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引入公证规则的可行性与适用范围分析
2021-12-29龙腾泽
南方论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规则
龙腾泽
(广东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茂名 525000)
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在一些规定上做了放宽条件的修改,其目的是激发市场活力,减轻企业的负担。如放宽了公司登记手续、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额等,但是对这些问题引发的纠纷,到现在都还没有一个较好的后续保障制度。近年来,公证行业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公证体制改革,越来越被人们熟知和接受,社会地位逐步提高。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有公证人介入公司设立的规定, 它对保障公司设立合法有序地进行以及公司法律人格的顺利取得, 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故本文从立法层面和实务需要对公司法中引入公证规则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中引入公证规则的可行性
(一)弥补公司法中公证规则的立法缺失
关于公司事项的公证,《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事项公证的任何规定,在《公证法》中,也只有第11 条第1 款第8 项规定,由当事人的自发申请,对公司章程进行任意公证的规定。对于法定公证始终未提及,“任意”与“法定”二字之差,是走向与成熟公证制度的距离。在当前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尚不成熟和民众法律意识参差不齐的情势下,强制规定的法律法规都难以被正确运用,任意规定更像“形同虚设”了。任意公证的规定就像权利人手中握着一把锋利的剑,却无人告诉他可以用之防御敌人。一个成熟完善的公证制度,在立法上势必要对公证事项做出法定公证,不仅在公证和公司法领域,在其他民商法领域也需要加强公证事项的立法与发展,以破解公证“孤立难援”的局面,促进公证的健康发展,也给公司法等其他民商法注入一股强有力的保障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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