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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行为的责任承担

2022-02-05和丽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侵权人

和丽军

(云南警官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3)

民事纠纷诉诸法院后,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是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侵权人依生效裁判履行法律责任是应有之义,而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中最主要的类型。当责任人以赔偿损失方式承担法律责任时,自当以应有的责任心态全面且适当地向相对人履行义务。立法者也以最大程度的善意相信该赔偿义务人能全面履行其责任,受害人所受损害因此会得到弥补,人与人之间和谐的社会关系也会得到重续。然而现实生活中,当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时,其履行法律责任的行为及方式却并非如立法者所料想。当向被履行人支付损害赔偿款时,有的责任人故意刁难受害人,意图借助自己的履行行为让相对人感到难受甚至屈辱,被履行人对此是否有权要求行为人调整其行为或寻求救济,甚至追究行为人相关责任,值得讨论。

一、赔偿损失行为在实践中的“变异”

依法律规定,当侵权人被法院判处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后,只要其将应予支付的赔偿金按期如实足额交付给接受履行者,其便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然而在侵权人履行赔偿损失过程中,除正常交付行为外,多年来还不断发生备受争议的交付赔偿金行为的报道。例如:一男子将人打流产被判赔偿,被执行时男子为出口气扛5000 元零钞到法院执行局,当事人喊“外援”帮忙清点①参见中国新闻网,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4/01-27/5787563.shtml,访问日期:2022 年1 月15 日。;店主打伤顾客,其用8 个编织袋装面值一角的硬币支付其中的万元赔偿款,受害人被迫求助警方搬运保管,银行从7 个部门抽调15 个工作人员清点两天②参见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130816/n384307768.shtml,访问日期:2022 年1 月21 日。;公司不满判决,将2.8 万元赔偿款全部用硬币支付③参见腾讯新闻,https://xw.qq.com/cmsid/20210812a034jp00?f=newdc,访问日期:2022 年1 月23 日。;单方面终止合同产生费用纠纷,被执行人心存不满,拿6万枚硬币到法院作执行款①参见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123218,访问日期:2022 年1 月27 日。;公司老总不满判决,带多名员工扛4 麻袋硬币交执行款②参见中原新闻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8131962493817797&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 年2 月3 日。;女子告赢原单位获赔2.8 万元,所得赔偿款装了两大筐全是硬币③参见二十四频道,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6952679247814673&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2 年2 月7 日。。这些报道中的行为,有的发生在履行裁判过程中,有的发生在强制执行环节。在强制执行环节发生此类行为时,如果经执行人员劝说,有的行为人可能会改变支付方式。此外,接受履行人往往因无法寻求到帮助而不得不接受此类支付行为。

总体看,上述案例中责任人的确是在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向相对人履行赔偿。由于法院裁判书未详细写明赔偿款的支付面额或支付方式,责任人也就利用支付赔偿损失款的时候故意刁难、恶心甚至羞辱相对人,侵害被履行人的权益。当责任人的此类行为受到相对人或执行人员质疑时,其往往以使用人民币支付赔偿款是合法行为、拒收人民币违法等托词来为自己辩解,还坚称自己实施的是合法行为。此类行为无论发生于履行过程还是发生于执行环节,被履行人的权益最终都应当通过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得到保护始为正确。然而,不适当履行民事责任的行为在实践中却不断重复出现,有的甚至直接发生于执行局办公室,而被履行人往往只能饱受此类行为的刁难甚至侮辱而得不到任何法律帮助,其合法权益更得不到保障。我国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虽然未规定应如何实施的详细规则,但在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并非是将赔偿金足额交至相对人就完成了履行,其行为还应符合法律对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基本要求。

二、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及基本要求

依民事责任承担规则,责任人究竟应如何行为,才符合法律对其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责任的规则,得从赔偿损失的性质及其基本要求进行考查。

(一)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以生效裁判责令侵权人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11 种。其中的赔偿损失,也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应对相对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为人由于故意违反或疏于履行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派生出来的第二性义务,是对否定义务之行为的否定。在民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损害赔偿是最为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德文中的“Ersatz”这个词一般翻译为“赔偿”,但它是广义的,能涵盖填补损害的一切方式。如果在此意义上使用“赔偿”概念,损害赔偿就成了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处于同一个层次的概念,而不仅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但我国民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却与之不同,其仅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即我国民法学界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赔偿”这一概念,其仅指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2]468。除其主要方式外,还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被危及的利益也正是通过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得以保护。

作为民事责任制度重要内容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切实保护相关人的权益,必须从民事责任制度层面对其有清楚的认识。欲全面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首先要落实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则。民事责任“乃是现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民事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其着重点不在于规定人民可以享受民事权利之多寡,而在于制定尽量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3]265。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制度中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紧密相连,它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4]。因此,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者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或剥夺[5]86。作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它不仅需要确定的标准对违法者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价值判断,还需要以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与其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相匹配,以实现对其进行民事制裁。由此,法律责任既是专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6],也是“因违法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一定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7]。而被公认为最重要和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损害赔偿,即赔偿损失,也正是行为人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之一。

