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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式重整司法适用的经济法考量

2021-12-24刘俊廷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3期

刘俊廷

摘要:出售式重整作为重整制度下的新模式,其在成本和效率方面表现出了优势,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成为现阶段司法适用的障碍。根据出售式重整所表现出的经济法属性,以经济法的理念指导其司法适用,解决出售式重整模式的选择适用、市场化价格的确定、投资人的选择等问题,不仅符合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的立法精神,也能在司法实践中促进出售式重整适用。

关键词:出售式重整;经济法理念;核心资产出售;社会整体利益

出售式重整源自于美国的破产法实践,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克莱斯勒公司破产重整案和通用公司破产重整案。近年来,随着我国破产案件的增多,各地法院和管理人也在尝试通过出售式重整的模式进行破产重整,例如:山东淄博锯创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泉州中宇系公司破产重整案等。相较于存续型重整,出售式重整在成本效率、营业事业的后续运营、重整计划的执行、解决余债等问题上,具有独特的优势。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或营业,这是与出售式重整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两个条文更偏向于总则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无法满足出售式重整的司法适用。缺乏针对出售式重整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指引,使得各个破产案件对于出售式重整的适用要么采取消极态度,要么适用不当损害各方主体的权益,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也存在差别,不仅影响个案的推进,更加不利于出售式重整模式在我国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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