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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现状、趋势及启示

2022-04-13李勇坚刘奕

全球化 2022年2期
关键词:反垄断

李勇坚 刘奕

摘要: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推动了平台经济的成长。平台经济的经济学特征,使其容易形成垄断,这对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影响。自2019年开始,全球各个主要国家不断加大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规制,对平台的数据垄断、自我优待、并购行为等进行调查,全球最重要的数字平台均涉及到反垄断调查。在立法方面也加快了如何应对数字平台的垄断问题。中国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从平台垄断的基础概念到具体规制措施等进行了系统规定。欧盟发布的《数字市场法》草案,对“看门人平台”规定了诸多特定义务,建立对平台垄断行为的事先监管体系。德国通过的《反限制竞争法》对平台自我优待等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也正在讨论一系列法案,对平台的并购行为、数据可携带性与互操作性等问题进行规制。这说明全球都在加大对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调查的力度。这对中国建立事先监管与事后调查相统一的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体系,增加数字平台反垄断的新方法和新工具,树立行为监管的理念,建立对平台反竞争行为的动态监管机制,推动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理论体系研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数字平台 反垄断 数据垄断 平台并购 自我优待

作者简介:李勇坚,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刘 奕,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引 言

近年来,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根据中国信通院发布的《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疫情冲击下的复苏新曙光》,

中国信通院:《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疫情冲击下的复苏新曙光》,中国信通院网站,2021年8月,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108/P020210913403798893557.pdf。

全球主要国家数字经济规模在2020年达到了32.6万亿美元,较上年名义增长了3.0%(0.9万亿美元),在国内生产总值(GDP)中的比重达到为43.7%,发达国家更是高达54.3%。在中国,2020年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5.4万亿美元),居全球第二,占GDP的比重达38.6%(见图1、图2)。

数字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平台的兴起。数字平台是一种存在于数字空间的虚拟交互场所,平台利用数字技术为平台各方之间的交互提供支持。平台的快速成长已成为数字经济领域最重要的现象。截至2021年6月30日,全球市值最高的10家企业中,有7家是数字平台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市值接近9万亿美元。而这些企业中更是诞生了至少2家有史以来市值首次超过2万亿美元的企业(苹果和微软)。

作者根据各平台企业公开信息计算而得。

另据统计,截至2020 年底,全球市场价值超10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企业达76 家,价值总额达12.5万亿美元,同比增速达57%(见图3)。

中国信通院:《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2021年)》,中国信通院网站,2021年5月,http://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105/t20210528_378126.htm。

数字经济平台市值的快速增长,与其在相关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有很大的关系。2020年10月,美国国会反垄断、商业和行政法小组委员会在经过广泛的调查之后,发表了一份关于数字市场竞争的调查报告。

Subcommittee on Antitrust, Commerci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Investigation of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2020,https://judiciary.house.gov/uploadedfiles/competition_in_digital_markets.pdf.该调查报告所涉及的几个市场,例如社交网络、一般的在线搜索和在线广告等,仅由一两个公司主导。小组委员会调查的公司(亚马逊、苹果、脸书和谷歌)已掌握了关键分销渠道的控制权,并已成为“看门人平台”(Gatekeeper platform)

2020年底,欧盟委员会(EC)提出的《数字市场法案》(The Digital Markets Act,DMA)引进了看门人平台(Gatekeeper platform)的概念,使这一概念成为研究数字平台垄断问题非常重要的概念。。进一步估计,在未来十年内,这些公司以及少数几个公司的产值可能会占世界经济总产值的30%。平台的这种垄断地位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担忧。一是平台使用大量的非价格竞争,尤其是免费服务,在表面上虽然增强了消费者福利,但是也会对同一市场中没有其他垂直平台资源的中小企业造成损失,從而损害创新创业(李勇坚等,2020a);二是平台依靠其在一个市场的主导地位进入新市场并在该领域获得新的垄断地位,从而形成双轮垄断(李勇坚等,2020b);三是平台可能通过杀手并购等方式,从而破坏创新环境和投资环境(陈弘斐等,2021);四是平台垄断可能会对隐私保护、经济民主乃至于新闻自由等造成损害(Stigler Committee,2019)。出于对这些担忧的回应,近几年来,全球各个主要国家都加大了对数字平台垄断的调查,并就平台垄断进行了巨额的处罚或者诉讼,并且根据平台垄断的特点专门出台相应的法律,以适应数字平台垄断的现状。本文拟通过对各个方面资料的梳理,对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背后的因素进行探讨,从而对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趋势进行研判,并为中国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提供借鉴。

