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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

2021-12-22赵恒琰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生命

赵恒琰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安乐死的种类划分十分繁多,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根据实施方式来划分的安乐死类型,即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这也是当今刑法学界主要争议的一种类型,因为其手段行为饱受争议。消极安乐死是指通过停止供药和撤除医疗设备等行为(如停止使用饮食导管、停止使用人工呼吸器)而加速病人死亡,而积极安乐死是指有意识地采取积极措施(如为病人注射药物)以缩短病人生命的行为。①由于消极安乐死逐渐与尊严死挂钩,且并非主动缩短患者寿命,只是不再刻意延长其生存时间,是对患者死亡决定权的尊重,各国普遍接受了消极安乐死的合法性。但积极安乐死的手段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类似,提前了患者的死亡时间。大多数人对其还不敢接受,因此积极安乐死能否合法化也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主要讨论的也是有关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

一、我国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现状

世界上对“安乐死”一开始是强烈抨击,近年来逐渐出现越来越多赞同安乐死的声音。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荷兰的宗教崇拜日渐淡薄,荷兰社会对于已实际存在的安乐死已产生了认同感。②之后比利时、卢森堡也相继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率先将积极安乐死正式合法化的三个国家。然而英国、美国虽然默认了消极安乐死的合法性,但仍未通过积极安乐死的法案,同样的状况也发生在我国。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安乐死的相关内容,但也有积极安乐死案件不断发生。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此案中医生按照患者家属请求对重病患者注射冬眠灵,不久后患者即宣告死亡。汉中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涉案医生、患者儿子批准逮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③此案是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也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发了法学界、医学界及社会各界的轩然大波,也就此展开了我国对于“安乐死”能否合法化争论的长久拉锯战。

1991年汉中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难愈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治医生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死亡,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的再三请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某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属于直接造成夏某死亡的原因,其行为亦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④由此案判决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还是将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只是基于其结果及情理考虑对被告不作犯罪处罚。其后发生了妻子用农药毒死因晚期肝癌而痛苦不堪的丈夫、儿子用电击方式结束因脑溢血而瘫痪多年老母⑤等一系列安乐死案件,司法机关均对其判处故意杀人罪,可见我国司法机关还并未承认积极安乐死的合法性。

安乐死案件的处断如今尚处于尴尬的境地,归根到底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规定,司法实务界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无法可依。由于不能随意裁判,司法人员往往以求稳心态去处理安乐死案件,使大多数案件的处理结果过于僵化保守,甚至一概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产生不公允的裁判结果。

从司法机关的态度来看,积极安乐死仍不被承认,但是目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的赞成呼声较大。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两百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赞成安乐死,85%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⑥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总体上对社会有益,与故意杀人罪有本质区别,对于那些不可治愈、濒临死亡的病人,通过安乐死将其从痛苦中解救出来,是对死亡途径的全新选择,也体现了当代人对死亡的坦然心态。有学者认为,人们敢于直面死亡,敢于以理性的态度对待死亡,争取将人道死亡作为自身合法权利,以提高“死”——也即“生”的质量,⑦是一种社会文明的表现。

二、“积极安乐死”可行与否之理由

“安乐死”是一项十分复杂且需慎重的社会问题,它涉及到了法律、医学、伦理、社会等层面,涵盖面十分广,如果不能处理好相关问题,必将会导致其裹足不前。当今学界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积极安乐死”是否具有可行性。

(一)认为“积极安乐死”具备可行性的理由

1.积极安乐死不具有犯罪性

有学者认为积极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不具有犯罪性。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两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基础,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重要标志。只有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因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⑧。与故意杀人罪相对比,两者有较大的差别:

(1)实施主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人,没有身份要求;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必须是医生,否则安乐死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2)被实施的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被害者可以是任何人,不对其身份特征有任何要求;而后者的被实施人必须是不可治愈、濒临死亡的病人,其他任何自然人都不可被实施积极安乐死。

(3)被实施主体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的被害人主观上不愿意被杀害,死亡结果超出其主观意愿、不被接受;而后者的被实施者主观上接受其死亡结果,死亡结果是在其意识清醒下自愿提出的。

(4)实施主体的行为动机有所不同。实施故意杀人的主体其行为动机是恶意的,可能出于私仇或是随机泄愤等缘由;而实施积极安乐死的主体其行为动机是善意的,是为了帮助患者结束痛苦不堪的生命,基于患者要求实施的。

对身患绝症、不可治愈的患者来说,死亡是必然的、不可扭转的,是否安乐死只是会使其死亡时间有所不同。即使选择各种积极医疗措施努力挽救生命,也仅是暂缓了其死亡进程,无法中断死亡的脚步。通常,绝症患者在长期医疗维持生命的情况下,痛苦是无法得到缓解的,延续其所剩不多的生命的同时也在延长病症所带来的痛苦。此时对患者实施积极安乐死,只是加快了正在进行的死亡进程,其实是对患者的一种解脱,也顺应了患者的心意。由此来看,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行为欠缺了犯罪最核心的特征,自然也就不具有罪责非难性。

