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
2021-12-29倪东东
吕梁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倪东东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18年,经过较长时间的改革和试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经全国人大的表决顺利通过,一部以反腐败为重点的法律在我国应运而生。依据该法以及《宪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上下在中央和地方设立了不同级别的监察委员会,逐步建立了完善的监察体系。监察部门严格按照有关监察程序依法办理的案件,国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性职务违法及其他职务性犯罪案件就是其依法处置的主体性案件。但是,作为一部新法,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其不可避免的出现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如何具体衔接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尽管《监察法》将调查的性质设置为非刑事司法行为,但理论界对于监察证据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无争议。”[1]证据作为沟通和联系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桥梁和纽带,对于如何使两法更好地实现衔接,如何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人权,惩罚违法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性意义。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监察法》在订立颁布伊始,就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这一明文规定,为该规则在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进行适用进一步肃除了窒碍,同时也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适用依据。
作为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亦或是全球范围内其他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我们都能轻易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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