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研究

2022-03-16胡建文

景德镇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法人著作权法人格

胡建文,叶 霖,厉 堂※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2.华东交通大学,南昌330013)

一、问题的提出

从希腊神话中出现的赫淮斯托斯的黄金机器人,到犹太教的Golem 传说:犹太教学者用巫术灌注黏土而产生自由行动的人偶,用以保护住在犹太区的犹太人免遭反犹主义的暴力侵扰,再到19 世纪(塞缪尔·巴特勒)的幻想小说——《机器里的达尔文》,文中提出了机器可能是一种不断进化的“机械生命”,最终机器可能取代人类成为优势物种[1]。从古希腊的神话到近现代的幻想小说,体现了古人也希冀于智能机器为自己服务,为此科学家一直致力于将人类的想法付诸实践。例如,数学家们提出的“哥德尔不完备定理”“图灵机算”和“Alonzo Church 的λ 演算”,这些理论的提出论证了任何数学推理都能在一定条件下实现机械化的可能性。数学理论的发展推动了计算机技术的创新,这些为人工智能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使人工智能越来越拟人化。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出现各种人工智能产生的小说、绘画设计、音乐作品等生成物。例如,2020 年5 月12 日,一场AI 歌曲大赛“AI Song Contest”在荷兰举行,共有13 个AI 团队参加角逐,他们带来的大多数作品不会影响听感[2]。由此产生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及生成物的权益归属等问题。笔者就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著作权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而制定法律规范提出建设性建议。

二、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解析

现阶段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为人工智能既不是自然人,也不属于组织,所以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未明确。为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指出,应建立并完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目前,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人工智能社会治理中悬而未决的基础问题。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目前学界主要有三大观点:肯定说、否定说与有限人格说。

(一)肯定说。该学说肯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认为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来应对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挑战。对于如何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又存在两种不同流派。一是拟制人格说。正如法人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获得独立主体地位,同样,也可以通过拟制手段,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二是电子人格说。人工智能时代,通过法律确定新型的法律主体——电子人。人工智能不同于传统意义的客体物,而应当以“电子人”的身份存在[3]。机器人索菲亚被授予沙特公民身份,此举意味着确立“电子人”具有现实性。

(二)否定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不宜赋予其法律人格,因为人工智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计、制造的产物,其数据算法、产权技术应当属于制造者或是设计者。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观点,实践是区分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标准,人类之所以能实践是由意识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决定的。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主意识,因此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对于否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存在两种不同流派。一是工具说,主张把人工智能视为一种工具。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发明人的程序算法输入,后经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后产出的。人工智能自身不能主动向外界获取知识,原因在于缺乏人类的思维能力[4]。简而言之,人工智能是受人类的意志控制与支配,只能作为辅助人类的工具而存在。二是软件代理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是软件代理,只作为信息传递人。人工智能通过软件程序将用户的要求带给对方,而传递这些信息并不需要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和法律能力[5]。

(三)有限人格说。该学说持“有限地肯定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但不应完全肯定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观点。基于此学说,人工智能只享有财产性权利,无法拥有人身性权利。人工智能只是作为高度发达的智慧型工具,设计之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社会发展,在这个特性障碍下,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非常有限。

民法把“人格”定义为人之为人所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以看出人格深层次的聚焦点是“人”[6]。人是现代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鼓励人们参与经济活动,加强社会经济流动性,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避免和减少人参与经济活动所担负的风险,保障经济活动参与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法人制度逐渐开始建立与完善。虽然民法赋予无生命的公司法人人格地位,但究其原因法人是由自然人为在经济贸易上扩大收益、减小风险损失而成立的。基于法人背后的核心是自然人,因而法律承认公司法人的主体地位。法人制度的建立引发了我们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对于否定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结论,有待进一步考证。