一、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现状及趋势

(一)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现状

全球对数字经济平台进行反垄断调查开始于十年前。欧盟于2010年开始调查谷歌歪曲互联网搜索结果以支持其自己购物服务的行为。

在经过五年的调查之后,2015年4月EC就谷歌购物案件提出指控,并于2017年6月27日对谷歌作出罚款24.2亿欧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在当时创造了对反竞争行为的罚款记录,也开启了全球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进行强监管的先河。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则于2011年4月启动了对谷歌的反垄断调查,至2013年1月谷歌与FTC达成和解,谷歌对其搜索结果呈现方式、广告数量等问题进行整改,FTC对谷歌不进行其他处罚。从2017年开始,全球加大了对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力度。据“南都数字经济治理论坛”提供的数据,自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全球针对谷歌、亚马逊、脸书、苹果等四家大的平台企业(GAFA)发起的反垄断调查达到84起,

马秀秀:《报告:近四年来,美国四大科技巨头卷入近百起反垄断调查》,中国新闻网,2020年8月19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5412993767549521&wfr=spider&for=pc。其中大部分的调查发生于2019年之后。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发现,自2020年开始,针对全球重要数字经济平台的调查就有27起,其中大部分都还在调查或者起诉过程中。从这些调查或诉讼的重点来看,涉及到反竞争行为。例如,美国司法部起诉谷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谷歌在搜索引擎和广告业务中使用预先安装、禁止安装与其有竞争的搜索引擎、默认设置等“反竞争和排他性”的做法;中国市场监管总局调查阿里巴巴集团的理由是其进行“二选一”等反竞争行为。也涉及到不提供接口或者连通服务。例如,美国两党州总检察长联盟(Bipartisan Coalition of State Attorney Generals)起诉谷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歧视提供旅行、家庭维修和娱乐服务的专业搜索提供商;FTC及48名州检察长起诉脸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不对第三方程序开发商提供接口。还有一些调查涉及到数据垄断等非常前沿的问题。例如,欧盟委员会(EC)及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调查脸书的理由是其以扭曲竞争的方式使用数据,特别是使用从广告商那里收集的广告数据,以便在分类广告等脸书活跃的市场上与它们竞争,从而给脸书带来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

在平台反垄断方面,各国除了加大反垄断调查之外,还在机构、人员设置等方面加大了力度,这意味着平台反垄断将成为一个长期的趋势。美国方面,2021年3月,拜登总统任命新布兰代斯派的代表人物吴修铭为其经济委员会成员,负责市场竞争;6月,年仅32岁的新布兰代斯派另一代表人物莉娜·可汗被任命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7月20日,乔纳森·坎特被任命为美国司法部反垄断部门的负责人,他曾多年代表参与反对谷歌的官司。从三人此前的相关著述及经历看,他们一直是平台反垄断的坚定支持者。这说明美国政府对推进平台反垄断的决心依旧。欧盟方面,自2019年开始,以反对平台垄断著称的欧盟竞争事务专员玛格丽特·维斯塔格担任欧盟的执行副主席,负责数字欧洲的相关事务,并进一步推动欧盟的平台反垄断工作。在英国,CMA内部成立了数字市场部门(DMU)数字市场部门(Digital Markets Unit)是根据Furman报告所提出的建议,由英国政府于2020年11月决定成立的一个数字经济监管部门,该部门内设于CMA,人员于2021年4月已经到位。

负责对数字平台的监管工作。

(二)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趋势

从全球数字平台反垄断的趋势看,各国政府对数字平台的垄断问题仍持从严的态度。一是重视对数字平台垄断的事先规制。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不同于传统工业企业的垄断,其涉及到数据、接口开放、流量劫持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这需要建立起对平台垄断的事先规制体系。从全球各国平台反垄断的趋势看,都强调对平台的事先监管,建立平台的行为边界,从而避免因平台的垄断行为而造成对创业创新的破坏。二是对数字平台垄断的一些新现象新问题加大调查力度。数字平台的垄断,出现了双轮垄断、自我优待、看门人平台、数据垄断、流量垄断等诸多新现象,各国均加大了对这些新现象的研究,并开始对这些新问题进行反垄断调查。例如,对数据垄断问题,各国发起了多起调查(参见表1)。三是高度重视对平台垄断的理论研究,并将理论研究成果直接应用到反垄断调查实践中。据统计,在过去的五年里,全球各主要国家以官方或半官方的名义发表了数十份关于平台垄断的研究报告(Filippo Lancieri&Patricia Sakowski,2021)。这些研究报告长达数千页,对数字平台垄断的一些前沿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及实践调查。很多调查就是建立在这些报告基础上。例如,美国国会反垄断、商业和行政法小组委员会发布的《数字市场竞争调查》,成为FTC、司法部以及各州检察长起诉各大互联网平台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平台反垄断立法的现状

