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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伦理治理机制的法治因应与逻辑转换
——由生物技术科技伦理规制问题展开

2021-12-31田亦尧李欣冉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1年2期
关键词:规制伦理行政

田亦尧,李欣冉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2)

0 引言

日前,轰动一时的“基因编辑婴儿案”随着贺建奎的判刑入狱告一段落,而实际上,近年来以生物技术为代表的新兴科技伴随大数据和互联网等其它辅助性技术的进步得到了迅速发展。诸如基因编辑、转基因技术等新兴生物技术的利用所存在的风险已经引起了许多国家、学界和社会的警觉,因为这些新兴技术一旦违反人类伦理被不法分子肆意利用,将给人类造成无法挽回的灾难。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召开的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指出,科技伦理是科技活动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要抓紧完善制度规范,健全治理机制,强化伦理监管,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审查规则,规范各类科学研究活动。其中,治理机制和相关规则制度建设既是下一阶段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开展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基础,也是全国各级各类研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科技伦理框架内活动的制度依归。

1 科技伦理法律规制路径比较与选择

科技伦理是科技发展与科技活动中伦理关系及其内在秩序的伦理原则、道德规范与伦理价值的总和[1]。从内涵上看,科技伦理一方面强调通过塑造科学家形象,鼓励广大科研人员积极投身科研创新工作,把推动人类科技发展作为职业信仰与目标;另一方面,科技伦理要求科研工作者以人类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一般伦理约束为限,不得开展可能挑战人类伦理安全与生存秩序的科技改造。新兴技术的创造与发明一日千里、日新月异,无论是针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行为,还是实验室研发中的生物安全风险预防不足,都是对科技伦理的挑战,将给人类生存与发展带来巨大的技术隐患。

可以说,科技伦理治理问题既是科学问题,又是制度问题,既是伦理问题,又是法律问题。但伦理本身对行为的规范不具有强制性,作为具有正面激励作用的科研伦理更多的是一种信念上的鼓励,不需要强制性内容的存在,而作为具有负面约束作用的科研伦理就需要对不当的科研行为予以强制性管束,这就必须运用法治思维保障科技伦理权威性,用法制手段确保科技伦理对科研行为的强制约束力。在当前研究中,运用法治手段对科学技术伦理进行规范性保障的进路基本上有3种主张,即基于国家暴力机器的刑事制裁手段、基于市场调控规则的民事法律手段、基于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管制手段。从目前制度效果看,这3种手段都发挥了一定的制度功效,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来自手段本身的困境。

1.1 刑事法律制裁的主要范围与边界

为实现科技发展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2],在目前刑法理论与刑罚制度应对新兴技术时缺乏解释论以及对应立法条款的情况下,作为社会呼声最强烈的有效手段,刑事规制模式基本上有两个面向:牺牲罪刑法定原则来“削足适履”,抑或增设新罪名构建“伦理刑法学”框架。比如,提出保持谦抑性的同时,对突破科技伦理底线的基因编辑行为[3],适时使用“非法经营罪”、“非法行医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制裁;通过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增设“基因犯罪”类罪名,规定人类辅助生殖基因医疗犯罪[4];在制裁手段上主要包括划定基因治疗的禁止范围、合理设置量刑幅度、设置财产刑与从业禁止等方式[5]。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要求某一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满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严格按照现有构成要件分析,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行为是科研活动还是医疗活动本身就难以定性,即使该行为严重违背伦理与道德,如果不能满足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就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底线;倘若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没有专门的罪名对突破科技伦理底线的行为予以制裁,那么诸如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口袋罪”就不可避免地被拿来应用。尽管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不法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约束与打击,但是,“口袋罪”的滥用将直接消解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一大批创新性的科技活动将处在“合法性未知”的尴尬状态,科研工作者在自身安全得不到法律确认的情况下,其工作热情必将大打折扣,而阻碍科学技术发展进步。如若增设新罪名,那么,单独针对某一科研活动设置罪名,还是针对某一类甚至全部科研活动统设一个“违背科技伦理罪”?每一次刑法调整都将使整个社会和市场付出巨大成本。姑且不论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所增加的制度成本,在技术创新日新月异的当下,任何一项新科技的科学性和良善性都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某些当下认为极端错误的科学论断在未来有可能成为真正的科学,只有在技术得到反复实践后被定性为突破伦理底线的行为才能进行规制。那么,由于人类认知的限制,在当前的眼光无法对其它大量新兴技术相关问题作出正确评价的前提下,为一个具有局限性的认知动辄使用刑法制裁,不禁令人想起布鲁诺捍卫日心说的悲剧,这一罪名的滥用也必将构陷出更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冤狱”。为此,通过单纯的刑法手段对科技伦理行为进行全面规制显然是不可取的。

