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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霸座”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研究

2022-02-04

警学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客票霸座公共秩序

王 芳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近年来,列车“霸座”行为屡现报端,社会争议不小,治理手段乏力。通过法律途径规制列车“霸座”行为,应属专项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然而,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相关政策规定,却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虽然社会舆论中所反映出的公众情绪非常激烈,但对于这种亟待治理的负面社会现象和严重失德行为,当前相关实践中却缺乏较为有效的法律举措,否则其不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所在。笔者从铁路列车“霸座”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出发,分析与比较列车“霸座”行为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最终厘定列车“霸座”行为法律规制的实现路径,以期为决策者与治理者提供法治举措参考。

一、列车“霸座”行为侵害合法权益列明

尽管要求对列车“霸座”行为进行严惩的社会舆论来势汹汹,但要客观理性地看待这一现象并将之纳入法治轨道以及通过法律规制途径来加以治理,就必须首先明确这种行为或现象到底侵害了法律所要保护的哪些合法权益,如此才能获得问题探讨的逻辑起点,提纲挈领、逻辑通畅地去考量与解决问题。不论是在理论分析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进行治理的前提即在于对“违法”的定性,而深一层讲,“违法”一定是违反了某项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损害了某种在法律层面具有正当性的利益。

(一)旅客个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按照一般的理解,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利益范围,以及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民事利益的资格或者自由。而民事合法权益,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民事利益的总称。具体到列车“霸座”行为,行为人强行占有的是其他旅客根据客运合同约定应该有权落座的座位。就物理空间的占有和使用而言,行为人基于自身的意愿与行动占据了某一特定的列车座位,那么自然其他旅客也就失去了占有和使用这一座位的现实可能性。由此观之,“霸座”行为首先侵害的是特定旅客个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所谓客运合同,就是指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1]根据《民法典》第814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在一般情况下,特定旅客在支付了客票费用并接受承运人出具的客票时,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得以成立。根据成立并生效的客运合同,特定旅客享有要求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权利,这一权利内容主要涵盖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班次、乘车区间、座位号等进行乘车的资格或自由,而体现旅客权利的载体主要是指旅客所持有的特定车票及车票所记载的信息。同时,旅客也负有支付票款及按照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乘车的义务。鉴于此,列车“霸座”行为首先将导致客运合同相对方(即承运人)出现违约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运人有义务按照客运合同约定及车票信息向旅客提供特定的座位以保障特定旅客乘车权利的实现。当其不能履行这种义务时(即便这种履行不能系由其他旅客的行为导致的),其即应当向旅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2]“霸座”旅客与被“霸座”旅客之间本无基于乘车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被“霸座”旅客基于客运合同享有对特定座位的使用权限,故“霸座”行为事实上侵害了被“霸座”旅客基于客运合同所享有的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特定座位的使用权限。当然,在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框架内,并没有正式而全面地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3]只是在个别判例中有所突破。

(二)承运人的民事合法权益

“霸座”旅客支付票款并接受承运人出具的车票后,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那么旅客方即有义务按照车票信息进行乘车,包括落座在车票上所载座位进行乘车。“霸座”旅客没有按照车票所载座位进行乘车,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违背了自身负有的合同义务,同时亦侵害到了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对此,《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据此,“客票”即成为了问题的焦点。“在客运合同中,客票是表示承运人负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收到旅客乘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有效债权文书。旅客必须出示有效客票,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能无票乘坐。”[4]此项规定正是针对近年来在铁路客运领域频繁出现的“霸座”等不文明现象的民事法律回应,其以明确法律规范的方式确立了旅客必须根据客票信息进行乘车的义务。如果特定旅客不按照客票所载信息进行乘车,那么根据该条款规定,其既违反了乘车义务,也会被认定实施了违背客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承运人的合同权利。承运人的这一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既来源于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亦来源于以购买客票为表征的特定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换言之,这一“合法”权益,来源于法律与合同的双重意义。

