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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

2022-02-26任海月辽宁大学辽宁沈阳110031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中立性帮助者日常行为

任海月(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1)

通过对2019 年和2020 年污染环境罪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污染环境罪具有多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特征,该特征导致案例中出现涉及人数众多、涉案人员分工复杂等情况。大量司法判例将案件中受雇佣的运输行为、受雇佣的简单劳务行为、租给污染环境正犯场地等行为不加分辨地直接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如此做法并不妥当。这些行为涉及到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日常生活中,行为至少在外形上是中立的,即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意思,但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起到促进作用”。[1]77从行为性质来看,一般可以认为运输、出租场地、普通劳务等行为均是中立帮助行为,这些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进行区分是否可罚,而非一概进行刑罚处罚。

一、污染环境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裁判现状

笔者通过对2019 年和2020 年污染环境罪相关判例进行检索发现,该罪行为中多次出现的运输行为、运输并倾倒污染物行为、出租场地行为、普通劳务行为可能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但是,法院在多数情况下并未区分这类行为的性质,且在实践中并无明确清晰的标准可供指导。

案例1: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刘某某无处理危废资质而将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刘某某处理,李某受刘某某的安排拉废料,从中赚取费用。李某属于受雇佣运输司机,且在本案中有多名司机都被雇佣进行运输工作。李某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①参见(2020)鲁06 刑终75 号。

案例2:雷某某和孙某某各自出资90 万元成立东光县华锐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不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为另外18 家金属表面处理企业处置废盐酸。刘某某在网上看到华锐化工有限公司招聘司机的信息,与该公司车队负责人取得联系,并约定为该公司从事危化品运输工作,经查刘某某至少运输废酸77 次。刘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②参见(2020)冀0983 刑初155 号。

案例3:徐某按照肖某的安排,驾驶罐车分别从3 个公司运输废酸共892.1 吨至一处煤场,并将废酸倾倒于煤场废弃矿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③参见(2019)鲁0302 刑初437 号。

案例4:2016 年,廖某某将自己的房子租赁给谢某某。2017 年8 月开始,谢某某在该房子中开办电镀工厂,并雇佣他人从事洗版、研磨和抛光等工作,该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廖某某在明知工厂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房子租赁给谢某某。廖某某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④参见(2020)粤0514 刑初601 号。

案例5:2015 年,叶某将某场地租赁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购进危险固体废物进行提炼金属。2017 年,叶某再次将该场地租赁给汤某某,以供汤某某开办粗镉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叶某在上述两次租赁过程中均收取租金并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叶某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⑤参见(2020)赣02 刑终34 号。

案例6:宫某某租赁他人厂房进行电镀锌业务,在未办理任何证照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李某1、马某某、李某2、王某某、高某某私自进行电镀锌加工业务。在电镀锌生产加工过程中,宫某某自己或者指使前述工人将产生的废液倒入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上述受雇佣工人被以污染环境罪从犯论处。⑥参见(2020)冀0983 刑初19 号。

案例1 和案例2 中行为人的行为均属于受雇佣从事运输行为,案例3 中行为人受雇佣运输并倾倒,案例4 和案例5 中的行为是房屋或场地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或场地租赁给污染环境罪正犯的行为,案例6 为工人受雇佣为正犯从事劳务工作的行为。应当承认,上述诸多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从事污染环境罪的认识或故意,在客观上为他人的污染环境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在理论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且在如上列举的判例中法院均以污染环境罪从犯对帮助者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诸如受雇佣运输、受雇佣进行普通劳务等行为,属于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日常民事行为,若不考虑具体入罪标准而一概入罪将导致处罚扩大的后果。例如,案例1 中李某仅是偶尔受雇佣进行运输污染物的作业,而案例2中刘某某至少受雇佣运输了77 次。相比较而言,李某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一般性,刘某某的行为已经具有长期性和深度性,因此,李某和刘某某的行为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在认定上需要加以讨论和区分。再如,案例4 和案例5 中廖某某和叶某均是将自己所有的场地租给污染环境罪正犯使用,廖某某仅是明知位于自己场地内的工厂具有环境污染行为仍将场地租赁给他人使用,而叶某不仅多次将自己所有的场地租赁给他人进行环境污染行为,同时还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叶某的行为体现了对正犯行为的深度参与。案例3 和案例6 与上述行为人具有明显不同,即案例3 中徐某不仅受雇佣运输而且对污染物进行了倾倒,案例6 中的李某1 等工人不仅受雇佣进行加工业务且随意倾倒污染物。在这两个案例中,帮助者的行为与其他4个案例中帮助者的行为具有明显差异。因为徐某和李某1 等工人已经参与到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其构成污染环境罪从犯应并无异议。