1.2 民事法律调整的主要手段与限度

运用民事法律手段对突破科技伦理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也可以视为运用“有形的手”对“无形的手”的调整。《民法典》总则编第10条和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即是科技伦理在民法基础原理中的体现[6];在人格权保护方面,《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9条明确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在契约自由框架下,市场经济理性诱发的类似于“基因编辑合同”的突破科技伦理行为,应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当侵权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与科技伦理,枉顾技术存在的巨大不可控风险,一旦侵害基因编辑婴儿与其父母的法定权益,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而有论点认为对于已出生或待出生的基因编辑婴儿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父母”代理请求损害赔偿[6]。

然而,对于民事法律规范来说,尽管科技伦理与公序良俗有着密切联系,但市场主体基于“经济人的理性”自利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市民社会在私领域的自主权与公共领域治理权的紧张。而在契约制度中,关于个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皆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无需向社会公示,但大量个体契约行为引发的风险得不到化解而出现大面积聚集,就会形成负面影响巨大的社会风险。正如贝克所言,风险社会的根源并非科技带来的风险,而是人类社会制度所产生的风险[7]。在基因编辑婴儿案件中,若将贺建奎与婴儿家长签订合同的行为定性为市场自主行为,除非贺建奎主动向外界透露有关情况,否则行政监管部门不仅无法对履行合同的主体作出规范,甚至连合同的存在都无从知晓。在侵权责任方面,其核心解决的是对私领域个人利益的侵犯,侵权人需对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违背科技伦理的科研活动所侵害的是整个人类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公共利益,这是侵权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总之,对于科技伦理治理,无论是刑事制裁手段还是民事法律手段,均只能在自己涉及的领域内解决部分问题,对此,既不能“饮鸩止渴”,也不能“置若罔闻”。

1.3 行政规制的传统方式与效用

在这样的背景下,运用行政规制手段强化科研活动遵守科技伦理的监管似乎更为适当。所谓行政规制的传统手段是指在国家主义法治发展道路背后,政府的权力行使基于从上而下单向、合法传达的立场[8],传统行政规制秩序则通过借助形式规则的技术性来掌控权力的运行得以建立。在集权主义的要求下,行政权力将精准性、稳定性、纪律性和可靠性作为准则,在既定章程与规则的范围内,在职务等级形成的权威影响下实现对规制对象的命令与控制。

基于此逻辑,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权威采用包括制定规则、采取行政决策在内的一套完整的规制流程对科技秩序进行宏观调控,对科技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的模式可以填补民事法律规制的有限性和刑事制裁的边界性。其主要规制手段主要包括从行政许可、行政监督到行政处罚的多种管制手段。一是通过规定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的许可制度,明确被许可行为的目的、种类等,对进行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科研人员的权利与义务、被编辑者的权利与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二是加强政府对各级伦理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管[9],在行政机关管理下建立各级科技伦理委员会,对涉及敏感伦理问题的科研进行立项、检查、验收[10],不仅坚持书面审查,还应当深入科研机构进行细致调研,并为防止后续行为偏离伦理目的进行长期而持续的监管;三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监管规章制度,强化科技行政部门对有关行业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专门监督机构,赋予其对基因编辑科研行为全过程的监督权;四是追究违反规定进行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的机构、组织以及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况予以行政处罚。以上行政管制措施有助于在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利益主体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行为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有助于通过确定相应主体的责任,为科技研发活动提供评价标准;有助于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运用行政规制手段对科技活动进行规范性干预,强制科技活动行为主体履行义务,以其权威性命令参与科技活动的行为主体遵守规则,令违反者受到惩罚与制裁,从而有效实现规制与管理作用。