(二)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基本要求

从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来看,在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危险时,法律便规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或消除影响等方式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在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或已经受到侵害时,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就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必要手段。此外,法律还规定赔礼道歉这种既具有补偿受害人、又具有惩罚侵害人双重属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总体构成可看出,法律不仅要求当事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能够恢复原状,而且还要求运用各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必须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原则,以最大程度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如果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依社会的标准具有道德属性,那么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更应符合其行为本身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例如:赔礼道歉就应心持诚意,而非恶言厉色。因此,不能因自己履行民事责任的行为给受害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自然就是民事责任的应有之义。

即使从民事责任与债务的关系上分析,赔偿损失这一责任行为当然也具有合理性的内在要求。仅从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看,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8]。责任与债务相比较,包含国家强制性,因此对责任承担的标准及要求自当高于对债务的履行标准及要求。排除债务履行与承担民事责任二者间因各自特殊性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外,就民事责任承担者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或标准,自当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应遵循的原则或达到的标准。责任人履行民事责任时更不能因其履行行为而额外增加相对人的不便甚至负担,否则,责任更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属性便无从得以实现。单从债的主要根源即合同来看,在其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着法律明定的各项原则。仅就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观察,其所要求的行为人行为时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前提,便已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植入其中。因此,行为人行为时除须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外,更具有真诚善意的主观心理、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9]。而且,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仅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其还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故在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时,对其履行行为的考查就不能仅以交足赔偿金为标准,还应考查通过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否达到我国法律设立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的目的。

三、调整赔偿损失不适当行为的必要性

要求自然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源在于其侵权行为导致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行为人故意以不适当行为向相对人支付赔偿金时,相对人是否有权要求其调整支付行为,或者追究其支付行为的侵权责任,这得从何谓真正意义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来分析。

(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作用

从民事责任的内容上看,经由多年的发展,民事责任已经从传统民法中局限于单一的损害赔偿财产责任转为现代民法中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化。与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对应,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由不法行为人承担的主要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即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10]。由此,民事责任便不再仅限于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也以多种形式统一于民事责任当中。但是,无论民事责任形式如何被扩展,在“后果论”,其是作为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11]。它其实就是行为人违反在先法定义务而招致的义务。法律责任是由于故意违反或疏于履行法定的第一性义务而派生出来的第二性义务,是对否定义务的行为的否定,即所谓“责任者,不履行义务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也”[5]198。凡此不同观点都表明,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导致的结果。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指行为人因承担与其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而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具体方法和形式,以此来满足请求权人的权利诉求。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伴随着民事责任的确定而适用的具体形式。故当侵权行为发生后,究竟应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多种方式中选择哪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这主要得由法院依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来裁判。而法院裁判的目的也正是为确保侵权人依裁判全面履行其民事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如果侵权人不依裁判履行其民事责任,相对人便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既保护了自己的权益,也达到了裁判的预期目的。

(二)调整赔偿损失不适当行为的原因

作为对受害人受损权益进行补救的赔偿损失,它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类型,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对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中。当法院以裁判明确规定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时,其已完成对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审查,此时,关注的重点便转至被侵害权益的补救层面。即法院在确定侵权人需承担民事责任时,针对受害人需补救权益的特点及类型,也需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予以确定。赔偿损失就是法院在确定侵权人民事责任时,能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提供救济。为恢复或补救受害人受损权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不仅规定多达11 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还明确允许可合并适用。由此可知,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并不是简单的操作性规定,它本身蕴含着对受害人被侵害权益进行多角度全方位予以救济的精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只是手段,目的是要确保对受害人受损权益全面救济。为此目的,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使侵权人全面履行其民事责任。

在判断是否已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来对受害人所受损权益进行有效的全面救济时,针对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考查标准应有所不同。例如,在要求侵权人履行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情形,只要侵权人停止其侵权行为,其履行责任的行为就已完成。但在侵权人履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情形,就不仅要考查侵权人对被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是否如裁判所规定,还需考查侵权人履行责任的行为是否适当与合理,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侵权人在以赔偿损失方式履行其法律责任时,除了向受害人支付法定额度的金钱外,还应确保其向相对人支付赔偿金这一行为本身不再具有可责难性。该行为不仅应确保相对人如数如期收到赔偿金的效果,更应确保责任行为具有的善意与诚信。不仅不能给对方增添不便,更不能给对方收取赔偿金增加新的负担,否则,责任人赔偿损失行为本身便违反了民事责任的基本精神,更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如果其行为背离道德过远,也将会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宗旨明显相违背,甚至直接发生冲突。因此,如果侵权人虽向受害人如数交付损失赔偿金,但其交付行为却又给受害人增加额外的负担,且为故意,甚至在交付时恶意刁难相对人,此时,因其履行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故意加重对方负担的行为,实为恶意支付,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院裁判所要求侵权人全面履行责任,以对受害人受损权益进行救济的目的并未达到,故此不适当履行行为便具有可责难性。

