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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之间的冲突与化解
——以被告人意志为主的研究进路

2022-02-09刘少军刘阳晨

警学研究 2022年5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意志

刘少军,刘阳晨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2018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安徽合肥联合召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律师调解两项试点工作推进会,部署在全国扩大两项试点工作。通过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大幅提高了律师辩护率,广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2.8%,北京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5%。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试点的深入,律师辩护率逐步提升,这一方面显示出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的联系也日趋紧密,二者之间的辩护权冲突必然会更加凸显。在实践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权冲突通常表现为律师以维护被告人利益为理由忽视被告人意志,以维护被告人利益作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进而引发辩方内部的权利冲突现象。辩护权首先是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有律师接受委托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辩护权一说。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将权利完全让渡于律师,被告人不是权利的“沉睡者”。如何协调被告人辩护权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冲突是当下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提高律师有效辩护,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进而构建控辩审三方之间科学合理的平衡对抗关系中的关键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律师辩护观的立法与理论发展

(一)1982年—2007年:律师独立辩护观的形成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建设时期,社会各领域的法律制度相继出台。针对规范律师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也紧随国家脚步,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明确将我国律师身份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义务自然也置于首位。①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随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出台,《律师暂行条例》同年废止,此时律师身份定位发生转变,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相应受到关注。至2007年,《律师法》再次进行修订,最终确立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简称一般是全国律协)于2000年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2001年由其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7条规定,律师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这一时期,律师地位的崛起与我国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变动是有紧密联系的,具有客观必然性。律师身份地位的变化暗含着律师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一步一步加强,乃至完全独立于当事人,从而在我国形成了律师独立辩护观的理念。律师独立辩护观正是基于国家立法土壤的滋润才得以生根发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拥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能否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径行提出自己认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现实中,有很多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典型代表如被告人基于自身考虑选择认罪认罚以求换取较轻刑罚的结果,而其辩护律师坚持进行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坚称无罪,辩护律师进行有罪、罪轻辩护。论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则会依据上述法律声称自己享有独立辩护权。换言之,辩护律师只要认为其做法是合法且适当的,被告人、法官和检察官都无言以对。不得不说,在独立辩护观的“统治”下,律师主要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对被告人意志的关注度低,甚至直接予以忽略,被告人主体地位在辩护方内部反而更加淡化。[1]

(二)2007年—2017年:对独立辩护观的理论改造

此前由国家立法促成的律师独立辩护观理念深入人心。然而,法律制度的好坏最终是要通过实践的检验方能显现本质。律师独立辩护观指导下的刑事辩护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就辩护意见以及辩护策略的选择上发生冲突,在此种情形下,律师偏向于我行我素的辩护活动,从而导致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受损,辩护效果也不尽如人意。这些辩护实践现象受到了学术界的批判与反思,绝对独立的辩护观逐步转向了相对独立的辩护观,律师辩护观得到了新发展。

这一时期,法学界对独立辩护观的反思与创新基本上都是围绕被告人利益与意志角度展开分析。其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强调律师进行辩护前必须要与被告人进行沟通与意见交换。辩护律师在独立开展辩护工作的同时要注重与被告人协商以求达成一致意见,消弭辩护冲突,律师辩护由“绝对独立”转向“相对独立”。[2]律师与被告人的充分沟通是律师独立性的前提,同时要对律师的独立性规定明确的界限。[3]第二,提倡科学划分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权范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就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时,应判断具体争议的性质以确定权利行使主体。如牵涉到辩护目标和案件事实问题,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意志;相反,如果在辩护策略和案件法律问题上发生争议,辩护律师基于自身专业能力可以独立选择辩护方案,但前提是保证被告人具有知情的同意权。[4]再进一步划分,有学者提出权利保留原则,即关乎被告人道德自由和诉讼主体地位的保留性权利交由被告人自主决定,而无关被告人道德层面和实体性权益的非保留性权利可由律师与被告人协商确定如何行使最为妥当。[5]第三,意识到被告人自主辩护的重要性和被告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问题的严重性。陈瑞华教授在对独立辩护观反思的基础上,主张提高被告人的自主辩护能力,走出“被动性辩护”的误区,真正实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6]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模式下,律师独立辩护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但基于我国控辩双方利益的高度对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控辩双方之间早已体现,被告人本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7]第四,由“律师绝对主导”的辩护观逐渐转向“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有学者在分析世界各国辩护观的发展方向时指出,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日益受到各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推崇(如美国),而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和本土化改造,遂提出一种折衷的选择,即主张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如被告人的知情同意、律师进行必要合理的劝说以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8]之后的研究者也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但基本上都是将“被告人”置于辩护中心。如实行最低限度的当事人主义控制模式[9]、原则上采取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观,特殊情形下采取律师独立辩护观。[10]

