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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认同的价值濡化:一个宪法功能视角

2022-02-04

地方立法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宪法价值观核心

丁 轶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之中。党的十九大报告则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要强化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在2018年宪法修改中,国家也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中正式增加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表述,这意味着在法律层面,通过将执政党层面的政治决断合法、有效地转化为国家根本大法层面的意志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最高层次的法治化保障。

这种转化为宪法价值准则的核心价值观念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将会发挥何种重要功能和作用,尤其是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当下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有助于人们的情感认同的培育和行为习惯的养成,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宪法在原初含义上更为强调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基本组成方式,它既指用许多部件或成分组织建构某种事物,又指该事物构造的方式、结构和气质。(1)参见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162页。就此而论,“整合”或“一体化”显然成了宪法的一大重要功能,它的基本原理就是“假定事物的可分解性,假定事物是由可分解的部分按照一定的方式整合而成的”,(2)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继而“以各种权利分配、义务设置和机构安排,整合了人民与国家整体发展的辩证关系”。(3)秦小建:《价值困境、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共识——宪法回应价值困境的一个视角》,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第30页。有鉴于此,在“整合”与“一体化”的意义上,在本文看来,核心价值观条款的一大重要功能在于构建国民的国家认同——我国宪法正是通过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面吸纳,从而凭借着核心价值观条款这一制度规范中介实现了其特定的政治整合目的,而在此过程中,立法又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沟通媒介作用。换言之,宪法中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体内容的“价值辐射”之所以可能并能够对社会系统产生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立法的价值传递、输出、转化和细化,立法本身成了理解宪法的整合与一体化功能对社会系统产生影响的重要切入点。

一、国家认同、核心价值观与濡化

丁轶:论国家认同的价值濡化:一个宪法功能视角现代国家不同于传统的前现代国家的一大突出之处在于,后者的统治权威被世俗君主、教会、封建领主、地方首领等一系列主体所分割和分享,人们的政治忠诚是高度分散化和碎片化的,“统治权能并不是主要和领土结合,而是依赖于人。统治权能的承担者在行使统治时,并不是把它作为独立的功能,而是看作家长、等级成员、社团成员或不动产所有权人等特定身份的附属物”;(4)同注③,第30页。前者的统治权威被一个合法垄断了暴力行使权的官僚组织所独享,人们从地缘性、血缘性和业缘性的身份关系束缚中挣脱了出来,转而面对一个至高无上的世俗化统治者。因此,对于一个现代国家而言,它的基本制度必然“要回应将许多小共同体整合在一起的需要,以及维系自身在国际秩序中的地位的需要”,(5)章永乐:《从秋菊到WTO:反思国际战略选择与国内法律秩序演变的关系》,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34页。尤其对前者而言,它意味着现代国家必须将生活在不同地域、不同身份的个体整合起来,使他们得以超越原先的认同对象,使“每个公民都应该在感情上同自己的国家休戚与共——因国家的历史或现行的民族政策而产生的强烈耻辱感或炽热自豪感”,(6)[美]理查德·罗蒂:《筑就我们的国家》,黄宗英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页。形成对主权国家整体的政治忠诚和归属。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认同”的塑造和构建就成了现代国家建设的核心,如果国民能够对国家形成某种必要的承认、认可、依附与肯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国家的统治活动予以自愿的服从和支持,我们就可以称这样的国家为现代国家,相应地,其成员们对于这个国家就形成了相对稳定、一致的国家认同。

然而,国家认同的构建绝非一蹴而就。现代社会的“陌生人社会”(相对于熟人社会)、“契约社会”(相对于身份社会)属性和现代国家的“多民族国家”(相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想象共同体”(相对于地域共同体、血缘共同体)属性,这些因素的叠加均会对现代国家的国家认同构建产生一定的干扰,甚至会导致认同构建努力的失败。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拥有强大的“国家能力”的国家必然也是一个具有强大的国家认同构建能力的国家,它能够充分挖掘、调动、调配和运用自身的各种认同资源来有效地影响其国民的政治认知与情感,从而有效地抑制、消解分裂性、离心性因素,并形成强大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保证国民能够对国家整体形成相对稳定、一致和肯定的评价和判断。进而,在国家能力的众多内容之中,“国族认同建构能力”(7)参见尤陈俊:《法治建设的国家能力基础:从国族认同建构能力切入》,载《学术月刊》2020年第10期,第93页。或“濡化能力”就脱颖而出,成了国家认同构建层面的国家能力体现。“濡化”(enculturation)原本是文化人类学中的一个专用名词,其原始含义强调年长一代向年轻一代传递、熏陶传统价值、宗教信仰、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的过程,(8)参见薛玉琴:《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濡化机制的建构》,载《理论导刊》2011年第7期,第34页。在本质上是一种文化交流的过程。(9)参见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6-52页。而在国家能力的意义上,濡化能力就是指任何一个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都不能纯粹依靠暴力、强制力来维持社会的内部秩序,而是要形成国民广泛接受的认同感,以便于减少治国理政方面的成本;它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认同,二是核心价值;相应地,国家在濡化能力建设方面的重要任务就是国家“必须塑造人们的信仰和价值观,形成一套为大多数民众接受并内化于心的核心价值体系”。(10)参见王绍光:《国家治理与基础性国家能力》,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9页。显然,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濡化、核心价值观与国家认同之间,其实存在着一定的结构性关联:

