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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中的阅卷权:比较与借鉴

2021-12-06利月萍

关键词:审查逮捕控方辩护人

利月萍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阅卷权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防御权,也是维护被追诉人正当利益的重要手段。何谓“阅卷权”?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1]171因此,阅卷权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世界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公约都赋予了被追诉人阅卷权,甚至许可被追诉人在羁押审查期间检阅相关案件材料,①便于其在羁押审查程序中通过检阅相关卷宗提出有效抗辩,保障其不受无理、肆意的羁押。我国阅卷制度与国外规定有所不同。首先,阅卷主体不同,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为辩护人,被追诉人无权参与阅卷。其次,阅卷时间不同,辩护人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才能查阅案卷,②辩护人在侦查期间甚至包括审查逮捕阶段无权检阅办案机关的案卷。

为了顺应国际立法趋势,我国许多学者呼吁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2-4]但并不赞成被追诉人(包括辩护人)在侦查期间行使阅卷权,而且也不曾考虑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查阅相关卷宗的必要性。这主要因为:一是基于侦查风险,被追诉人的阅卷行为可能会带来危及侦查目的的风险;[5]二是基于排除侦查期间阅卷权是大部分国家的通行做法,“被追诉人(包括辩护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阅卷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例”。[6]这些反对观点实际上忽略了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审判理念,未能恰当地平衡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与侦查效能之间的关系。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如果不允许被追诉人(包括辩护人)检阅侦查机关据以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案卷,被追诉人就无法知晓逮捕审查程序中对其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这不仅损害了被追诉人的知悉权,严重妨碍了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向检察官当面陈述以及进行有效抗辩,也不利于推动我国逮捕审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进程。因此,本文将通过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羁押阅卷制度,在武器平等、有效辩护以及不受非法羁押的法理基础上,扩张我国现行的阅卷制度,赋予被追诉人有限的羁押阅卷权,③明确该阅卷权对于完善被追诉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促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造以及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本土化价值,并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构思阅卷权的具体实现路径。

二、域外羁押阅卷制度:架构与法理

(一)羁押审查程序中阅卷权的具体架构

1.羁押审查程序中阅卷权的行使

域外规定被追诉人为羁押阅卷权的权利主体,但根据权利拥有者和权利行使者分离的理论,[7]被追诉人不能直接行使羁押阅卷权,一般只能通过辩护人间接行使。④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第1 项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存于法院或在提起公诉之情况下应呈交法院之卷宗,以及检视官方保管之证物。”[8]94从条文可看出,阅卷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前的羁押审查程序),而且只能由辩护人行使。德国立法上割裂权利主体及其行使权限主要是基于信赖差异原则的考量。[9]一是考虑到被告人自身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较为可能毁坏、篡改卷宗,另一方面是基于德国律师身为独立司法机关之公益性角色,以及职业伦理规范的制约,而能托付其与检法相同之使用及保证卷证任务。[10]对于无辩护人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保障,德国在羁押审查期间采取的是强制辩护制度。德国于2009年在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第一项中增加了第4 款,⑤将被追诉人受羁押作为德国强制辩护的事由之一。从开始羁押到羁押持续期间,都应该有辩护人辅佐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由此可见,不管是委托了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行使主体终究还是辩护人。

欧洲人权公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期间享有羁押阅卷权,但是公约第6条第3 项b 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在侦查阶段,这里的“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就是指允许辩方充分检阅侦查材料,保证辩方能够对羁押合法性提出有效抗辩和质疑。欧洲人权法院在Schöps v.Germany 一案中表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 条第4 项、第6 条程序保障之要求……当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遭到剥夺时,基于审查羁押合法性及公平性要求,辩方于侦查期间得享有阅卷权,藉以充实其防御权”。[11]亦即,欧洲人权法院在权衡被告防御权及国家侦查有效性之法益冲突下,选择赋予被告律师适度的卷证阅览权,此阅卷权源自被告防御权,但由被告律师行使。[12]可见,欧洲人权法院也认可羁押阅卷权只能由辩护人行使。