从法律人格理论发展角度看,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在罗马法语境下赋予自由民、家长和罗马市民以“人格”是为了将他们与奴隶进行区分[7]。在罗马法中人格被划分为自权人人格与他权人人格,家长享有自权人人格,充分享有与家庭有关的各项财产权与人身权,至于自由民和罗马市民则处于家长控制下的他权人[8]。当时,奴隶则被视为物和财产,不具有法律人格。这种为区分阶级属性有选择地赋予法律人格,把生物人与人格法律属性相分离为近代法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既然生物人与人格没有天然的联系,那么可以把法律上赋予人格作为一种为调整社会关系而使用的立法技术手段。1784 年《普鲁士普通邦法》使用了法人的概念,“法人”首次出现在立法文件之中。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承认法人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主体正在逐渐的“去人化”,人这一伦理属性与法律人格并不是绝对相吻合,立法更侧重于赋予能带来经济效益的主体人格。我们有理由相信,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随着人工智能背后带来的经济效益的提升,未来人工智能也能如法人一般被赋予法律人格。

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立法者可以决定把何种对象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么,是否纳入法律之中正是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价值衡量的结果。古罗马把奴隶这种生物人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体现了古罗马对奴隶的价值选择。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赋予一些组织以法人身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可以有效解决这些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问题。虽然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生物人的人身相关联,但法人主体的创设使得法律人格与生物人属性相疏远,体现了立法对某一社会关系的调整,是立法者对社会价值选择的结果。所以,假如未来通过立法技术把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也是社会价值选择与衡量的结果。

从理论角度分析,法律主体地位的概念来源可追溯于古罗马时期的人物二分理论。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详细阐述了人物二分理论,他认为罗马公民拥有自由身份并享有权利能力,而奴隶则被归结为权利客体,属于“物”的范畴。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对盖尤斯的人物二分理论进行了发展,他认为人有能力取得权利才能称为“人”,使得“人格”从“人”中剥离出来,这一理论为后世德国创设法人制度奠定了基础。德国把人格的财产性利益与人格性利益相区分,相似于现代民法理论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划分。这种划分有一个巨大的好处,即对法人制度的创设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道路,使得法人可以摆脱如科殷在《法哲学》中所主张的“事物的本质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及其生存世界的本质之上。”将人的伦理属性作为法律人格的非必要条件,使得社会经济活力将充分调动起来,人们可以以更小的风险损失去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促进了人类社会的繁荣发展。

由此可见,借由人格理论的发展历程及法人制度的创设,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设立提供了理论依据。现阶段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大数据处理、云计算等做出相应行为时,可以赋予其法律人格,认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研发人工智能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与工作效率,赋予其法律人格有助于提升人工智能为人类服务的效率。因此,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法人法律地位,赋予其法律人格,但权利的真正享有者仍应是背后的自然人。另外,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需要对其做出一些限制,例如只能享有财产性权利,承担财产性义务,对于那些包含浓厚伦理色彩的身份性人格权利,应当不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分析

前文已对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定性,在此基础上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便是水到渠成。人工智能生成物是通过人工智能输出的图像、音乐、文字等表达形式。随着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能力的开拓,并通过深度学习进行训练,使其拥有能够总结出某种规律作为模型并加以运用的能力。人工智能开始具备生成某些独创性产品的能力,这类产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计算机的衍生物,其本质特征是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并利用大数据生成一些不受人类控制的独立产品。正因为其独特的特性,掀起法学界对其性质问题的研究热潮。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时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例如:在(2018)京0491 民初239 号“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威科先行库是通过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分析报告。涉及的内容体现出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内容符合作品的文字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该作品不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而在另一起民事纠纷“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2019 粤0305 民初14010 号)案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相关的两起具体案件,两地法院对各自涉案生成物都给予了独创性的肯定,但对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却做出了南辕北辙的认定结果。那么笔者则从理论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定性分析。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特征分析

