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补偿制度地方立法实践研究
——以苏州市为例
2021-12-03夏梦茹崔云霞朱永青李伟迪曹炜琦
环境污染与防治 2021年11期
夏梦茹 崔云霞 徐 璐 朱永青 李伟迪 曹炜琦
(南京师范大学环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经济和市场手段被用于防止环境破坏和促进生态保护已有很长时间[1-3]。生态补偿作为一种经济手段,由最开始用于抑制负的环境外部性(环境破坏)逐渐发展到了用于激励正的环境外部性(生态保护)[4-5],包括生态服务付费、环境服务付费等形式[6]。发达国家已制定了一系列生态补偿制度,如欧盟的生态标签制度、哥斯达黎加的碳汇量认证及碳汇交易制度等。我国也尝试了一些生态补偿制度,如流域上下游生态补偿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碳排放交易制度等。2014年我国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生态补偿制度,但后续进展不大[7]。然而,完善我国生态补偿制度体系、促进生态补偿制度法制化,对于我国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生态补偿制度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制度保障,被视为是保护生态环境、平衡上下游利益、贯彻《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政策工具[8]。虽然全国各地都在有序推进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也取得了一些阶段性的成果,但尚未上升到地方立法的高度,全国更无统一的具体立法。因此,加强生态补偿制度的地方立法研究,既是地方生态补偿实践的迫切需要[9],也是为国家统一立法探路。目前,仅有苏州市与无锡市将生态补偿制度进行了立法,其中苏州市早在2014年就出台了《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已实施多年,而《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出台于2019年,还不是很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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