上述所列对比在学界主要涉及到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争议主要来自于刑法界的永恒命题——惩罚犯罪和保障自由如何平衡。污染环境罪中没有形成深度参与的受雇佣运输(案例1 李某)和出租房屋(案例4 廖某某)等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值得讨论。

二、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标准讨论

中立帮助行为大多是日常频繁发生的民事活动,如果一概将其划入犯罪圈,则刑法有侵犯公民自由活动之嫌,也会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发展。“因此,一方面要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的发展,在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如何妥当地划定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富有争议的课题。”[2]由于目前的理论发展趋势是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各国大致提出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来限制处罚。

主观说认为“应立足于行为的主观要素来划定帮助犯的处罚范围”[3]610,即以帮助者有明知或故意判断某一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受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持主观说,则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没有必要讨论。因为依主观说的观点,如果帮助者没有明知或故意,可以直接从主观上排除共犯的成立,无须进一步讨论帮助行为是否中立。反之,如果帮助者主观明知或故意且实施了帮助行为,则直接构成片面帮助犯或者帮助犯,并没有体现出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因此,主观说使中立帮助行为没有讨论必要。“理论上之所以将中立的帮助行为作为问题单独提出来,就是因为考虑到行为人即便对其为正犯行为提供方便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也不一定能构成帮助犯。相反地,如果一味地在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时必须考虑主观要素的话,则可能导致主观归罪的结果。”[4]折衷说强调在判断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时应综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考虑,但由于在判断中混入了主观要素,也同样存在前述主观说的问题。“帮助行为的‘中立性’是对行为的客观属性的描述,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涉。”[5]所以,笔者认为,在判断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时,应当坚持客观判断立场。

“从客观行为出发寻找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标准,是很多学者的努力方向,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6]80本文试对客观说中的主要观点进行探讨。社会相当性说和职业相当说对中立帮助行为类型进行了不同的划分,社会相当性说较抽象,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即使帮助正犯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可罚;而职业相当说则是对社会相当性说的修正,将中立帮助行为限缩在各种职业领域中来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3]61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实质上相同,且在排除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上都有不妥。例如,做手术是医生的典型职业行为,若医生帮助贩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分子对受害者进行器官摘除手术,则该行为必然具有可罚性。利益衡量说由德国学者赫芬戴尔(Hefendehl)提出,主要观点为“在帮助犯客观要件的解释问题上,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以此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7]164该说被我国很多学者所采纳,但该说存在无法指导司法实践的问题。首先,司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无法精准考量法益保护的利益和自由保障的利益孰轻孰重,因此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次,“这种利益衡量主要是在立法阶段完成,如果让法官在司法阶段过多地进行利益衡量,有可能导致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6]81利益衡量说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并且得出的结论也是妥当的,但是无法指导司法实践成为其最大的弊病。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观点为“在判断共犯行为是否升高了正犯行为发生该具体结果的危险性时,将现实的事实与除去该行为的状况加以对比是不可欠缺的”。[3]618该理论认为如果该帮助行为是可以代替的,则否定该帮助行为的危险增加。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关注于现实、具体发生的因果流程,而非假定的因果流程,假定的帮助行为的有无不能影响现实已发生的帮助行为所产生的因果关系流程,所以该观点也不妥。客观归责理论主张从客观能否归责的角度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该理论认为,“即便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归责的必然理由,只有行为人不仅‘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且‘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能对其科以罪责。”[8]142笔者认为,以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进行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具有妥当性。同时为了规范司法裁判思路,应该分层次进行中立帮助行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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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判断体系构建