(三)民法治理领域中的公序良俗

事实上,即便特定旅客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与法律意识,按照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德的一般性理解,“对号入座”“按座乘车”,本应成为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常识与基本规则。由此即涉及到了民法所要保护的“公序良俗”相关问题。公序良俗原则早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即有规定,现行《民法典》第8条又对公序良俗原则予以了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笼统来说,公序良俗就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风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5]当然,由于公序良俗原则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的行为判断标准亦不甚明确,故在司法适用方面也往往存在争议。然而,从社会公众在各类媒体平台上对“霸座”行为表示强烈愤慨的社会现实来看,将“霸座”行为纳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范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缺陷。社会公众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对号入座,应成为市民社会中的基本道德观念,“霸座”行为也往往会激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就公共秩序考量而言,按照客票上载明的相关信息和要求实施乘车行为,关系到社会经济生活基本秩序的维系以及国家治理层面的平稳运行。就善良风俗而言,上车买票、按票乘车,属于起码的社会公德和生活习俗,甚至可以说表征的是社会公共道德的底线。如果客票上的乘车信息不具有任何执行意义,那么亦很难想象这是一种“善良”的风俗。此外,我国著名学者根据我国国情将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分为10种类型,其中一类为“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6]这种观点也能较好支撑列车“霸座”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判断。在市场经济空前发达的当今社会,对消费者群体之特殊消费权益进行特定保护,已成为大势所趋,乃至已经被纳入了公序良俗的范畴之中。

(四)行政法治理领域中的社会公共秩序

由于列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列车“霸座”行为涉及的不仅仅是承运人、被“霸座”旅客的合法利益,还必然会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共秩序的建构与维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此条第三项规定的是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其侵害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根据这一概念,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就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中运营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7]就“霸座”行为本身而言,表面上仅涉及“霸座”旅客、被“霸座”旅客及承运人三方的利益,而与公共交通工具中的公共秩序无涉。但事实上,列车“霸座”现象的发生,往往伴随着“霸座”旅客与被“霸座”旅客之间的冲突,并引起周围其他旅客的围观,进而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运营秩序与管理秩序带来不同程度的混乱。而这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现象的源头即在于“霸座”行为。另外,如果个别旅客实施了列车“霸座”行为,也许不能直接侵害到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整体管理秩序,但若对列车“霸座”行为不能予以法律上的有效规制,致使这种行为大范围发生,那么公共交通工具上管理秩序(包括旅客购票管理秩序)的维系就无从谈起。而且,就社会公共秩序的宽泛意义而言,其亦应包含每一名社会成员均按照公共秩序维系的要求来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任何违背社会基本行为规范要求的行为均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与侵害。因此,在社会现实中,列车“霸座”行为在事实层面侵害到了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

二、列车“霸座”行为法律规制路径选择分析

在阐明了列车“霸座”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种属后,即可以此为基础与指引,在理论上寻求维护特定合法权益相对应的法律救济或规制途径。总体说来,这些法律规制路径可以分为民法治理层面与行政法治理层面,而如何协调好这两个层面的关系进而最为有效地规制列车“霸座”行为,即成为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民法治理层面的救济路径

依前所述,列车“霸座”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涵盖民法治理领域的合同权利,而权利被侵害的对象则包括承运人一方和被“霸座”旅客一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霸座”过程中,其骚扰、谩骂、喧哗等行为影响到了其他旅客,其他旅客也可主张其应有权利。就承运人而言,依据《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之规定,“霸座”旅客违背了“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的法定义务,列车上的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承运人针对违法旅客的“霸座”行为也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论,在“霸座”行为发生的现场,承运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承运人依据客运合同和客票所载内容,向“霸座”旅客提出行为请求,恢复权利正当行使的状态。事后,若“霸座”旅客的违法行为给承运人造成了实际损失,那么承运人一方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其应有权利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就被“霸座”旅客而言,一方面,其可以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客运合同约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请求“霸座”旅客转移对特定座位的占有、另行安排合适的座位、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等;另一方面,其也可以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维权途径,要求“霸座”旅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8]然而,这在更大程度上属于理论层面的分析,相关的实践或案例恐怕并不多见。对于上述法律规制路径的实现,也均可以以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维护自身民事权利的法理依据。当然,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亦应在民法治理的层面当中,其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核心指向与前述路径并无二致。