2.安乐死并非“道德滑坡”,其动机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反对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道德滑坡的表现,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他们认为医生的职业道德就是救死扶伤,主动杀人违背医德,这其实是一种陈旧、落后的观点。现代医德更加重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尊严权,既然任何人都不能免于死亡,与其让患者在痛苦中毫无尊严地等死,不如安乐死让其能够有尊严地平静死亡。现代医学更重视临终病人的生命质量,同情并积极维护临终病人的生命尊严。⑨医生若只维持病人的生命存续而忽视生命质量,实际上是伪善的,并不符合现代医德的要求。我们不能随意质疑一名医者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因为安乐死毕竟是由患者自主决定,医生只是在充分尊重患者意愿的基础上作为,动机是善意的,也彰显了现代医学的人道主义精神。况且安乐死的具体落实并非混乱无序,必须经过严格的制度程序,在民主法治国家,不必过分担心其会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

3.“孝”文化并不是阻碍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主张安乐死不具备可行性的学者通常以“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作为反驳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传统“孝”文化的片面认知,“孝”即孝顺,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奉养,二是顺从。⑩现代社会经常有子女为了顾及自身名誉,以“孝”为名义阻止父母实施安乐死,即使父母发自真心的要求也不同意,因为怕被社会评价为“不孝”,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不孝的表现,真正的“孝”应当充分尊重父母的意愿。同时,“孝”文化是封建时期为维护宗法制而产生的,但现代社会的伦理秩序早已与古时有很大差别,也就说明孝文化的社会基础已逐渐薄弱,难以强力反抗安乐死的合法化。

4.期待可能性的缺失构成安乐死的违法阻却事由

梁根林教授认为:“司法者之所以能够对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安乐死进行无罪处理,是因其可以通过缺乏期待可能性得到合理正当的解释。”⑪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者实施犯罪的场合下,依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期待他能够实施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⑫法律只会要求人们去做可能的事,而不能强迫人们去做不可能的事。极端痛苦且濒临死亡的患者拥有两种选择:一是自然死亡,但要继续遭受无边痛苦;二是积极安乐死,以安乐的方式提前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无论哪种死亡方式,对患者来说只是时间上的差别。面对遭受无尽痛苦折磨的绝症患者,具有同情心的正常人很难做到无动于衷。因此医生可以在收到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不违背患者真实意愿的真诚恳求时,经过医院会诊综合评估后实施安乐死。

法律是严肃的,但并非冷酷无情。生命的价值不仅在于“量”,还包含了“质”的要求,一味延长生命的量而严重降低人的生存质量,无疑是对生命权的损害,采用安乐死的方式温和结束患者生命,实际更符合人道主义。因此安乐死在这种情况下只是一种无奈之举,应当排除其刑事非难可能性,不予定罪。

(二)认为“积极安乐死”不可行的理由

1.积极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人认为积极安乐死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因为“积极安乐死”表现为以积极医疗手段提前终止患者生命,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心态,与我国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基本相符。提出故意杀人罪与积极安乐死有以下相似之处:

(1)实施主体和死亡主体都非同一人。故意杀人罪与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人与被害者都是分离的。

(2)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前者侵犯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权,不因年龄、健康、性别等因素对客体有影响;后者虽然要求对象必须是不可治愈、濒临死亡的病人,但其身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并不因临近死亡而有所灭失。

(3)主观上都是追求他人的死亡结果。前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行为能够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期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的心态;后者的实施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够使濒临死亡、不可治愈的患者提前死亡,仍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4)均表现为提前终结他人生命,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积极安乐死的被害人,其生命都是不在发展轨迹内自然结束,都是被人为提前终结的。

2.积极安乐死可能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实施者的动机无法预计

此外,有些人还担心安乐死合法化会演变为杀人脱罪的工具。因为安乐死毕竟事关生命权,虽然理论上提出患者在安乐死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但因医生、家属等因素,实施时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患者的意愿很可能被扭曲,自决权也可能不被有效贯彻。有学者指出:“实际生活中,很有可能出现家属为摆脱重病患者带来的负担而假借安乐死名义杀害重病患者,这是安乐死立法过程复杂的重要原因之一。”⑬

有人因此提出了“滑坡理论”⑭,认为生命是造物主赐予的,是神圣且宝贵的,蓄意杀害自己也属于谋杀,帮助他人自杀更是谋杀。安乐死不仅违背了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也贬损了人性尊严,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患者若在绝望情绪下临时提出安乐死,但经治疗缓解后其求死的心态就可能消退。并且若安乐死被普及,患者可能会出于心理压力而谋求安乐死以减轻家庭负担。