首先,国家认同构成了濡化的基本目标。国家认同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同”的过程,它体现为“个人层面上归属与类性的‘去个性化’”,(11)金太军、姚虎:《国家认同:全球化视野下的结构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8页。换言之,国家认同的形成过程往往是不同国民发现彼此间具有共同点(比如共同的历史、文化、语言、传统、疆域等)的过程,并且这些共同点是客观存在的。与此同时,国家认同的客观性特征也不否认国家在构建认同上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实际上,由于历史演变、政权转换、民族融合、全球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某些构成国家认同的、客观的共同性因素即便存在,国民也不一定会真正意识到,因此,国家如何将这些联结不同国民的共同性因素揭示出来并加以有效的宣传、传播和熏陶,就成为求同过程的另一面。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国家认同本身成了濡化的目标,它意味着国家需要运用多种手段和方式来有效塑造国民的认知倾向和情感归属,保证国家认同能够在广大国民中广泛存在和普遍产生。

其次,核心价值观构成了濡化的重要手段。既然国家认同是一个国家主动、人为构建认同的过程,选择何种恰当的手段或方式来实现认同构建的目的就成了另一个问题。在这方面,价值观念的影响不容小视。国家认同是国民对于国家整体的一种综合性感知和评价,而个体所做出的任何感知和评价都是在其价值观念指导和支配之下的产物,是价值主体充分运用其价值评价体系在对价值客体做出综合评判之后所形成的一种总体性观点和看法。然而,现代社会的一大重要特征却是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存在,不同价值之间经常因缺乏可公度性(commensurability)导致价值冲突,而价值冲突在无法有效解决之后往往又会产生严重的“价值相对主义”“价值虚无主义”,(12)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页。这些主义一旦蔓延到极致,个体往往会在“工具理性”的导引下排斥价值考虑,转而将利益算计设定为个体行动的首要准则,(13)参见刘茂林、秦小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与宪法内在义务的证成——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载《法学》2012年第11期,第36页。其在国家认同领域的突出表现便是在全体国民之间根本无法形成相对一致的国家认知和评价,国家形象呈现出了高度的撕裂化、碎片化特征。与之相对,濡化的作用便是将上述高度撕裂化、碎片化的国家认知和评价整合、统一起来,这恰恰呼唤着核心价值观的出场。任何社会在长期生产生活中都会演化出某些基础性、底线性、共识性的价值观念,这构成了一个民族和国家最深层的精神力量,我们将其称为“核心价值观”。进而,核心价值观的一大重要作用就是将“全社会意志和力量凝聚起来”,(1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确立反映全国各族人民共同认可的价值观‘最大公约数’,使全体人民同心同德、团结奋进”,(15)同注,第113页。最终在多元价值整合与不同价值间建立共识的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既具有包容性、又具有层次性的基本价值组合,以便于充分保障濡化过程的顺利进行。甚至可以说,没有核心价值观的存在,濡化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个具有强濡化能力的国家必定也是一个能够提供出一套具有高度吸引力、说服力和凝聚力的核心价值观的国家,这也构成了现代政府应提供的一种特殊而又重要的公共物品。(16)参见张源:《美国核心价值观构建的经验及其启示》,载《科学社会主义》2017年第3期,第158页。

最后,如果说国家认同是目标,核心价值观是手段,那么濡化本身就成了连接手段与目标的重要桥梁,这又表明濡化是一种特定的国家治理机制。所谓的“治理机制”,就是指国家针对不同治理领域的具体特点和实际状况所采取的治理理念、思路、逻辑、策略、技术等众多治理要素的综合体。显然,在思想领域中运用濡化机制而非强制机制会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因为思想领域涉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和内在信念,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显现为外部行为,贸然运用强制性、压制性的行为治理机制来调整思想领域,不但会带来巨大的治理成本,更会导致治理对象的反感和抵制,最终也将与国家的美好初衷背道而驰。有鉴于此,濡化机制的精妙之处就在于“春风化雨”“润物细无声”,比如,核心价值观往往会经由“教育引导、舆论宣传、文化熏陶、实践养成、制度保障”等途径“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判断、道德情操”,进而“像空气一样无所不在、无时不有”,最终在核心价值观所构建起来的“生活场景”和“社会氛围”中,逐步“内化为人们的精神追求,外化为人们的自觉行动”,(17)同注,第108-111页。这一点对国家认同的价值濡化而言亦是如此。