(一)第一层次——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应当区分该罪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果该罪属于单位犯罪,依据《刑法》第31 条规定,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该法条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对不属于上述两种人员的受雇佣从事生产、加工、运输等人员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是,此时对这些帮助者不处罚并不是因为其帮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而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而排除其可罚性。所以,关于帮助者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而不可罚主要在自然人犯罪中进行讨论。但是也应当注意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某些形式上为单位犯罪但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情形。根据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企业,或者成立公司、企业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所以即使某一犯罪形式上是单位犯罪,也可能会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被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此时则需要考虑该犯罪中可能存在的中立帮助行为。

(二)第二层次——认定刑法上的帮助行为

应当明确帮助行为和中立帮助行为之间的关系,中立帮助行为在本质上首先属于一种帮助行为。帮助行为客观上要求促进正犯实施正犯行为并且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主观上要求帮助者有明知或者故意。本文不讨论片面帮助犯的理论纷争,而是聚焦于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明知”和“通谋(即共同故意)”两种立法例。例如,《刑法》第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刑法》第350 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上做出的努力,当帮助行为“属于现代生活中非常普遍的、大量存在的日常行为,且通常属于具备行业规范的业务行为,刑法自然要为了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做出让步”[1]80,所以依照《刑法》第156 条的文义解释,如果仅明知他人走私并提供本质为日常行为的帮助,并不一定以走私犯的共犯论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帮助者只是明知,但如果已经深度参与了正犯的犯罪活动,且对犯罪的最终完成作出了重要贡献,则应当作为共犯进行打击。[7]167再看《刑法》第350 条中的帮助行为,由于给制毒者生产、买卖、运输非法药剂等并不属于日常行为,所以帮助者仅主观明知就构成共犯。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帮助者与正犯之间存在通谋,则无须进一步考虑行为的中立性,直接成立可罚的帮助犯,这与我国帮助犯的一般原理一致。而如果帮助者的主观为明知,则需要考虑该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而使得该行为可能不可罚。因为不管帮助者是“明知”还是“通谋”,其进行了帮助行为,那么其主观态度上不可能保持中立。所以可以明确,中立性判断是非主观判断,否则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无适用余地;其次,中立帮助行为是在结合主客观判断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之后的下一阶段从客观判断该帮助行为是否中立。

前文中提到的“日常行为”和“深度参与”这两个概念,在学界经常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中被提及,但是对于其具体含义很少有学者详细论证,导致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运用。前文中笔者只是借助这两个概念论证:帮助者的行为以主客观判断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之后,只有行为人主观是“明知”的情形下才需要借助“日常行为”和“深度参与”这两个概念进行客观中立性的判断。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于,如果该行为属于“日常行为”则属于非“深度参与”,帮助行为具有中立性不可罚;若已经超出了“日常行为”范畴则属于“深度参与”,即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而具有可罚性。而何为“日常行为”和“深度参与”仍需要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予以明确。

(三)第三层次——以客观归责理论判断中立性

如前所述,利用客观归责理论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判断,前提是帮助者对正犯行为有认识并且提供了帮助。客观归责理论包括3 个方面内容:“行为创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实现”和“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首先,由于帮助者帮助正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并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基于共犯的从属性说帮助者的帮助行为促成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取决于正犯,因此“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这一内容并不涉及中立性的客观判断。换句话说,若正犯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共犯的帮助行为也促成了结果发生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此内容无法判断帮助者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其次,行为制造的风险实现指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只有此时才可将结果归责于行为。[9]189在风险实现这一内容上的判断实质上是借助于条件关系进行客观判断,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的情形就具有条件关系,即风险实现也与中立性的客观判断没有关系。最后,“行为创造法所不容许的危险”主要指,若某一行为创造的危险是法所容许的,那么即使该行为引发后果也不可归责于该行为。可以看出,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明显应当体现于该帮助行为是否创造了为法所容许的风险,若法容许则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若法不容许则属于可罚的帮助犯。