然而,“放乱统死”的死循环是我国许多公共领域行政规制中频繁出现的负面现象,在科技伦理治理领域亦不可避免,行政权力对于科研活动干预的力度与限度始终是研究者难以回避也难以量化的问题。无论是控权论还是平衡论,都不足以科学地解决行政管制规则的滞后性与自然科学规律的未知性。如传统行政管理手段中,行政官员在不具备相应知识结构的情况下,对某一科技创新活动的伦理评价将不得不面临鼓励与审查的二难选择。这种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所有现代公共事务所采用行政规制的模式与逻辑是否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理念。根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政策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现代国家制度与治理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和回应性,封闭在传送带模式下的传统行政规制体制显然已经不再符合现代国家治理理念。针对科技伦理行政规制领域如何实现治理现代化这一问题,有必要在对科技伦理治理的行政逻辑以及相应手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科技伦理治理的法治逻辑与规制模式转换。

2 传统科技伦理行政规制模式的缺憾与不足

传统科技伦理规制作为典型的命令控制型行政管制模式,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对规范科研人员科研行为确实起到了积极引导作用。然而,从长期看,科研活动将世世存在并不断创造更加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这样,科研伦理行政规制不仅需要突破僵化的行政管制体制,而且需要吸纳更多元的规制主体参与进来,否则原本意图引导科研活动在正确轨道上可持续发展的行政管制手段将成为限制科技创新或纵容科研活动突破伦理底线的工具。

2.1 科技伦理规制对行政政策与命令存在路径依赖

所谓路径依赖是指技术、经济或社会等系统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会在惯性的作用下不断自我强化,并锁定在这一特定路径上[11]。在传统命令控制型治理模式下,“权威政府”是唯一的社会管理主体,其他主体严格遵照法律制度以及政府作出的决策行动。而社会组织与社会力量往往位于管理决策的边缘地带[12],其积极性与主动性难以调动,也会对政府管理形成惯性依赖。

一方面,在长期依赖行政权威的命令控制模式下,如果在成文法中对突破科技伦理的科研活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那么,秩序权威会受到挑战,对相关活动的规制只能尝试运用其它法律部门的手段或者抽象的法律原则予以规制。按照制度变迁理论,在制度创制伊始,制度的规制对象为遵循制度所划定的规范开展各项活动,进而使制度得到普遍的遵守,这也是制度均衡状态。然而,制度的长期运行必然会暴露其中的空白与不足,这就为投机者提供了“不法”空间。在制度长期处于均衡状态时,制度的对象如果只是被动接受制度约束,那么就会形成制度依赖,如果有投机者利用制度空白谋取不当利益,则制度本身难以及时填补空白进而制裁“不法”行为。

例如,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中,对什么是“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 ”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如大学、科研院所中从事医疗相关研究的主体是否属于医疗机构?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实习人员、大学科研院所的教授及其所带的博士生、硕士生是否属于项目研究者?如果事后作限缩解释,就会使个别机构和个别人员以自己不是医疗机构或不是项目研究者的名义逃避法律制裁;如果事后作扩张解释,则会扩大相关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的责任范围,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会受到质疑,正常的科研活动也会受到限制。因此,这些概念的范围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而《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作为根据《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所制定的具体性规范之一,其中对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设置了诸如囊胚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人囊胚不得植入人或任何其它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它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等义务性规定,但该规定最后既未明确针对研究机构遵守该义务条款的监督机制,更未明确研究机构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旦违反该义务的科研活动出现,将无法依此文件及时予以纠正或制止,只能层层向其它法律文件找寻制裁依据,其结果也只能是继续使用刑事制裁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制手段。

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制度可以进行管理与规制,制度实效也难尽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本身没有为其实施创造必要条件。如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原科学技术部和原卫生部制定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9条,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7条等皆规定,在相关研究领域要成立科技伦理委员会。但科技伦理委员会的组成与遴选仍由行政机关控制,且不具备独立的项目审查和监督地位,对科技伦理委员会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科技伦理委员会履行审查和监督的义务缺乏主动性,所谓的跟踪审查也将流于形式。

2.2 传统科技伦理的行政规制模式存在固有缺陷

依照传统的命令规制模式所设定的行政法主体仅涉及行政主体与受其行为影响自身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因此,这一解释框架无法适应“政府—市场—科研人员—社会公众”多元主体的多元诉求。例如,《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设定了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单位在研究中应履行的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等义务;《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设定了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与专家委员的条件与职责,同时,对研究立案审查以及过程进行了规定,并设定了研究报告制度以及行政部门对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力;《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了伦理委员会的权力与义务,对伦理审查、知情同意进行了规定,设定了行政部门、伦理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力,以及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研究者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分析发现,以上这些规范性文件只规定了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监管权力和科研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对科研人员参与管理的权利几乎只字未提,也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相关领域研究会、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监督的规定。

