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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冲突与治理对策研究

2022-03-14宋奕辰

传播与版权 2022年3期

宋奕辰

[摘要]当前,用户生成内容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平台采用用户生成内容(UGC)模式进行运营,有效利用用户的能动性来拓宽平台的内容,以吸引更多用户,增加流量。但同时,用户生成内容涉及与版权人原作品的版权冲突,如何有效治理这一问题成为版权实务界和学界的关注焦点。本文旨在厘清用户生成内容的内涵,分析用户生成内容与版权人原作品的版权冲突现状,提出通过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特殊知识共享制度的构建和平台过滤机制的构建来多维治理的对策。

[关键词]用户生成内容;版权冲突;版权治理

随着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依托不断更新的网络技术,成为全民参与文化创作的主要方式,视频、资讯等网络媒介平台借助用户上传的内容来不断吸引更多的用户,增加流量,其中存在用户随意使用他人的作品,用户生成内容严重侵权的问题和版权治理的困境。因此,厘清用户与版权人的版权冲突现状,提出行之有效的治理对策是回应互联网技术发展所带来版权问题的应有之义。

一、用户生成内容的内涵解读

UGC最早出现于网络出版和新媒体出版界,是“User Generated Content”的缩写,意为“用户生成内容”。

从生成主体上分析,User意为“用户”,通常理解为平台的使用者,此处应当限缩解释为非职业、非专业用户,区别于“OGC”(Occupat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职业生产内容)和“PGC”( 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专业生产内容),即要求“用户”不以发布生成的内容为生,而以自由创作、自由表达为目的。

从生成过程上分析,Generated意为“生成”,区别于Created“创造”,其内涵更广泛,包含用户简单复制或者剪辑拼合作品的行为。美国学者Daniel J.Gervais提出UGC應分为用户原创内容( User-Authored Content)、用户衍生内容(User-Derived Content)和用户复制内容(User-Copied Content)三个部分。用户原创内容由用户完全独立创作,不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用户复制内容即用户简单复制、拼剪他人作品,行为侵权性质明显;而用户衍生内容的独创性明显高于用户复制内容,但其仍大量使用或者部分使用了他人作品的内容和素材,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且其合法性的界限也存在较多争议。

二、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冲突

当前,由于创作过程的便利性和网络的匿名性,用户生成内容通常不会考虑版权保护的问题,也不会征得原作品版权人的许可。同时,对应的网络平台由于成本和技术限制,难以构建健全的筛选机制和过滤机制,不会大范围地征求原作品的版权许可,现行的事先许可机制也难以在用户生成内容这一模式上得到良好的施行[1]。

由此,原作品的著作权面临受到侵害的现实风险。首先,由于大量的用户缺乏版权保护的意识和法律知识,其生成内容少有注明原作品的作者信息,原作品的署名权会受到侵害。其次,用户生成内容是用户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喜好来决定内容的风格和主旨,这往往与原作品不同或相反,甚至完全歪曲原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修改权、演绎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2]。最后,网络聚集效应使得用户生成内容极有可能在互联网上迅速广泛地传播,让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所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相关作品,侵犯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作品版权人针对用户生成内容及其平台的版权诉讼数量却很少,版权人大都默许并容忍了用户生成内容对原作品内容的使用。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用户生成内容给原作品版权人带来了商业利益。原作品囿于作者创作的传统形式和内容,传播力度和范围有限。而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则使得原作品再度回归大众视野,其热度和传播影响都明显提升,版权人考量了容许使用原作品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和商业利益,选择了容许用户使用。

二是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不成比例。大量的用户生成内容使得原作品版权人的维权成本提高,这表现在原作品版权人直接向用户及其平台提起诉讼的结果并不能弥补其损失,即若原作品版权人选择向用户生成内容及其平台提起诉讼,极容易遭到平台避风港原则的抗辩,即使法院认定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原作品版权人也难以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和平台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只能依靠法院酌定赔偿数额[3]。以(2020)京0491民初19441号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友动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为例,被告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数量超过140个,个别涉案视频播放次数超过30万人次,并提供用户播放和下载,而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而这一赔偿数额甚至可能无法填补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可见,诉讼成本与收益的不成比例使得版权人维权成本过高。

