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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现状与刑法规制

2022-03-17张芷瑜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7期

摘要:经济社会的多样性发展,频繁的经济往来使得债务纠纷频发,一些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不还的行为给债权人带来了经济损失。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司法程序的时间过长,即便胜诉但执行难等现实障碍,债权人转而采取非法手段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行为外观上与绑架罪极其相似,甚至一些案件中暴力行为超出必要限度,索要的财物数额超出实际债务,以及拘禁的对象涉及无关第三人,仍然作为非法拘禁罪处理。本文通过研究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一些尚未明确的问题,从行为定型上与绑架罪进行界分,以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异案同判的现象提供参考。

关键词:索债;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07.068

1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司法现状

1.1对“债”的范围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法律条文中对“债务”并没有明确规定性质和范围,直至2000年司法解释的发布,将赌债和高利贷划入此类案件中索要债务的范围。有学者指出,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实践中常见的债的范围认定试析:

第一,索要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虽然2000解释将赌债划入索债的范围,但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一般认为赌债是指在赌博中赢了对方的钱,对方拖欠不还进而产生债权,但在实践中,一些以索要自己输给对方的赌资为目的拘禁他人的案件,也被作为非法拘禁罪处理。

第二,索要不明确或难以查清的债务。大多是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对合同或者合伙事宜产生分歧,自认为存在债务而意图拘禁被害人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法院的处理是无法排除债务是否存在,就推定为债务存在。

第三,索要法律不予认可的债务。常见的为索要“分手费”“青春损失费”而拘禁他人的案例,例如易碑碑等人非法拘禁案,易碑碑与女友唐某分手后怀恨在心,纠集唐媛、李强对唐某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且有轻微暴力,法院以“索要分手费属事出有因”认为易碑碑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将索债的范围扩张至分手费不合理,因为恋爱不同于合同关系或双方经济往来,情感因素掺杂其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一概认为存在债务。

1.2对“债”的数额认定

对于债务数额的问题上,多数学者认为,如果索要的金额明显超出原债务的金额,应当否认行为人具有索债目的,而认定为绑架罪。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索要财物超出原债务金额,债务人承担过重的给付义务,不符合平等的债务往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超出部分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案例不尽相同,但整体而言,判决对“明显超出原债务金额”,在审判实务中多认定为是索债,这明显不符合索要“债务”要求。

1.3对非法拘禁的对象认定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这里的“他人”应作何理解。有学者主张,非法拘禁的对象仅限于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本人;这种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特定性,之所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就是存在索取债务这个前提条件,如果拘禁对象与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债务关系,那么造成无关人员的损害导致案件不再能够随意扩大解释为索债。

亦有学者认为,拘禁对象可以是除了债务人之外的人,但必须与债务人存在密切的关系,即近亲属或者与债权有关的公司合伙人等。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故意躲避清偿的情况多发,债权人根本没有办法联系到债务人,无奈之下只得开始针对债务人的近亲属等人。

还有一种类型的案件也极具代表性,但是发生的情况比较少,即拘禁对象是与双方无关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过错的因素没有讨论的必要,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也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严重侵犯了无关第三人的人身安全。

2司法现状的原因探析

审判实践中倾向于对非法拘禁罪的扩张适用,使得更少的案件被认定为绑架罪。首先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偏重,扩张适用会导致在量刑上对行为人不利。其次是体现在很多案件裁判要点中的,索取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绑架行为中的无理由勒索财物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最后是非法拘留和绑架犯罪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绑架犯罪被认为等同于非法拘留加勒索财物。一旦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涉及债务关系,则认为构成非法拘留罪。

2.1受绑架罪法定刑的影响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罪的法定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可以看出对绑架罪的惩罚力度比非法拘禁罪要强很多。两罪在拘禁行为的方法手段上极为相似,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社会危害完全不同。学者徐光华认为,《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将“绑架”作为死刑限制减刑的行为方式之一,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并列,亦是考虑到绑架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倾向非法拘禁罪的判决,可能会使一些人认为只要存在债务关系,即便是索要非法债务,不太明确或者不予法律认可的债务,都可以“享受”較低法定刑而摆脱绑架罪的重刑惩罚。

2.2对存在债务关系因素的考量

有学者认为,民法所讲的“私力救济”可以用于解释此类案件中的“私力索债”,债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的财产法益损害在先,债权人运用合理限度的私人力量存在正当性。法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审理过程也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比如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型案例的指导,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情况等。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把案件焦点集中在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这样的做法问题在于过多地考虑被害人过错,行为人主观索债目的因素,积极对行为人进行量刑轻缓化处理,却忽略了对两罪的实质比较。

2.3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分标准

法院审理案件时容易把“索债”因素当作区分两罪的标准,实则不然,因为绑架罪要求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和非法拘禁罪中的“索债”目的,实际上只是行为人的一个主观因素,既是主观因素,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是很难认定的。通过分析两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非法拘禁罪,这也说明了绑架行为更容易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权,社会危害性更大。如今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上文提到的很多因素,法院倾向于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这样的做法似乎是先站在行为人的角度为其选择有利的量刑,再选择量刑之后相对应的罪名。一些学者对这样的做法并不赞同,他们认为这样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越来越多的案件依照这样的方式进行判决,会使罪与罪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犯罪手段相似的行为在法定刑上差距悬殊。

3刑法规制及可行性建议

目前来看审判实践的倾向性结果就是由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的法定刑差距过大,行为方式又极为相似,以及对债务范围的扩大解释。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适当调整绑架罪的法定刑。因为在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高,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又偏低,差距过大导致手段相似的行为在定罪上容易过轻或者过重。缩小两罪法定刑差距的方式,可以更好地解决极端判决问题。

第二,限缩索要“债务”的范围。虽然2000司法解释将赌债和高利贷纳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债务范围,但是实践中出现的很多债务类型,例如合同经济纠纷之债,索要“分手费”的债务,甚至有一些仅仅只是行为人单方主张的债务,因为索要这些债务引发的非法拘禁他人,在难以认定债务的合法性的情况下,都被推定为存在债务关系。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频发,对债务的范围进行限缩是有必要的。

第三,明确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真正界分标准。索债目的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绑架行为带来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害远远高于非法拘禁,应当首先考量的是罪与罪之间保护法益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不能先确定轻量刑的原则,再来定罪。在拘禁与债务人无关的第三人的案件中,在查明行为人的索债目的之后,也不乏作为非法拘禁罪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以及和债务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等人,拘禁无关第三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即便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都已经超出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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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芷瑜(1997-),女,汉族,云南玉溪人,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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