申言之,新兴技术研发活动所产生的难以预测、具有巨大负面效应的风险不再仅仅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深远影响,进而引发市场主体与普通民众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科技活动的关注与讨论。随着市场主体与公民个人在知情权、意见自由表达等方面的权利意识不断得到强化,其提出自身利益诉求的意愿更加强烈。科技管理也不再只是行政管理部门和科研人员之间的事,一种更加开放沟通的机制亟待建立。

2.3 现行科技伦理规制模式难以预判、评估与防范科技风险

长久以来,我国科技伦理规制主要将精力集中在建立行为明确的因果关系和较为完整的规制流程上,从行政规则与标准制定到对具体问题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决策都有明确要求:有明确事实予以认定,有足够证据提供支撑,有相对确定的规则依据等。但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科学不确定性,所谓科技不确定性是指受限于当前技术水平,对科技风险无法作出准确认知与防范[13]。科技不确定性是科技创新活动的主要风险,科技工作者进行科研活动时遵守的科学技术真理具有不确定性,任何时期的科学都只能是对自然中部分对象进行的有限认识,具有猜测与反驳性质的科学理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14]。由于科学技术本身具有极端复杂性与高度不确定性的天然性质,科技工作者对创新活动时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某些错误也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科技风险的情况。故科技研究活动带来的科技风险与社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传统的事后治理手段无法预防这些风险。

(1)从风险识别角度看,目前的立法当中风险预防原则并没有得到确立。例如《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18条规定了风险控制原则,但并不能视为风险预防原则的体现。该办法提出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技活动所面临的风险涵盖了人身安全、科技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关于“将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首位”的表达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损害受试人的生命健康,二是可令受试人获得更大健康利益。但需要思考的是,后者的个体获益性是否应当高于社会与科技所承担的风险性?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与基础下,为了个人利益而置更大的公共利益于不顾是否可取?例如,在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其行为可以令婴儿终身不患艾滋病,看似确实将人身权益放在了首位,满足了人的优先地位,但是,这个改变人类基因的行为实际上会对社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只有先对风险进行识别才能正确认知风险所侵害的利益。

(2)从风险评估角度看,目前立法对科技风险的评估标准不合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22、24条,将“合理的风险与受益比例”即“风险收益比”作为批准研究项目风险评估的一个基本标准。那么,何为收益?如果仅定性为经济收益,则意味着将科技风险的判断和评估单纯与经济收益相对比,这将必然出现“用违背科研伦理的规则去规定科研伦理”的荒谬现象。如果定性为社会或科技收益,那么,科技与社会风险和收益皆存在不可预知且不可量化的情形。因此,以“风险收益比说”作为风险评估标准显然不合适。

(3)从风险防范角度看,防范的核心在于充分而有效的风险沟通。科技风险固有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主体对科技风险可能作出差异较大的不同认知,建立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专家论证与公众参与等方式在内的科技风险沟通制度,可以提高风险规制工作的透明度与风险规制的科学性。目前,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风险沟通作出规定,在部门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上的规定也极为笼统,规范体系稀缺,制度化自觉力不足[15]。当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发布相关信息,但若行政机关只是形式地履行发布职责致使民众不能获悉或者难以知悉风险信息,风险沟通功能就将被大大弱化。

2.4 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不充分

(1)新兴科技知识与公众学识认知能力存在差距。由于新兴科技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公众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基于常识对其作出准确认知,理解相关科学数据、结论。公民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的扩张,使得社会公众通过各种途径关注与表达对新兴技术风险的关切,但是,有限的信息难以支撑其了解技术本质,同时,缺少规范化、常效性的沟通渠道,其参与行政的合理空间受到一定程度的挤压,加剧了无所适从的紧张心理。