三、用户生成内容版权冲突的对策研究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当前,传统版权许可制度已无法适用于用户生成内容,并满足原作品版权的保护需求,我们可以尝试通过现有制度的重构和新制度的建立来解决二者的版权冲突问题,以达到既保护原作品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用户合理创作的积极性,回应全民参与文化创作的诉求。而将用户生成内容有条件地归入合理使用范畴来避免因版权冲突所带来的弊端,是学界普遍支持的路径[4]。

1.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之审视

“三步检验法”的雏形最早出现于《伯尔尼公约》,形成于《TRIPS协议》,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等均有明确规定三步检验法。三步检验法将以下三个要件作为评判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1)限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第一个要件“特殊情况”的内涵并未在相关条约和协议中体现,法院需要对此进行解释。在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110(5)节争端案中,专家组对此处的特殊情况做出详细解释,指出合理使用仅在特定领域适用,强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的狭窄性[5]。2008年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竞争与税法研究所发表《对著作权法“三步检验法”适当解释的声明》并主张将原本的三步检验法第一要件“特定、特殊”改为“目的或范围上的可预见性和合目的性”,即将原本模糊的要件相对具体化,提高了司法实践的可能性与准确性。这里的“可预见性”强调了著作权法的例外与限制的稳定性、谦抑性,而“合目的性”则强调合理使用的适用需要符合立法精神及其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第二个要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要求合理使用不能与作品权利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相冲突。换言之,他人的合理使用不得阻碍作品权利人对作品权利的行使。这一要件需要法院在个案中根据案情事实进行判断。

最后,第三個要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要求合理使用对权利人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需要约束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而第二、三要件在内涵上一定的共通之处也在于它们都限定了合理使用,即对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损害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

我国作为上述多个公约或条约的成员国,需要遵守条约规定,但由于这些条约本身并未对上述三个要件做出明确解释,且我国著作权法也并未转化立法,所以司法实践多存在适用困难和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司法亟须对三步检验法进行规范性解释,乃至进行修改和重构。多数学者建议我国司法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制度和适用判定标准,以明晰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

2.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判定之审视

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首次提出于Folsom v.Marsh案,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确定了合理使用的适用标准,并明文规定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2)受版权法保护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作品的整体与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相比较情况;(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并将判定的权力赋予法院。

美国法院对合理使用的判定是对这四个要素综合考量的结果,且以第一和第四要素为重点考察对象。针对第一要素,美国最高法院引入了“转化性使用”,即要求根据现有作品与原作品的相对“转换性”(变化性)大小来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若现有作品相较于原作品有新内容、新表达,则构成了转换性使用,以避免法院对使用原作品的质与量的考察,也让法院不以商业性来判断其使用的目的与特性。这样,用户生成内容可以通过转化性使用语境下的四要素标准来判定其是否达到合理使用的标准,既不需要权利人的事先许可,又摆脱了商业性判断的束缚。

