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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员工伤界定的特殊性研究

2022-02-28段琪祺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2年6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

段琪祺

【摘要】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船员立法,《船员条例》虽然早已施行,但其并未规定船员工伤界定与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同样传统的工伤认定也并没有为特殊职业作出特别的界定标准,仍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为一般界定因素。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的统一标准,各种规定纷繁复杂,一旦出现争议,船员作为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会处于不利地位。

【关键词】船员工伤;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伤保险赔偿

引言

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航运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船员作为航运行业的一线工作者,在海上运输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中,近年来各类船员在我国海域内层出不穷的伤亡事件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船员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时大多参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而船员的工作有其特殊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船上工作者仍然适用陆地劳动者适用的法律规范,那么现行法律规范就难以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

一、我国的工伤界定标准

关于我国对于工伤的界定,主要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十四到十六条中,其中,第十四条是以肯定的列举式的方式介绍了哪些情况属于工伤,由于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仅以肯定的列举方式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在十五条以及十六条又分别以否定列举以及规定“视同工伤”的方式对工伤界定做了更具体的规定。

对工伤的界定,首先要以正确理解工伤的概念及构成为基础。工伤是指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中,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遭到的人身侵害的法律事件。总结说来,工伤是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构成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对“工作时间”的界定

“工作时间”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既定的时间,包含明示时间也包含默示时间,还包括劳动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其他活动时间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时间。对工作时间最大的争议点来自于“上下班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清楚何为“必要时间”以及“必要路线”,实践中,有的工伤认定机构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处所的距离,除以时速,而获取必要的时间,用劳动者住所地到单位处所直接的路线,认定必经路线,这无疑是一种狭隘的认定方式;而有的工伤认定机构则做了宽泛的认定方式。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方式都是不妥的,认定必要时间和必要路线还应考虑实际情况,如气候因素导致的时间延长,或者因避免堵车而绕路行驶。在劳动者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遭到人身损害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必经路线。

(二)对“工作地点”的界定

“工作地点”是指劳动者执行劳动义务所处的空间,用人单位对该空间具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此在此空间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由于工作的需要,工作地点可能是流动的和变化的,此时对于工作地点的界定不能一成不变,而要结合不同情况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地点。

(三)对“工作原因”的界定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工作的需要或工作中突发情况而造成的,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难度的增大增强,设备故障,安全隐患等。

笔者认为,任何机械地理解某一要素,都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和宗旨的背离。法定的工伤情形无论规定的多么详细,也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一一对应,所以,认定工伤时,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由于工伤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给受害者经济补偿,所以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如果出现可认定可不认定或是界定模糊不清时,可以考虑做出有利于弱者即劳动者一方的决定,这是工伤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该制度优越性及宗旨的体现。

二、船员工作的特殊性

船员的工作坏境为封闭的、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因而其工作相较于陆地劳动者来说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一工作地点位于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因而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性,这就导致对船员“工作地点”的界定争议。其二,船员的工作制不同于陆地工作者,他们实行的是四小时一班的三班倒工作制,在船员休息的时间,因环境原因而需要一直待在船上,那么这个时候若发生人身损害,是否屬于工伤赔偿范围。其三,船上环境属于封闭枯燥的海上环境,娱乐设施相较于陆地来说较少,船上船员无法释放压力,在这种环境下生活,很容易产生心理和精神上的疾病,那么这种精神疾病是否属于船员工伤的赔偿范围呢。

三、对我国船员工伤界定标准的建议

(一)对“劳动关系”做扩大化解释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工伤前提实际上就是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争议点较多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

很多航海院校开设了航海实习这门课程,由学校组织学生海上航行数日。这种实习生为在校型实习生,在2013年,我国人社部曾出台过《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明确规定,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事故,应按照商业保险途径解决。这一规定将实习生排除在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但是在颁布的正式文件中并没有这一条规定。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该类在校实习生的具体含义及法律地位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存在法律空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习生遭受工伤事故之后索赔无依,求偿无门。

笔者认为,可以将“劳动关系”做扩大解释,不再单纯的以劳动合同为审查点,更要注重劳动者是否在事实上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如船员在实习期间,尽管并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但是实际上是在为用工单位劳动,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应该认定实习期间,若发生人身损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 对“工作时间”做合理的延长解释

船员这一职业群体,因为其工作原因长期处于海上,其特殊性首先表现为不同于陆上普通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形式和状态。船员的工作和生活地点远离陆地,长时间处于船舶之上,且船舶航行速度较慢,劳动周期长,通常以年和月为计算单位。其次,船员在离陆工作期间,一般实行轮流值班制度,负责船舶的航行与日常管理。在船员离陆工作期间,于自己的轮岗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受到伤害必然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轮休期间船员仍然处于船上,由于船舶碰撞或其他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事故,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目前仍存在疑问。

笔者认为,从船员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为了使《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当船员于整个船舶航行期间轮岗时间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应该依情况区别对待:当船员处于轮休时间内,若因船舶碰撞或者参与维护船舶航行和货物管理而导致人身伤害,则应该得到工伤保险的赔偿。但是若人身伤亡非因工作而产生,例如人身伤亡由非与工作有关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则不在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内。

(三) 对船员自杀自残行为的性质合理界定

虽然现代船舶愈加趋向大型化,生活设施更加先进、齐全,但是船舶生活舱室、工作区域依然狭窄、压抑,尤其是轮机舱里管线密布、钢柱林立、噪声持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加之船员生活的不规律导致身心疲惫,海上封闭空间与远离家人、朋友的孤独与焦虑,心理疾病在船员群体频繁发生。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劳动者存在自杀或者自残的情形時,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笔者认为,在认定船员自杀自残是否属于工伤时,若一概判定其不属于工伤,那么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但若将自杀自残归入工伤范围内,又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还有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立法,日本政府在1999年就颁布了“心理负担导致精神障碍等与业务关联的判断指南”该认定标准从立法上将过劳死和过劳自杀化归入因工伤致死的范畴之内,在符合该《指南》中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前提下,自杀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灾害。[ ]在认定工伤时应考虑心理原因和自杀自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心理原因属于主观因素,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这就导致了船员即使因为工作原因自杀也有可能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立法,引入过劳死这一概念,从而做到既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保障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的社会权益。

参考文献:

[1]王立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5.

[2]吴霞.船员工伤认定的特殊性及其完善路径[J].世界海运,2021,44(09):41-45+48.DOI:10.16176/j.cnki.21-1284.2021.09.009.

[3]陈远航.浅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J].河北企业,2021(10):152-154.DOI:10.19885/j.cnki.hbqy.2021.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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