在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项下,有三种情况可以进行排除归责:一为降低风险,二为未制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的风险,三为制造法律所容许的风险。[10]首先应当明确,在客观归责理论原始概念下,“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中的“法”是指法律,而非专指刑法,而这个法律上不容许的风险实现的结果落入了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因此在刑法上可以归责。以下举例说明3 种可以排除客观归责的情况。其一,药店老板甲明知乙购买会使人承受巨大痛苦但不会致命的药的目的是给其丈夫使用,甲在乙的苦苦哀求之下卖给了乙对人体只有轻微反应的药,乙归家后给其丈夫服用。[8]136甲的行为使得原风险降低,属于对被害人处境之改善,可排除客观归责。其二,厨师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租赁的大厦内担任餐饮工作,丙在工作中得知该组织一直在进行犯罪活动,但是丙仍然正常为该组织成员提供饭菜。虽然丙的做饭行为为该组织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可能,但是该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制造危险的行为,所以排除客观归责。这两种情况可以依据我国刑法一般原理进行出罪,即不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即可出罪。其三是典型的能够引起中立帮助行为争议的情形,比如为犯罪分子提供运输服务、出租给犯罪分子房屋等,这类行为是社会上频繁发生的日常行为,但是其客观上却可能成立刑法上的帮助犯。笔者认为,如果帮助者的行为属于日常行为,即使帮助者明知正犯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帮助行为的中立性。但若帮助者已经深度参与该犯罪,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容许的范围,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虽然很多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知且提供了帮助行为(例如提供资金、账户、经营场所等行为)以共犯论处,但是“为了给中立帮助行为开辟一条出罪的通道,我们完全可以对有关共犯的司法解释进行另一番解释,即共犯的司法解释只是对帮助犯成立条件的强调,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不要忽视对符合帮助犯成立条件的共同犯罪团伙成员的打击”。[7]166换句话说,司法人员应当注意对深度参与的帮助者以共犯处罚,而非深度参与者由于其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判断帮助者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有两个重要标准,即“日常行为”和“深度参与”。日常行为应区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主要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饮食、提供住宿等行为,此类行为“是属于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行为,通常不应认为制造了不被法所允许的危险,不具有帮助行为性”[11]950。同时,为犯罪分子提供饮食、住宿等行为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因为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帮助者帮助正犯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而显然中立帮助行为中的提供饮食、住宿行为仅满足了正犯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没有帮助正犯逃匿或包庇的客观行为。由于此类事实行为并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所以应当排除其可罚性,在实践中也鲜有对这些事实行为以帮助犯处罚的判例。法律行为主要指以契约为基础而进行的行为,例如受雇佣运输、出租房屋等行为。由于法律行为一般应受合同、法律或行业规范的约束,所以应当综合基础合同、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考虑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例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制毒的犯罪分子,后发现这些租客在房屋中进行制毒行为但仍然将房屋租赁给这些犯罪分子使用。依据租赁合同和民法规范,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的使用,即使承租人在刑事上涉嫌犯罪,也并不能剥夺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权利,且不能强迫出租人违约。并且,只要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和民法规范将房屋正常租赁给犯罪分子使用,即使犯罪分子以该房屋为主要场所进行犯罪活动,也不宜苛责房屋所有人承担广泛的阻止犯罪义务,因为一般公民都不负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否则,会导致公民的自由严重受限。所以此类法律行为,只要符合基础合同、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则不属于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是,若出租人积极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进行掩护,或者多次有意识地将房屋租赁给犯罪分子成为固定的犯罪窝点,则突破了租赁合同和民法规范的权利义务范围,属于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如果帮助者突破了基础合同、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动摇其行为的中立性,可能构成对该犯罪行为的深度参与。

因此,“日常行为”“深度参与”与“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之间的逻辑关系为:若帮助者的行为并未突破基础合同、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日常行为,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反之,若帮助者的行为突破了上述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再属于日常行为,属于深度参与犯罪行为,从而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可能构成帮助犯。