2.羁押审查程序中的阅卷范围

羁押审查在本质上有别于审判程序,前者旨在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属于程序面向;后者旨在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属于实体面向。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羁押阅卷权须兼顾羁押审查程序的特质,而不是泛泛讨论羁押阅卷权所指涉的范围。换言之,羁押阅卷权的范围与审判程序的阅卷权范围应该有所区别。⑥因此,域外规定羁押审查阶段仅允许被追诉人阅览与羁押事由有关的卷证。[13]辩护人无权在羁押程序中全面检阅检察官掌握的所有卷证。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第2 项规定,辩护人在羁押审查期间有权“接触到对判断剥夺自由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8]95除此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第3 项也允许辩护人检阅与羁押事由相关的询问笔录、法院调查活动笔录以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向来认为让辩护人获悉与羁押裁判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就已经足够了。

欧洲人权法院首次处理羁押审查程序中的阅卷问题发生在1989 年的Lamy v.Belgium 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表示,检察机关用以作为提请羁押的证词、论点等所依据的文件,辩护人应有权利检阅。[14]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在2003 年Garcia Alvia v. Germany 一案中再次表示,用以判定羁押合法性的资讯,应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被羁押人之辩护人检阅。[15]可见,在羁押审查程序中欧洲人权法院也支持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仅限于与羁押相关的基础事由和证据,而不是检方收集到的所有指控事实和证据。

与采取阅卷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证据开示制度。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阅卷权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两者承担的功能却是一致的——确保被追诉人对控方资讯的知悉权。[16]如美国审前的案卷材料都掌握在检察官手中,被追诉人要想了解案件只能求助于检察官,这就涉及了检察官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让被追诉人(包括辩护人)查阅其掌握的案卷。这本质上就是辩方查阅控方案卷的范围之争。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2 条(a)⑦和第46 条j 项,被追诉人(包括辩护人)有权要求检察官开示控方证人的证言笔录,以便辩方在羁押审查程序中行使对质诘问权,检验控方证人前后证词是否一致。虽然被告人不能全面检阅控方之卷证,但赋予被告人接触和阅览控方所据以申请羁押的事证的权利。[13]因此,在羁押审查程序中,被追诉人查阅案卷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羁押事由相关的笔录。

3.羁押审查中阅卷权的限制

羁押审查程序中的阅卷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其可能会因为其他利益受到限制。人类长期的经验表明:利益之争的解决之道,在于谋求调和而非片面牺牲,即解决冲突并不必然意味着牺牲其一而成就其他,而是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谋求并存方案,并且,在迫不得已时,仅容许最小限度的牺牲。[1]11羁押阅卷权不仅关涉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羁押防御权,而且也关系到国家安全、侦查效能、证人保护、证据保全等内容。被追诉人在侦查期间能否检阅控方的案卷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查阅,这些问题都是各种利益权衡的结果。

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德国刑事辩护人在羁押审查程序中的阅卷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首先,限制主体是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第5 项规定,侦查中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准许阅卷。其次,限制的理由一般是有危及侦查目的的风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第2 项第1 句规定:“若卷宗内尚未注明侦查终结,而检阅可能危及侦查目的时,得拒绝辩护人查阅卷宗或个别卷宗内容以及检视官方保管之证物。”在2009 年修法以前,德国检察官通常以危及侦查目的为由完全拒绝辩护人的阅卷权,导致辩护人不能有效行使羁押防御权。为了平衡辩方的羁押阅卷权与控方的侦查效能,德国虽于2009 年在第147 条第2 项第1 句后面新增了立法规定,即在危及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也要保障辩护人在羁押审查程序中行使阅卷权,但是立法实际上变相限制了辩护人在侦查期间的羁押阅卷权,即仅限于“接触到对判断剥夺自由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这既是德国对羁押阅卷范围的规定,也是对羁押阅卷权的限制。

