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原则与过失责任的判断
——基于通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京0112刑初62号的分析
2021-12-23沈之钦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沈之钦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分析的文本:基本案情、判决结论及裁判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口时,车辆右前部与张某某(殁年70岁)由西向北左转弯骑乘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以及急救电话,并在急救车到后陪同到医院。经鉴定,张某某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挫伤,入急诊抢救后,于当日在急诊室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颅内血肿、脑疝、车祸。
(二)判决结论及裁判理由
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称,本想着老头(被害人)会停下来先让自己过去,没想到老头就跟聋了一样没理睬,继续斜着往东北方向切。因为期待被害人会避让,可事与愿违,以致发生了事故。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当归责于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能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
可被告人究竟能否免责?这涉及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信赖原则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法院对此的释理主要认为:倘若被害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其行为的不适当性所致,而且行为人对被害人有合理的信赖认为被害人将会采取适当的行为时,则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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