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明确及展开
2021-12-05崔凯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崔凯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一、问题缘起——宪法条款的差异展现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为《监察法》,其他法律文本亦循此例)是构建全新监察体制的核心法律文件。在宣扬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语境中,尤其强调立法的类型化、逻辑化和体系化[1],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与其他已有制度的互通共融是设置监察规范的重中之重,“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当前重要的改革举措,不仅应当注重其自身的制度建设,更应当重视相互间的促进作用、保障作用与协调发展”[2]。制度初创,难免存在一些立法疏漏和理论分歧,其中《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形式上均将《宪法》要求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其基本原则,但实质态度却有显著差别,属于兼容性矛盾的典型例证。
2018年修宪之后,《宪法》有两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表述:一是第140 条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关系的界定,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追究犯罪、保障人权。二是第127 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其他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宪法条款需要被严格遵守,两部法律确实分别复述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规定,然而相同内容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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