二、濡化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制度化就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进而,“制度化程度低下的政府不仅仅是个弱的政府,而且还是一个坏的政府”。(18)[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2页。可见,只有将濡化机制制度化之后,才能保证国家认同的塑造活动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在这方面,宪法可谓最具规范性色彩的制度化载体,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或表达了国家机构所‘应该’遵循的规则”,相应地,将社会中的核心价值观纳入宪法之中,也就意味着社会核心价值被全面转化为宪法自身的价值准则,在“应然”意义上成为以国家意志为保障力和推动力的宪法价值观。就此而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宪无疑凸显出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种体系性、系统性的价值观念,既具有层次性(分为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又具有指向性(建设什么样的国家、建设什么样的社会、培育什么样的公民),(19)参见《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是一种最具典型性的核心价值体系。进而,它被宪法所正式吸收和承认就表明当代中国社会中相互竞争的多元价值被国家进一步整合、升华为社会核心价值,最终上升为宪法上的实质性价值共识,而“依靠作为‘话语共识’并具有根本法意蕴的宪法来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既符合现代国家的法治运作逻辑,亦可顺应社会核心价值之内在属性要求,将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政治话语转变为可资实施的宪法话语和法治话语”,(20)同注③,第25-26页。无疑促进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实施的双向互动,是党和国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面所做出的长远战略举措。

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深层、最根本、最永恒的是爱国主义”。(21)《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页。顾名思义,“爱国”意味着国民对于国家整体具有一种情感上的认同与归属,对其同胞的福祉具有一种特殊的关切,愿意为自己民族和国家的利益和兴盛而奉献,(22)参见刘擎:《自由主义与爱国主义》,载《学术月刊》2014年第11期,第162页。它实际上就是国家认同的一种日常性、通俗性表达。相应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民层面的“爱国”价值被纳入宪法后,它就以“爱国主义”的常在形式成为国家对于公民的一种制度性要求,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大重要功能就在于通过价值濡化的方式来力图塑造、构建国民总体的国家认同,从而获得现代国家有效运转所必需的政治忠诚资源。但与此同时,爱国主义历来又是一种备受争议的道德情感,它既可以作为一种不容置疑的公民美德而存在,又会在某些情况下成为无知服从、沙文主义和战争的源头,(23)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260-261页。成为高扬集体主义大旗、奉行权力至上的行动准则、主张自己的一切活动都具有国家理性的“国家主义”思潮的遮羞布。(24)参见丁轶:《国家主义的两重维度》,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78-80页。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爱国主义,绝非是那种原生态的、朴素的、直觉性的爱国情感的简单表达和粗糙展示,而是一种经过其他价值要素反复雕琢、洗礼、修正、完善后的理性认知与情感倾向。具体而言,从核心价值观的内部(价值要素间)关联和(与宪法整体的)外部关联来看,这种爱国主义呈现出了如下三方面的具体特征。

第一,类型上的制度认同属性。从认同主体、认同对象、认同方式等角度出发,国家认同可以划分为多种多样的类型,诸如领土认同、制度认同、民族认同、文化认同、政治认同等等,不一而足。(25)参见周光辉、李虎:《领土认同:国家认同的基础——构建一种更完备的国家认同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56-63页;陈明辉:《转型期国家认同困境与宪法学的回应》,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23页。但归根结底,考虑到现代国家是一个“在某固定疆域内……(在事实上)肯定了自身对武力之正当使用的垄断权利的人类共同体”,(26)[德]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是一种将不平等的统治支配关系稳定化、固定化和正当化的人类组织体,因此国家认同必然首先是一种制度认同,即国民在理性认知和选择的基础上对于那些代表、体现了国家统治的制度安排、体系和规范的确认与肯定。(27)参见丁轶:《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实现机制与实施路径》,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第7-9页。大量研究表明,“在各式各样的群体中,社会建构的规范在群体认同的形成和维持过程中发挥了核心的作用”,而“这些规范——尤其是那些帮助激发群体忠诚感的规范——之所以行之有效,乃是因为它们服务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28)[美]拉塞尔·哈丁:《群体冲突的逻辑》,刘春荣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82页。换言之,制度认同构建的核心问题在于保证制度规范本身能够有助于提升共同体成员的权益和福祉。而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社会层面的价值要素就有效解决了上述问题,即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四要素提供了构建制度认同所必需的评价标准,进而,只要国家总体制度安排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有助于保障权利自由、促进社会平等、捍卫公平正义、实现依法治国,就会得到绝大多数国民的支持和认可,从而建立制度认同。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之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四大价值要素也在我国宪法的不同组成部分中得到了妥善的安置:其中,自由、平等这两大价值被主要安置在了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们要求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行中必须以个体的基本自由和平等法律地位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作为评判标准和改进方向,真正实现基本权利的普遍化保护和无差别保障;与此同时,“基本权利要得到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反思地导控的、提供基础设施的、抵御风险的、同时进行调节、推动和补偿的国家的服务性成就”,(2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05页。这意味着,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质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国家权力决定的,一个受控的、公正的、廉洁的、高效的国家权力必然也会带来高质量的基本权利保障服务。有鉴于此,公正、法治这两大价值要素也就嵌入宪法的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它们要求国家机构无论在权力设置还是行使方面均需要受到公平、正义、权力受限、遵循成文规则等诸多原则的约束和指导,保证国家机构所拥有的巨大权力能够真正、有效地服务于人民。总而言之,尽管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四大价值要素来源于社会层面,它们却是从社会视角出发而形成的、对于国家制度的具体要求和规范性期待,尤其在这些价值要素被全面整合、吸收到宪法的相应部分之后,它们就与我国宪法产生了良好的融合与互动,继而依托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这两大宪法核心部分,“初步”实现了公民爱国对象的宪法性建构,即对于一种以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为中心的“权利—权力”制度安排的认同。

