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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管理应用区块链技术面临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03陈凤兰

北京印刷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许可合约区块

陈凤兰

(北京印刷学院新闻出版学院,北京 102600)

区块链是一系列数字技术中最新的一种,由于其分布式、分散和开源的性质,将给当今的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和机构的组织方式上带来根本性巨变。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1]和《加密无政府主义者宣言》发表20 余年后[2],在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本科勒(Yochai Benkler)概述了大众生产和Web2.0 如何为新世界带来活力之后的12年,现在许多人相信区块链将赋予一种以开放、分散、非中介、智能、加密等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组织模式。

这些技术创新思想的产生部分是基于比特币的出现与使用。比特币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DLT)以分散、非中介和可视化的安全方式跟踪金融工具虚拟代币的供应和流动。即使比特币未能将自己打造成一种稳定的主流货币,其潜在的技术设计允许个人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彼此匿名(或以假名)交换有价代币,而很少或完全不依赖银行等传统意义上可信任的中介机构。区块链在加密货币领域的高透明度促使人们进一步探索其更广泛的应用前景,包括版权领域。

可以在版权领域发挥作用的是第二代DLT。DLT 使用比特币技术的增强版来存储各种代币的交易,包括域名、身份记录、所有权证书、公共记录、银行账户和法定货币等信息。该区块链技术也可以用来存储可执行软件。该代码使网络中的节点能够与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交互,并在满足某些条件时自主运行。本质上,这种代码构成了目前所说的“智能合约”。[3]

作品、所有权元数据、许可条款和报酬等版权相关元素可以用加密令牌表示,在此DLT 被用来建立和维护去中心化的作品登记平台。依靠这些标记化元素的注册记录,智能合约可以使与版权相关的海量交易自动化和标准化,例如授权许可与使用费收取与发放。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版权管理上的应用仍处于初期阶段,但是该技术在版权保护与利用领域应用的潜力巨大。

区块链技术爆炸式发展背景下,版权领域尤其是在线音乐也在尝试区块链技术。随着该技术应用的逐渐普及,越来越多的学者从信息法和技术设计的角度对区块链技术在监督管理、智能合约以及隐私与数据保护方面的应用及影响等新兴学术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关于区块链与版权法规相关问题的研究却相对较少。[4]

区块链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前景广阔,但面临诸多挑战。本文基于国际版权法相关规定,分析区块链技术与版权的关系。重点探讨区块链技术应用引发的智能合约与私人订购、版权登记、数字版权管理法规的适用以及合理报酬这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辨析版权法律规定与区块链技术应用之间存在的关系与冲突,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数字版权管理实践提供借鉴。

一、私人订购

(一)版权碎片化

区块链能否用作跨境“国际”版权的授权工具? 国际版权公约所提供的多法域版权保护是建立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基础之上的。如果某作者在中国创作的作品可以享受《伯尔尼公约》所有其他175 个成员国国内版权法的保护,[5]也即,该作者就可以获得来自不同国家(包括本国)176 种版权。由此,一件超短或功能特征明显的“作品”在某个法域受到保护,而在另一个则因缺乏独创性而不予保护的情况就可能会发生。

况且,每一作品版权都可以被分割成若干种权利。例如,一部文学作品的作者只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以不同的语言或在特定的市场翻译或使用其作品的权利。换言之,版权作品中的每种个别权利都可以单独利用。根据《伯尔尼公约》,权利的种类或使用的方式可达176 种,这就是所谓的“权利碎片化”(rights fragments)。

另外,由于“无手续规则”,至少在176 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要求外国创作者进行强制性登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都没有关于作品登记才能获得著作权的规定。所以,这两个公约的某些实行作品登记制的成员国,有关要求登记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只及于本国作者。对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不得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依据《伯尔尼公约》,“国际版权”实际上是176 个国家的权利组合,每种权利的范围和期限都可能有所不同。在各个地域,每种权利都有自己的归属;也就是说,理论上每种权利都可能归属不同的所有者。假设每个地域版权作品平均有10 种“权利碎片”,那就意味着1760 个“所有权”关系。每种权利都可以独立于其他权利而得以使用或转让,而且,某些使用可能需要不止一种权利形式。

权利人不但可以转让所有权,更可以通过排他或非排他性的许可协议授权第三方使用。例如,小说(文字作品)改编权的权利人授权某位电影制片人将小说内容拍摄成电影;作为电影版权所有人的电影制片人还可以许可100 家电影院同时放映该影片。

