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捕诉机制的争议与完善
2021-12-29李炳霖
南方论刊 2021年1期
李炳霖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北京 100020)
捕诉合一模式尘埃落定,但捕诉模式的争议性使我们不能松懈对其的关注,许多著名学者对捕诉问题发表过意见。陈瑞华教授认为,逮捕和公诉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逮捕属于司法性质的活动,一般交由法院行使;公诉是行政性质的活动,一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在法治社会,逮捕和起诉必须是分离的[1];而郭烁教授表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将批捕权交给哪个机构审理,而在于行政化的审查方式,“捕诉合一”也不是“逮捕异化”的原因,并且“否定别人远比否定自己困难”,因此检察官捕诉合一并不会导致其不愿否定自己[2];王敏远教授则认为真正决定捕诉合一的关键是新的司法体制,即员额制改革和新的司法责任制改革[3]。
一、捕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沿革及争议
(一)捕诉合一制度的内涵
随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施行,捕诉合一内涵得以固化。“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表明捕诉合一模式并不是将两个办案程序合二为一,也不一定由同一位员额检察官行使,而是可以在员额检察官办案组内进行适当的工作分配。
(二)捕诉合一制度的历史发展沿革
1.新中国成立至1996 年新刑诉法颁布
1949 年至1951 年,审查逮捕和起诉采取捕诉合一的工作模式;1955 年,最高检将第二处分立为侦查监督厅和审判监督厅,实行捕诉分离模式;1962 年,受“大跃进”冲击的检察院组织系统陆续恢复,又回归到捕诉合一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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