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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的类型化考察

2022-02-03徐国栋

甘肃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民法典诚信原则

徐国栋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提要: 每个国家的诚信原则规定都有自己的特色,进行诚信原则的国别研究可发掘此等特色并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启示。意大利新旧两部民法典采用buona fede术语表达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都肯认主观诚信保护弱者的功能,都分别在人身法和财产法中适用主观诚信,都只在财产法中适用客观诚信。在旧民法典时代,立法者否认商法典与诚信原则兼容,民法典对诚信原则的承认尽管违反自由主义与三权分立原则,但处在合同履行的层面,可以容忍,而商事活动注重安全,所以不能容忍授予法官广泛自由裁量权的诚信原则。新民法典民商合一,其思想基础是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团结的职团主义,遂承认了商法与诚信的兼容。但立法者认为体现个人主义的客观诚信不能表现职团主义,遂另创端方原则补充,形成一个民法典有两个客观诚信规定的奇观。新民法典把主观诚信也适用于人身法,以免返还孳息、较多得到改良和附合的补偿、取得对占有物的留置权和所有权奖励之。意大利统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正如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哈姆雷特,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诚信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用不同的术语表征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意大利则以一个术语buona fede表征两者。意大利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也是该法系的一个典型国家。把意大利作为一个“麻雀”来解剖,有助于把对外国法中的诚信原则的谈论从泛泛而论时代转入依国别而论的时代。意大利至今有过两部民法典,一部商法典,即1865年民法典和1942年民法典,1882年的商法典,该商法典因为1942年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而被废除。两部民法典各有自己的诚信规定,反映了不同时期的意大利立法者对诚信原则的认识。商法典则基本排斥诚信原则。以下分述。

一、1865年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

(一)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

该部民法典共有15条规定诚信。先介绍其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要说明的是,主观诚信是毋害他人的意识,诚信者尽管实施了有害于他人的行为,但可凭借其诚信获得免责①。主观诚信反映了主体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能力,通常是弱者发生认知障碍构成主观诚信,所以,主观诚信制度经常是保护弱者的。

1.人身法上的主观诚信

第116条规定:(1)只要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是诚信缔结的,无论对于配偶还是对于在缔结此等婚姻前所生的子女,都产生民事效力,但对于后者,必须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得到认领。(2)如果仅有一方配偶为诚信,如果婚姻产生民事效力对他或子女不利,则不产生此等效力。(3)如果父母双方皆为恶信,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生所孕的子女,在允许认领的情形,享有经认领的自然子女的地位②。本条为关于诚信缔结的无效婚姻产生拟制婚姻的效果的规定。

2.财产法上的主观诚信

分为三组规定。其一,诚信附合。第450条第4款规定:如果种植物、建造物和工作物是诚信第三人所为,因而免于返还孳息,虽然该第三人的所有权被追夺,土地所有人不可请求此等第三人去除其实施的种植物、建造物或工作物,但他应以规定的方式之一支付其价金。本款规定诚信附合,即误以为在自己土地而实际在他人土地上种植、建造和施工,按照此款,附合人由于自己的诚信享受三大好处:免于返还孳息;免受土地所有人拆除请求权;所为附合的价金之取得。

其二,诚信越界建筑。第452条规定:如果在修建某一建筑物时诚信地占用了部分邻人的土地,并且相邻土地的所有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 则可以宣告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建造者。除赔偿损失以外,建造者应当向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人支付双倍于所占用土地面积价值的补偿。按此条,诚信实施越界建筑者的诚信加上土地所有人的默认,导致他取得建筑(即免受拆除)以及占有的他人土地,但对此等土地必须双倍付款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其三,诚信占有。自第701条到第707条规定这一方面。第701条规定了诚信占有的定义:根据适合于移转所有权的权源而占有,不知此等权源的缺陷者,是诚信占有人。该条把诚信界定为对权源缺陷的不知。例如,买受是取得占有的权源之一,占有人相信出卖人是所有人,而事实非是,但占有人的误信确有理由,此时他构成诚信。第702条规定了诚信的存在证明和要求的时间。就前者,第1款规定:诚信总是被推定,主张恶信者应举证。因为诚信是一种主观状态,难以查证,推定主张诚信者的诚信成立,有利于达成效率,不同意此等推定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就后者,第2款规定:在取得之时为诚信即为已足。换言之,只要求初始诚信,后来发现自己的占有权源有缺陷的,不影响诚信的成立。第703条规定对诚信者的奖励。其辞曰:诚信占有人取得孳息,在法院判处标的物不归他后无义务返还此等孳息。第704条继续规定对诚信者的奖励及其限制。其辞曰:即使是诚信占有人,也只能要求就追夺之时仍然存在的改良进行补偿。此条的奖励意味在于,诚信占有人可以要求物的真正所有人补偿他对占有物进行的改良之价值。限制在于,只能就真正所有人取得占有物时还存在的改良要求补偿,换言之,已灭失的改良,不得要求补偿之。第705条规定:不论是诚信还是恶信的占有人,都只能要求改良费和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中金额较低的一项作为补偿金。此条讲改良投入与改良效果的差距对占有人得到的利好的影响。例如,投入一万里拉的改良费用,被占有物实际增加的价值为八千里拉,这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投入八千里拉的改良费用,被占有物实际增加价值达到一万里拉。在两种情况中,都有一大一小两个数,占有人都只能得到小数,而且诚信与恶信不分③。第706条规定了诚信占有人的留置权。其辞曰:如果诚信占有人在原物返还诉中被诉且他证明了他所为之改良还存在,他可留置占有物以获得实际已实施且当时还存在的改良的补偿。这样,在真正所有人报销诚信占有人的改良前,不能索回自己的物。恶信占有人不享有这样的待遇。最后是第707条,它规定诚信第三人问题:对于普通动产和无记名证券,占有对于诚信第三人产生权源的同样效力。此条处理遗失和被盗的普通动产(其反义词是特别动产,即需要登记的动产,例如船舶)的流通问题④,占有此等动产和证券的人被视为所有人,诚信第三人从占有人取得它们的,如果遭遇真正所有人的追夺,此等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不受动摇,以此保障交易安全。但本条不适用于动产集合体,例如一个农场的所有配合土地发挥作用的生产资料,因为它们通常被视为不动产,所以不适用本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不采取诚信占有人取得被占有物所有权的角度,而是拐弯抹角,采取承认诚信第三人的权利因诚信占有得到保障的角度,表明了立法者的观念保守。