第二,方向上的社会主义取向。以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价值为中心的制度认同构建之所以是一种“初步”意义上的构建,乃是因为上述价值具有较强的普遍主义特征,它无法完全区分开个人对自己国家的认同与对其他同样体现出上述价值之国家的认同。换言之,如果其他国家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和国家权力体系同样也具有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美德,一个人是否会转而忠诚于其他国家或者保持着双重忠诚?显然,从政治整合与一体化的角度来看,“仅仅依靠规范概念还不能说明,个人应当如何联合起来,成为一个共同体……从规范角度来讲,由自由而平等的权利伙伴组成的共同体,其社会界限充满了偶然性”,(30)[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136页。相应地,任何国家都需要在诸如自由、平等之类的抽象价值之外进一步探寻、挖掘有助于国民对自己国家产生特定认同的价值资源,以保证国民对国家的制度认同能相对稳定。在这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具有的价值资源就避免了上述困境,因为除了社会层面的价值要素以外,同样也在国家层面贡献了宝贵的价值资源,进而,正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大价值要素的有力存在,才导致了国民制度认同的具体对象最终转化为一种特定的制度安排。

实际上,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的制度安排是多种多样的,不同国家基于其独特的地理空间、历史传统、政治结构、制度遗产、文化风俗等原因,往往会结合上述国情因素而选择不同的制度安排,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容纳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现代政治价值的同时,又在总体制度层面呈现出了巨大的差异性和多样性。上述论断对于制度认同而言亦是如此,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时空背景下的制度认同的具体对象必然是社会主义制度,而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特征是党的领导,这就可以保证社会主义制度能够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宪制建构提供了超越不同族裔的具有感召力的意识形态,实现沟通团结凝聚的组织基础,以及协调不同阶级群体利益,创造团结与民主有机统一的制度能力,成为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设中最核心的制度性力量”,(31)常安:《社会主义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建设(1947-1965)》,载《开放时代》2020年第1期,第114-115页。换言之,“社会主义打造了国家认同的社会基础,将实质平等理念灌输到全体人民心中”,(32)邵六益:《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研究》,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0年第12期,第18页。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修宪中,在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中正式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相关表述,从中不难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家层面的价值要素已经被全面吸收到了宪法序言里有关社会主义建设方面的任务论述之中,并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这四大文明形成了具体的对接,这就表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大价值已经在宪法层面成了定义“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元素,从而构成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价值支撑。显然,一旦作如是观,制度认同就与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产生了紧密的关联,它不再是对于某些抽象价值的单一肯定,更是对于这个政治共同体实践、深化这些抽象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属于共同体自己的新型价值之努力的全面认可,它必然要求“坚持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相统一,始终围绕实现民族富强、人民幸福而发展,最终汇流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33)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

