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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特殊目的载体增值税问题探讨

2021-12-11万秉龙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财会学习 2021年34期
关键词:融资

万秉龙 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引言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是以特定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目前,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增值税政策有财税〔2006〕5号、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及其配套文件。其中仅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做出专项税收政策规定,但该文件在营改增后已失效,其他均为对金融业或资管产品增值税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资管产品增值税正式施行后,ABS业务由于链条长、参与主体多,又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各方对其增值税处理均有不同。

一、营改增后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主要学术研究

学术界结合现有政策给出的应税处理意见,主要有郭滨辉(2020)认为应该结合基础资产在会计上是否出表来判断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业务属性,指出在SPV运营环节,视为资产销售时取得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视为融资时取得的利息收入须缴纳增值税。高金平(2017)认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为“真实出售”“未真实出售”“部分真实出售”,并在不同环节进行不同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上述研究先对基础资产转让进行业务定性,并基于此判断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链条上各方主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这种判断从学术研究或纳税原理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道理,但从业务链条上各方纳税主体,特别是SPV纳税人的纳税实践来看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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