(二)关于客观诚信的规定

在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客观诚信只适用于财产法(严格说来限于债法),人身法中无这方面的规定。

在债法方面,分为合同法和不当得利法两个领域配置诚信规定。就合同诚信而言,首先是第1124条的规定:合同应依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不以明示为限,而且包括所有衡平、习俗、有关合同依据的法律派生的义务。这是关于履行诚信的规定,是客观诚信的最早适用舞台。这一“舞台”很小,层级很低,所以立法者能容忍三权分立在这里遭到的破坏。按学者的解释,本条还是法律行为的补充渊源,可以用当事人事先未规定的义务补充此等行为,立法者委托法院这样做⑤。

其次是第1126条,它规定:如果某人以前后两个协议承担义务要给予或交付给两个人的物是普通动产或无记名证券,该物已给予一个占有人,只要其占有是诚信的,该人即优先于另一人,尽管其权源在期日上靠后。本条规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形,诚信占有标的物者优先取得之,尽管其权源发生在后。这是对诚信者的奖励。

再次是第1149条,它规定:出卖自己诚信收受的物的人,仅承担返还从买卖中收受的价金或让与取得此等物的诉权的义务。本条为关于诚信无权处分人的规定。当真正的所有人追及到他时,豁免他返还原物的义务,只让他承担返还价金或移转针对买受人的诉权的义务。

在不当得利法方面,首先是第1146条规定:1.错误相信自己为债务人的人偿付了债务的,有权向债权人索回。2.如果债权人在受领给付后诚信丧失了债权的权利证书或债权担保,此等权利终止。在此等情形,付款人可以通过向真正的债务人索债而自救。按此条,表见债权人因为受领了他人的错误给付诚信地销毁了债权证书、解除了担保关系的,错误清偿变成正确清偿,错误偿付人要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代价,诚信的表见债权人得到保护。

其次是第1148条,它规定:因非债给付而得到特定物的人承担返还仍然存在的该物的责任。如果物不复存在或品质减等,恶意获得该物的人依然要承担偿付其价值的责任,即使物的灭失或品质减等仅因意外事件造成,也不例外;如果是诚信收受物并拥有,不承担返还此等物的责任,但应返还从该物获得的利润。对于此条要说的是,非债给付在意大利法中独立于不当得利。按照此条,恶信收受他人非债给付的人,先要还物,还不了的,要赔偿其价值,意外事件的风险归他承担。而诚信的收受人不用还物,返还其得利即可。

二、1882年商法典与诚信原则

1882年商法典共926条,其中无任何关于诚信的规定。如前所述,1865年民法典第707条规定:对于普通动产和无记名证券,占有对于诚信第三人产生权源的同样效力。此条关于无记名证券的规定可被理解为商法中的诚信规则。

《意大利商法典》不规定任何诚信条款,引发了我对那个时候的商法学者是否不认为诚信原则与商法具有兼容性的疑问。众所周知,意大利1882年之前的1865年商法典来自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为了释疑,先应解决《法国商法典》是否与诚信原则兼容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性的。

从头说来。法王夏尔九世通过 1563 年的告示,在巴黎设立了一个商事法院,旨在审理“商人之间必须诚信协商,而不是受制于法律和条例的微妙之处的纠纷……”⑥。这个告示表明即使在制定《法国商法典》之前,法国也承认商法与诚信的兼容。法国革命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继承这一路线。首先,其第189条第2款规定:在诉讼时效已完成的情况下,如果被指控的债务人被要求宣誓,他们有责任宣誓确认他们不再是负债者;以及他们的生存配偶、继承人或继任者宣誓,他们诚信地相信自己不再欠债⑦。按此款,时效既过,债权人基本丧失了获得清偿的希望,唯一的机会是让债务人宣誓说自己不再负债而债务人不敢宣誓。在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让其生存配偶、继承人等宣誓,他们的宣誓要以诚信的名义。此处的诚信应解为不知,因为债务人已死,他们不知负债情事。其次,其第530条规定:如果没有破产推定,破产人有权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提取一笔钱作为救济,破产管理人将提出额度;法院根据专员的报告,考虑破产人的家人的需要和范围,他的诚信,以及他或多或少会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来确定这笔钱的数额⑧。这是考虑破产人的诚信授予其豁免财产的规定,是对诚信破产者的奖励,相反,诈欺破产者就得不到这样的奖励。最后,1838 年 5 月 28 日的法律为商法典第三编补充了司法清算程序,适用于诚信陷入破产的债务人。1889 年 3 月 4 日的法律完善了该法,新法实质性地改变了破产法的精神,把司法清算制度改造成了一种管理企业故障的手段,只让有过错的、不诚实的商人破产倒闭,对于不幸的诚信的破产人,则予以拯救⑨。要言之,这两个法律做出了区分诚信破产和诈欺破产的制度安排,宽容前者而打击后者。