第三,方式上的“价值输入—辐射”路径。早期宪法的整合与一体化功能的具体发挥主要依赖于某些具有根本法地位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大宪章)对政治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原则、政体属性、统治方式等内容的强调和规定上,而在现代宪法中,政治整合功能的具体发挥往往散布于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比如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等部分),且在基本权利保障日益成为现代宪法最核心的内容之后,上述功能往往不被世人所熟悉和重视。然而,整合与一体化却又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因为除了宪法以外,其他法律无论是在地位还是性质上均不适宜作为团结、联合、凝聚整个共同体成员的规范性载体,这又要求宪法必须具有强大的认同资源搜集、汲取与整合的能力,使之不断适应、满足现代国家与社会的认同需求。进而,只要“宪法能够在普通公民的情感和期待中找到自己的支撑点”,能够“从本质上表述出了公民认同的价值,或者虽然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体现的还是公民认同的这些价值”,那么宪法就“能够扮演具有统一整合作用的规范角色”,并“有能力创造出一种集体的身份认同”,最终反映出“该社会在自我认同上的各种重要的规范元素”。(34)[德]马丁·莫洛克:《宪法社会学》,程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就此而论,濡化机制的宪法构建在具体方式上就呈现出了两条路径的综合:一是“价值输入”路径。“价值输入”意味着宪法需要从社会系统中选取、提炼适当的价值要素并将其有效“输入”到宪法之中,成为宪法自身的价值准则。必须承认,普通法律也是具有价值负载的,它们也是在一定价值准则的指导和支配之下展开运作的,旨在实现特定的价值关怀与价值目标(比如秩序之于刑法、等价有偿之于民法)。相比之下,输入到宪法中的价值往往更具有包容性、共识性、基础性等特征——言其包容性,是因为宪法所吸收的价值不局限于某个局部领域(而普通法律往往如此),而是需要将有助于政治整合与一体化的社会价值尽收囊中;言其共识性,是因为宪法所吸收的价值必须对于绝大多数共同体成员而言是可接受的,要么来源于公民之间的理性协商和重叠共识,要么该价值本身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以至于个体经过反思之后足以接受它;言其基础性,是因为从政治整合的角度来看,宪法所吸收的价值要求相对于公民、社会或国家而言并不构成巨大的负担,相反,只要公民、社会与国家在日常政治中立足本职、恪守职责,就足以维系共同体的团结与稳定。进而,当上述具有包容性、共识性、基础性特征的社会价值要素被国家有效识别、选取之后,宪法的一大重要功能就在于“将社会中的‘价值’通过宪法转换到法律系统中,从而成为沟通法律系统和社会其他系统(环境)的桥梁”,成为“一个沟通法律系统与环境的‘中转站’和‘控制阀’”,(35)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14页。使得社会系统中的、外部环境方面的重要变化通过宪法的过滤与安置,从而对整个法律系统产生有序的影响。二是“价值辐射”路径。有“输入”必有“输出”,宪法在系统性输入社会价值之后重新以某种方式将其输出,这就是宪法的“价值辐射”。不同于普通法律,宪法位于法律系统内部的金字塔顶尖,此乃“最高大法”的应有之义,相应地,宪法的“价值辐射”并非像普通法律那样直接作用于社会系统,而是分为两个步骤同时展开:一方面,宪法需要将自己的价值观从法律系统内部的金字塔尖逐步辐射下去,使之成为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乃至于规范性文件的价值观,继而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运行来有效影响、作用于社会系统,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对于社会系统的影响是间接的,必须依靠下位法作为中介;另一方面,宪法又会将自己的价值观反馈给政治系统,既保证了政治系统的价值观与宪法价值观具有一致性,又保证了政治系统推行其价值观具有足够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在实现了其价值观的宪法确认之后,政治系统就可以综合运用自己的手段和方式(比如政治动员、政治社会化、意识形态供给)来有效影响、作用于社会系统,从而在“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意义上实现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36)参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3-23页。总而言之,无论是法律系统内部的价值辐射还是法律系统对于其他系统的价值辐射,濡化机制的宪法构建都是一个宪法通过法律系统、政治系统从而与社会系统产生间接价值关联的过程,而经由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从起初的社会系统内部的核心价值体系最终演化成为法律系统、政治系统和社会系统这三大系统所共有的价值准则,可谓一个全面的价值扩散的过程。

三、濡化机制的制度化实现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3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2页。显然,濡化机制被宪法构建为一种以制度认同为主要类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取向的爱国主义表达之后,如何在宪法实施层面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和实践就成了接踵而来的问题。进而,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此过程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这一问题也就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对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实施问题。(38)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本文并不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集中于我国《宪法》第24条,前述分析已经表明,社会层面和国家层面的价值元素已经有效渗透在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序言等结构部分中。这里之所以选择第24条第2款进行讨论,其原因:一是在于毕竟该条款最为明显地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因此有助于聚焦研究主题;二是在于第24条位于宪法总纲之中,而根据通说认为宪法总纲条款的实施以立法实施为中心,这也与本文所关注的问题相一致,从而便于分析。当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复杂多元的有机整体,包含了不同层面、不同指向的价值元素,国家认同绝非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部功能,而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功能,(39)比如,按照通常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大重要功能在于促进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而《宪法》第24条的常见表达就是“精神文明条款”或“思想道德建设条款”。参见秦小建:《精神文明的宪法叙事:规范内涵与宪制结构》,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23-43页。相应地,对于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有效实施,必然也会涉及不同方面,本文仅关注其中的爱国、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九大价值。

与此同时,核心价值观条款又位于我国宪法的总纲之中,该部分条款大多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等特征,属于一种政策性条款意义上的“基本国策条款”,(40)参见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27-34页。因而在宪法效力上“不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产生直接的拘束力,它是宪法对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与委托,其实施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制定法律,以明确具体概念、实施的标准与程序”。(41)郑贤君:《宪法方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3页。显然,上述因素的存在决定了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宪法实施主要是一个以立法机关为实施主体、以相关的立法活动为中介、旨在实现“价值辐射”目标的过程。实际上,“古今中外主流价值观建设的实践经验表明,立法对核心价值观建设具有重要的保障与推动作用”,(42)蒋传光:《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思考》,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8期,第80页。而在呈现为法律之后,“法通过把国家或社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凝结为固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符号而向人们灌输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使之渗透于或内化在人们的内心之中,并借助人们的行为进一步广泛传播”,(43)刘风景:《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法治之维》,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67页。就可以达到价值濡化的效果。进而,考虑到当代中国语境下的国家认同具有极强的社会主义色彩,且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是通过爱国、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等核心价值所综合表现出来的,这就决定了相应的宪法实施必然是国家主要通过立法方式来全面、有效地贯彻和传播上述价值的过程。具体而言需要在下三方面加以展开。