以荷兰为例,近年来不断有报道传出荷兰许多安乐死都是在患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有研究人员对荷兰七千起安乐死案件进行调查分析,约有41%的患者是在不知情且非自愿的情况下被实施安乐死的,其中更有11%的患者在死前仍然保持神志清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⑮这无疑令人感到恐慌,患者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就会沦为下一个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这种变相杀人的行为引发了患者对主治医生,甚至对家属极端不信任。这种滥用安乐死权利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积极安乐死不具有实施可行性。

3.我国长久以来的“孝”文化观念难以扭转

在中国,儒家文化长期以来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孝”是儒家文化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孝文化根植于每个中国人心中,深刻影响了中国人的思维及行为模式。从孝文化的角度去看安乐死,无疑在根本上挑战了道德底线,因为安乐死是让亲属看着尚未停止心跳的亲人提前死亡,无疑会被扣上不孝的罪名。安乐死打破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对于我国某些落后的农村地区,其很难理解安乐死这种由新理念、新思想催生出来的行为方式,接受程度十分低,难以推行。这种“孝”文化也阻碍了安乐死的推广和立法进程,也说明了安乐死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可行性。

三、“积极安乐死”的出罪路径设想

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千万,其中超过百万人在极度痛苦中离世,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曾寻求过安乐死,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只能“含痛死去”⑯。基于人道主义,允许积极安乐死合法存在对于社会发展十分必要。虽然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尚不能支持安乐死合法实施,但面对社会对安乐死越发迫切的需求,一味熟视无睹无益于法治进步。我们无法对那些身患重病、极端痛苦且濒临死亡的患者无动于衷,也就促使我们去思考如何为“积极安乐死”寻找出罪路径,令重病患者的生命权得到尊重,能够安详地死去,而非活在肉体的极端折磨中,也使那些出于善意帮助患者解脱的医生及家属免于刑事责难,体现刑法的宽容性和谅解性。

(一)明确安乐死出罪机制的适用条件⑰寻找安乐死出罪的路径必须要明确能够适用安乐死的几个条件 :

1.对象条件。安乐死若要合法化必须要明确界定适用对象的范围,防止对象被肆意扩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可治愈的绝症、濒临死亡且持久遭受极端痛苦折磨的重病患者。身患不可治愈的绝症是指现代医学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非患者所就诊的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得出无法治愈的结果,否则容易因当地医疗技术水平、设备限制而得到不正确的诊断;濒临死亡是指患者已无限接近不可逆转的死亡状态,而非暂时性休克等;持久遭受极端痛苦折磨是指患者基于所患病症而经受持续不间断且令人难以忍受的极端肉体痛苦,而非暂时性的肉体痛苦或精神折磨。

2.主观动机。这也是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得以区分的最显著区别。选择安乐死时主观动机必须是善意的,出于同情心而关怀具备上述特征的患者,为减轻或者说结束在极端痛苦折磨下已遭受损害的患者的人格尊严与生命权益,是一种人道关怀。但绝不能是为了缓解患者家属的精神痛苦或为减轻经济负担、节省医疗资源而选择安乐死,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3.请求的提出与确认。安乐死的请求必须由患者本人明确提出且出于真实意愿。严禁在患者没有提出时或没有表达意愿的能力时就对其实施安乐死,更不允许患者亲友或医师违背患者意愿为其实施安乐死。对此,必须要明确,患者提出安乐死必须是其内心真实的终极意愿,而非是在其无法忍受肉体痛苦导致情绪失控时做出的不慎重决定,不能是患者反复无常的意思表示。之后,安乐死的请求还必须要经过专业医师的诊断并开展全院专家专业会诊,并在会诊后通过司法审查才能得到确认。经过医院多方专业会诊最大限度地避免未达到安乐死程度的患者被潦草实施安乐死,并留下书面凭证以便日后作证;同时经过司法审查后,医院方面获得了法院等官方机构的支持,能够有效排除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解除医生的后顾之忧,也便于医生更好地为患者服务,充分尊重生命权以及人格尊严。

4.时机条件。安乐死必须是一种终局性选择,只有没有任何替代性措施能够缓解患者的极端痛苦时才能被选择适用,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考虑。

5.执行主体与实施方式。能够执行安乐死的主体必须被限定在医生这一身份范围内,不能扩大到患者家属、亲友中,因为其并不负有减轻病人痛苦的法律义务,既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也容易发生恶意滥用安乐死的结果。同时医生在实施安乐死时,方式应限定在不产生痛苦、不损害人性尊严的人道致死方法,使其符合安乐死帮助患者安乐死亡的本质。