吊诡的是,继受《法国商法典》的《意大利商法典》却不承认商法与诚信原则的兼容。《法国商法典》第189条第2款规定的问题由意大利1865年商法典第282条第3款处理⑩,该款引致1865年民法典第2142条,但该条无诚信规定。

为何《意大利商法典》要摒弃《法国商法典》中的诚信规定?成为接下来的问题。法国蓝本的第一个诚信规定是保护诚信债务人的。但意大利制定商法典时,采取了对所有的债务人都严厉的立场。这方面的第一个证据是意大利法典编纂史专家基沙贝尔蒂(C.Ghisalberti)对于这部商法典的一般属性的描述:该商法典倾向于自由主义,反对国家的干预,以保护新生的工业的发展。我们知道,诚信原则是国家干预的工具,与自由主义是对立的。第二个证据是意大利重要商法学家切萨雷·维梵德(Cesare Vivante,1855—1944)于1887年在博洛尼亚大学发表的《为一部统一的债法典而奋斗》的讲词,提出了民法仁慈对待债务人导致了商法产生论。他认为,在帝政时期的最后几个世纪,罗马法以对债务人的殷勤取代了对债权的保护……人们承认可以因非常损失撤销买卖、限制利息、禁止流质、授予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的利益以及先诉抗辩权、延长了默示抵押期间、延长了时效期间、缓和了执行的严格性,交易因为过长的期间、过多的抗辩被延缓、商业失去了其繁荣所要求的快速的连续性。到了中世纪,商人们反对所有这些被教会法强调和放大的有害的干扰,为了满足时代的需要建立了特别的商法。维梵德尽管未提到诚信原则是有利于债务人的措施,按其逻辑,因为诚信原则是立法者以家长身份干预契约自由、经常是保护债务人的手段,它与商法的性质是不兼容的。

毕竟1882年商法典距今已有140年,找寻当时起草者的思想轨迹对于当今的意大利商法学者亦属不易。具有类似心路历程的1942年民法典商法部分起草者的思想轨迹比较容易探询,可以作为理解1882年商法典主要起草者帕斯瓜勒·曼奇尼(Pasquale Stanislao Mancini,1817—1888)思想轨迹的参考。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重要思想来源洛伦佐·莫萨(Lorenzo Mossa,1886—1957)主张在作为商事合同的附合合同中适用诚信原则,因为该原则是控制合同正义的工具。但其这一主张在当时并不正统,商法学者阿尔贝尔托·阿斯奎尼(Alberto Asquini,1889—1972)对此评论到:莫萨提出的诚信原则属于自由法,完全可以找到替代方案。所谓替代方案,就是制定对策性的法条,以此维护立法司法的界限,排斥莫萨的泛司法主义(Pangiuzialismo)。看来,商法排斥诚信原则的政治原因是自由放任与三权分立原则,而民法并不怎么坚持这一体制。

由于1942年民法典最终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商法对于诚信原则的排斥才由于两法合并而消除。用现代意大利商法学家尼可拉·农地诺内(Nicola Rondinone)的话来说,诚信原则是民法带给商法的嫁资。

三、1942年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

由于社会变迁、工业革命、自由主义政治运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意大利即谋划起草新民法典。原因很简单,旧民法典经过几十年的适用显得落后,它连法人制度都未规定。且它反映了土地资产阶级和土地贵族的利益,关注不动产财富和静态的所有权。而1940年代的意大利已进入工业社会。时代要求更新民法典,1942年民法典终于完成了这一使命,但其思想基础却是强调阶级合作、调和的职团主义。以下分述该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

(一)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

1.人身法上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

(1)关于拟制婚姻的诚信的规定。首先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对于诚信配偶只面向未来有效。见诸第128条第1款:A.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则直到判决宣告之前,对诚信缔结婚姻的配偶双方……产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其次规定:对非诚信缔结婚姻的配偶双方,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则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出生的和已受孕、尚未出生的子女产生有效婚姻的效力,因重婚或乱伦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不在此限。此款基本把婚生子女地位的取得与父母缔结无效婚姻是否诚信脱钩,更加不搞株连。此规定见诸第128条第4款。

接下来第129条规定:A.在配偶双方都符合拟制婚姻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配偶一方没有适当的个人收入又没有再婚, 则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过3 年的期限内根据自己的财产状况向对方定期支付一定数目的生活费。B.对于子女,法官将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救助措施。本条的适用条件是配偶双方皆诚信,内容是有能力的一方扶养未再婚的对方3年。此为拟制婚姻对于配偶的效力。对于子女的效力由第155条规定。此条的内容为子女的亲权由何方配偶行使,子女扶养费的承担问题。

作为补充,第129条附加条规定:A.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诚信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在任何情况下,补偿费至少应当包括足够维持3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此外, 如果没有其他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则被起诉的配偶还要承担向诚信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扶养费的责任。B.因婚姻无效被起诉的第三人,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也要对诚信缔结婚姻的配偶承担前款规定的补偿责任。C.在任何情况下,在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中,与配偶一方一同被起诉的第三人与该配偶一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恶信缔结无效婚姻者和促成此等婚姻的第三人对诚信被卷入此等婚姻者承担的补偿义务,两种责任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条的创新之一是引入第三人对于诚信缔结无效婚姻配偶的责任以及他与恶信配偶的连带责任。

第251条规定诚信缔结乱伦婚者享有可认领子女的特权。其辞曰:近亲结婚生有子女的,他们的生父母不得认领之。但如果配偶一方是诚信缔结婚姻的,则只允许该诚信配偶进行认领……