在对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实践过程中,很多国家都发现数字平台垄断与既有的垄断有着巨大的区别,

例如,传统的观念认为,垄断企业一般都会索要一个高的价格,但很多数字平台提供的服务都是免费的。这样,传统的反垄断方法(如SSNIP)可能并不能适用。这意味着原有的反垄断法需要及时更新,才能适应数字经济反垄断的需要。

(一)欧洲立法现状

欧洲在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方面的经验较为丰富,其立法步伐较快。2020年12月,欧盟公布了《数字服务法案》和《数字市场法案》草案。

资料来源:European Commission-Competition,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sectors/ICT/digital_markets_act.html。其中,《数字市场法案》系统地提出了对大型数字平台的监管方案,一个重要方面是提出了“看门人平台”的概念。根据该法案,至少运营一项所谓的核心平台服务(CPS)并在欧盟多个国家/地区拥有持久庞大用户群的科技公司,应视为“看门人平台”。核心平台服务包括“(ⅰ)在线中介服务(包括市场、应用程序商店和移动等其他部门的在线中介服务,交通或能源在線中介服务),(ⅱ)在线搜索引擎,(ⅲ)社交网络,(ⅳ)视频共享平台服务,(ⅴ)与号码无关的人际电子通信服务,(ⅵ)操作系统,(ⅶ)云服务和(ⅷ)广告服务(包括广告网络、广告交易和任何其他广告中介服务,其中这些广告服务与上述一个或多个其他核心平台服务有关)”。作为看门人平台,必须有足够的规模以及业务要素:第一,该公司对内部市场具有重大影响。除其他标准外,具有重大影响的推定是指,在过去三个财政年度中在欧洲经济区实现了等于或超过65 亿欧元的年营业额,或其所属企业的平均市值或同等公平市值在上一财政年度至少达到650 亿欧元。第二,该公司运营核心平台服务。作为企业用户接触最终用户的重要门户,在用户数量上,公司提供的核心平台服务每月在欧盟中活跃的最终用户超过4500万个,以及在上一财政年度在欧盟中有超过1万个年度活跃商业用户。第三,该公司在其运营中享有根深蒂固和持久的地位,或者可以预见它将在不久的将来享有这样的地位。对于看门人平台而言,如果存在过去三个财政年度的每一年中都满足上述用户阈值标准的情况,平台企业有义务将上述情况通知EC。同时,平台也可以说明其虽然达到上述标准,但是在相关市场上并没有获得“战略市场地位”。对这些平台的规制,DMA提出了两大支柱:事先监管和新竞争工具(NCT)(Damien Geradin,2020)。DMA的第5~13条规定了看门人平台广泛的义务,这些义务是事先监管的依据。

2021年1月,德国联邦议会正式通过了《反对限制竞争法》(GWB)第十修正案,这是全球重要国家中对数字平台垄断问题进行立法回应的首部反垄断法,也被称为“反对限制竞争法的数字化法案”(GWB Digitization Act)。该法律首先建立了数字平台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修订后的GWB规定,在评估市场支配地位时,应特别考虑公司获取与竞争相关的数据。此外,在评估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考虑公司作为“多边市场中介”(即数字平台)的作用。如果一家公司被认为具有支配地位,并且拒绝授予其他公司访问数据、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以及此类访问为了在上游或下游市场上运营,客观上是必要的,那么反垄断机构可以进行干预。尤其是考虑到很多中小企业(SME)对平台具有依赖性,GWB特别规定,无论规模大小,如果另一家公司依赖该公司以致不存在切换到其他第三方公司的充分合理可能性,则该公司被视为具有“相对市场支配力”,这一规定也适应于“多边市场中介”。由于数字平台大多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因此这些企业被认为“对跨市场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修正后的GWB在19a條款赋予FOC对这些企业进行反垄断调查和干预的权力。并禁止这些平台有以下行为:自我优待,在其不占主导地位的市场中设置竞争障碍,通过使用在主导市场上收集的数据设置进入壁垒,限制产品、服务或数据的互操作性。