(三)2017年—至今:辩护观的多元发展

法学理论界对律师辩护观的研究成果在立法实践中得到积极回应,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3款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律师的绝对独立地位不复往日,律师忠诚于当事人的义务得到重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相对独立辩护观仍然受制于传统独立辩护观的桎梏,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仍然可以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独立进行无罪辩护。可见,相对独立辩护观仍然停留在理论立法层面,亟须相关制度予以保障落实到实处。

陈瑞华教授在提出被告人自主性辩护理论之后,在2018年又提出了协同性辩护理论。其认为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要讲求合作精神,两方不可各行其道。协同性辩护理论的基本内涵是在确保被告人利益、尊重被告人自主辩护权利的基础之上,律师与被告人应当就辩护事项进行协商交流以达成一致,明确各自分工,互相协作,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利益。[11]还有学者主张以被追诉人利益为解决辩护权冲突的优先考量因素。[12]被告人利益、被告人的意志以及司法正义因素是律师辩护观的三大基本要素,三者之间在具体情形中所占比重有所不同,基于对不同要素的分析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辩护权冲突问题。[13]而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辩护制度已暗含解决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就辩护意见冲突的办法,即意见独立原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独立于被追诉人的意见,二者即使发生冲突也有其内在合理性,如果通过沟通不能达成一致,只要被追诉人没有选择退出机制,辩护人就可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14]其认为辩护意见冲突不是权利属性有争议并不影响辩护律师继续依法履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对以上理论与立法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律师辩护观较之以往已有很大进步,刑事辩护活动中被告人利益与被告人意志逐渐得到重视。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学界所提出的化解被告人与律师两者之间辩护权冲突的实施路径并没有突破律师独立辩护观的统辖范畴,都是在律师独立辩护的基础上增加其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说服或者获得被告人知情同意的环节,尽量使得辩方内部意见一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角色仍然处于辩护领域的边缘地带,其与辩护律师的主次位置仍然处于颠倒状态。

二、被告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发生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

客观来说,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实体,基于自身内在与外在多重因素的差异,二者势必会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不同的认知、做出不同的风险抉择。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律师基于被告人的委托授权享有一定的辩护权(即便是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实际行使辩护权也是需要经过被告人的委托授权),这是二者权利来源的本质区别。被告人本人才是辩护权的所有者,而律师虽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这是法律对律师独立人格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大包大揽地行使辩护权,甚至独占被告人的主体位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冲突根源在于律师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进行独立辩护。辩护权冲突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型,即律师在违背被告人意志的前提下,作有利于被告人或者有损于被告人利益的辩护。

(一)律师违背被告人意志,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在具体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通常基于自身专业能力与学识,以维护被告人最大化利益为目标,就辩护内容与辩护策略作出自主判断并付诸行动。但在这一过程中,往往难以看到被告人自身角色功能发挥作用,被告人处于被支配、被安排的客体地位,其意志更是不会体现在辩护活动中。对于律师忽视被告人意志进行辩护的行为,其主要依据独立诉讼参与人的法定地位、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忠诚义务来进行正当性解释。