这几个适用条件无论选择何种出罪路径都必须严格遵守。只有明确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才能有效避免安乐死被滥用,防止某些居心不良的人以安乐死为借口钻法律的漏洞,避免给不符合安乐死适用条件的行为出罪免罪,保证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二)探索安乐死的出罪路径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寻求安乐死的出罪路径为时尚早,我国尚未形成健全、可靠的医疗卫生等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这一客观环境决定了我国大多数人在面对重症疾病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去维持生存,也很难得到充分、有效地治疗。若贸然在立法上将安乐死全面非犯罪化,无疑解除了亲属对患者的救助、照顾义务,在亲情关系淡薄的情况下,将会产生滥用安乐死以推卸自身责任的恶劣后果,无疑是更大的不人道。

即使在立法上暂时不能对安乐死进行正式化处理,但不代表我们可以回避甚至排斥安乐死这一问题的解决。安乐死关系到人的生命这一绝对权利,驱使我们去寻找一种解决立法的一般规则与司法的个案处理之间内在冲突的有效机制。可以从有关经验知识与法理、情感方面入手,适用以下司法审查过程:⑱

1.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向法院预先颁发许可令,允许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前文中提到,适用安乐死的前提不仅包括医院会诊,还要经过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安乐死合法有效实施。这一司法审查程序体现了司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安乐死纳入到事前司法审查,保证实施过程的严格性。既能解决濒死患者的痛苦,也能有效防止安乐死在私人环境下被滥用的风险。

2.对已实际发生的安乐死不再干预,避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生活中发生的许多安乐死案件都是患者家属或者医生基于恻隐之心而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做出的艰难抉择。在安乐死尚未立法合法化的当今社会,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对那些确实为情势所迫、情有可原的安乐死行为予以出罪处理,避免对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能够获得公众的认同与理解,有助于化解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则与社会情感之间的冲突。

3.对进入审判阶段的安乐死行为尽量避免定罪。这是一种事后的司法审查模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被指控实施安乐死行为,形式上虽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具体分析案件细节、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等违法阻却事由,就能发现安乐死并不具有犯罪性,也就能合理地对安乐死行为进行出罪处理。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分析安乐死具备可行性的重要因素,也是将安乐死出罪化处理的最有力证明。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将安乐死在经济发达、群众思想观念开放、医疗技术水平先进、社会保障福利覆盖面广的地区进行率先示范试点,并严格贯彻“严格对象、确保自愿、完善程序、加强管理”的试点原则,⑲也不失为一种帮助探索安乐死出罪路径的优良举措。

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任何事物都不能停滞不前,否则将会被时代的浪潮所抛弃。我国传统的孝道理念有其存在的价值意义,但也应适当增加与时俱进的内容,服侍照顾父母是“孝”,帮助父母解除痛苦也是“孝”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崭新体现。死亡教育作为一项生命课程,是人类成长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学习如何面对死亡,才能更好地活下去,实现自身的人格尊严,同时深化民众对于安乐死的本质理解,让安乐死能够为更多人所接受。

结语

反对安乐死的呼声通常以中国传统生死观、孝道文化作为伦理基础,然而发展至今,死亡教育已逐渐成为世界潮流。只有“生”而忽略“死”并不能构成完整的生命内涵。安乐死是人类共有良知催化下的产物,我们无法在医疗措施上缓解那些惨遭折磨、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的肉体痛苦与精神折磨,那么出于人道主义,至少应当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与生命权益,给予他们一场安乐的死亡,于是安乐死这一行为便应运而生。我国日益强大的经济基础使现代医学技术得到长足发展,也使得无痛死亡成为可能。良好的法治令人们的生命自决权得到充分尊重,人们可以大胆地选择死亡,而不必再活在病痛折磨的阴影下。由此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确有现实意义。

注释: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二版[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986.

②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21.

③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J].人民司法,1990(09):38-39.

④王鸿麟.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判决——汉中市法院宣告两被告无罪[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1(03):27.

⑤转引自刘建利.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05):66.

⑥新华社.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引发连锁反应[N].新华网,2001-04-14.

⑦李惠.情与法的撞击:安乐死在中国的应然性与实然性研究[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5):107.

⑧何毅,蔡炜,蒋俊强.“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分析及试点构想[J].医学与法学,2014,6(01):56.

⑨王明旭.医学伦理学:第2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52.

⑩王瑀.刑法视野中的安乐死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2:77.

⑪梁根林.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J].中外法学,2003(02):144.

⑫野村稔,著.刑法总论[M].全理其,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4-315.

⑬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2003(02):49.

⑭梁根林.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J].比较法研究,2004(03):17-18.

⑮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03):18.

⑯梁琰琰.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研究[J].医学与法学,2011(03):27-29.

⑰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J].政法论坛,2003(04):139-141.

⑱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J].政法论坛,2003(04):136.

⑲何毅,蔡炜,蒋俊强.“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分析及试点构想[J].医学与法学,2014,6(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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