第584条规定诚信的无效婚姻缔结人对相对人的继承权,适用于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婚姻才被宣告无效的情形,这样的配偶还可依据第540条第2款取得被继承人的居所以及家具。但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缔结了另外的有效婚姻,则诚信配偶无继承权。

第785条脱离了拟制婚姻制度的语境规定:为未来的、确定的婚姻进行的赠与,无论是新婚夫妇之间的相互赠与还是其他人对新婚夫妇中的一人或向新婚夫妇双方进行的赠与,对他们尚未出世的子女进行的赠与,因婚姻的撤销无效。但诚信第三人在婚礼举行以后、宣告婚姻无效的终审判决作出前取得的权利除外。对在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以前取得的孳息,诚信配偶一方不承担返还的责任……按照此条,诚信者可以保留婚因赠与,非诚信者不得保留。

(2)关于表见住所的诚信相对人的规定。见诸第44条,它规定:A.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迁移宣告的,不得以居所迁移为由对抗诚信第三人。B.住所与居所在同一地区的,如果在迁移居所的宣告中未作说明,则居所的迁移对诚信第三人而言也意味着住所的迁移。按此条第1款,住所为一个人的法律关系中心地,其他人根据对其住所的知晓与其联系。一旦人们改变住所,应按法定方式进行公告,此等方式有通告、改变公文、书信中的抬头(说明写信人地址、电话号码等的文字)等,如果未做公示,则推定住所未变,诚信第三人的利益不受影响。例如,按原地址送达文书的,视为已送达。按此条第2款,如果某人的住所和居所在同一个地方,例如同一条街,同一个教区,该人搬家并公示了此等变动,但未提到居所的变动,视为两者都发生了同样的变动,以保护诚信第三人的确信。

(3)法人法部分的诚信规定。首先,第23条规定违规社团大会决议的诚信第三人:A.当社团大会决议与法律、设立文件或社团章程相抵触时,可以根据社团机关、社团成员和检察机关的请求撤销。B.诚信第三人依据决议已经取得的权利不受社团大会决议撤销的影响。第2377条规定被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诚信第三人:A.按法律和设立文件的规定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即使是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或持有异议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C.决议的撤消对全体股东产生效力。决议撤消后,由董事负责采取相应的善后措施并对此承担个人责任。在任何情况下,诚信第三人依据决议取得的权利不变……第2379条附加条规定不知股东大会决议之缺陷的诚信第三人:A.尔后赞同举行股东大会的人,不得提起因不合召集程序导致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B.因未制作大会纪要导致大会决议无效的,可以通过在股东大会之后补写纪要的方式进行补救。决议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不知决议的诚信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此条A款未使用诚信的术语,却包含禁反言的诚信规则。既然赞同了举行股东大会,尔后不得挑此等大会程序上的错。第2388条、第2391条、第2475条附加条规定不知董事会决议之缺陷的诚信第三人。前者辞曰:A.如果设立文件未规定更高比例的出席率,则在过半数在任董事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董事会决议有效……E.在任何情况下,诚信第三人因执行决议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中者辞曰:……C.如果不计入本来应当弃权的票数就无法达到通过决议所需的多数,则在董事会决议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3个月以内, 由未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或持不同意见的董事以及监事提起撤消董事会决议的诉讼。在任何情况下,诚信第三人依据决议取得的权利不变。后者辞曰:董事会因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一名董事的投票形成的决议,如果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在3个月内由董事或第2477条规定的主体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在执行决议的基础上基于诚信购买获得的权利不受影响。要言之,上述六个条文都涉及商法中的诚信,它们的存在证明1942年民法典的制定者完全放弃了商法基本排斥诚信论。

其次,规定诚信受领公司发放利益的股东。第2433条规定:……D.在股东根据依法通过的财务报告诚信受领股息且该财务报告显示出相应的纯利润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退还违反本条的规定分配的股息。第2433条附加条规定:……C.在审计机构审查验证通过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显示该会计年度或者前几个会计年度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不得预分股息。……G.尽管以后证实在财务报告涉及的会计期间内公司并未赢利,但在股东诚信受领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退还根据本条的规定已受领的股息。第2478条附加条规定:……F.如果在正常批准的显示有相应的净利润的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股东诚信受领了利润分配,即使违反本条规定分出的利润,也不得追索之。第2321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对根据依法通过的财务报告诚信受领的利润不承担返还责任。这些条文都保护了诚信股东的信赖利益。

再次,规定公司股份的诚信受让人。见诸第2470条:A.按照下款的规定在股东登记簿登记之时,参股的转让对公司产生效力……D.如果份额因事后的契约转让给多人,其中一人因在契约登记簿上诚信登记而产生效力,即使其权源的期日在后,也优先于他人。本条与下文要讲到的第1155条类似,都规定一物二卖(本条的语境应该是“一股二卖”)情形中的诚信取得。