第二要素“作品的性质”对法院判决影响很小。第三要素“使用部分的质和量”,美国法院认为,现有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比例应为合理的且必需的。例如,在Campbell案中,法院认为戏仿作品对原作品的核心部分的使用是合理且必需的。因此,其对整个作品的全面复制和使用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四要素曾经被美国法院认为是最重要的要素,但随着转化性使用的出现,法院判定的重心在其影响下逐渐转向第一要素。美国法院强调衡量现有作品对市场的影响不能仅衡量负面影响,须将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进行综合考量。这也符合我国版权法中的利益衡量原则—既要考虑用户生成内容给权利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又要考虑用户生成内容给原作品带来的正面效益。由此,用户生成内容衍生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有了明确的适用条件,只要用户生成内容是以表达新的内容为目的,且未给原作品权利人带来相对更大的负面影响,其衍生作品就可以达到转换性使用,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笔者通过对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标准的审视发现,更明晰的合理使用标准能够更好地保障用户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为用户提供更明确的使用方法和标准[6]。因此,笔者建议在已有适用上述标准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逐步推进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修订和完善,这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但也要注意合理使用本身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用户生成内容,也不应当仅依靠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权利人与用户的矛盾和冲突。合理使用属于一种消极的抗辩理由,需要个案当事人做出抗辩。当事人在面对权利人的责难时要举证说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这对普通的创作者或用户来说是较为沉重的负担。而且即使借鉴美国的四要素判断标准,其在判断转化性标准上也仍有模糊之处,转换性使用的判定同样存在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对用户生成内容的衍生作品中创造性较小、新内容和新表达较少的部分作品来说,其仍存在版权冲突的问题,需要配以其他制度性方案来共同解决。

(二)用户生成内容模式下的特殊知识共享制度构建

知识共享作为最简单灵活的版权许可制度,应在用户生成内容上发挥作用。一方面,知识共享有利于作品的传播,符合大多数作品权利人的商业决策和意愿;另一方面,其可以有效满足公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提升全民参与文化建设的热情。但也要注意的是,知识共享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自己版权的声明放弃,依赖于权利人的积极行为,有必要辅以类似于专利当然许可制度的激励方式来鼓励版权人进行知识的有条件共享。例如,在用户生成内容后,由用户生成内容平台向原作品权利人支付固定的费用或按固定的费率支付费用,使得用户、平台和权利人的三方关系得到有效平衡。对用户而言,这一措施有效降低了用户征得原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成本,提升其获得合法许可的积极性,促进整个用户生成内容市场的良性秩序。对平台而言,其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规避了侵权诉讼的风险,在付出少量专利费用后可获得大量的用户支持,赢得流量,利益得到保障。对权利人而言,其作品得到广泛传播,既能得到潜在的市场收益和不菲的版权费用,也减少了维权的成本。可见,这一制度既充分保障了用户、平台、权利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文化产业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现实价值。

(三)用户生成内容模式下的平台过滤机制构建

除了上述建立在用户合理使用原作品基础上的知识共享制度的适用,面对少部分用户的恶意侵权行为,如故意歪曲原作品,完全复制他人作品且不标明真实作者的身份信息等严重侵犯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7],作为与用户联系最紧密的平台,其应当肩负起一定的职责。随着版权法律的不断发展,避风港原则已经难以成为平台推卸责任的理由,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其极有可能承担侵权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司法应当明确平台在用户生成内容过程中的责任,以保护三方合法利益。

同时,用户生成内容平台需要建立过滤系统,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采取版权内容初步过滤的措施,在得到用户或权利人反馈后,可以进一步地过滤筛查,以避免漏查和错查。

四、结语

随着web2.0概念的兴起,大众参与文化创新成为常态,但用户、平台和版权人作为用户生成内容模式下的三方主体,如何有效平衡三方利益,既保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创作者不断创造优秀的作品,同时兼顾社会大众对参与文化创作的需求,促进社会文化繁荣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完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定,建立更加明确的适用标准,同时建立特殊的知识共享制度和平台过滤机制,从多個维度提供解决用户生成内容的版权冲突的对策,这是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版权问题的有力回应。

[参考文献]

[1]熊琦.“用户创造内容”与作品转换性使用认定[J].法学评论,2017(03):64-74.

[2]胡开忠.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2014(12):89-97.

[3]刘珊,黄琴.网络用户生成内容版权侵权自治模式的法治化探索[J].中国出版,2018(12):62-66.

[4]关梦颖.用户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模式浅析[J].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0(01):205-221.

[5]张陈果.解读“三步检验法”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修订送审稿)》第43条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16(05):5-24.

[6]谢琳.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扩展适用:回归以市场为中心的判定路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4):162-174.

[7]倪朱亮.“用户生成内容”之版权保护考[J].知识产权,2019(01):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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