而变得更隐蔽,从而进一步加大反垄断执法机构收集证据的难度。[17]

第三,监管机构权责不清。目前监管机构之所以在应对瞬息万变、错综复杂的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时监管效率不高,这与目前互联网平台的管理和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清、多头治理、权责重叠有很大关系。例如,在互联网平台内容信息发布、平台交易监管方面,存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反垄断局等部门权责不清和权责重叠的情况,大大降低了反垄断监管效率。

(四)反垄断法律制度不完善,执法依据不足

法制建设滞后、执法依据不足也是我国当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当前,共享型互联网平台推动新模式和新业态快速发展,平台监管政策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建设则落后于新业态的发展,对共享型互联网平台的外部规制明显不足[18]。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目前我国在判定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时,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具有一般性特点,只能发挥部分作用,很难应对互联网平台基于算法而衍生出来的复杂的、新型的、个性化的垄断问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的背景是传统经济,面对平台垄断案例的判决,能够提供的依据有限,法制建设的不足会导致现实司法案件审理困难。例如2019年9月在抖音就封禁链接状告腾讯一案中,在案件管辖权即“由谁审”的问题上具有争议,导致案子拖延了一年之久。第三,对《反垄断法》修订什么、如何修订以实现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的目标,仍不统一、不明确[7],同时,还缺少数字经济发展的专业性法律。

四、加强我国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体制建设的路径

(一)坚持多元协同治理,鼓励各方积极参与

1995年,全球治理委员会发布的《我们的全球社区:委员会报告》指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19]4随着互联网平台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不仅治理的难度和复杂性加大,而且对各个治理主体协同合作的要求明显提高。

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涉及行业组织、平台企业、商家、用户、公众等多方利益,在反垄断治理问题上,有必要引入多元协同治理理念。多元协同治理通常用于描述在解决公共问题的过程中与利益相关者合作或以其他方式创造公共价值并解决问题的情况[20],在平台反垄断治理中,平台、商家、用户、行业组织等都应该成为治理主体,这样既可以积极发挥每个主体的能动性,也提高了政府治理的效率。多元协同治理并非每个主体单独治理,而是需要通力合作,协作共治。协同治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负责任的企业、社会、政府及个人合力作用的结果。[21]在协同治理的基础上,也要合理划分和明确各方责任边界。一方面,要保证政府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且占据主要指导地位;另一方面,要明确行业组织、社会组织、平台、用户、公众各自的责任边界,并保障其治理参与权,使每一方主体都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其中,要重点明确平台的责任和义务边界。

(二)秉持敏捷适应、包容审慎的治理理念,灵活应对平台垄断行为

敏捷适应和包容审慎是近年来政府监管新经济形态的重要理念。由于治理理念落后,大数据环境下对互联网平台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管得过早、过宽、过死,都有可能扼杀创新[22],因此需要树立敏捷治理理念。“敏捷治理(Agile Governce)”是2018年世界经济论坛提出来的,它是一套具有柔韧性、流动性、灵活性、适应性的行为或方法,“敏捷”不仅要求政府的反应速度要灵敏,而且要求政府在短时间内能够快速、高效地重新设计和制定政策。以往政府在监管传统市场时,往往需要经过漫长时间的考虑、分析和研判,才能出台某个政策。但是,当前平台发展瞬息多变,平台问题盘根错节,这就要求政府能够及时出手应对,甚至具备一定的预警和预测能力,提前预判平台垄断行为。面对平台经济和数字技术,政府的监管理念和操作都要与时俱进,“长期稳定不变”“全面完善普遍适用”等观念需要调整,出现趋势性的苗头就应及时出台监管政策。[8]在平台反垄断治理实践中,需要治理者秉持敏捷适应的理念,主动学习和掌握相当程度的反垄断治理的知识、技术、技能,对垄断行为做出快速反应和灵活应对。