(4)继承法部分的诚信规定。首先,规定取得遗产的诚信第三人。见诸第534条和第563条。前者辞曰:A.继承人还可以对以继承人名义或不以继承人名义占有遗产之人提起诉讼。B.诚信第三人能证明自己基于与表见继承人订立的有偿协议取得了权利的,不在此限。本条B款讲诚信第三人有偿从具有继承人的外观者取得了遗产的,尽管后来真正的继承人出现,诚信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追夺。后者辞曰:A.如果应当进行削减的受赠人已将受赠的不动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则特留份继承人应当先用受赠人的财产接受清偿,然后,可以向受赠人请求削减相同的方式和顺序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动产。B.特留份继承人应根据转让日期的先后,从最后一项转让开始提起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讼。还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作为削减标的的受赠与的动产,诚信占有的效力除外。本条讲遗嘱人遗赠过多,留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达不到法律的要求,为此要从受遗赠人已得到的遗产中剥离一部分返还给继承人,但在剥离前,诚信第三人(即本条讲到的诚信占有人)已占有遗产的除外。其次,规定遗产的诚信占有人,见诸第535条:A.本法占有部分中有关返还孳息、费用、改良以及添附的规定准用于对遗产的占有。B.在诚信占有人诚信转让遗产物的情况下,诚信占有人只对继承人承担返还价金或对价的责任。在尚未收取价金或对价的情况下,由继承人替代诚信占有人收取。C.误以为是继承人而取得遗产占有的人是诚信占有人。D.因重过失产生误解的情况,不认为具有诚信。此条的值得注意之处是提出了诚信的内容为误解(并非不知,而是错误的认知)和排除标准(重过失,即普通人的注意程度都未达到造成的疏忽)。最后,规定遗产的诚信处分人,见诸处在债法部分的第1776条。其辞曰:保管人的继承人将不知是被寄托的物诚信转让的,他仅对返还所得对价负有责任。如果尚未付款,则寄托人将代位享有对受让人的权利。按照此条,作为对保管人的诚信继承人的保护,他不必返还原物给寄托人,返还转让的价金即可。

2.财产法上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

(1)物权法上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第一,规定诚信占有人。第1147条给这种人下了定义:A.不知晓侵犯他人权利进行占有的人是诚信占有人。B.诚信占有不适用于因重过失造成不知的情况。C.诚信应当根据实行占有之时的诚信进行推定并以初始诚信为已足。本条第1款把此处的“诚信”的内容界定为不知,不同于第535条第4款把“诚信”的内容界定为误解,但两条都排斥重过失造成诚信。不同于第535条的还有,本条在规定诚信的存续时间时采取了较低的标准,只要求初始诚信。第938条规定诚信占有部分邻人土地建房的人:如果在修建某一建筑物时诚信地占用了部分邻人的土地,且相邻土地的所有人自知晓修建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 则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将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授予建造者。除赔偿损失以外,建造者应当向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人支付双倍于所占用土地面积价值的补偿。显然,本条是对1865年民法典第450条的重拾。它规定的是对有体物的诚信占有,第1157条则规定对无体物的诚信占有:诚信占有债权的效力受本法第四编第五章的调整。债权属于无体物,对债权的占有构成无体物占有。第1794条规定了诚信占有无体物的一个实例:A.仓单上的第一个背书,应当载明债权和利息总额及到期日。载有上述内容的背书应当在仓库存货单上注明并由受背书人副署签名。B.未载明债权总额的仓单的背书有利于诚信占有人的,对寄托物的全部价值有约束力……第1994条规定了诚信占有无体物的另一个实例:诚信取得有价证券占有的人,按证券流通规则,不属于被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主体。第1148条规定对诚信占有人的第一种奖励:A.提出诉讼请求前已分离的自然孳息和已到期的法定孳息属于诚信占有人。B.诚信占有人向提出请求的所有权人承担返还自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直到返还占有物时收取的孳息的责任……换言之,起诉前收取的孳息就不用返还了,恶信占有人得不到这一好处。第1150条第3款规定对诚信占有人的第二种奖励:对诚信占有人,应当在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补偿;对恶意占有人则应当选取改良费和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中金额较低的一项作为补偿金。显然,本条是对1865年民法典第704条的重拾。第1150条第4款规定对诚信占有人的第三种奖励:诚信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进行的有益附合可得补偿。其辞曰:如果附合具有改良的性质且占有人为诚信,则应在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补偿。第1152条规定对诚信占有人的第四种奖励:留置权。A.在所有权人支付补偿金之前,诚信占有人可留置占有物,但以在返还所有物诉讼中提出补偿请求且能出具修缮和改良的一般证据者为限。B.在所有权人未按本法第1151条的规定提供适当的担保的情况下,诚信占有人同样享有留置权。显然,本条是对1865年民法典第706条的重拾。第1153条规定了对诚信占有人的第五种奖励: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A.从非所有权人处取得物品转让的人可通过占有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以实行占有之时为诚信并有适合于移并所有权的权源为限。B.如果存在对物享有权利的其他人,但此等人的权利无权源支撑,另外有诚信取得人,后者取得物的所有权并排除前者的权利。C.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用益权、 使用权和质权。此条与1865年民法典第707条规定同一问题,但采取直接确认诚信占有人的取得权的角度,立法者的态度更开放。

第二,规定诚信取得人。第1155条规定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诚信取得人:在某人相继向数人转让同一项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中诚信取得占有的人,虽然其权源的期日在后,仍对其他受让人享有优先权。本条是对1865年民法典第1126条的重拾,不过去掉了无记名证券作为规定事项的具体性。第1159条和第1159条附加条第2款规定通过诚信占有不动产时效取得之的人。前者辞曰:A.依据适合于移并所有权的权源并应有地做了登记的,自非所有权人处诚信取得不动产的人可自登记之日起经10年完成时效取得。B.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取得对不动产的享有权的情况。后者辞曰:依据适合于移转所有权的权源并应有地做了登记的,自非所有权人处诚信取得处在按法律规定的分类属于山区的市镇的农地及其附属建筑的人,可自登记之日起经15年完成时效取得。第1160条第2款、第1161条和第1162条第1款规定通过诚信占有动产并时效取得之的人。前者辞曰:依据适当的权源,自非所有权人处诚信取得动产集合体或者集合体上其他物权的人,经10年完成时效取得。中者辞曰:A.在无适当的权源的情况下,经10年的连续占有完成对动产以及动产上其他物权的时效取得,但以实行占有之时为诚信为限。B.对于恶信占有人,时效取得的期间为20年。该条最后一款允许恶信者也能时效取得,不过要求的占有期间更长。后者辞曰:A.依据适合于移转所有权的权源并应有地做了登记,自非所有权人处诚信取得登记在公共登记簿上的动产的人,可自登记之日起经3年完成时效取得……

