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之积极论
2021-12-08孙道萃
法治社会 2021年2期
孙道萃
内容提要: 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讨论的逻辑起点。 目前, 实践走在理论的前面, 但消极论与积极论仍僵持不下。 传统法律体系继续有效、 法律认识论的抵触、 人类生物论的冲突、 刑事法理的排斥、 “人的犯罪” 之认知设定等消极事由, 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过度化浸入, 而网络时代的功利主义立法却提供相反的校对样本。 在吸纳当代功利主义的有益内容下, 应适度倡导功利主义的立法观。 人工智能犯罪日渐独立的动态、 人工智能伦理的前提意义、 刑事责任能力进化的倒逼、 刑罚有效性的反制、 智能主体的新兴权利之需要、 智能技术演变的终极形态等核心要素协同发展, 使积极论及其合理性日益明朗。
一、 问题的提出
在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应用迅猛发展的背景下, 人工智能主体(智能主体, 如智能机器人、 智能产品等, 下同) 的法律性质问题, 成为法学界持续关注和研究的焦点。 毋庸置疑的是, 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 已经成为解决一切与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的开端。 从现代法理看, 只有优先澄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 才能正确厘定人类与人工智能之间的结构性关系, 才能更好地解决人工智能与当代法律体系之间的交往规则、 互动关系, 最终兼顾人类主体性地位与智能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国发 〔2017〕 35 号) 提出, 应初步建立部分领域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 政策体系以及法律法规。……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