(三)调整不适当履行行为的逻辑分析

正常情况下只要侵权人如期履行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受损权益就会得到有效救济,其也因法院生效裁判的确定力而不能再就同一事由提出诉求。逻辑上行为人因未履行其义务才会产生侵权,受害人也正因权利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权的行使促使法院依法做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对已受侵害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途径,便是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全面履行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并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落实。民事责任之所以能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有效措施,乃因民事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从而使其成为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3]267。而侵权责任的本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来制裁侵权行为,从而督促行为人正确履行其义务[2]20。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之所以能得到保护也正因此。由于违反义务才会产生责任,而责任又可借助国家公权力予以保障,故从义务与责任的关系及自然人承担义务、履行责任应遵守的规则关系来看,自然人承担义务时应遵守的规定与履行责任时应遵从的规则的强制性并不相同,其履行义务时所应遵守的规定,在承担责任时更应遵守。要确保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效终结,责任人无论以哪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履行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不仅须合法,也须合理。

因此,在侵权人履行民事责任时如果故意增加相对人的负担,例如致使相对人为接受履行而必须付出更多非必要的时间与精力,或致使相对人在情感或精神上产生不适或不愉悦,那借由国家强制力欲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目的便未达到。法律更不应认可受害人因接受不适当履行行为所导致的同步伤害,即使这种伤害并不足以构成新的侵权。这种伤害无论是情感或精神上的都应被排除,否则民事责任的履行也会被履行人作为一种继续伤害受害人的手段有意为之而毫无边界。因此,当接受履行人认为侵权人的履行行为不仅毫无诚意,且增加自己的负担时,其应有权要求行为人调整其履行行为,如果履行责任者不调整其行为,相对人应有权以人的行为不适当为由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也有义务予以纠正,在必要时还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纠正赔偿损失不适当行为的条件

当侵权人以赔偿损失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时,不仅应按裁判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其行为更应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宗旨。如果侵权人虽然履行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履行行为却对受害人权益的实现构成阻碍,那么行为本身也因其具有违法性而应被纠正。相对人或执行机关应有权责其纠正履行行为,行为严重者甚至将承担新的法律责任。对此,以履行赔偿损失责任的行为为对象,笔者认为可将责任人因履行行为不适当而必须予以纠正的条件概括为如下几项。

(一)行为主体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只有履行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本文讨论的必须调整其不适当履行行为或需被追责的责任主体,其他任何主体,包括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使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而被对方当事人追责,都不是此类因不适当履行行为而被追责的主体。

(二)履行已进入实施状态但尚未结束

在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只有当责任人全面履行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救济。如果责任人已经依生效裁判如期正确履行完民事责任,对其再无可责难的理由。如果责任人根本不如期履行生效裁判,也只会导致强制执行的发生。只有当责任人已经开始履行裁判所确定的民事责任但尚未结束履行,其正在实施的履行行为才具有可纠正的必要。如果责任人的履行行为构成新的侵权,即使该履行行为已经结束,被侵权人也有权另以侵权提起新的诉讼。

(三)额外增加受害人负担

在责任人履行民事责任的行为时,如果其行为正确适当,符合履行民事责任的行为标准,那该履行行为便不会受到苛责。然而,如果责任人的履行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民事责任的标准,并给相对人接受履行增加负担或造成不便,例如:相对人必须付出超过更多的时间或精力才能接受其履行,或者必须以屈辱的方式接受履行,此时,对责任人的履行行为才有纠正的必要。如果相对人所受负担过于严重且已导致权益受到损害,那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便已成为新的侵权行为,相对人对此自可追责。

(四)增加受害人额外负担实为履行行为人故意

当责任人履行民事责任时,如果因不得已而导致相对人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或精力才能接受其履行,此履行行为不应受苛责。例如:履行方用自己长时间积攒下来的大量小面额现金支付赔偿金。在责任人履行民事责任时,如果其意图为难相对人,以发泄自己对相对人或裁判的不满,此时,其履行行为便具有可责难性。例如:责任人故意到银行换取大量小面额现金支付给被履行人;责任人直接将赔偿现金丢于地上,让被履行人自行捡拾,等等。

五、结论

综上,侵权人依生效裁判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时,借此表达自己对法院裁判或相对人的不满,以特定履行行为故意刺激、刁难相对人,增加相对人接受履行的负担,均为不法。接受履行人如果认为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前述条件,其有权要求后者纠正其履行行为,如果后者不纠正或不调整履行行为,接受履行人有权拒绝接受履行,最终导致履行未能完成的法律后果均由履行人承担。具体就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而言,如果履行人借支付赔偿款故意刁难或者增加被履行人接受履行的负担,被履行人均有权要求履行人调整其支付行为,并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履行责任。如果履行人坚持不调整其行为,被履行人有权拒绝接受赔偿款,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既可依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也可依被履行人请求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以确保被履行人获得损害赔偿。而责任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时,在何种情形会因履行行为产生新的侵权责任而被追究,这取决于责任人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再被追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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