第三,规定诚信第三人并赋予其相应的奖励。第819条规定诚信取得从物的第三人。其辞曰:从物通常应随主物转让,如果主物为不动产或应登记的动产,诚信第三人取得了从物的,可排除主物的所有人的取得权,但他持有载明早于诚信第三人对从物享有权利的确切期日的书面文件的除外。第936条第4款规定为附合的诚信第三人。其辞曰:……在土地所有人知晓并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或者在第三人诚信修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人不得迫使第三人清除建筑物、作物或者其他工作物……

第四,规定诚信的被附合土地所有人,见诸第937条,其辞曰:在第三人使用他人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或者施工的情况下,如果材料所有人未提出分离材料的请求或材料无法分离,使用材料的第三人和恶信的土地所有人向材料的所有人连带承担支付等同于材料价值的补偿费的责任。诚信的土地所有人对材料所有人可仅限就材料的价格承担责任……按此条,被附合土地的所有人如果为恶信,则要向材料的所有人返还材料的价值,如果为诚信,则返还材料的价格即可。

第五,规定诚信的关系考虑物权人,见诸第2756条第2款:只要某人所为的给付或支付的费用是诚信实施的,他享有的先取特权即使于对物享有权利的第三人有害,亦有效。按此款,某人为某物支付了费用,他支出的费用与受益物形成关系考虑物关系,如果他为诚信,其请求权具有优先性,例如,如果第三人对同一物享有质权,则应在他之后才能获得满足。

(2)债法上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第一,规定诚信开始履行的承诺人。见诸第1328条第1款。其辞曰:在契约未成立之前,要约可被撤回。但在接到撤回通知前,承诺人已诚信地开始履行的,要约人应当补偿承诺人因开始履行契约所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第二,规定诚信履行的债务人,见诸第1189条:A.债务人根据明确的情况向表面有合法资格的人履行给付的,如果能证明其是诚信的,债务即履行完毕。B.根据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接受给付者对真正的债权人负有返还的义务。按此条A款,债务人错误地向表见债权人为给付,只要是诚信的,可获得免责。

第三,规定诚信受领债务人无权处分物的债权人,见诸第1192条:债务人不得就他以自己无处分权的财产履行的给付提出异议……诚信获得给付的债权人可对此等给付提出异议,同时保留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条第一句禁反言,不许不适当履行的债务人出尔反尔,第二句允许诚信受领了错误履行的债权人质疑给付的正当性。尽管他这样做的可能性不大,但诚信带给他行为的自由。

第四,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诚信相对人或第三人。第1415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其权利的继承人或者假装的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得用假装的法律行为对抗从表见所有人获得权利的诚信第三人……此款以禁反言的方式保护信假为真的诚信第三人。第1416条第1款规定:虚假契约的缔约人不得以契约的虚假性为由,对抗诚信请求强制执行构成虚假契约标的物的表见权利人的债权人。此款为禁反言规定,杜绝不法行为人自污图利,损害诚信相对人利益。第1445条规定:非因法定无能力导致的撤销,不损害诚信第三人有偿获得的权利,但是撤销申请登记的效力除外。此条规定诚信第三人有偿获得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原因行为被撤销的影响。

第五,规定代理关系人的诚信。第1391条规定:A.在诚信或诈欺、对特定情况知道或不知非常重要时,应考虑代理人自身的状态,但涉及被代理人预先确定的要素者不在此限。B.在任何情况下,恶信被代理人均不得从代理人的不知或诚信状态中获利。第1706条第1款规定:委任人可从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的受任人处,为自己的利益追回其取得的动产,但第三人根据诚信占有的效力取得的权利,不在此限。代理关系为高度诚信关系,这两条维护了代理关系中的诚信。前者防止被代理人对诚信代理人的行为不认账,后者保护代理关系的诚信第三人的既得权。

第六,规定诚信买受人,见诸第1479条第1款: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出卖人对物无所有权,且出卖人未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的,则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契约。本款中的买受人,在该条的条名中被界定为诚信买受人,他从无权处分人买得标的物,其诚信使他享有解除合同权。第1599条规定:A.如果缔结租赁契约的期日在出卖租赁物的期日之前,此等契约可对抗第三买受人。B.买受人诚信取得占有的,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未在公共登记簿登记的动产……本条B款规定诚信买受无需登记的租赁标的物者的权利与承租人的权利的冲突,优待诚信者。

第七,规定非债清偿的诚信收受人,见诸第2036条:A.基于可原谅的错误而自认为是债务人并履行了他人债务的人,可要求返还其给付,但以债权人未诚信丧失权利证书或债权担保的为限。B.获得非债给付的人,如果是恶信的,则还要返还自给付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如果是诚信的,则返还自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此条显然是对1865年民法典第1146条的重拾,但做了扩充。第2033条辞曰:履行了不应履行的给付者,有权要求返还其给付。此外,如果收受之人是恶信的,则履行了不应履行的给付者对自给付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有权提出主张。如果收受者是诚信的,则履行了不应履行的给付者有权主张自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第2037条规定:A.因非债给付得到特定物的人,承担返还该物的责任。B.物发生灭失的,即使因意外事件灭失,恶信获得该物的人依然要承担偿付其价值的责任……C.即使是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所致,诚信获利人也仅在其获利的范围内承担物的灭失或价值减少的责任。第2038条规定:A.诚信获得非债给付物的人,在知道负有返还义务之前将该物转让的,负有返还取得的对价的义务。尚未取得对价的,非债给付之人取得转让人的权利。无偿转让的,第三取得人在其得利的范围内对非债给付人承担责任。B.恶信转让获得物或在知道返还义务后转让获得的物的人,负有以实物返还或偿付相应价值的义务。但非债给付之人可要求转让的偿付并可直接主张取得的对价。如果转让是无偿的,在向转让人请求无结果的情况下,取得人在得利的范围内对非债给付人负有责任。按此条,诚信取得非债给付物的人,无需返还实物,恶信取得者,则有可能要返还实物,麻烦大多了!