基于保护其他(线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英美法系国家也会限制证据开示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在Rowe and Davis v.the United Kingdom[17]一案的判决中便指出:虽然被追诉人的证据开示权并不是绝对的,基于国家安全、保护证人免于报复的危险、对警方调查方法的保密等利益的考量,对于特定的证据不进行开示确实有其必要性。为了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前提下兼顾证人的人身安全,美国国会于1957 年制定的“简克斯”法规定:“在由合众国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控方持有的由(除被告人以外的)控方证人所作的任何陈述或报告,除非在该证人于法庭审理过程中接受控方主询问之后,不得作为强制调取、开示或查阅的对象。”[18]美国被追诉人在审前羁押审查程序中查阅控方证人证言笔录的前提是该控方证人已经接受了控方的主询问。若辩方的阅卷权不受此限制,被追诉人在查阅证人证言笔录中获悉证人姓名、住址等信息后可能会干扰证人作证,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因此,美国对审前证据开示的时机和方法进行了适当限制。

4.羁押审查中的阅卷方式

各国立法规定辩护人的羁押阅卷方式具有多样性,辩护人可以直接在办案机关查阅并抄录案卷,可以获取案卷的复印本,可以直接把原案卷带回自己的办公单位详细查阅,可以通过检察官或法官的告知、提示的形式知晓控方申请羁押的理由及其证据。欧洲人权法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羁押阅卷权,通过判例规定须“以适当的方式”让辩护人接触案卷。欧洲人权法院虽未表明何种阅卷方式,但其明确表示,首先,如果仅仅向律师以口头告知案卷中事实及证据之资讯,是不够的,因为这让辩护人事实上无法审查这些口头描述情形之可信性及完整性,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抗辩。[19]其次,如果只是转交警察的书面报告,也是不足够的,因为侦查机关是用自己的视角去诠释案卷内容,这样的内容已经被“染色”了,辩护人如果按照侦查机关提供的资讯,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评价。[20]因此,欧洲人权法院更倾向于让辩护人亲自查阅案卷原件或复印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辩护人须在检察署或法院查阅案卷,但是辩护人也可以依申请把证物以外的卷宗正本带回办公场所或住宅查看。[8]可见,德国律师获得了办案机关的高度信赖。

(二)羁押阅卷权的法理探析

1.保障武器平等

武器平等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是公正审判的基本前提,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为此立法上应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21]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以强大的侦控力量作后盾,并且能够掌握充分的案件信息,被追诉人因人身自由受限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材料,则明显处于资讯上的劣势地位。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立法赋予了被追诉方阅卷权,弥补其资讯不足的缺陷,使之能够与公诉方平等对抗、理性交涉,不至于被压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 条第3 款(乙)项规定:“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公约中“充分的便利”就是授予辩方阅卷权的重要体现。简言之,唯有事先赋予检阅卷证的权利,被告始能充分准备辩护,获得充分辩护保障的被告才能与控方立于武器平等的地位。[22]

2.实现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一般是指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有效辩护理念的提出,从私法意义上说,是辩护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法律保证;而从公法意义上说,也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必要制度安排。[23]有效辩护的实现不仅有赖于律师忠诚、勤勉地履行辩护职责,而且也有赖于控方给予辩方适当的诉讼关照。所谓诉讼关照义务是指法院、刑事追诉机关有义务帮助不熟悉刑事程序的被告人伸张自己的权利。[24]控方在追诉犯罪的同时也要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注意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具体而言,拥有资讯优势的控方应该为辩方的防御准备提供查阅相关案卷的便利,不得阻挠辩方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辩方在辩护准备阶段通过检阅控方收集的案卷了解有利于或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便于其构建完整的辩护思路。被告人通过阅卷,既可能了解到某一对其十分不利的证据,从而放弃无罪抗辩的努力,也可能发现控方证据中的漏洞和矛盾,重新鼓起辩护的勇气。[25]因此,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不仅是形成辩护思路的保证,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之一。

3.不受非法羁押

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无疑会让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⑧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的、最深远的侵害。[26]从羁押的本质属性来看,审前羁押是对被追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干预。为了保证这种权利干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 条第4 项规定:“因为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换言之,羁押须经过诉讼化的审查程序,如控辩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判、被告人各项权利获得充分保障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武器平等的原则,为了满足《公约》第5 条第4 款的要求,应当保证辩方能够查阅侦查卷宗中对有效质疑羁押合法性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27]故辩方只有通过查阅相关卷宗,在了解羁押事由及其证据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遏制政府对公民的任意拘捕。

