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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中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法国的经验及启示

2021-12-07王建学

法国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环境

王建学

引言

现代社会已经毫无疑问地步入风险社会,①德国学者贝克建立了风险世界观即第二现代性的理论基础,提出风险在当代社会处于核心地位,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张文杰、何博文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8,3-5 页。特别是在以环境为代表的各种生活领域中,个人权利、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等都面临越来越多的潜在威胁,现代国家在不确定的风险中日益左支右绌。在此背景下,风险预防原则因应而生。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该原则不仅在各国环境法中得到日益广泛的承认,①比如1990 年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第5 条第1 款第2 项、1995 年法国环境保护法第1 条都予以明确规定。而且写入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②该宣言在第十五项原则中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precautionary approach)。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地方,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得被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有效措施的理由。”等国际法律文件。随着风险扩展到环保以外的几乎所有社会领域,风险预防原则也由环境法进入其他法律部门并开始上升为宪法原则。作为最典型的代表,法国2004 年《环境宪章》第5 条首次在宪法层面明确宣告风险预防原则。

与此实践发展相对应,学界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益增多,并逐渐由环境法步入宪法层次。比如在我国,环境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最早关注该原则,③参见胡斌:《试论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载《环境保护》2002 年第6 期,17-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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