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
2021-12-06王葆莳
法学 2021年9期
关键词:教育
●王葆莳
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原《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将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3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4款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民法典》第1072条(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主张法定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1127条还是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抑或两者形成请求权竞合,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如何认定《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扶养关系”?基于“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以姻亲关系之存续为必要前提?若不能主张继承权,如何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
相关司法实务也存在上述困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继子女由生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遗产。〔1〕参见《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第40-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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