(2)政府主动公开科技信息的意愿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等多元价值的集中体现,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谣言止于知者的时代,政府及时的信息公开既是保障公民的正当知情权,也是树立政府公信力和权威的关键。但个别行政部门奉行“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错误观念,唯恐人民群众知道太多而影响稳定,使得政府主动公开相关信息的意愿和力度不足。当前公众对重点热点问题的信息获取渠道不断扩展,但权威的官方信息公开往往滞后于其它非权威渠道。例如,在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案件中,贺建奎等人的项目背景、项目动机、项目技术关键指标等信息至今未得到较为完整的披露。当政府科技信息的主动公开机制不具有常规化与长效性,部门信息公开碎片化严重时,公民及社会组织难以获取有效讯息。长此以往,社会各主体参与科技管理决策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将难以被调动。

(3)科研工作者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发挥作用较小。这里的科研工作者是指没有参加涉嫌违反科技伦理的科研活动,但对该活动的情况和相关研究领域十分熟悉的专业研究人员。作为专业人士的科研工作者对科技风险的敏感度远远高于非专业人士,预知科技风险的能力具有专业性优势,但是,其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路径并不畅通,加之我国目前对重大风险预警的“吹哨人”保护制度缺失,科研工作者难以参与信息公开,甚至连“自发布”信息都会产生不确定的违法风险。

2.5 私主体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参与度不足

私主体是指基于非权威的权力与秩序,将掌握的知识、方法运用于行政机关规制权力以外或与其结合的领域内的治理之中,从而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双赢的“组织”[16]。从具体组织形式上看,私主体主要包括各类社会团体、研究学会、行业协会、民营机构、企业、医院、科研院所、公众等。在科技伦理治理领域,私主体并没有充分地参与其中,究其原因,一是科技类社团组织由于政府支持力度不够,加之其筹资能力不足,信息化水平与自我发展能力不强,运作能力较弱,从而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17];二是从事科技活动的各类机构由于涉及自身利益而惮于参与治理,公众难以全面掌握高度专业的科技知识,对其参与治理造成困难;三是科技伦理治理缺少信息公开、专家论证与公众参与等常态化参与机制,难以实现实质的多元参与和协商共治。

3 传统制度逻辑转换与科技伦理共治模式

正是由于传统行政规制模式存在诸多缺憾与不足,故亟需在坚持法治这一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进行新的思路构建与转换。作为现代国家治理价值取向的善治正是这一转换的目标,协商共治、信息交互与风险沟通都应当成为科技伦理善治制度化过程中不可回避的核心议题。

3.1 以善治为目标的科技伦理治理原则

(1)作为现代国家治理的一种目标追求和理想状态,“善治”已经被确立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方针而得到推进实施[18]。善治是政府与公民对于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包括合法性、透明性、责任、回应、参与、公正等核心要素[19]。善治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最优模式。

(2)善治作为“科技伦理”的治理原则,是科学技术管理的最佳状态。伦理是特定场域内所有主体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的总和,其调整方法在于内化其价值旨趣,进而外化为行为约束,相反地,管制是对所有对象实施某种强制力,将外在压力渗透进管理对象内部。在科技伦理与科技管理之间面临这样的矛盾,而善治以伦理为先导调动管理对象的主动性,并将管理对象转换为管理者,实现从“被动管理”到“主动遵守”的转变。具体而言,善治原则将科研人员视为科研活动管理者,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在遵从科技伦理进行科研活动的同时,也担负起评价、监督其它科研活动的责任。

(3)善治作为科技伦理的“治理”原则,能够填补现有行政规制模式的缺陷。科技工作者的优势在于传播运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生产与使用过程的科技信息,预测科技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公众更充分准确地知悉相关信息,在科技伦理治理中更加平等充分地讨论和参与,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更好的实现。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对社会上不同主体的意见进行广泛吸收,为决策提供有益参考,将科技伦理外化为多元主体共同建构并共同遵守的准则。

3.2 科技伦理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

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实践中产生的科技伦理问题,需要引入多元主体共同参与。

(1)构建科技伦理治理机制需要政府、科研机构与社群的共同参与。其中,政府主导的必要性不必言说,有必要明确的是科研机构作为科学技术发明与应用的主体,参与治理是对其自由与发展权利的保障,能在更好地保障伦理安全的基础上推动科学技术升级进步。同时,由于一项科学技术在推行之前首先会受到科学界包括各类科技社会团体组织以及其他科研人员的关注,成果也需要经过同行评审才能在期刊上发表,而科研机构及其科研人员最了解科学技术特征与危害可能性等信息,要求科研机构参与治理、互相监督,能对科技伦理实现更加有效的治理。以公众和社区为主要代表的社群作为科技活动的最终受益者或受害者,自然拥有知情权与参与权,也有权利在自己的知识范围内发表意见并参与科技伦理治理全过程,提出自己实质的期待与要求,维护自身权益。

