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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几点思考

2022-01-01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欧春生

区域治理 2021年9期
关键词:公权力法律援助被告人

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 欧春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改革的主要组成部分,并且价值在于建设繁简分流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在提升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不得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再加上认罪认罚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律师介入案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保障案件公正的主要手段。因而法律援助问题和审判中心主义应该相辅相成,实现内容完善才能确保我国法治建设手段的稳步发展。

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一)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程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如实地将自己的罪行供述,并且自己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之后,同意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然后签署具结书,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宽大处理”。显然,自愿签署具结书是其中的关键部分,并且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当中并不会受到意志层面的“强迫”,而是基于自己的自由选择和意识支配。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与公权力进行“对抗”,此时被告一方处于更加被动的局面,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程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正式地认罪认罚之后,说明他们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无罪辩护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或是无法正确地认识到认罪认罚的性质和结果,就很难做出正确的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显示出了法律提供援助的重要性。律师作为具备专业能力和专业法律知识的第三方,在介入案件之后就能合理地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解决此类问题,让律师凭借着合法权利在了解案件本身的基础之上来正确地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说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专业性的意见建议与参考,不过最终的决策权仍然是由辩护方自己决定[1]。

(二)公权力制衡

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性同样体现在公权力制衡层面。任何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以自愿认罪认罚为基础,并且等同于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要以无罪辩护权为代价来换取可能的从宽处罚。不过,很多嫌疑人本身对于自己所犯何罪、罪行程度、处罚程度等具体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当司法机关采取一些不合理的手段时有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合来看,认罪认罚制度的出现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转换为协商模式,即控辩双方本质上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检察官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但也需要通过制衡手段来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法律援助的现实困境

(一)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一直以来就是实践当中的典型问题,因为认罪认罚制度强调的是双方协商式地进行案件处理,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且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标准,实施从宽处罚以降低司法的成本。然而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认罪认罚的推进并不尽如人意,很多援助律师在案件办理的过程当中仍然认为公权力大于其他权力,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案件结果缺乏客观性,使认罪认罚失去应有的价值。

此外,控辩双方对于信息的了解程度也会影响到法律援助的实际结果。要想从根源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利益,就应该让援助律师充分地了解案件本质的特点,让诉讼、辩护都能围绕事实发生的客观情况作出论述,控辩双方的信息平等本身也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不过,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往往能够更早地了解到案件的事实情况,并掌握一些对检方有利的直接证据。对于援助律师而言,他们了解并评估案件的时间比较短,再加上认罪认罚的协商式特征,在进行量刑协商过程当中往往会与熟知案件的检方在意见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基于各种原因无法和律师进行沟通时,也会导致案件事实模糊,从宽程序的落实难度明显加大。

(二)法律援助范围小

在我国的形势诉讼法当中并未将认罪认罚的相关案件列入应该进行法律援助的情形当中,使得在某些司法实践的案件当中,无法针对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作出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只对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作出了说明,或是对一些残疾人和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的非成年人等进行指定辩护。即便有值班律师的存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实际上仍然较小,且本质上值班律师是作为法律援助者的角色存在[2]。

(三)值班律师权利受限

值班律师制度是当前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补充,但是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受限非常明显,因为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即便时间再短,他们也可以在审查起诉之后行使自己的阅卷权,保障能初步甚至完全地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且检方本身也需要通过阅卷的方式来充分地获取案件信息[3]。值班律师能够获得案件的渠道可能会与证据信息差异较大,认罪认罚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欠缺完整性,特别是在量刑方面缺乏评估标准,最终影响到认罪认罚的准确性和案件质量,在今后的工作环节当中可以考虑给值班律师赋予一定的辩护权并参与到案件的不同阶段当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差异,案件结果会直接对被告方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进行剥夺,无论案件本身大小都需要谨慎地对待。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法律援助的改革策略

(一)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作用在于为某些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并且国家承担这一部分的财政支出,此时公设辩护人的角色定位发生了转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可以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确保控辩双方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之下。这一制度在我国最早出现在2010年的上海浦东地区,不过时至今日仍然未能得到正式确立。在后续的工作要求下可以考虑从司法实际工作要求的角度出发来完善公设辩护人制度。公设辩护人可以被视为是社会层面的公共资源,在综合案件性质、处罚情况等信息之后作出综合评估,再决定是否要提供法律援助。另外,审查的条件也不必要局限在这些方面,而是让法律援助的帮助范围能够真正地覆盖每一个社会公民[4]。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设辩护人制度能够真正推进,最重要的内容在于确定介入案件的时间,如果介入时间较晚必然会影响到辩护的效果,也无法对公权力的行使起到监督作用。

(二)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

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指的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案件同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当中,这也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让我国的审判模式真正地体现出协商式的特征,在司法实践环节展开控辩双方的合作。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能够了解到案件信息和自己的罪行之后仍然自愿适用程序并接受量刑建议后,才能获得从宽处罚。检察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掌控法律知识,而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律师如果能够为被告方提供法律援助,显然可以从根源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充分了解案件真实信息的前提之下来尊重被告方的真实意愿[5]。总而言之,将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其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让庭审过程当中的被告方在不同形势下都可以得到律师的辩护,借助专业的律师行使应有的辩护权,而不需要自己独立地面对检察官、面对法官。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优化

明确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补充形式,所以,需要在定位上和援助律师保持相同享有相同的权利,而不是作为单纯提供法律帮助的角色存在。具体来看,认罪认罚案件最终确定一定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处于完全的自愿状态再签署具结书,因为这一过程本身也会涉及罪名判定、量刑等专业性问题。因而在值班律师能够了解案件相关的信息之后,才能为案件提供合理的意见建议,避免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破坏[6]。此外,我国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出庭辩护的规定尚不明确,且当前的司法实践环节很少有值班律师真实出庭的情况。但辩护权始终是权益保障的最佳方式,即便认罪认罚在程序上相对简化,也不可因此而忽视公正审理的要求。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并且立足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工作要求提升诉讼效率,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人权保障。而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其中的重点,在我国进行推进的过程当中仍然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总结经验,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来保障认罪认罚体系的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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