包容审慎是指对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持有的一种既包容又审慎的治理理念。2018年9月11日李克强总理考察市场监管总局并召开座谈会时指出,包容是指对那些未知大于已知的新兴业态,只要它不触碰安全底线就可以采取包容态度,“审慎”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新业态刚出现还看不准时,不要一上来就“管死”,而要给予一个“观察期”;二是严守安全底线,依法打击坑蒙拐骗、谋财害命、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等行为。[23]面对互联网平台这种具有多重网络效应、关联多方利益的新业态,要采取包容审慎的治理理念,既不能管死,也不能无底线,更不能行政不作为。这就要求政府在履行监管职能时,一方面,要对垄断行为进行全方位审慎研判,另一方面,也要对平台竞争行为秉持宽容和积极的态度。

(三)加强大数据等监管技术的运用,实施机构改革和分类监管

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的运用是提高政府反垄断治理能力的途径之一。《“十四五”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指出,大数据是数据的集合,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是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新动力,是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新途径。互联网平台基于大数据、算法、人工智能、云计算而产生发展,垄断问题也由新技术引起,用“反垄断技术”去治理和监管“垄断技术”,效率可能会更高,例如,区块链对于数据具有全程追溯、公开透明、不可篡改等特点,这就可以应用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治理的信息保护和数据确权。

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明晰监管机构权责也是当前加强反垄断治理体制建设的重要方面之一。成立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执法部门可以确保责任明确到具体的、专门的、专业性强的执法机构,避免执法部门之间出现权责不清、权责重叠、权责空白的问题,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目前,部分发达国家已经设立了专门性的数字经济反垄断机构,如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下设了数字市场部门(DMU),专门监督大型的数字公司,促进市场竞争和创新,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免受公平行为的侵害[24],这种做法值得参考。

在深化机构改革的基础上,也要对互联网平台实施分类监管,这主要是基于互联网平台涉及领域繁杂、规模和功能各异,且反垄断监管工作专业性强以及各平台监管重点不同而考虑。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平台分为三级六类。三级平台分别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六类平台为: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资讯类、金融服务类、计算机应用类。从监管难度和重要程度来看,超级平台和大型平台用户规模较大,业务种类繁多,经济体量大而且具有较强的限制商户接触消费者(用户)的能力,是监管难度大且非常重要的平台。同时,在对六类平台分类监管的基础上,连接人与商品的网络销售类平台、连接人与资金的金融服务类平台以及连接人与计算能力的计算应用类平台也属于重点和难点监管对象。

(四)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中“加强重要领域立法”部分,要求政府积极推进“反垄断”等重要领域立法,及时跟进研究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等相关法律制度,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为了防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我国在加强平台反垄断制度政策法律方面做了许多努力。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明确了平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等相关概念,对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事项进行了说明。《指南》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明了方向。同时,2021年我国在对《反垄断法》进行首次修订时,修正草案也增加了部分关于平台反垄断的法律条例。如“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就从法律层面对平台垄断行为进行了制约和限制。但这远远不够,我国政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数字平台反垄断治理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法案。一是制定专门性数字经济反垄断法案,提高法律供给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提升政府机构反垄断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如欧盟以“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和“线下禁止的,线上也应禁止”为原则,2020年推出了《数字服务法》(DSA)和《数字市场法》(DMA)以制裁网络平台垄断行为。其中,《数字服务法》明确了事前义务、实施措施、监管措施、风险管理、打击非法等细节[25],《数字市场法》对“守门人”的概念、标准、认证、义务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这为我国在法律层面界定平台经济相关概念、明晰政府在平台经济领域的监管责任以及制定平台经济专门性法案,提供了专业的借鉴。二是打法律“组合拳”,为反垄断治理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例如,美国国会众议院于2021年6月通过了《合并申报费现代化法案》《州反垄断执法场所法案》《通过启用服务交换法案》《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美国选择与创新在线法案》《终止平台垄断法案》[26]6项反垄断法案,撤销了《纵向合并指南》,这对于我国从大型平台交易申报费用、地方政府反垄断执法权、平台之间数据迁移、猎杀式并购行为、“守门人”权利界定、平台自营业务等角度,全面完善平台经济相关法案,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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