三、我国审查逮捕中的阅卷权:缺失与困境

(一)行政化审查逮捕模式压缩了辩护权的发挥空间

我国审查逮捕主要采取书面审批模式,该批捕程序跟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并无不同。首先,我国采取卷宗移送制度,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和证据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其次,对于非法定讯问情形,即“可以讯问嫌疑人的情形”,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审查逮捕期限短和对批捕效率的追求,检察官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最后,立法虽然明确了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形,但是根据新《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0 条,这几种法定讯问情形中有三种情况实际上需要检察官从主观层面进行裁量和判断,如“对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活动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疑问”“重大违法活动”“重大疑难复杂”这些用语存在模糊性,全凭检察官自行判断。这实际上变相削弱了检察官应当讯问嫌疑人的法定效果。行政化的批捕模式凸显的是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和追诉倾向,忽略了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官通过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获悉与逮捕相关的事由及证据,但禁止被追诉人查阅和知悉与逮捕相关的案卷,目的是确保其单方面的知情权和满足其是否讯问嫌疑人的裁量权,并以优势的资讯地位压制被追诉人的防御权和辩护权。概言之,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参与只能是被动的和例外的。[28]

(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受阻

当前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实质就是主张按照“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对审主义原则来重新设计审查逮捕程序,[29]即构建一个由“侦、辩、检”三角组成的审前逮捕程序,强调检察官保持中立,并通过言词方式当面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减少书面审和单方审。我国虽强调“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但是审查逮捕模式仍以书面审查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讯问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询问证人等言词审查方式。这种辅助性的言词审查方式并不足以阻止错捕、滥捕的发生。首先,经笔者小范围的调研,审查逮捕期间辩护律师一般只能通过办案机关“只言片语”式的口头告知方式获悉与逮捕相关的信息,并在此薄弱的资讯基础上形成辩护思路。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当面质疑侦查机关的漏洞及错误,亦无法提供有利于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程序性辩护不能有效展开,不能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0]其次,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作为检察官法定讯问嫌疑人的理由之一,但在缺乏阅卷权保障的前提下,即便嫌疑人知道当面陈述这一权利,但由于不知晓控方掌握的有利及不利于自己的案件材料,嫌疑人未必能作出有效的当面陈述。因此,这种“当面陈述”只是法律上的虚设规定,检察官基于此情形的讯问很可能流于形式,审查逮捕的诉讼化的改革也会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困境。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失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审查逮捕期间也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但由于被追诉人缺乏知情权以及控方利用资讯优势压制被追诉人,控辩双方在审查逮捕期间的认罪协商发生严重的失衡。其一,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辩护。由于我国辩护人主要覆盖审判阶段,侦查期间的辩护率极低,为了保障审查逮捕期间适用认罪认罚的正当性以及弥补被追诉人在此期间的弱势地位,我国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配”。但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值班律师更多是沦为追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的“见证人”。一是在立法上,值班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不享有阅卷权,甚至也不享有“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虽然新《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院须“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这种便利在实践中也仅限于检察官口头告知相关案件情况,仍不能解决控方和值班律师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缺乏有效阅卷的情况下,立法赋予值班律师所谓的“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义务最终只会流于形式。二是在实践中,认罪协商只是发生在“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有限。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也只是和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交流后,便告知嫌疑人可以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不就量刑结果提出疑义,更遑论参与量刑协商。[31]

其二,被追诉人缺乏知情权和阅卷权,必然妨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阅卷权是保障被追诉人充分获悉案件证据信息并据此作出明智选择的重要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诘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地位。”[32]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认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只明确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而且辩护人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行使该权利。因此,在没有委托辩护人以及面临值班律师制度流于形式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期间的认罪协商是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的。检察官没有义务把其掌握的所有证据信息全面告诉嫌疑人。不告知或不全面告知案件相关信息,不仅不违反现行制度要求,某种意义上说,反而是现行制度的一种追求——正是通过“信息不对称”,使犯罪嫌疑人意志屈服。[33]这种被迫屈服于认罪协商的做法,不仅有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势必不利于检察官基于认罪认罚对逮捕之社会危险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四、我国审查逮捕之阅卷权的完善:功能价值与制度建构