四、污染环境罪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认定的应然思路

以所构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判断体系为基础,结合污染环境罪中典型的中立帮助行为相关判例进行论述。由于在第一层次判断中,单位犯罪情形仅需按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无更多讨论余地,因此,本文所讨论案例为自然人共同犯罪情形。又因为需要进行中立性判断的情形为帮助者明知正犯的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所以第二层次也并非污染环境罪中立帮助行为的判断重点,且在判例中大多属于明知且提供帮助的情形。因此,本文将主要以客观归责理论进行第三层次的判断,即帮助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一)运输行为及运输并倾倒污染物行为

案例1 中李某、案例2 中刘某某和案例3中徐某分别是3 个案例中受雇佣进行运输工作的司机。上述3 个案例能够较为全面地体现污染环境罪中受雇佣运输行为的不同形态。首先,案例1 中李某是普通受雇佣从中赚取费用的运输司机,并未多次、专职为他人运输废料。在与所涉污染环境罪没有深度联系的情况下,受雇佣进行运输作业的司机仅需根据雇佣合同和行业规范保证运输过程的安全,而并不需要为所运输货物的纯洁性负责,此情形下司机并未突破雇佣合同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所以该行为属于日常行为,并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本案中李某不是完全服务于犯罪而是具有业务中立性的一面,且此种仅是帮助他人运输,由他人非法处置的情形,应属于他人自我答责的领域,一般不应追究该受雇佣司机的共犯责任,[12]152将李某认定为从犯的裁判不妥。而案例2 中刘某某与该公司约定为其长期从事危化品运输工作,经法院查明刘某某至少运输废酸77 次。显然,刘某某运输危化品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固定性,且已经成为正犯处置废酸活动中的关键一环,其突破了正常雇佣合同和行业规范的权利义务要求,不再属于日常行为的范畴,属于该犯罪的深度参与者。换句话说,其运输行为客观上超出了日常正常的货运关系,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处理。案例3 中徐某不仅仅受雇佣承担了运输废酸的工作,还承担了运输后倾倒的工作。徐某运输并倾倒的行为已经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范畴,因为倾倒行为直接支配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过程,已经属于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因而应当评价为共同犯罪。

所以,在污染环境罪中受雇佣运输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雇佣合同和行业规范进行正常的货运行为,则属于日常货运行为,并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反之,若司机超出了正常的货运行为,突破了符合雇佣合同和行业规范的正常货运行为,成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关键一环,则此时该运输行为已经不属于日常运输行为,司机属于污染环境罪的深度参与者,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若司机受雇佣运输并倾倒污染物,由于倾倒行为已经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则该司机必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二)出租场地行为

在污染环境罪中,出租者将场地出租给污染环境罪正犯,后该正犯在该场地进行污染物的处置、倾倒、排放行为,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多发。在司法裁判中,出租者大多由于明知正犯的污染环境罪行为仍将场地出租给他人而被认定为从犯加以处罚。笔者认为,目前对于此类帮助行为一律处罚的裁判现状不妥。一般情况下,出租给污染环境罪正犯场地这一日常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不具有刑罚可罚性。出租场地属于民事契约关系,出租者的义务仅在于保证所出租场地本身的安全,其并不负有监督、阻止承租者犯罪的义务。[7]169首先,出租的场地本身不能说就是危险源[11]951,所以出租人不承担监督管理的作为义务。其次,场地租赁出去后,原则上该场地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在该场地内发生的污染环境行为属于承租人自我答责的领域。不仅如此,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应当承担容忍出租人使用场地的义务,若出租人未经允许擅入场地甚至还可能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更加佐证了出租人不对已经出租场地内的犯罪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最后,即使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在场地内从事污染环境行为,也不得由于承租人进行犯罪就强迫出租人违约。因此,案例4 中法院对廖某某判处污染环境罪从犯不妥,廖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而案例5 中叶某不仅两次将自己的场地租赁给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人,还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帮忙协调当地关系,可见叶某突破了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已经作为深度参与者实施帮助行为,因此对其应当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从犯予以刑罚处罚。