(二)行政法治理层面的规制方式

前述针对列车“霸座”行为所进行的民法治理层面的路径,均发生在私法领域,其核心要义在于维护私权利的实现,对私权利的损害进行有效弥补。而与此同时,相关违法行为如果触及了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整体利益,也可能被纳入到公法领域来予以规制或调整。如前所述,列车“霸座”行为不仅侵害了承运人及其他旅客的正当利益,亦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也会被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霸座”旅客不遵守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相关规定,无理取闹,[9]其行为达到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中应有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那么公安机关即有权对“霸座”旅客实施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在内的各种治安管理处罚措施。2018年8月21日济南开往北京的高铁上发生的“霸座”事件,即以孙某最终被处以治安罚款200元收场。[10]同时,必须明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仅仅规定了警告、罚款及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但基于及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虑,相关铁路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也有权对不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必要时采取暴力程度相当的强制措施进行干涉,最大程度地对社会公共秩序维护问题予以有效解决。面对正在发生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现象,公安机关也有义务进行积极干预,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秩序。事实上,从社会治理与法律治理的实际效果来说,使相关违法人员接受警告、罚款等治安处罚,自是公平正义与法律权威的实现,但回到现实场景,最为重要的还是杜绝“霸座”行为的发生或及时纠正这种行为,否则,即便事后处罚得以落实,也不能说法律规制实现了最佳效果。

(三)积极引入行政法规制支撑民事权利的实现

如前所述,列车“霸座”行为在理论上确属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通过民事法律规制路径应该可以使相关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应有的公序良俗。但如果深入观察社会现实,则未必如此。因为,采取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传统路径,需要付出相应的个体成本及社会成本。试想,在实际乘车过程中,如果个别旅客实施“霸座”行为,被“霸座”旅客或者承运人在现场并无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或纠正,只能在“霸座”行为发生后,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不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需要付出较高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最终由纳税人承担的司法资源投入也会居高不下。而即便一切顺利,请求人最终获得案件胜诉及执行,其获得的经济赔偿或利益补偿也不会很高,这也肯定不是受侵权人所欲实现的初衷——其核心诉求不过是按照客票所载内容进行正常乘车而已。基于“权衡利弊”的考虑,仅仅因为一个“座位”,被“霸座”旅客或承运人大多不会选择成本较高的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处理,否则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的层面来予以考量,只会“得不偿失”。因此,将前述的民法救济途径放在社会现实中进行考虑,总体上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现实意义不大。以此观之,若想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最大程度有效规制与杜绝列车“霸座”行为发生,有效维护旅客群体正当合法权益及公共交通工具正常管理秩序,只能依赖行政法规制路径来加以实现,即积极引入行政法领域的执法措施,对其加以打击与惩处,使道德水准低下的旅客不敢或不能去实施“霸座”行为,否则其必然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另外,也应使“霸座”者充分认识到,社会治理者对“霸座”行为并非束手无策,社会治理者能够采取有效的法治手段予以规制。从大处着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无论在静态中还是在动态中,均应该是一个整体,应紧紧围绕“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全面统合和推动各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实施,而不应拘泥于部门法之间“界限”的狭隘考虑。换言之,不论是民法治理途径抑或是行政法治理途径,虽然形式上存在区别,但核心导向与最终目标是完全一致的——既要确保守法守约社会主体正当权益的完全实现,亦要保证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基本秩序得以全面维系。在这一导向与目标的指引下,民法治理抑或行政法治理也无非是一种实现手段问题。

三、列车“霸座”行为法律规制实现路径厘定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针对列车“霸座”行为采取单一的法律规制路径,是不能最大程度实现预期法治效果的,而只有不囿于部门法之间的严格界限,遵循一种综合治理的思路,实施多措并举、多措融合,才是最为可采的治理之途。

(一)确立治安管理等行政法律手段积极介入的执法导向

虽然在理论上,在发生列车“霸座”行为的场合,被“霸座”旅客及承运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治理的路径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但基于其社会危害性未达一定程度、应然合法利益弥补难以及时兑现等因素,着眼于社会现实与日常生活,通过民事诉讼等民法途径规制“霸座”行为的最终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共秩序的维系者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治理者应主动担负起自身的责任,从社会综合治理的大局出发,以宏观和中观的视角来加以应对,在更加深刻的层面中认识到,列车“霸座”不仅仅是发生在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不文明行为,其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民践行、全社会范围内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良好健康社会氛围的持续营造,均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其加以高度关注并积极应对。在总体的法律规制路径方面,应全面确立治安管理等行政法律手段积极介入的执法导向,绝不能对这种看似属于民间纠纷的不文明、不合法现象有所忽略,甚至听之任之。在法治理论层面,民法调整的主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主要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二者似乎各司其职,但在本质意义上,二者保护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均在于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社会整体的长远福祉维系。在发展趋势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也未必就是泾渭分明的。[11]虽然在民法理论层面可以对列车“霸座”行为侵害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分析得较为清晰,逻辑上不存疏漏,但理论分析中的可行性做法在现实中却未必会得到全面执行。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只有积极引入治安管理等行政法律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列车“霸座”及类似不文明行为的发生,以期营造清正的社会风气,维护更加井然的社会秩序。一方面,治安管理等行政法律手段具有更高程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对于列车“霸座”等不文明、不规范、不守规矩的行为,具有更大程度的威慑力量与警示作用,可以使潜在的违规行为人在内心中感受到更大程度的压力与恐惧,使其不敢以身试法、违约违规;另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法律手段相较于主张民事责任等民事法律手段,更加具有有效性与及时性——不论是采取适度暴力对列车“霸座”行为进行及时制止与纠正,还是事后对违规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其客观效果肯定更加显而易见。