人工智能具有超强的计算能力,在大数据、神经网络基础上提取信息并进行提炼能够得到接近于人脑创作的类似作品。因此笔者总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生成时间短。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在众多数据库中根据算法优化得出的一种类似于人脑创作的排列组合,不同于人脑创作需要耗费大量的心血,其生成时间远比人脑创作时间短得多。2.生成成本低。由于人工智能有超强的计算能力,其计算速度远超人类,经过算法的优化生成的内容会快速增长及大量增加。然而,人类在创作时容易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加上收集材料及整理思绪所花费的时间过多,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成本相较于自然人创作会更低。3.生成物的“智慧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几乎与人类自行创作无异,因为人工智能是在不断优化的神经网络算法下生成类似于人类创作的表达形式。例如,主讲人向听众演奏了三首曲子,这三首曲子分别由人工智能EMI、巴赫和主讲教授创作。曲目表演完毕后在场的听众有相当一部分误把人工智能EMI 创作的曲目当成是巴赫创作的曲目,而把教授本人创作的曲目当成是人工智能创作的曲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分析

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首先需要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的作品类别之形式要件。只有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内谈论作品才有意义。其次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的法定排除情形。最后,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的核心要义——独创性。

“独创性”一词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学界对此理解也是莫衷一是。世界各国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各不相同,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价值取向不同,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也存在差异。在英国,采用“额头出汗”原则,认为只要一件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就具有独创性。美国在1991 年Feist v. Rural一案中采用了更高程度的判断标准,即独立完成加上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大陆法系立足于作品与作者人格的联系,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品须能体现出足够的智力创作水准。

在我国,理论界认为“认定独创性时要求具有独立表达、创作性两方面,即作品是由作者本人创作完成,同时需要满足一定的创作性,但对于创作性的程度,解释并没有清晰规定。”为充分理解独创性内容,需要依托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在(2014)民申字第671 号“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宏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薛宫森”案,及(2016)最高法民申1672号“孙明会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案,法院认为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在前文所举的“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件中,法院采用:内容体现了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内容符合作品的文字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这一表述。可以看出法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采用了较低的判断标准。

现人工智能没有近似于人类自己的思想,能自己独立地思考,并且会有自己的价值观以及世界观。但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自行调整相关的逻辑处理方式,对数据进行自主分析,并筛选出最利表达算法,将其应用在后期的数据处理过程中,使得这一时期的人工智能具有某种独创性。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不需要人类的介入,而且人类也无法控制创作的结果。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的“灵感”来源于机器的自主学习,最后生成的创作结果甚至连人工智能本身都无法预测,真正地体现了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由此可见,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具有法律保护的意义。

综上所述,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构成作品所需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那么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探析

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进行探析,从功利主义角度变得有意义起来。目前,学界至少有五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人工智能研发者说、人工智能所有者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人工智能投资者说、人工智能自身说。

(一)人工智能研发者说。该学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软件程序的演绎作品,对生成物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并非人工智能,而是人工智能研发者。研发者对软件数据库的编辑及程序的编写不可避免地掺杂其个人喜好,写入人工智能的软件程序被认为是研发者意志的表达。另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研发者,还有利于激励研发者的研究热情。

但是,研发者在设计完成时即可对在人工智能的研究上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申请版权,并可以通过许可、转让人工智能产品等方式获得收益。如果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研发者,那么相当于二次保护。这会导致对他人权益的保护不公,将会严重挫伤人工智能使用者或所有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作品的传播。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当人工智能具备不亚于人类的“智慧”时,研发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干预作用会越来越小。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研发者的联系将会微乎其微,此时由研发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已无法理依据。

(二)人工智能所有者说。该学说是依据边沁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得出。该学说流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由所有者享有,能够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根据功利主义原则,人工智能所有者必定会竭尽所能地实现人工智能的利益最大化。人工智能所有者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又能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去促进人工智能进一步发展,最终实现人工智能产业良性循环发展。支持这种学说的还有另一观点,即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看成是购买人工智能这件产品所获得的“孳息”。这种观点绕过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判断,只需将生成物当作是人工智能的孳息,通过民法典物权编给予保护即可。但是物权的保护期限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有限制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保护不公问题。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说。该学说是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机制出发,认为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为其选取样本有智慧的付出。因选择的样本不同,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会不同,表明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提供了独创性的表达,因此生成物也体现了使用者的创作意图。2020 年“Space150”团队用Travis Scott 的音乐训练自己的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创作出可以以假乱真的Travis Scott 风格的作品。由此可见,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输入的样本选择,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密切的影响。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发生侵权时,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为适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也应归属于使用人。

