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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及其法律保护的完善

2009-06-22吉亚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

吉亚辉

一、我国目前对姓名权中经济利益保护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只是彰显了我国民法对姓名权的精神性利益的保护,但对经济利益未有明确规制。在司法实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周海婴诉浙江省邮政局侵犯其父亲鲁迅的肖像权一案的批示中说道:“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肖像权和姓名权一样,都是具体的人格权,也都能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予以利用。由此来看,目前我国无论从立法和实务中对诸如姓名权和肖像权其中涵盖的经济利益是不承认的,当然更谈不上很好地保护了。但在现代社会中,在广告和商业经营中利用人格上有价值的特征,如姓名,是很常见的,这样增加了商品被消费者搜寻到的可能性,从而使经营者获得较多的利益。这种状况说明姓名权其中蕴含着经济利益。但我国学界传统理论认为,姓名权在性质上应为人格权的一种,本身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作为姓名权的客体的姓名也不可以像财产权客体一般可以转让或继承。虽然随着姓名权经济利益在社会生活中逐步得到体现,出现了商事人格权、无形财产说、商品化权等学说理论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这些理论往往在面对如何保护姓名权中经济利益这个问题时,又会倾向于另一个失衡的状态,即过多考虑了经济利益。毕竟,姓名权所承载的功能主要还是社会识别的功能。

二、借鉴德国法上对于姓名权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

(一)德国法上的保护模式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法院在1999年对MarleneDietrich案①的判决中,明确将人格权区分为“精神成分”和“财产成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定表现形式(如姓名权)不仅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亦保护其经济利益,MarleneDietrich之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于其死亡后,由原告即其唯一的女儿继承,被告有过错的侵害此等权利,因此对原告负损害赔偿即提供资讯的义务。

这个判决主要说明了两点,其一,针对姓名权用于社会经济活动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仍然将姓名权放入到人格权保护的范畴中去保护其中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肯定了姓名权也保护经济利益;其二,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可以继承,主要由于为了保护死者人格权中有经济利益的成份不被无权之第三人作商业利用,有必要承认其可继承性,因为由继承人代替原人格权人行使权利,才是死者身后的有效保护。

我国现有的人格权制度和德国的人格权制度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所以如何保护姓名权中经济利益,我国目前最好是借鉴德国法上的经验,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只是承认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赋予姓名权不仅具有精神利益,还具有经济利益的权能,以此来保护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

(二)对完善我国姓名权经济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综上,对于德国法上的保护经验我们可以予以吸收采纳,将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仍置于人格权大框架下进行保护,在具体实施上必须注意的是:姓名权可以继承,虽然在人死后,其姓名权中的精神利益也随着消亡,但经济利益可能还会存续一段时间,所以要对自然人生前后生后的经济利益都同等保护才符合民法的精神。但继承保护必须有一定期限,因为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会随着精神利益的消亡而慢慢消亡,具体时间可参考《著作权法》保护自然人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不超过死后五十年的做法,也定五十年的保护期较为合适。

通过上文分析,可尝试在未来民法典中作一些具体规定,仍然将姓名权归置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规定如下:1.自然人享有姓名权;2.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3.自然人可在法律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允许范围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获取报酬;4.禁止干涉、盗用、冒用自然人的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可请求侵害人消除一切不良影响、赔偿损失,另可要求就精神损失进行赔偿;5.自然人死后五十年内未经其继承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死者的姓名。个别特殊情况下,保护期可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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