(二)出台相关规定赋予铁路公安人员相关职权

虽然列车“霸座”行为实际上侵害了承运人与被“霸座”旅客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在内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序良俗,应该被及时制止与纠正,但着眼于公共交通工具现场,若“霸座”旅客执意强占并不属于自己的座位,不听从工作人员的劝阻,拒不离开特定座位,那么就现场的实际情况来说,并无较为有效的办法予以强制,除非对其施以程度相当的暴力与压力。然而,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铁路公安人员对“霸座”旅客采取强制手段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来加以支撑。毕竟列车“霸座”行为并未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铁路公安人员若想采取暴力强制措施,心中难免顾虑重重,担心暴力使用过度反而会给自身带来违法违规风险。但是,如前所述,民事救济途径并不能很好地规制列车“霸座”行为,需要行政法规制手段的积极介入。因此,在未来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及时调整与优化,通过修订基本法律、出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方式,正式地赋予铁路公安人员相关法定职权——针对列车“霸座”行为,若“霸座”旅客不听劝阻,其有权使用适度的暴力将其强行带离座位,如果其暴力抗拒执法,那么即可适用妨害执行公务的相关规定来加以处理。事实上,这方面的立法已经开始着手变革。2019年7月30日,国家铁路局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这一意见稿将强占他人席位且不听劝阻、干扰车站秩序且不听劝阻,或者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都列入了被禁止的行为。[12]从制度规制与行为规范的角度来予以审视,此类法规描述具有明确的宣示作用,将列车“霸座”行为明确列入了被禁止行为的范围。然而,仅仅依靠此类规定来有效全面治理列车“霸座”行为尚显不足。因为,即便没有此类规定,列车“霸座”行为的违法性也是非常明显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应该被加以禁止,而在于在行为发生现场铁路公安人员是否拥有明确的法律授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制止或纠正列车“霸座”行为的发生。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不仅要进一步明确列车“霸座”行为的违法性与非正当性,还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更加明确地赋予铁路公安人员相关职权,授权其可以采取适度暴力及相关手段制止与纠正列车“霸座”行为,免除铁路公安人员的后顾之忧,营造气正清朗的法律治理氛围,使人民群众有底气,使管理人员有办法。

(三)推动社会信用评价机制的有效衔接

除了行政法层面的规制路径外,为充分震慑列车“霸座”行为人,明确是非曲直的公德标准,最大程度杜绝该类现象的发生,在社会综合治理中还应积极推动社会信用评价机制的全面完善与有效衔接。实施列车“霸座”行为且不听劝阻,甚至以违法违规为荣,充分说明了违规行为人社会公德水平的低下,其诚信品质必然应接受强烈质疑及得到实质性否定。因此,如果被认定列车“霸座”行为实际做出或存在,那么行为人即应该接受社会信用评价否定及降低的不利后果,这既是对“霸座”行为人基于因果原理的应有惩处,也是维护社会信用评价机制权威的必然要求。

但从法律规制路径的视角来说,2018年发布的《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限制铁路旅客运输领域严重失信人购买车票管理办法》在合规范性与合体系性上还需进一步提升。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要将降低“霸座”行为人的社会信用等级及限制相关经济活动的内容内嵌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并着重加强行政执法措施与社会信用评价之间的紧密联系与有效衔接。在此方面,政策制定者与治理实施者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开展。一方面,对于列车“霸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失信影响,还需要予以更加科学的评估,并细分各种类型化情形,针对这些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程度的信用评价惩治措施,实现制度规定的体系性与法律治理的层次性;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应通过各方面举措,在全社会范围内充分宣传与普及诚实守信观念,以将尊法、守法的价值观念深植人心,持续推动社会信用评价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不断提升社会全员的诚实信用道德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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