(四)人工智能投资者说。该学说认为建构人工智能系统尤其是能够独立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系统,是一个复杂且技术高超的艰巨工作。人工智能投资者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在世界范围内寻找有能力参与这项工作的研发人员以组建起专门的研发团队。由此可见,除了巨额的资金投入,还要投资者汇集开发人工智能所需要的人力资源,以及在技术安排方面做出巨大的努力。如果是投资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那么可以更好地对该人工智能及其“最终产品”进行市场推广[9]。

(五)人工智能自身说。该学说认为我们应借鉴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法人制度,把人工智能作为一个完整的主体来看待,其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即使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人格,但权利义务的行使者仍应是其背后的自然人。相较于其他学说,人工智能自身说有一定的局限性。

分析以上归属学说,笔者倾向于采纳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的观点。正如人工智能所有者说依据的功利主义原则,认为评价人类所作行为的价值衡量标准在于对社会或者个人所谋求幸福的多少。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须以“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的幸福”为标准。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其所有者,能够激励所有者,使其所有的人工智能效益最大化,实现人工智能产业良性发展,但是也不是最佳的归属原则。因为人工智能资金投入之大,所需高科技人才之多实为罕见,相较于所有者,投资者为人工智能发展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物力更为重要。从功利主义而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赋予投资者能有效激发投资者的投资激情,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为比较归属于投资者与研发者的优劣,我们可以把投资者跟研发者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委托关系,投资者作为研发者的委托人存在。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的不断精细化,人工智能的研发成本不断提高,投资风险日益增加。如果将投资者与研发者两者集于一身,那么需要承担双重高额风险。实际上,投资者与研发者是相分离的,大多数情况下投资者属于委托者,而研发者属于受托者。我国著作权法既保护自然人的利益,又注重保护法人这种“非自然人”的利益。对于投资者而言,可能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多数情况下是法人。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者保护的目的在于激励投资者加大对人类智力劳动的投入,从而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发展。毕竟,研发者只是投资者实现其商业价值的助手,投资者可以随时替换掉其不满意的助手。简而言之,投资者在人工智能游戏中处于主导地位,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更具合理性。

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当使用者与所有者为同一个人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此时,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未投入智力劳动,投入的仅仅是有限的购买成本,采用使用者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取得原则。二是当使用者与所有者非同一人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从经济效益角度看,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使用者,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使用者会去寻找更加“智能”的人工智能,而研发者则会增加人工智能的使用壁垒,这种结果不利于人工智能发展。

综上所述,纵观西方著作权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得出著作权的归属由创作者所有到投资者所有的转变。原因在于一些行业需要高额资金的投入,而创作者的创作相对于所需的高额资金来说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著作权法保护投资者的权利比保护创作者的权利显得更为恰当。权利归属于投资者原则确立可追溯于1903 年的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案,Holmes 法 官 指出:既然设计物是原告(投资者)大量资金的投入和雇佣劳工的成果,那么设计物的权利理应属于原告,由此投资者原则开始确立[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均体现了投资者原则。对于电影、人工智能等需要大量投资的行业而言,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会更有利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发展,能更好地丰富人类物质生活水平。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投资者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五、结语

现阶段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了很多惊奇,无论是“AI Song Contest”令人脍炙人口的乐曲,还是当AlphaGo 击败李世石,或是微软小冰带来的精美绝伦的诗歌盛宴。我们惊叹着科技进步所带来的非凡魅力,当然也不能忽视由于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法律挑战。对于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我国还处于真空期,我们应正视人工智能发展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考虑人工智能生 成物有关的法律制度设计,推进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策略的实施。正如古人云:“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掘井”(明·朱柏庐《治家格言》)。我们应沉着应对人工智能浪潮所带来的新挑战,加快构建与完善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保在未来国际竞争中有制度优势。

猜你喜欢

法人著作权法人格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共产党人的人格力量
远去的平凡背影,光辉的伟大人格
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对《民法总则》法人的分类方式的思考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