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2021-12-29王花想容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王花想容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1 问题的提出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关键,而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据的核心。一方面,需要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确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近年来,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日益增多,但各地法院就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态度不一,出现了较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环境侵权一般规定,即由环境侵权人就其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检察机关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2)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再适用一般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而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就被告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与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上述不同裁判结果,至少涉及三个问题:第一,环境侵权诉讼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否需要区分环境污染侵权和生态破坏侵权?第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应当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第三,如果不适用,应当适用何种证明规则,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2 环境侵权中的归责原则
讨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需厘清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在确定责任归属时应当采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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