第八,规定债权让与中的诚信给付人,见诸第2559条第1款:被转让的企业的债权被让与的,即使未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未予接受,自在企业登记簿上进行转让登记时起,依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被让与债权的债务人向出让人诚信履行债务的,责任解除。按此款,债务人的债权人已发生变更,但债务人不知道,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履行有效,以酬其诚信。

第九,规定登记程序中的诚信第三人。按第2652条,一些诉讼请求应当进行登记,但就上述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不损害诚信第三人根据先于诉讼请求登记进行的登记获得的权利,只要此等第三人是有偿取得权利的;另外,自被上诉的判决登记5年后诉讼请求被登记的,就上述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不损害诚信第三人根据先于该诉讼请求登记进行的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按第2690条:对登记效力提出异议的诉讼请求自被提出异议的登记3年后提出的,支持此等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得损害诚信第三人以任何名义基于该诉讼请求登记前的登记或记入登记的行为所获得的权利。如果是根据不同于法定无行为能力的原因提出宣告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即使对登记效力提出异议的诉讼请求自被提出异议的行为登记尚未满3年时进行了登记,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也不得损害诚信第三人根据先于该诉讼请求登记进行的登记获得的权利,只要他是有偿取得权利的;另外,如果某项诉讼请求的登记是在被提出异议的行为登记3年后进行的, 则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得损害诚信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根据该诉讼请求登记之前的登记或记入登记的行为从表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处获得的权利;最后,如果某项诉讼请求是在被上诉判决登记3年后进行的登记, 则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得损害诚信第三人基于该诉讼请求登记前的登记或记入登记的行为获得的权利。

第十,规定强制执行程序波及的诚信占有人。第2913条规定:对扣押财产的债权人和参与扣押实施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扣押物转让无效,但是,对未在公共登记簿登记的动产的诚信占有的效力,不在此限。第2923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扣押财产所有人同意的租约的期日先于扣押的期日,可对抗租赁物的受让人,但如果租赁物是动产,且受让人是诚信取得其占有的除外。第2919条规定:强制变卖将属于被扣押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转让给买受人,但诚信占有的效力除外……第2920条规定:如果变卖的标的物是动产,对该物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如果对变卖所得利益并未提出其主张,不得对诚信取得人提出主张,也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已分配的款项。第2926条第1款规定:折价标的是动产的,自折价时起60日内,对该动产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得向诚信取得占有的接受折价人提出主张,以实现通过折价返还相应金额满足其债权的目的……一言以蔽之,诚信者的权利不受强制执行程序影响。

第十一,规定撤销之诉波及的诚信第三人。见诸第2901条:在债权人行使废罢诉权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时,行为的效力被撤销不损害诚信受让第三人有偿取得的权利……这样,在债务人非法转移自己的财产时,如果受让人为诚信且付出了对价,则债权人的追及权遇阻。

第十二,规定诚信超额保险人,见诸第1909条第1款: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被保险方有诈欺,则保险无效;如果保险人是诚信的,他有权主张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按本条,超额保险如果出于被保险方的诈欺,保险无效。如果保险人是诚信的,则保险在去掉了超额部分后有效,保险人可主张保险费。他的诚信拯救了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客观诚信的规定

第一,规定缔约诚信,见诸第1337条: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违反此条规定的诚信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规定履约诚信。先见诸处在债法总则部分的第1175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依端方规则进行活动。然后见诸处在合同法部分的第1375条:契约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这两条都是关于客观合同诚信的规定,两者的关系如何,成为一个问题。

这里要说明的是端方一词的含义。按当时的司法部发表的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第558点的说法,“端方是一种道德风格,它讲的是忠诚的精神、坚定不移的丈夫气概、表里一致、行为一贯、忠诚和尊重根据一般良心应在同事(Consociato)关系中遵从的义务”。不难看出,端方的使用语境是同事之间,这是一个具有共同目的团体。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者之所以要打造端方一词,是因为传统的诚信一词已表达不了他们想表达的意思。因为诚信一词考虑的对立的当事人对彼此利益的照顾。实际上,端方一词是墨索里尼时代的民法典的起草者的职团主义思想的体现。因为端方意味着遵守民法典规定的职团团结原则课加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基础是:所有的意大利人都是国家这个大有机体的成员,具有同等的道德尊严。所以,端方原则的目的是确认个人利益之间的彼此依存。正因如此,端方原则不仅要求债务人端方,而且要求债权人端方,以拉平两者的地位。我们知道,最早的诚信规定是用来扩张债务人的义务的,是债务履行的原则,经过升级为端方原则,它的管辖范围扩大了,把债权人也包括进去。