(一)构建羁押阅卷权的功能与价值

1.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羁押阅卷权是维护被追诉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重要手段。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追诉机关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而被追诉人则天然地处于弱防御地位,不及前者强势的侦查实力和控诉能力。“这样形成的对抗格局天然地具有不平衡性,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国家都认识到这一点,几乎都将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立法所要完成的基本使命”,[34]故建立一套平衡控辩双方对抗力量的原则和机制成为刑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无罪推定原则、证据开示制度、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帮助权等一系列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和彰显程序正义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35]程序主体地位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强调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自主独立性和充分参与性,避免其沦为刑事程序的客体。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落实取决于辩方获取资讯的充分程度,羁押阅卷权则是保障被追诉人充分获取逮捕资讯的重要手段。通过羁押阅卷权,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掌握的逮捕事由及相关证据,并作充分的准备,有效地开展辩护活动。

2.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及诉讼化改造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表征是构建控辩对抗、裁判中立的诉讼模式,其实质内核是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要求。正当程序是一种人权保障机制,这种机制着眼两个点:其一,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决定,无论这种剥夺或限制是个别进行的还是具有一般的性质;其二,这种程序本身必须公正,其核心要求是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获得被听审的机会。[36]前者与实质正当程序相关,规范的是立法行为,后者属于程序性正当程序,强调的是程序本身的完善,后者才是实现审查逮捕程序之正当性的关注点。审查逮捕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最严重的强制处分措施,必然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着重向被逮捕人提供听审机会。听审机会是指“在一项政府决定中具有充分的利害关系或者权利攸关的人,应当享有通过反驳性证据、交叉询问和辩论的手段,了解和反驳不利证据的机会……”[37]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听审机会主要表现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通过适度的公开审查方式即听证会向检察官充分陈述、发表其对逮捕的意见。辩方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充分陈述的前提是基于其事先已经检阅与逮捕相关的证据材料,了解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材料,并做好了防御的准备。因此,羁押阅卷权不仅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和听审权,满足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我国推动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在审前程序真正落实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要求。

3.保证审查逮捕期间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续存的正当根基。自愿性是指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悉和了解指控内容、证据材料、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后果的基础上,可以自由地选择做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显然,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认罪认罚不真实或非自愿,必将导致对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这是应当绝对避免的”。[38]因此,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成为我国在刑事程序中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基本原则的重要制度建构。在审查逮捕期间,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自愿性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即被追诉人可以及时、较全面地了解与逮捕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案件信息,在知晓逮捕情况的基础上经权衡作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决定。如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和阅卷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根据‘囚徒困境’博弈论表明:被追诉人由于身陷国家追诉的泥潭,在与世隔绝、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为摆脱眼前的不利处境,容易基于错误的利益权衡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虚假认罪”。[4]故被追诉人在充分知悉逮捕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才是理性的判断,在未掌握案件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属于盲目的主观臆断。因此,被追诉人是否知悉与逮捕相关的案件情况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若缺乏阅卷权的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将遭到质疑。

(二)审查逮捕程序中阅卷制度的具体设计

1.阅卷权的行使

审查逮捕中阅卷权的行使可以分为两种:间接行使和直接行使。间接行使是指被追诉人通过辩护律师行使羁押阅卷权。直接行使是指被追诉人本人亲自检阅与羁押相关的案卷。纵观世界各国,羁押阅卷权一般是由辩护人行使,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被追诉人毁灭卷宗。我国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中,虽然赋予被追诉人在侦查期间有限的羁押阅卷权,但是根据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分离的理论,原则上也只能由辩护人行使羁押阅卷权,被追诉人不得在侦查期间查阅羁押案卷。一是为了避免发生被追诉人损坏案卷的风险。二是为了防止被追诉人翻供、串供。虽然羁押阅卷不同于审查起诉以后的阅卷,但是由被追诉人行使羁押阅卷权同样会产生诸如陈瑞华教授在《论被告人阅卷权》一文所言的“消极后果”,如阅卷容易诱使被追诉人翻供、影响供述的真实性、给被追诉人报复证人或被害人提供机会、为被追诉人与他人串供提供便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公益性,由其行使羁押阅卷权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规避这些阅卷风险。