(一)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

众所周知,党领导立法是当代中国立法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由于大多数人大代表都是中共党员,借助党的组织机制能够将统一意志分享、传递给人大代表,从而保证立法能够体现党的意志、进而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意志”。(44)邵六益:《党为何要领导立法——以人大立法为例》,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1年第7期,第34页。在这其中,最为典型的一大体现就是“立法指导思想”。所谓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导立法主体、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观念体系,它反映了立法主体根据什么思想、理论进行立法以及立什么样的法,是执政者法的意识在立法层面的集中体现,(45)参见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亦是立法者塑造国民精神(46)参见陈颀:《自由、公意与立法者——卢梭立法理论的当代意义》,载《地方立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68-83页。的重要途径。纵观现有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性,是执政党的政治意志和决断在法律层面的直接反映,亦是政治系统影响和作用于法律系统的直接体现,其表述往往直接来源于我国宪法的序言部分(主要是序言第七自然段),以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亦是宪法的指导思想)直接作为立法者的指导方针。(47)比如《立法法》第3条就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类似地,《监察法》第2条也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而在2018年修宪时,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又进行了部分修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尤其是国家层面的价值要求)经由五大文明的完整入宪而正式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一部分(以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来分别指代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的建设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社会基础和内在构成”,成了“宪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适应性之体现”。(48)秦小建:《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83页。这样一来,在立法层面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宪法实施问题,也就首先转化成了将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等价值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问题,它要求立法机关在新时代立法工作中,应当充分重视五大文明协调发展对于具体立法具有的重要意义,深度挖掘五大文明背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资源对于不同立法能够产生的重大影响,并将上述考虑以“立法指导思想”的方式贯彻在立法活动中。

具体来讲,由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存在对应关系,这就要求在未来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应该针对所立之法与不同文明类型的对应关系,有选择、有侧重地在该项法律法规的“立法指导思想”部分突出、强调相应核心价值的指导地位。在物质文明领域(比如民事、商事、经济领域)的立法中突出强调“富强”价值,在政治文明领域(比如国家机构、基层群众自治领域)的立法中突出强调“民主”价值,在精神文明领域(比如文化建设、道德建设领域)的立法中突出强调“文明”价值,在社会文明领域(比如社会治理、社会组织领域)的立法中突出强调“和谐”价值。实际上,除了生态文明领域之外,上述四大文明领域的立法已经涵盖了我国目前大多数的立法领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多样性,进而,当不同的核心价值在不同文明领域的立法中全面充当起立法指导思想时,也就保证了上述领域的立法均能充分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又使得社会主义认同这一当代中国时空背景下的国家认同的具体表达形式具备了足够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实质性,能够将广大国民的政治忠诚和归属有效地凝结在社会主义制度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上。与此同时,在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价值被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以后,司法机关也可以在裁判过程中通过价值宣示、教育说教等多种方式来有效援引核心价值观,从而达到价值引导、情绪疏导、政治教化等多重功效,实现从政治话语到法律话语的有力转换,(49)参见周尚君、邵珠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实证研究——以276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第39-49页。而通过这样一个过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得到了广泛地宣扬和传播,有利于社会主义认同能够在广大国民中普遍产生。

(二)确立为法律原则

毋庸置疑,相比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一向被认为与人类社会普遍珍视的若干价值具有更为紧密的关联度,甚至可以说“法律原则是价值或理念的法律化或规范化”,(50)王夏昊:《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2期,第108页。是一种“理想应然”和“最佳化命令”(阿列克西语),它“要求某事(通常是某种要追求的价值或目的)在相对于法律上和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51)雷磊:《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页。进而,如果说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司法裁判者的“间接约束”(后者有自由裁量权来选择是否援引核心价值观),那么,将核心价值观确立为“法律原则”则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司法裁判者的“直接约束”——它要求法院、法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一套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体系,尤其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时,(52)必须承认,“法律原则在什么条件下才能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这个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对此,有学者总结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三个条件和三个规则,即:条件一,“穷尽规则”;规则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条件二,“实现个案正义”;规则二,“法律原则不得径行适用,除非旨在实现个案正义”。条件三,“更强理由”;规则三,“若无更强理由,不适用法律原则”。考虑到条件二、三直接涉及规则内容上的合理性、正当性等问题,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和争议性,本文仅是在条件一的意义上讨论法律原则的司法裁判问题。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18-19页。更有义务援引核心价值观中的相关要求进行综合权衡以便于获得妥当的裁判结果。