通常情况下,所有权的转让/许可需要通过书面正式合同约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将智能合约解释为构成“书面合同”问题超出了本研究的范围,这会涉及许多其他需要书面合同约定的交易。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区块链的交易因是通过技术手段而达成,该交易行为事实上无论如何是会发生的。这就是说,某人如果放弃代表版权主张的代币,欲将相关所有权转让,而该代币交易却有可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许可冲突与解决

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版权许可需要在链上以及链上和链下交易之间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虽然智能合约使链上使用的监管和用户的协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自动化,但研究者认为问题的解决仍需链下的协调机制。保持基于区块链的交易与通过非区块链合同、传统机构所达成的交易之间协调一致是最大的挑战。

促进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推广,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创作者保留全部版权。他们可将部分权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同时,利用区块链技术,大量授权非独占许可,智能合约可以保证在每个地域使用的合法性。然而,这并不能完全防止所有潜在冲突。被许可人的非排他性使用权可能与其他地区被许可人的排他性权利相冲突,即使这两种使用权都是通过区块链取得的。其后果是,创作者和获得独占许可的使用人之间可能产生合同纠纷。

如果个别作者将部分作品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例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那么在某一特定地区因许可使用与被许可人权利有重叠,或者地区之间因许可使用和许可人权利具有跨境性质而发生矛盾。显然,权利人不具备在复杂的国际市场环境中协调和开发其作品能力的可能性极大,某种形式的协调机制应对这些可能产生的矛盾成为必要。版权人可与拥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合作,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才能保证许可交易在全球范围内顺利进行。此外,如果智能合约所限定的使用与用户所在国或地区的例外与限制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如允许规避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或减少应付款项数额。

最后,如果创作者保留了全球版权,可能会导致智能合约和传统许可机制之间产生矛盾。如果链下交易未及时、准确地记录在数字账本上,那么区块链的同步机制可能因遭到破坏而产生同步失调问题。由此,区块链系统的引入不但不能降低信息不确定性、增加信任度,却可能带来相反的效果。可采用非区块链许可形式来化解如此冲突:由某个实体组织负责统一协调整体运行机制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达成。即使智能合约将来被广泛使用,与非区块链许可产生的冲突也无法完全通过自动化手段来避免。人工协调机制和信息获取途径均不可或缺。

二、版权登记

(一)登记形式

“版权登记”是指建立作品信息注册的DLT 应用程序。信息可以是受保护的作品(例如,原始所有权)、RMI 使用条款(例如,孤儿作品的状态)或任何其他相关元素。登记既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性的。一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CMO),包括法国作家协会(sociétédes auteurs)和作词作曲者音乐出版者协会(SACEM)、美国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CAP)以及英国表演权协会(PRS)联合创建了自愿登记注册制度。该项目旨在展示验证区块链提高权利人数据准确度的功能特点,其目的是为管理音乐版权权威信息的共享系统构建模型。该系统的去中心化音乐作品元数据库具有实时更新和跟踪功能,并管理现有两个音乐录音标准代码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和国际标准音乐作品编码(ISWC)之间的对接。[6]创建可靠的音乐版权和利用中央信息数据库是音乐行业多年来一直追求,但尚未达成的夙愿。

基于DLT 的登记注册,形式上被动或主动的皆可。若是被动的形式,通过分布式账本将RMI信息作为时间戳条目记录到公共账本中,任何人都可以查阅。考虑到信息的权威性,由可信的中介机构(如CMO)对RMI 进行管理与维护最为理想。主动注册则版权是标记化的,权利人是账户持有人。由此,DLT 不仅具有记录功能,还是达成版权交易流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目前,DLT 是发布和维护RMI 权威公共记录最有效的方法之一。[7]

假设以上应用达到了一定规模,那么可以设想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开发与利用(如,录音)就可以凭借数字账本中的注册记录来进行。在这个基于区块链的系统中,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情况的跟踪以及报酬的支付等都可以轻松完成。当然,如果该功能由智能合约来制约,那么这些交易行为的执行力度无疑得到加强。系统外的版权作品将很难获得如此级别的保护。虽然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但这种分类账的登记实际上将成为版权开发与利用的先决条件。在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此登记注册机制是否完全符合国际相关法律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5 条第2 款规定,在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时,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无须注册、登记,无须交纳样书,无须在作品上加注任何保留权利的标记等等。权利的享有仅与作者权利的产生有关,而不需要任何形式的认证。从本质上讲,作者依国民待遇原则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有和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但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即使来源国要求这种手续也不例外。这一原则排除了非本土作品证明合法性和具备“起诉侵权条件”的相关手续。[8]在应用区块链的系统中,作品的自愿注册可被视为“新型手续”的变体,是“作品、创作者和/或版权所有者之间建立联系的法律手段”,包括“数字作品的元数据标记、版权管理信息在数据库中的存储”以及其他数字工具。在研究者看来,很难判定这种基于区块链的自愿注册是否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在实践中,就像许可音乐广播权一样,创作者商业开发版权作品的唯一方法通常是加入CMO,这种做法也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同样地,在个别国家也不需要遵守法院的程序或证据规则。只有专门针对版权的、政府强行规定的手续才会被禁止。换言之,旨在主张集体或个人版权权利而加入一种体系/制度并行使实际“义务”并非《伯尔尼公约》所禁止的“手续”。

