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议辨析
2021-12-06周鑫淼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制度
周 鑫 淼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引言
2015年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对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制度。该制度首次公开出现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三审稿中,出台略显仓促,社会大众讨论度、参与度不充分,关于该制度的性质、功能以及适用等方面在理论界引起了一定的争议。鉴于该制度出台时间尚短,具有“破冰”“试水”的意义,需要在实践和探讨中进行完善,本文对一些争议问题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介绍
(一)法条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罪行为人因贪污或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1]。据此,我国刑法确立了单独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新措施——终身监禁制度。
(二)适用条件及后果
根据法条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贪污或者受贿”。根据法条中“犯罪行为人因贪污或者受贿”可以推知,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适用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贪污罪是指《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或者以该条论处的贪污罪,受贿罪是指《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或者以该条论处的受贿罪[2],因此“斡旋受贿”以及贪污、受贿的共犯人也属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
第二,“数额特别巨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将原来的单纯考虑犯罪数额变更为“数额+情节”的概括性定罪量刑标准,并配备了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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