通常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两种类型,如果说前者是一种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人们的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则,那么后者往往是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设计或决策,事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环境的发展目标和战略措施等全局性、根本性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着眼于功利。(53)参见《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在这个意义上,通过对照不难发现,“核心价值观的理论高度契合了法律原则在制度构建中的本源性、基础性及指导性地位”,(54)陈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理论基础、现实需求及实现路径》,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8年第10期,第55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自然构成了法律原则的一大潜在价值来源。详言之,它主要是通过为“政策性原则”(比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和“公理性原则”(比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提供价值支撑、供给价值要素的方式来试图影响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从而保证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指导、评价和裁判功能,这又分为两种情形:

首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充当法律原则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这又要求立法者必须将核心价值观整体或部分列入相关立法的原则条款之中。在这方面,2018年4月27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就是一个代表性例子,该法显然具有较明显的国家认同塑造作用,在该法的第3条中就明确指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这种立法方式就是一种典型的将核心价值观法律原则化的处理思路。(55)参见石东坡、尹学铭:《红色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立法评析与前瞻》,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7-49页。进而,一旦在今后的具体个案中出现了法律规则方面的漏洞或欠缺,(56)比如该法第22条就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然而,在现实中其实很难断定某些行为或做法一定就是“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甚至在个案中还会出现以学术研究、探索争鸣为正当目的和名义的、针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合理质疑与健康争论,很难从规则角度给出“非此即彼”的清晰判断和界定,这时为了实现一个妥当的裁判结果,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可以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经由法律原则这一制度化中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可以正式成为具体个案的裁判依据,以国家、社会或公民层面的不同价值元素及其组合来全面衡量个案行为的法益保护程度。与此同时,法院通过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也有助于从中推演出某些公共政策因素,并最终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公共政策以便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对于国家认同的有效维系。(57)参见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第185-186页。当然,“司法通常需要运用价值衡量的方法来选择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对此,裁判者既要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也要通过发现正确的公共价值取向来协调各种利益冲突”,(58)杨知文:《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指导性案例的理据与方法》,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28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充当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必然会带来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价值权衡问题,这对于裁判者而言显然构成了一定的决策压力。

其次,即便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法律原则条款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可以作为重要的说理依据而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增强裁判文书说服力、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等效果。“良法不只是道德层面的善良友好,更是指价值、功能层面的齐备优良,其评价标准主要取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追求、法律条文中蕴涵的法律精神是否符合全社会所认同的基本道德观念”,(59)冯玉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义和路径》,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4期,第13页。就此而论,一个符合社会主流价值体系的立法,其权威性显然不仅仅是由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所决定的,更是由其文本规定背后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共识程度所决定的。相应地,只要司法裁判者能够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将立法所承载的这种宝贵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共识揭示出来,也就获得了增强裁判文书说服力、提升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不二法门,甚至于在法律规则已经足够完备时也是如此。在这个意义上,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原则化也就构成了对立法者的一项特定要求,立法者有义务确保司法裁判者拥有足够的、有助于提升裁判公信力的正当性说理资源,而法律原则作为法的要素之必要组成部分恰恰满足了这种对于正当性说理资源的规范性期待。由此出发,通过个案裁判之说理依据的不断加强和反复强化,每一个案件均构成了国家宣扬、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利契机和适当场合,最终有望在“春风化雨”“润物细无声”的过程中实现包括国家认同塑造在内的国民整体精神境界的普遍提升。

(三)细化为无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

有学者指出,“‘通过法律的治理’通常假定我们是可以凭借理性在法律系统内部建构并维系关于‘合法/非法’的有效区分。然而,这个假定的根基却并不牢靠,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的各个环节,在‘合法/非法’的表面区分下,时时隐藏着‘合法即非法’的悖论,这一悖论甚至在相当意义上构成了法律沟通的‘元代码’”。(60)陈洪杰:《法律如何治理——后形而上法哲学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第49页。显然,“合法/非法”的二值代码并不一定总能成为有效的法律沟通形式,相反,如果能够跳出“合法/非法”的区分逻辑,转而在某些情况下诉诸法律的“表达功能”来改变个体的行为动机和行动决策,从而促进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那么法律就能够更好地应对现代社会的挑战、满足国家治理的功能需要。(61)参见戴昕:《“守法作为借口”:通过社会规范的法律干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94-95页。在这方面,通过“细化为无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方式来贯彻实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可谓是一个典型例子。