前文提到,1882年商法典排斥诚信乃因秉持自由主义立场,到了1942年,意大利采用职团主义,国家成为一个大公司,每人都是这个公司的成员,互为同事。国家起调和不同职能部门的利益冲突的作用,由此彻底放弃了自由主义,为诚信原则的纳入商法创造了条件。而且,在新的意识形态条件下,诚信原则已不能表达立法者的合作国家理念,遂新创端方原则补充之。两个原则的精神很是不同。墨索里尼倒台后,1942年民法典得到保留,但其法西斯主义内容遭到涤除,端方原则逃过了被删除的命运,但它的思想基础在二战后的意大利已经无存,人们只好把它解释为客观诚信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把两者相提并论,人们遂忘记了它们极为不同的出身。

第三,规定附样态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见诸第1358条: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义务承担人或权利转让人、附解除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尚未成就时,应为维护他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诚信地作为。悬置中的法律行为非常容易遭受损害,本条通过课加当事人诚信义务保护之。

第四,规定诚信原则可导致同时履行义务原则的例外,见诸第1460条:在双务契约中,他方不履行或不同时履行自己义务的,缔约的任何一方都可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当事人确定不同履行期间或依契约性质有不同履行期间的情况除外。拒绝履行违背诚信原则的,不得拒绝履行。本条以诚信原则宽泛地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规定代理关系当事人的诚信义务。首先是第1746条第1款:在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应根据指令完成委托的事项,并向被代理人提供指定区域内市场状况和任何其他有益于考虑各项事务的信息。任何相反的约定均无效。此款规定代理人的诚信义务,这意味着不确定义务之承担。其次有第1749条第1款:在与代理人的关系中,被代理人应遵守诚信原则。他应向代理人提供其服务所需的资料和履行契约所需的信息。当预料到商事业务将大大低于代理人正常预期量时,应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代理人。被代理人还应在合理期间内告知代理人其所揽业务被接受、拒绝或未履约的情况。此款规定被代理人的诚信义务,要求他消弭与代理人的信息不对称。

第六,规定合同解释中的诚信,见诸第1366条:解释契约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本条应理解为立法者给法院的命令,实际上不是客观诚信,而是司法诚信。

四、统计分析与新旧诚信理论比较

不妨对《意大利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做统计分析。由于旧民法典的诚信规定皆被新民法典吸收,我只对新民法典的诚信规定做统计分析。该民法典共计2969条,有74条规定诚信,外加一条规定端方,诚信-端方条文占比2.49%有余。其中66条规定主观诚信(其中22条处在人身法,44条处在财产法),7条规定客观诚信,1条规定端方(都处在财产法)。显然,关于主观诚信规定的分量远远超过客观诚信规定的分量。说《意大利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主要是主观诚信原则,应没错。这与《德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就是客观诚信原则恰成对照。而且,《意大利民法典》人身法中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众多,与我国《民法典》人身法只有一条(第1060条第2款)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形成对照,尤其无保护无效婚姻诚信当事人的规定,是为缺陷。然而,主观诚信是一种心理状态,难以查证,此等诚信总是被推定存在,反驳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安排未免影响法律运作的效率。《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客观诚信-端方原则不适用于人身法,似乎只能用人身法中的行为规则要求比诚信更高来解释。该民法典规定的端方原则把债的双方当事人设想为彼此团结的,是对诚信原则的重要发展。尽管如此,客观诚信-端方还是被设想为一个债的履行领域的原则。这是有局限的,诚信原则的最新理论发展把禁反言和净手当作该原则的子原则,诚信原则改为体现对民事主体洁身自好、行为一贯的要求,成为整个民法的原则,人身法亦不例外。诚信原则的层级提高后,它对自由主义和三权分立的挑战更大,但现在是一个福利国家的时代,自由主义已经式微,三权分立也只是起大致划定各公权机构的职责范围的工作,故现代立法者已不再有两部《意大利民法典》的制定者曾遭遇的条条框框。更有甚者,当今盛行的合作国家理论为诚信原则提供了新基础,它与职团主义的精神一致。

以上说的是《意大利民法典》中有诚信字样的条文,如前所述,禁反言已被新说纳为诚信原则的子原则,已不受三权分立约束的《意大利民法典》至少包括7个禁反言条文,它们也可被认为广义的诚信原则规定。

注 释:

①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

②Cfr.Folansa Pepe (a cura di), Codice Civile(1865), Codice di Commercio(1882), Edizione Simone, Napoli, 1996,p.31.以后本文援引1865年民法典的条文,都出自本书,不再一一注明。

③Cfr.Buniva e Paroletti,Il codice civile spiegato in ciascuno de suoi articoli con annotazioni ed esempi,Torino,1839, p.110.

④Cfr.Marierini, Studio sulla revindicazione del titolo al portatore, In Archivo Giuridico,Bologna,1872,p.142.

⑤Cfr.Laura Castelvetri, Correttezza e buona fede nella giurisprudenza del lavoro.Diffidenza e proposte dottrinali,In Luciano Spagnuolo Vigorita e Marco Biagi(a cura di), Diritto delle Relazioni Industriali,N.2-2001,Milano, Giuffrè,p.234.

⑥Voir Charles Léon Lyon-Caen, Louis Renault, Traité de droit commercial,Tome premier,F.Pichon, Paris, 1898,p.342.

⑦Voir Code de commerce,Paris,1808,p.48.

⑧Voir Code de commerce,Paris,1808,p.145.

⑨Voir Sénat, Projet de loi de sauvegarde des entreprises:Exposé Général,Sur, https://www.senat.fr/rap/l04-335/l04-3351.html#toc1,2021年9月16日访问.Voir Nicolas Praquin, Les faillites au XIXe siècle:Le droit, le chiffre et les pratiques comptables,En Revue fran?aise de gestion 2008/8-9 (n° 188-189), pp.359ss.

⑩Cfr.Codice di commercio del Regno d’Italia,1865,p.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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