2021年7月,英国政府也提出了增加数字经济竞争的立法建议。

Department for Digital, Culture, Media & Sport and The Rt Hon Oliver Dowden CBE MP.Government unveils proposals to increase competition in UK digital economy-GOV.UK, 20 July 2021,https://www.gov.uk/government/news/government-unveils-proposals-to-increase-competition-in-uk-digital-economy.提案对平台企业公平交易、公开选择、信任和透明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不强迫其客户使用默认或强制性相关服务,或确保依赖它们的第三方公司不会被阻止与竞争对手开展业务。赋予DMU

对数字平台进行监管的权力,包括认定平台是否具有“战略市场地位”(SMS)、认定平台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对数字平台的严重违规行为可处以高达营业额10% 的罚款、实施支持互操作性的措施等。该建议已提交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征询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 年10 月1 日。

(二)美国立法现状

美国国会议员就平台垄断问题提出了众多的法案,但这些法案大部分仍在讨论之中。2021年2月4日,美国民主党参议员 Amy Klobuchar提出了2021 年竞争和反垄断执法改革法案(CALERA)。

法案原文参见:https://www.klobuchar.senate.gov/public/_cache/files/e/1/e171ac94-edaf-42bc-95ba-85c985a89200/375AF2AEA4F2AF97FB96DBC6A2A839F9.sil21191.pdf。该法案回应了很多当前平台垄断与竞争中的热点问题。例如,针对数字领域可能存在的“杀手并购”(Colleen Cunningham,Florian Edererand Song Ma,2020)、扼杀“新生竞争者”(Hemphill & Wu,2020)等问题。法案认为,“过度关注短期内收购对价格的影响,排除其他潜在的反竞争效应”以及“低估了横向、纵向和联合兼并会降低质量、减少选择、阻碍创新、排除竞争对手、增加进入壁垒或创造买方力量(包括垄断力量)的危险”。因此,如果收购方的资产、净收入或市值超过1000 亿美元且被收购方的资产、净收入或市值超过5000万美元,或者并购标的超过50 亿美元时,需要进行特别审查,收购方必须说明收购是正当的,不会带来反竞争后果。审查的标准从要求原告证明收购的影响“可能会大大减少竞争”,降低到只要求证明合并“会产生显著减少竞争的明显风险”。占市场份额超过50%的企业或者有着“显著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规将“对一个或多个实际潜在竞争对手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倾向于排除或限制一个或多个实际或潜在竞争对手竞争机会的行为”称之为排他性行为。也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2021年3月,亚利桑那州众议院以31 票对29 票通过了对HB 2005 法案的修正案,禁止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商强迫应用程序开发人员使用特定的应用程序内支付系统作为独家支付方式。

2021年6月,美国国会讨论了6项与平台反垄断相关的法案,包括议员David Cicilline提出的《平台反垄断法》(Platform Anti-Monopoly Act)。

法规原文参见:https://cicilline.house.gov/sites/cicilline.house.gov/files/documents/Ending%20Platform%20Monopolies%20-%20Bill%20Text.pdf。该法案提出拥有至少50 万美国用户、市值超过6000 亿美元且被视为“关键贸易伙伴”的覆盖平台(法案中将其定义为“covered platform”)应承担保护依赖其平台开展业务的用户公平发展的特殊义务;

具体义务包括不得从事以下行为:限制或阻碍“依赖平台开展业务的用户”能够以与平台自身业务相同的条件访问平台或其软件;设置从平台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条件访问或状态;使用用户数据以不扩展到竞争对手的方式支持平台自有产品;限制平台的商业用户使用或访问其客户在平台上产生的数据;限制平台用户卸载平台预装的软件;限制平台用户提供链接以促进平台外业务;在搜索结果或排名中偏爱平台自有产品或服务;干扰依赖企业对其产品的定价方式;阻止依赖企业的用户连接到与平台提供的服务或产品竞争的服务或产品;对向执法部门提出潜在违规行为的用户进行报复。核心是不能对其自身业务进行自我优待,且不能对依赖于该平台开展业务的用户进行特别限制,在消费者权益方面,平台不能限制平台用户卸载平台预装的软件。PramilaJayapal(D-Wash.)提出了《终止平台垄断法》(Ending Platform Monopolies Act),