1.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最为典型的辩护权冲突表现即为被告人认罪,律师仍坚持作无罪辩护。在“华南虎照片案件”的二审法庭上,被告人周正龙多次表示认罪,而其辩护律师之一顾玉树坚持作无罪辩护[15];在曾经轰动一时的“李庄案”二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庄当庭表示认罪,而其辩护律师高子程也仍坚持作无罪辩护。[16]上述案件中,律师违背被告人的认罪意愿,主张被告人无罪,理由一般是事实上无罪或者法律上无罪。但也不能否认有些律师在此情形下进行无罪辩护是出自功利心态,为了一己私欲罔顾案件事实真相与被告人主体利益,进而达到舆论影响司法的不正当目的。总而言之,不论律师出于何种目的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主张无罪辩护都是一种对被告人利益产生巨大影响的举动,好则帮助被告人脱离刑法处罚,坏则抵消辩护效果,有损于被告人利益。

2.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作罪轻辩护。律师在认可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主张被告人行为触犯的罪名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而是另一较轻的罪名,这种辩护行为称为“罪轻辩护”。[17]按理来说,这种情形下律师进行罪轻辩护,被告人一般不会对律师进行罪轻辩护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已就定罪量刑协商一致并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当庭作罪轻辩护,虽然是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动机,但其行为却将被告人置于危险地带。在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①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刑初1413号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以及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贺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请求适用缓刑。在此案例中,审判法官对辩护律师就罪名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未采纳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虽然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罪名变更,量刑仍就与量刑建议保持一致,但最起码没有因辩护律师的罪轻辩护导致控辩冲突,所以结果还是向好的。然而,在众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发生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往往是对被告人不利的,甚至会加重被告人的刑期。此外,笔者通过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交谈得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进而作罪轻辩护的情形不是偶发现象。总之,在辩护方内部,被告人基于尽快摆脱不确定的刑事风险的愿望,不希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再作实质性颠覆的辩护,而律师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罪轻辩护,由此而导致的辩护权冲突也需要加以疏解,不能仅依靠检察机关等外部力量强制阻断冲突。

3.程序选择权上的冲突。在程序上的辩护权冲突多表现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就共同享有的程序选择权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大部分被告人基于自身文化水平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一般不会就程序性事项提出专业意见,被告人处于消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律师在此方面的绝对独立性得以凸显。其次,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被告人对程序性问题缺乏专业判断,但基于社会一般人的基本认知和朴素心理,其对程序性选择所带来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理解力,因而,被告人在知晓行使程序性权利会带来何种后果的前提下,起码会对律师的申请行为作出赞同或反对的意见表态,此时也有产生辩护权冲突的可能性。如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均享有申请侦控审人员回避的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等等程序性权利,律师基于维护被告人利益提出申请,而被告人基于私人原因不愿意提出申请,此时辩护方内部就程序性事项达不成一致,实践中法官往往因为律师享有独立的程序性权利而对其申请在合法合理的情形下予以准许。最后,在被告人积极主张某些程序性权利时,一般不会发生律师反对的情形,所以也基本上不存在律师违背被告人意志,从程序上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行为。

(二)律师违背被告人意志,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在前述被告人与律师的辩护权冲突情形中,律师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进行独立辩护似乎还能为大众所接受,毕竟从表面上看确实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律师独立辩护中的“独立性”发展似超出了律师职业行为准则的正常范围,被告人利益也不在其考虑范围内。辩护律师的主观判断决定一切,其认为被告人有罪,则被告人的无罪说辞在其看来就是“狡辩”“说谎”。此时律师以其负有真实客观义务为依据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有充当“第二公诉人”之嫌疑。

1.被告人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律师作有罪或罪重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违背被告人意志常有,但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或罪重辩护并不常见,然而这一辩护权冲突现象确实客观存在。举一例,在“台球名人李峥案”中[18],被告人李峥否认自己利用贩卖经济适用房房号进行诈骗,认为自己无罪,而李峥的辩护律师却当庭表示“被告人的行为比诈骗还严重,应该是合同诈骗或非法集资……”可谓是语惊四座,被告人李峥恼怒之下请求律师回避。尽管在后续阶段,辩护律师以辩护技巧、辩护策略为由解释自己的辩护行为,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李峥当庭要求律师回避的行为看出,辩护律师事前未与被告人就他所言的“辩护策略”进行意见交流,完全是律师任性而为之。试想在此情形之下,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无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违背被告人的意志,任意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利益如何维护?辩护律师反而成为加剧被告人悲惨境地的黑手,这种情形不论从哪种角度论都难以使人信服。

