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辨析
2021-12-07韩旭
法治研究 2021年3期
韩 旭
近日,笔者看到一则报道: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姚某受贿案,检察院建议此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并提出了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由于姚某未缴纳罚金,法院认为其认罚不彻底,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这则案例促使笔者思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认罚”问题,“认罚”的正确认定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在下文中,笔者除了对本案中姚某是否属于“认罚”作出评析外,还一并探讨与此相关的几个制度层面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被追诉人作量刑辩护是否影响“认罚”成立?被追诉人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视作“认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和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的“认罚”如何判定?如何认定二审程序中的“认罚”?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既可以减少控审摩擦和冲突,也可使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对待,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如何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
有学者认为:“‘认罚’应当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该学者还提示强调,“认罚”须满足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三个条件才能“认定”。①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笔者认定,如此评价“认罚”未免过于苛刻,并且将限制该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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