法规原文参见: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7th-congress/house-bill/3825/text?r=34&s=1。该法案要求平台将竞争对手的产品及服务与平台自己的产品及服务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对其现有产品、服务或业务构成竞争的各类新业务,也不得增加会使这些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的各种额外附加条件。例如,覆盖平台不得要求商业用户购买或使用产品、服务,作为访问覆盖平台的条件,或作为商业用户的产品、服务在覆盖平台上的首选状态或位置的条件。在程序上,该法案授予FTC和DOJ对平台垄断行为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力以及强制执行的权力。参议员Hakeem Jeffries提出的《平台竞争与机会法案》(Platform Competition and Opportunity Act)

法规原文参见: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7th-congress/house-bill/3826/text。则禁止市值超过600亿美元的覆盖平台收购与其业务相关联的初创企業;如果平台要收购初创企业,则必须提供“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收购企业的业务不与平台竞争任何产品或服务,不对平台构成潜在的竞争威胁,收购完成后不会以任何方式增强或帮助维持收单平台的市场地位。Mary Gay Scanlon提出的ACCESS法案(Augmenting Compatibility and Competition by Enabling Service SwitchingAct)

法规原文参见: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7th-congress/house-bill/3849/text?r=2&s=2。要求平台允许第三方将数据传输给他们的用户,或者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传输给竞争企业;同时,还要求 FTC 建立技术委员会,以颁布可移植性和互操作性标准。还有一项是“合并申报费现代化法案”(Merger Filing Fee Modernization Act)要求提高合并审查收费上限,尤其是大型企业的合并审查费用,本项法案已获得国会通过。

2022年1月20日,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以16票同意6票反对的投票结果,审议通过了《美国在线创新与选择法案》(American Innovation And Choice Online Act)和《开放应用市场法案》(Open App Markets Act)。这两部法案是前述6部法案的综合与修订。

(三)亚洲立法现状

就亚洲地区整体而言,数字经济较为发达,其立法也在逐步完善之中。2021年2月7日,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国政府网,2021年2月7日,http://www.gov.cn/xinwen/2021-02/07/content_5585758.htm。该指南是全球第一个系统性对平台垄断问题进行规定的法规,很多与平台垄断相关的内容都有规定。例如,平台相关的基础概念、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如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平台企业的并购行为等。

2021年8月31日,韩国议会立法和司法委员会批准了一项被称为“反谷歌法”的《电信业务法》修正案,禁止谷歌、苹果等App商店运营商利用其垄断地位,从开发者的应用内购买收入中抽取佣金。

佚名:《韩国“反谷歌法”正式施行 系全球首个》,中国网,2021年9月15日, http://henan.china.com.cn/news/2021-09/15/content_41674548.htm。关于App商店运营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得巨额佣金这一情境,美国等国家正在调查之中(参见表1),而韩国这一法案已获通过,这是全球首例。

三、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对中国的启示

从全球数字经济平台反垄断的现状看,全球主要大国对数字经济平台垄断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有着越来越深刻的认知。因此,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仍在深入。中国数字经济平台也呈现出非常高的市场集中度,在各个细分领域,头部的数家平台都占据了大部分市场份额,数字平台垄断现象在中国已非常明显。因此,借鉴国外平台反垄断经验,积极推进中国数字平台反垄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事先监管与事后调查相统一的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体系,在政府层面坚定推进平台反垄断。从平台反垄断的视角看,尽管在司法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仍然存在着分歧,例如,美国法院驳回了FTC对脸书的起诉,

相当多的人认为,现在法院对平台反垄断的判决过于保守。例如,Amy Klobuchar在其提出的CALERA中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拒绝严格审查事实,而倾向于依赖与当代经济学不一致的不准确的经济假设,他们假设市场力量不持久,可以预期会自我纠正,法院还进一步相信,垄断可以推动与竞争市场一样多或更多的创新,高于成本的定价不会损害竞争,以及其他有缺陷的假设”。欧盟关于苹果公司向爱尔兰补缴税收问题在法院被否决,