2.为同一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两名及以上律师辩护意见不一致。一个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及以上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辩护权的行使不再集中于一个辩护律师身上,律师与律师之间往往也会就辩护意见产生冲突。在“华南虎照片案件”中,有一个细节即是辩护律师顾玉树认为被告人周正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而另外一位辩护律师杨建军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非法持有弹药罪是客观成立的。此时,两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发生冲突,而辩护律师之间意见的不一致同样会给法官一种不好的印象,从而对辩方意见持怀疑态度,那么维护被告人利益的目标将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被告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人”,律师忽视甚至违背被告人意志是上述辩护权冲突症结所在。每个案件都有其争点与难点,有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夹杂其中,如果只关注事物本身的难度,忽视主体人的作用,那案件走向只会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律师的多重义务似乎只是律师在不同辩护情形下因违背被告人意志而用来堵住悠悠众口的“巧克力”,律师任意摘取法定义务用以正其身的做法实在有违这一行业的职业伦理道德。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迟早都需要形成一套统一常态化的义务标准体系。[19]

三、被告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冲突的化解原则——以被告人意志为主,被告人利益及真实义务为辅

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权利关系是各国刑事诉讼中关注的重点,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采取“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辩护视角,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律师独立辩护”,但是两大法系近些年来有相互借鉴的趋势。而我国的律师辩护观通过第一部分的叙述可以看出,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仍居于重要地位,虽然立法与司法实践多多少少都关注到了被告人这一主体在辩护活动中的能动性,但是关注焦点通常指向律师忠诚义务之中的维护被告人利益,而鲜少提及被告人意志。即便在前述的2017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中提及到了律师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这一规定引发了人们的争议,难道律师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时可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吗?对这一争议的回应,法学界与实务界仍处于混乱游离的状态。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权利冲突归根到底还是律师辩护的“独立性”越俎代庖于“被告人意志”之上。笔者认为若欲从根本上化解被告人与律师的辩护权冲突,必须建立起这一基本原则作为律师执业的行为准则——以被告人意志为主,被告人利益及真实义务为辅。

(一)以被告人意志为主

这里所说的“以被告人意志为主”是指当被告人意志与被告人利益不相吻合时,律师辩护应当以被告人意志为首要辩护基础。被告人意志与被告人利益一致的情况下,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意志”等同于“被告人利益”。在辩护权发生冲突的场合中,具体情形往往是律师基于独立辩护观而违背被告人意志进行辩护。律师辩护以被告人意志为主并不意味着机械、绝对地适用这一原则,而是要对被告人意志的外化行为进行合理分析后,能够得出尊重被告人意志既合法理又合情理的结论基础上,律师选择服从被告人意志的辩护策略。主观意志总要外化为一定的客观行为,正如美国在“当事人中心主义”辩护原则下主张由被告人自主决定何为其最大化利益(自由意志),辩护人应当听从被告人的自主选择,并尽心辅助被告人达成这一辩护目标。当被告人基于自身意志作出与辩护律师意志相反的辩护意见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对其辩护行为加以分析。