(2)政府、科研机构和社群的共同参与是对传统行政法规制模式的突破。共同参与使科技伦理治理模式从二元对立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模式转向“政府—科研机构—社群”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进行合作和协商的模式,多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能够更好地发挥积极的主观能动作用,共同参与科技伦理治理。当然,各主体的共同参与监督不仅保障某个群体权益的实现,还将通过协商沟通程序就不同主体间利益矛盾进行磋商,达成最大一致意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从而解决传统规制模式的固有缺陷。

(3)政府、科研机构和社群共同参与的制度建构,能够吸纳民事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旨趣和规制思路。通过建立实质性参与伦理监督的常态机制,私领域以及公共领域的权益都能得以实现,各主体均能自觉避免做出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不法行为。

3.3 多元共同参与科技伦理治理的制度逻辑

(1)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建构。科技伦理应遵守“风险预防原则”,即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科技活动造成的损害时就对它实行严格的监管举措[20]。为此,应当设立相对严格的风险评价标准,不宜以经济利益作为抵消风险的砝码。一是在所有涉及科技伦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风险预防原则;二是明确坚持三个“不受损害”原则的风险评估标准,即坚持个人(受试者)生命安全不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国家安全不受损害相结合的原则;三是建立有效的风险沟通制度。在风险识别、评估与预防的全过程中,加强不同主体间基于自身知识的意见表达与商谈,从而实现对科技风险的精准预判和科学处置。

(2)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公开制度。为了增强制度可行性与可接受性,行政机关应在制定相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确立信息公开制度,遵守“准确、快速、及时和直接”的原则对科技信息进行“主动公开”或充分的“依申请公开”,以增强相对人的预知能力与公众接受性。同时,建立科技解释专家辅助人制度,负责向公众解释科技风险,缩小公众认知与科技知识的差距,令其理性认知科技风险,提高公众安全与防范意识,同时形成科学良好的科技风险管理环境,更好地参与科技伦理治理活动。

(3)建立最广泛的多元参与共治机制。一是在有关项目立项审批前,设立涉及科技伦理项目审批环节的听证制度,突破相对人限制,允许公众和媒体参与。二是在有关项目进行过程中,设立独立于行政系统的科技伦理审查专家委员会,并健全和完善监督机制。三是在项目成果发布后,对于可能存在的科技伦理风险,充分调动各方主体的监督审查力量,并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和权利救济制度。其实,“基因编辑婴儿案”的治理顺序已为今后建立常态、有效的后期治理机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逻辑:由同行科学家审查项目成果是否符合科技伦理要求,进而向社会发布,引起广泛社会舆论关注,政府部门获悉舆情后随即迅速回应,采取必要措施,对有关科研人员及其科研活动依法处理并公开有关信息。在未来的制度和机制设计中,可以将此次非常态化的“专家警告—社会关注—政府回应”模式予以常态化和制度化。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还应当允许权利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相关公众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尝试探索公益诉讼。

4 结语

现代法治应当建立在广泛平等自由充分的协商基础之上,它意味着对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容忍,意味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意味着多元价值追求的共存。一如制度建构,刑事、民事与行政法的规制手段应当相向而行,抛去固有部门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偏执,实现制度功效的共存互补;在传统法治模式与共治格局之间,行政管制逻辑的转变为公共事务治理打开了协商共存的空间:尊重市场主体逐利特性的同时,告诫其应遵守公序良俗之底线;坚持国家机器保护社会秩序与公益的底线的同时,保有适度和谦抑,既要认可行政许可、监管的必要性,又要充分鼓励专业人员发挥知识优势,既要教育科技精英避免专业偏见的同时树立对社会良知道德的尊重,也要教育社会公众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包容创新与挑战的同时消解无知者的自大与盲目。总之,以科技伦理为内容、以法治为工具实现对科研活动的规范引导,并不要求因为新的制度逻辑提出而摒弃传统管制手段,也不是对其它法律工具的排斥,而是以问题为导向,为科技伦理的有效治理提供一套新的研究进路与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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