我国羁押阅卷权由辩护人行使的前提是被追诉人有委托辩护律师或符合法律援助指派辩护律师的要求,故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则不享有行使羁押阅卷权的权利。对于在侦查期间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不符合法律援助指派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应赋予其在审查逮捕期间亲自行使阅卷权的权利。虽然许可被追诉人行使羁押阅卷权可能会产生相关的消极后果和风险,但是刑事诉讼实质上属于一门平衡艺术,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注意平衡和兼顾,不能顾此失彼,如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平衡、效率和公正的平衡等。因此,在是否赋予被追诉人行使羁押阅卷权问题上,应该兼顾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方面,使之实现平衡。我国虽原则上由辩护人行使羁押阅卷权,但是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也有权行使有限的羁押阅卷权。一是保证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审查逮捕期间实现有效辩护。有效辩护需事先有准备,即获悉相关的案卷信息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抗辩。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要对控方的逮捕审查提出异议或抗辩则需事前知悉与逮捕相关的卷证。二是让70%左右案件的被追诉人实现“平等武装”、提高“控辩协商”或自行协商的质量。域外大部分国家刑事被追诉人不需亲自行使羁押阅卷权而是由辩护人行使,其主要原因是这些法治发达国家提供了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如指定辩护、强制辩护。故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不存在无辩护人的情况。而在我国,律师辩护的案件(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20%~30%左右。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普通程序的重罪案件和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之中,轻罪案件的辩护率非常低。此外,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全覆盖也只是体现在审判阶段,尚未囊括侦查阶段。因此,让70%左右案件的被追诉人行使羁押阅卷权,这对于提高其自行辩护的质量和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三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无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也应有权获知涉及批捕合法性的信息,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关于认罪认罚中值班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能否行使阅卷权的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正面回应。但随着刑事办案中心向审前程序转移,加之认罪认罚正在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允许值班律师在一定范围内获知与逮捕相关的案件信息,“既有益于辩方在‘明知’基础上权衡认罪利弊,保证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咨询、帮助的质量,最大化地保证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又可巩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合法性,推动认罪程序在保持效率目标的同时兼顾公平价值的实现”。[39]因此,在无辩护律师的前提下,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一样都有权亲自行使羁押阅卷权。

2.阅卷范围

审查逮捕期间的阅卷范围应该小于审查起诉以后的阅卷范围,前者属于一种有限阅卷权,阅卷范围仅限于与审查逮捕相关的事由及证据。审查逮捕期间处于侦查阶段,案件材料未收集完整,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信息的收集已经达到较为完整的情况,故辩护律师能够全面阅卷。这是其一。其二,审查逮捕期间只允许查阅有限的案件资料是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防止案件信息泄露破坏了侦查效能。审查逮捕期间查阅的对象主要包括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诉讼文书涉及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办案机关内部文书,证据材料则主要涉及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包括能够证明被追诉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言词证据则涉及被追诉人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但有两类言词证据应该慎重开示,一是证人、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未采取保护措施),目的是防止被追诉人日后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二是同案犯的讯问笔录,目的是防止被追诉人串供。

3.阅卷权的限制

审查逮捕期间的阅卷权不仅在阅卷范围上受到限制,而且为了保护其他特殊利益,该阅卷行为也应受到控制和约束。首先,关于限制的理由。一是为了维护国家秘密和侦查秘密,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及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等。二是为了保护证人、被害人、秘密侦查人员等相关主体的安全。三是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可能会妨碍、干扰证人作证,危及案件真相的发现。其次,关于限制方式。第一,对辩护律师(包括值班律师)和被追诉人进行差别限制,即在涉及特殊利益的保护时,只允许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查阅与逮捕相关的事由及证据,并禁止律师向被追诉人透露相关的案件信息。第二,办案机关对涉密的案件信息作技术化处理,如隐匿相关主体的身份和住址等。