1.被告人的基本人身信息。被告人的基本人身信息在此主要包括年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工作经历等方面。首先,被告人的年龄信息易于获知,从其年龄可以得知被告人是否成年、心理成熟度处于什么阶段。其次,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可以体现其智力状况、受教育水平,人文素养以及思维逻辑,从而律师可以判断与其进行意见交流的难易程度。再次,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非常重要。家庭环境对人的性格养成来说是潜移默化且根深蒂固的,被告人的家庭关系往往是某些犯罪案件的诱发原因之一,同时也牵涉到某些案件,如辩护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人不愿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是被告人为了保护家人而自愿放弃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最后,被告人的工作经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显示其人生阅历、性格特征、为人处事的能力。当被告人作出与辩护律师不同的辩护意见时,律师不能武断地以“被告人你不懂”“律师是完全独立的”等言语驳回被告人正常的意见表达。律师在了解上述被告人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与被告人面对面进行交流时,倘若被告人提出不同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已对被告人基本信息有所掌握的律师应当做到耐心倾听,尊重被告人意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当案件除去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之外,案件事实与被告人其他信息并无关联时,辩护律师一般不会对被告人进行更进一步的了解,只关注于案件基本事实、有无酌定或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与否等事项,以便尽快了结案件。但在此过程中,律师对被告人的意志几乎不予关注,如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意见一致,则皆大欢喜,如果不一致,律师也只是会以各种被告人听不懂的理由加以否决,我行我素。

2.所涉案件信息。在律师了解掌握被告人基本人身信息的基础上,目光应聚焦于案件事实之上,当出现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时,如被告人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此时,律师在和被告人沟通的前提下,分析被告人突然作出认罪行为的原因,如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是否遭受言语威胁、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当律师对被告人作出认罪行为的背后原因加以分析之后,在被告人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符合情理的前提下,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自身的选择,如此律师同样可以毫无负担地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维护被告人利益的忠诚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当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就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时,律师不能急于用其自身独立地位否定被告人的意志表达,被告人才是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律师即使作为拥有高超的辩护技能与渊博的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也不能替代被告人决定自身权益。但凡是由被告人自主作出的辩护意见,律师在了解被告人基本人身信息与案件信息的前提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应当尊重服从被告人的意志。当然,律师在这一过程中理应尽到相关的后果解说,让被告人充分知晓自己的决定可能会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二)维护被告人利益与真实义务为辅

在律师对被告人基本人身信息和所涉案件信息了解熟知的基础上,在符合法理与情理的前提下,律师以被告人意志为原则进行辩护。但是,当遵从被告人意志所形成的辩护意见有违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的情况下,此时律师的辅助性辩护可以带有相对独立意味,被告人意志适度让位于被告人利益或律师的真实义务。在被告人意志、被告人利益与真实义务三者之间,被告人意志对律师辩护具有决定性作用,而被告人利益与真实义务是律师辩护的影响性因素。当影响性因素附加律师服从被告人意志违法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因素时,即可上升为决定性因素,律师此时在充分向被告人释明其辩护做法理由之后可以以被告人利益或真实义务为违背被告人意志的依据。

当被告人意志与被告人利益不一致时,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独立辩护理念为理由违背被告人意志,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诉讼利益,但未必见得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正义。律师不能以自身主观认知为标准去决定事关被告人利益的事项,但是在被告人意志为决定性因素,律师意见为影响性因素,影响性因素在满足几个条件之后可上升为决定性因素,双方可据理力争,动用律师白名单,如若达不成一致,则走到解除关系这一步。就像恋爱关系一样,谈恋爱时主要是两个人的事,谈婚论嫁时则涉及到两个家庭的事情,不得不慎重一些,关系的成立与关系的解除都需要谨慎对待。

四、完善被告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自洽的配套措施

解决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权冲突,辩护律师必须坚持以被告人意志为主,被告人利益与真实义务为辅的辩护原则,相应地被告人也应该尊重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应该无理要求律师帮助自己做一些违法事情。在这一辩护原则的统领下,我们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对辩护权冲突进行配套疏解。

(一)赋予被告人会见权——事前预防

被告人会见权是指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与辩护律师会面、交谈及展开协商的机会。[20]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该条法律规定为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交流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换句话说,会见权是律师独享的辩护权利。单向的会见权取决于辩护律师的行为,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要与律师进行交流却得不到回应。在解决被告人与律师的辩护权冲突这一问题上,赋予被告人会见权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机制,双向互动交流有助于减少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意见冲突,随着相互理解的程度加深,意见分歧在双方认真聆听、意见交换中逐渐得到化解,从而达成一致意见以共同对抗检方指控。更为重要的是赋予被告人会见权有利于提高被告人的自主辩护能力。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适用,与之相配套的值班律师制度也应运而生,值班律师主要是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试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行辩护的情形下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那么,在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情形中,难道不更应该享有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吗?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辩方内部的充分沟通交流才得以有效发挥。被告人与律师之间拥有不受限制的会见机会也是实现以被告人意志为主的辩护原则的前提条件。