2016年,欧盟委员会裁定,苹果在爱尔兰非法逃税131亿欧元(约合150亿美元),苹果必须要将这部分税金返还给爱尔兰政府。欧盟普通法院2020年7月15日裁定,欧盟委员会宣称苹果取得爱尔兰的国家补助是错误的,苹果公司无须依照欧盟委员会要求向爱尔兰政府补缴税款。2020年9月,欧盟委员会就此案提起上诉。德国FCO诉脸书违规收集个人数据案件也经历了地方法院驳回,最高法院再支持的经历

2016年3月,FCO就脸书融合数据、跨App使用数据等问题进行调查。2019年2月,FCO裁定,脸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整合多个渠道的用户数据,并责令其限制在德国的数据收集行为;8月,德国地方法院裁定FCO禁令无效。2020年6月23日,德国联邦法院裁定,关于脸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非法收集用户数据的指控成立。。从政府部门看,反垄断决心依旧,各国仍在不断推进对平台反垄断调查。从前面所列举的案例来看,各国政府仍在加紧对数字平台问题的调查。数字平台在数据、流量、市场方面的垄断力量持续增加,且其在舆论控制、社会经济影响方面日益扩大。因此,对中国而言,借鉴全球各国对数字平台反垄断的经验,建立事先监管与事后调查相统一的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体系,积极推动对数字平台垄断行为的调查,仍是未来加强对数字平台监管的重要方面。

第二,高度關注平台垄断的新现象和平台反垄断的新工具、新方法。由于平台经济本身的双边市场效应、跨边网络效应等,使平台容易形成集中,而且这种集中度高的平台还具有较高经济效率以及较好的消费者福利。因此,在平台反垄断时,需要引入新的工具,包括对平台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范、推动平台接口开放、推动数据共享、数据可携带性与互操作性等。在中国平台反垄断实践中,应积极试点新工具新方法。

第三,树立行为监管的理念,建立对平台反竞争行为的动态监管机制。从国际竞争态势看,互联网领域的平台竞争越来越激烈,在政策上不宜轻易拆分互联网行业的领先企业,以降低其竞争能力。从平台反垄断的国际趋势看,各国均重视对平台反竞争行为的监管,将行为监管作为平台反垄断的重点内容。因此,对数字平台的监管,不能采取基于其市场份额的结构主义监管方式,而是应该重点对其行为进行动态监管,核心是关注其是否有破坏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损害创新创业等方面的行为。随着平台的扩大,平台事实上承担着“看门人”的作用。由于平台市场的集中,很多平台事实上成为用户信息的主要来源,对于用户有着巨大的影响。进一步考虑到平台具有数据、流量、算法等多方面的优势,因此,对平台垄断规制重点应放在对平台行为的动态监管方面。在国家层面,应建立数字平台动态监测体系,对数字平台的反竞争行为和风险进行监测、跟踪和评估,对可能导致垄断的行为进行预判和风险提示。尤其是针对一些非常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如电商平台“二选一”、个性化定价(大数据杀熟)、即时通讯平台限制其他平台应用在其上的正常分享等行为,应进行重点监测,并即时进行响应和反馈。

第四,推动平台垄断的理论研究。平台垄断是一种新现象,需要新的反垄断理论支撑。在国外平台反垄断实践中,已应用了数据要素与数据垄断、自我优待、杀手并购、非水平并购(数字集团)、新生竞争者、看门人平台、核心设施(Essential facility)等理论。中国反垄断机构应积极推动平台反垄断理论的研究,为平台反垄断的推进提供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更丰富的工具。

参考文献:

1.陈弘斐、胡东兰、李勇坚:《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与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2.李勇坚、夏杰长:《数字经济背景下超级平台双轮垄断的潜在风险与防范策略》,《改革》,2020年第8期。

3.李勇坚、夏杰长、刘悦欣:《数字经济平台垄断问题:表现与对策》,《企业经济》,2020年第6期。

4.Stigler Committee on Digital Platforms.Final Report, September 2019.

5.Filippo Lancieri and Patricia Sakowski. Competition in Digital Markets:A Review of Expert Reports. Stanford Journal of Law, Business &Finance,January 30, 2021.

6.DamienGeradin. What is a digital gatekeeper? The Platform Law Blog, 2020.

7.Colleen Cunningham,Florian Ederer and Song Ma. Killer Acquisitions.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129, No. 3, March 2021.

8.C. ScottHemphilland TimWu.Nascent Competitor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Forthcoming, NYU Law and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 No. 20-50, Columbia Law and Economics Working Paper No. 645,June 11, 2020.

责任编辑: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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