场地所有人将场地出租给污染环境罪正犯,由于在一般的租赁关系内其只有遵循租赁合同保证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而不具有监督、阻止犯罪人犯罪的义务,所以该行为属于日常出租行为,并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而若场地所有人将场地多次出租给污染环境罪正犯使得该场地成为污染环境窝点,或者帮助协调当地关系等,该类行为已经突破了正常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再属于日常出租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

(三)普通劳务做工行为

污染环境罪大多表现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且大多发生于工厂或小作坊,正犯在一般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雇佣工人为其进行生产作业。前文已经提到,在单位犯罪中受雇佣从事普通劳务做工的工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时才会受到刑罚处罚,不需要特别考虑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所以讨论的焦点应当为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受雇佣的普通劳务做工行为。有学者对此总结了5 点不处罚这类受雇佣者的理由:其一,这类工人的工作通常存在业务中立性的一面;其二,受雇工人即使专司排污,但这类人通常受教育程度较低,一般认识不到行为的违法性;其三,这类受雇工人具有随时可替换性;其四,这些雇工一般属于因贫困或生计所迫而受雇佣者,难以期待他冒着失业的风险拒绝执行命令;其五,在污染环境案件中,追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生产管理者等人的刑事责任就足以评价行为的违法性和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不必无限扩大刑罚处罚范围。[12]151笔者认为这5 点理由只有第一点可以作为这些受雇佣工人的免除处罚理由,其余4 点并无很强说服力且部分有违刑法原理。本文将在下文对第一点理由展开论述,在此先对余下4 点理由进行质疑。关于理由二,笔者认为雇工认识不到行为的违法性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因为“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法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9]321雇工明知自己在帮助雇主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受教育程度低也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性质。关于理由三,这些雇工具有随时可替换性只是一种假定的因果关系的体现,刑法只关注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假定的因果流程并不能否认行为人制造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实现。关于理由四,在现代社会刑法理念中,贫困和迫于生计并不是犯罪的理由。关于理由五,笔者认为该观点在单位犯罪中可能具有合理性,但是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不能因一个人的职位高低或权力大小来决定是否应当受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对此类受雇佣从事普通劳务做工者不进行刑罚处罚需从其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角度寻找原因。受雇佣者进行的诸如生产、加工等普通劳务行为只是会产生污染物的一种方式,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进行生产、加工就会产生污染物,关键在于如何处置该污染物。因此,原则上,受雇者从事的普通劳务行为并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但是如果通过对劳务合同内容、转账记录以及污染环境罪中正犯与受雇者之间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二者之间已经超出了普通劳务关系的范畴,受雇者已经成为该犯罪的关键一环,融入该犯罪成为深度参与者,则应当认为此时受雇者已经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共犯论处。如案例6 中李某1 等受雇者不仅从事生产、加工等业务,同时也参与了非法排放电镀锌加工产生的废液。有学者虽然赞同受雇者从事普通生产、加工行为由于具有业务中立性而不值得处罚的观点,但是同时认为排污与生产、加工是一个生产流程,难以截然分开,所以生产、加工并排污的行为也不可罚。[12]151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同前述受雇者运输并倾倒污染物理由相同,即此时受雇者的行为已经不再是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范畴,其行为本质已经改变,该行为已经直接支配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进程,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还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若受雇者受雇佣专门从事排污工作,则必然构成共同犯罪,此处不再赘述。

在从事污染环境行为的工厂或小作坊中进行劳务做工行为的工人的行为性质相比于其它帮助行为具有复杂性,但从客观归责理论入手仍然能为该情形找到排除处罚的理由。在污染环境罪实例中,大多数工人都同时参与了生产和排污工作,此时由于工人已经实施了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若工人只是承担了生产、制造等正常流程作业,该作业产生污染物是正常现象,处置该污染物才会涉及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问题。工人受雇佣进行生产、制造等简单劳务行为属于日常加工行为,并未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所以工人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但是也要注意,如果综合考虑雇佣合同、转账记录、正犯与受雇佣工人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受雇佣工人已经突破了正常的普通劳务做工关系,而成为深度参与者,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例如,工人明知该工厂进行污染环境行为而专职负责监督和调配生产、制造的流程,在生产、制造的流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此时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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