此外,赋予被告人阅卷权也是加强辩方内部共识、减少辩护冲突、提高被告人自主辩护能力的有力做法。《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同样被告人并不享有这一权利,作为辩护权主体的被告人无法看到侦查机关制作而成的卷宗材料,只能听由辩护律师的口头传述,其中难免会产生不同看法,进而造成辩护权冲突。总体来看,通过赋予被告人会见权、阅卷权等现今只属于辩护人的权利是提高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提升被告人自主辩护能力、凝聚辩方共识的必经之路。

(二)中止审理的应用——事中处理

在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就辩护意见发生分歧影响案件审理进度,法官应当决定中止审理,给予被告人与律师庭下交流空间与时间。刑事诉讼中的中止审理目前只适用于四种情形,没有将被告人与辩护人(主要指辩护律师)就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情形列入其中。在现实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各自为政情形,诸如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被告人辩称无罪而律师在有罪基础上进行量刑辩护等情况,法官通常不会中止案件审理,直接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律师有罪辩护为基础,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是何种辩护有利于快速审结案件,法官支持何方辩护主张,有损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形象。辩方内部发生分歧,作为案件审理法官理应对这一突发情形作出理智判断,首先应当在听取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发表不同辩护意见基础之上,判断二者的辩护意见分歧是否关乎案件事实真相以致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在辩护意见分歧对案件确有重大影响情形下,法官应当作出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留给辩方私下交流沟通的机会。虽然中止审理会降低案件处理速度,但结案数量不能代替案件质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远比效率主义更为重要。

(三)设置解除委托关系的前置程序——事后救济

既然存在辩护冲突,就意味着某些冲突是无法通过沟通说服解决的。在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关系处于僵局之时,在不得不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之前,设置一种前置程序,即由被告人在“律师名单”中随机选取一名刑辩律师,通过电话、视讯或者实地见面等方式与非委托律师进行案件交流,辩护律师在旁进行辅助,由非委托律师给出大致的法律辩护意见,最终由被告人自己进行抉择是否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如果非委托律师给出的法律专业意见与辩护律师并无二致,那么被告人会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加以思考权衡,辩护律师也能够坚定自己的辩护意见与策略,以消解辩护冲突。但也有一种可能,即非委托律师的法律意见与辩护律师意见不同或有较大出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不信任以致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不论非委托律师给出的法律意见与辩护律师意见是否相同,被告人都有权选择解除委托合同,而寻求非委托律师的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辩方内部冲突,促使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对各自辩护思维加以反思,同时也给予两方冷静时间。即使事后被告人选择解除委托合同,律师名单的适用也为被告人接下来委托律师甚至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供了较大帮助,被告人可以更加全面、理性地对待律师辩护意见,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律师名单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需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省律师协会、各地律师事务所与公检法等公权机构加以协作组建名单,形成全国联动的律师名单。这一举措不仅对于刑事辩护大有裨益,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有借鉴意义。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沉睡”的被告人与大权独揽的辩护律师就辩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不断升级,这就要求我们从国家政策、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实践出发去改变现有的刑事辩护司法生态。激活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仅需要被告人积极主动地去捍卫自己的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调整自身角色定位,从冲锋陷阵的“领头者”退位于出谋划策的“诸葛亮”,在充分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前提下,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以被告人意志为主,被告人利益及真实义务为辅的辩护原则有助于缓解被告人辩护权与辩护律师辩护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给予切实的制度保障,那么辩护方内部的和谐就为被告人获得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奠定了基础,从而也为即将进行的庭审等其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铺平了道路,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特别是在当前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在是否认罪、是否认罚、如何认罚等问题上由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充分沟通交流,消弭可能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在罪刑与程序适用等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案件的妥善解决以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极为必要和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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