实际上,“由于核心价值观属于人类意识精神的范畴,对于意识精神领域的活动,用立法或者政策的方式加以引导干预,不仅有一个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的技术问题,还需考虑究竟会达到什么效果”,(62)刘松山:《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政策体系》,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9-10页。具体来说,对于“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宪法表述,在立法效果层面显然要求对于该条款的实施必须要体现出“倡导”一词所应有的非强制、非命令色彩。但另外,国家制定法意义上的立法又必然会带有不同于民间规范的国家意志性和决断性。有鉴于此,将核心价值观的特定内容通过“无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则方式呈现在立法之中,从而以“硬法中的软法”形式体现出来,就成了核心价值观条款实施的一条可行路径,这里仅以公民层面的“爱国”价值为例展开分析:一如前述,爱国是国家认同的一种最直接、最生动的表达形式,它是一国成员经由长期社会生活所生发出来的一种认知和情感,在“各民族国家的历史实践过程中,逐步系统化、理论化,并渗透到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之中,上升为一种深刻而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成为调节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道德要求、政治原则、法律规范,成为人们普遍认同、国家推崇褒扬的爱国主义精神”。(63)刘淑萍:《爱国主义:公民国家伦理的价值皈依》,载《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第137页。显然,对于国家而言,它可以在此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塑造国民的爱国倾向却不能僵硬地强迫后者必须如此,命令性、强制性的做法有时反倒会事与愿违,类似地,国家可以在立法上突出、强调爱国(或爱国主义)的重要价值和重要意义,却不能将爱国设定为一种法律义务并追究违反爱国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价值软法化”就成了一种可行选择,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整体或其中的某些价值要素可以在不依赖于国家强制力保障或法律的强制实施的情况下,通过不同于“硬法”的“软法”渠道,通过社会成员的内心确信、自我约束、自觉践履等方式得以运行起来并发生作用。进而,价值软法化又可以分为两条路径:一是自治性组织的自治型立法,二是在硬法中引入软法性规定。(64)参见李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的路径选择》,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39-40页。

显然,对于核心价值观条款的立法实施而言,可借鉴之处在于第二条路径,即“硬法中的软法”路径。通常认为,“硬法”与“软法”的最大差别在于法律约束力上,前者不但具有约束力还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保障实施,而后者却缺乏相关的约束力(尽管可能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自然也无法得到国家层面的官方保障。(65)参见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1-2页。相形之下,“硬法中的软法”主要是指这样一些规范,它们尽管形式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硬法,但由于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某些欠缺导致只拥有硬法的外观却不具备硬法的实质。具体来说,考虑到法律规则的完整逻辑结构体现为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硬法中的软法”在逻辑结构上的欠缺主要表现为法律后果部分的法律责任(消极的法律后果)存在着严重缺失,(66)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26页。而一旦法律责任欠缺,这种出现在国家正式立法中的法律规则仅具有价值宣扬、立场展示、实践指引、行为建议等功能,而无法像具备法律责任的硬法那样对人们的实际行为和选择产生规范性影响。

不过,“硬法中的软法”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同时,却又依托着硬法的外壳为“爱国”价值的立法实现提供了一条崭新的出路:一方面,相比于前述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无疑是一种更为常见、运作更为频繁的法的要素,将爱国价值镶嵌在法律规则之中,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借助于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威慑性外表,实现对于爱国行为的精确化指引和具体化调整,从而“对个体行为及社会风尚的导向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影响将大大增强,其功能将上升到社会治理层面”,(67)同注,第52页。保证爱国主义精神的塑造和生发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和规则支撑,这是自治性组织的自治型立法所无法比拟的。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硬法中的软法”路径避免了国家的价值倡导沦为僵硬的、刚性的行为强制,可以赋予个体更大的选择自由来自主决定自己的忠诚与归属表达,尤其是在法律责任缺失的情况下,这种独特的法律规则类型已然与硬法产生了重大差别——它的目标已经不再着眼于抽象地设定出一套明确的行为模式并要求相关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而是通过描述背景、宣示立场、规定目标、明确方针路线、规定配套措施等各种方式,正面激励、诱导相关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通过为其提供行为导向的方式来施加影响,促使其做出有利于公共目标实现的行为选择,(68)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5页。即便在这个过程中涉及一定的强制力,其实施主体也是社会而非国家,换言之,社会权力经由“硬法中的软法”路径而隐秘地获得了国家的某种“授权”。

结语

国家认同的塑造必然需要宪法的助力与支持,“宪法不仅是关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根本法,也是塑造国家意识与公民意识的根本法”,进而,“与其说宪法是政治的法、高级法,不若说宪法是国家的法,是关于国家认同的根本法”。(69)魏健馨:《共同体意识的宪法统合》,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7期,第88页。正是在这一点上,宪法核心价值观条款凸显出巨大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重要功能之一在于为国家认同构建工作提供一个有助于濡化的制度载体,促使爱国情感得以在一种合适氛围中酝酿与生发。

与此同时,不可忽视的是,宪法要想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调整人们的情感和行为,还必须借助于立法这一不可或缺的中介,立法者须认识到“立法是要在一定的社会中构建一种社会关系,同时它也是在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一方面要考虑社会的现实存在,同时又必须预测立法对社会产生的作用”,(70)魏磊杰:《中国民法典的本土化何以可能:一条现实主义的路径》,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第87页。必须考虑到哪些立法形式有助于价值濡化、达到“春风化雨”“润物细无声”的理想境界,这也是前述提到的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硬法中的软法等立法形式之所以重要的根本原因。在这个意义上,就像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在立法工作中,我们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7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立法工作真正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大局,才能将我国宪法中隐藏的国家认同资源挖掘、利用起来,从而以立法方式促进转型期和全球化时代国家认同困境的化解、提升社会治理的总体效果和推动经济、文化、社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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