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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商业化利益的法律保护

2021-12-06张钥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3期
关键词:姓名权财产性人格权

张钥

姓名,是一种语言上的标志,是每一个人用以表现自己的人格特征、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符号,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同时,权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

严格地说,姓和名是有区别的。姓通常由一群人共用,最初是血缘和家族归属的代表,在现代社会,姓,依然可以作为特定群体在社会中的标志,名,则是一种个人的标志。姓和名的组合,表现了个人对社会团体或血缘家族或某一类人的归属,也表现了从个体到群体的关系。姓名将人予以个别化,表现于外,以区别他人与自己,是权利义务主体的标识,也是个人人格的独特标志。姓名不仅与个人人格有特殊的联系,而且姓名本身也体现了人格利益,个人的姓名经过长期的使用,对该人来说,成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为其人格的一部分,由此产生了保护姓名不受来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识。

依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得,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利益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有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许可使用权。除本名之外,依据《民法典》第1017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也应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这就确立了姓名权的扩张保护规则。需要指出的是,个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在性质上并不属于个人的姓名,在发生纠纷后,也只是参照适用姓名权的规则对权利人提供保护。

随着姓名许可利用实践的展开,姓名权中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姓名权在承载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的同时又具有财产利益,姓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财产性利益。姓名作为财产性利益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依据《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自己使用,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可见,当自然人通过使用自己的姓名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将自己的姓名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使用,从而获取适当的经济利益时,姓名权便包含了财产性利益,此种利益也受法律保护。

姓名作为个人人格个性的表达,是个人的人格标志,体现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但同时,姓名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往往和声誉、名望等联系在一起,当其人格符号反映在商品宣传、销售等环节上时,通常将其特有的人格价值影响施加于市场,对商品和服务的产生一定的广告和促销作用,同时也给该自然人带来了经济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姓名权也因此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

姓名权人对本人姓名背后所蕴含的商业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源于人格权、与人格权紧密相关但又不同于人格权的财产性权利。

为什么姓名权可以商品化?本文認为有如下几点原因:第一,姓名权的某些财产价值可以继承,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因素的人格利益,应当允许其继承;第二,姓名被许可使用后,即使权利人本人死亡,被授权人依然可以在许可使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些权益;第三,姓名权作为一种标表性人格权,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

姓名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即使在重名的情况下,姓名也代表了不同的人格特征。所以姓名始终与个人人格联系在一起,代表了某个特定的人,不可在整体上作为财产加以转让。但是,在市场经济社会,自然人的姓名,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我国《民法典》第993条明确承认,民事主体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也就是说,自然人可以依法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如允许他人用自己的姓名做广告宣传等。

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加注重的是保护,多数情况下是一个防御性权利的体现,在于维护人格的完整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的商业性利用现象日益普遍,姓名权中积极权能的部分更多地表现了出来,这就需要扩张关于姓名许可利用的规则,使其成为一种利用权,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因商业性利用他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而引发的纠纷数量日渐上升,针对这一问题,比较法上已有诸多规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

现代社会中,消费、媒体、广告已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企业经营者为促销商品、服务,通过与公众人物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利用其具有“名人效应”的姓名、肖像等做商业活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财产性价值,虽然是媒体、社会的产物,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人的姓名之所以具有商业价值,潜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与该人的声誉以及社会知名度密切相关,而一个人具备良好的声誉,就必然要在成名过程中付出一定的劳动,进行一定的物质和精神的投入,甚至需要个人的天赋,因此,权利人理所应当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主张权利,其人格特征的经济价值应排他的归属于权利人,从而激励个人的投入与创造。

随着姓名权商品化现象的发展,就其法律问题的解决,国外已有成熟的立法模式,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通过对这两种模式的比较而发现,美国模式主要保障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而德国模式主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就是将权利人的隐私、肖像等权利中的财产价值凝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认为将财产利益予以利用是个人自由的体现;而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更注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因此人格权商品化的利用仍然是在人格权内部发展,形成人格权内容的一部分,而未将之作为独立的权利。

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对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解释,还是应当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下进行。某些可作为商业利用的人格权,例如姓名权,只要承认其经济价值即可,没有必要创设一种新型的独立权利,承认人格权中包含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两部分,侵害财产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学者传统上认为,民法应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权利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其客体主要表现为与财产相分离的人格利益,这正是其与财产权的显著区别,但是,人格权商品化使得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相互结合起来,从而形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状态。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姓名所蕴含的商业利益时,要以盈利目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恶意等因素为标准。

在具体确定侵害姓名所蕴含商业利益行为的赔偿数额时,通常有三种方法:一是参照姓名权人转让姓名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二是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标准;三是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标准,主要是指姓名权中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本文认为,应将第一种方法和第二种方法结合起来,既要考虑姓名权的一般使用费用标准并兼顾被侵权人知名度的特殊性以及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范围等因素,也要充分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由法官在对这些因素综合考察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那些尚未盈利或盈利较少的侵权人,也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其适当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商品化趋势下,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已经无法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必须借助传统的财产损害赔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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