4.阅卷方式

在审查逮捕期间,应尽可能保障被追诉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能够亲自查阅案卷材料,避免通过口头方式被告知案件信息。亲自查阅案卷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现场阅卷和电子化阅卷。现场阅卷主要是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办案场所查阅相关案卷的原件或复印件。首先,基于被追诉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为防止发生毁灭案卷、翻供、串供等阅卷风险,被追诉人的阅卷对象应仅限于复印件。其次,我国辩护律师不像德国辩护律师拥有独立司法单元的地位,素质参差不齐,而且律师的职业伦理规范也不够完善,故禁止辩护律师把案卷材料的原件带离办案场所进行查阅。电子化阅卷是指阅卷主体通过远程网络终端查阅电子案卷,案卷从有体性变成无形性。鉴于案卷材料电子化在我国已基本普及,对值班律师的阅卷,除采用现在常见的复制、光盘拷贝等方式外,还可以通过网络传输模式。[39]通过网络传输的形式阅卷更加高效便捷,阅卷主体可以不受时间和场地的限制,随时都可以翻阅卷宗材料,这更有利于被追诉人或辩护律师充分进行防御准备。

四、结语

阅卷权是被追诉人一项重要的防御权,审查逮捕程序中的阅卷权更是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对待以及不受非法羁押的重要武器。羁押作为审前一项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赋予被追诉人羁押阅卷权,“不仅有助于保障自我辩护权的实现,而且更有助于促使被追诉人正确评估自己面临的处境,从而积极地、及早地认罪”。[16]这种“认罪”必须是在充分了解案件信息的基础上理性且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不是被迫或盲目作出的抉择。为了完善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保障,我国于2019 年10 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9 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这说明规则制定者已经意识到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和阅卷权的重要性。然而,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官向被追诉人告知案件相关信息的义务。规定中的“可以”“探索”表明的是一种非常模糊的立法态度。首先,检察官应该在何种情况下采取证据开示。其次,检察官开示证据的时间阶段能否包括侦查甚至是审查逮捕程序。再次,检察官应在多大程度上开示证据。最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适用认罪认罚时的证据开示权利。这些问题对于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具有重大意义,因而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注释:

① 本文所涉及的“羁押审查”特指域外国家在起诉之前,司法官员对被“逮捕”的被追诉人进行审查,听取被追诉人、警察、检察官的意见,并就是否羁押被追诉人作出裁决的程序。域外国家的“逮捕”与我国的“逮捕”在含义上有所不同,前者只是短时间内拘捕被追诉人并强制其到案,是否继续长时间剥夺其人身自由还须经过司法官的审查和裁决;后者的逮捕不仅是一种抓捕的动作,而且也是一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与域外起诉前的羁押审查程序相对应的是我国侦查期间的审查逮捕程序。详细请参阅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法学家》2012 年第3 期。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③ 羁押阅卷权是对羁押审查程序中阅卷权的简称,同时也是指我国侦查期间审查逮捕程序中的阅卷权。

④ 域外的“辩护人”一般指辩护律师。

⑤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 条:1. 符合下列情形的,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4)依据第112 条和第112a 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待审羁押。或依据第126a 条或275a 条第6 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暂予收容的。详细请参阅陈卫东:《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外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 年版,第92 页。

⑥ 域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划分为两个阶段: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基本处于侦查阶段,包括了侦查、起诉这两个诉讼环节。

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2 条(a)提供的提议。被告人以外的证人在直接询问中作证以后,法院应未传唤该证人的当事人的提议,应当命令政府检察官、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交其占有的与证人证言的主题相关的该证人的陈述,供提议方质询和使用。李昌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下)》。

⑧ 本文所涉及的审前羁押主要是指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受羁押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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