(二)孤儿作品与公共领域

孤儿作品(orphan work)是指享有版权但即使通过合理的“勤勉搜索”(diligent search)也很难、甚至不能找到其版权主体的作品。戈登芬(Goldenfein)和亨特(Hunter)建议“通过区块链注册寻找孤儿作品的作者,并以此扩大作品的利用”[9]。他们认为可以在人工智能系统中对孤儿作品的版权人进行“勤勉搜索”,并使用区块链记录全部“勤勉搜索”信息。二位学者还建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以使相关版权内容符合孤儿作品的资格,并允许在满足“勤勉搜索”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两位研究者的核心观点就是建议应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由“勤勉搜索”法律规定带来的问题。

在实践中,“勤勉搜索”的要求很繁琐,导致公共文化机构的权利厘清效率低下。[10]解决这个问题,戈登芬和亨特指出区块链平台可以“在每次完成对版权人的搜索时收集和记录相关信息”。平台的功能可能因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在欧盟,该做法的法律依据为版权例外,区块链的注册中心作为一个数据库,与自动搜索系统相结合,“在版权例外情况下公开可以利用的作品信息,并提供搜索版权人信息的记录”。基于“例外”法律框架下的区块链注册应用就可能不需要修改现有立法。根据《欧盟孤儿作品指令》,成员国与EUIPO 合作,结合《指令》附件中的来源列表,就可以将某个基于区块链的平台定义为进行“勤勉搜索”的适当来源。该平台可能包含这些来源中涵盖的所有作品信息。

理论上,此系统通过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注册相结合还可以实现包括非商业(如知识共享)和共有领域的作品自动授权。它甚至可以通过“自动配对归因机制”使公有领域成为“不可逆转”[11]。基于区块链注册、致力于公有领域的系统具备在全球范围内传递信息的功能,但是否符合所有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尚不清楚。

三、版权管理信息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版权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WIPO 版权条约》(WCT)共有96 个成员,包括大多数发达经济体,因此可以说这些规定产生的影响广泛。现在每个成员国各自的法律都对这一“副版权”规定了额外的保护条例(1)副版权(超版权权利)是指在传统版权之外的法律保护伞。有时也称为“伪版权”或“元版权”。最常被引用的例子是1996 年WIPO 为解决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制定的WCT 中的“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区块链在技术保护措施方面的应用不是本文要讨论的话题,因为广泛推广的前提是将这些措施嵌入足够数量的最终用户设备中,以便防止版权侵权行为产生,而这一切仍未可知。但是,可以肯定只要价格亲民、操作简单的替代方案(点对点文件共享协议)仍然在广泛使用,区块链应用程序就难以推广。区块链技术在RMI 方面的应用才是本研究的核心。基于区块链的系统更便于参与者之间建立合作。例如,音乐产业中的众多利益相关者(歌曲作者、表演者、出版商和唱片公司)可能各自拥有一件“音乐”作品。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看,所有权或对数据的掌控通常被视为实力的基础,这种认知妨碍了数据公开“共享”。通过众包建立此类信息的数据库可以弥补缺少RMI 权利人的合作的遗憾。

需要考虑的是针对同一作品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的索赔要求问题。区块链技术会在保护分布式账本中的信息有效性和信息来源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任何基于区块链的解决方案都必须确保只有真实、有效、经过验证的信息才能进入账本,并且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构来处理发生冲突的索赔。区块链的透明度可以减少由第三方确定所有权的诉求,但并不能消除第三方其他功能的需求。将大量数据交由一个或多个区块链管理这一做法会改变人们对资源控制的理解。随着开放式数据池的普及,相关者对数据所有权的控制将变得不那么重要,相反,合作的愿望却会逐渐增加。

四、合理报酬

保证创作者及时获得报酬,区块链技术可以发挥三种功能性作用。首先,通过类似于现有平台实现报酬支付功能。第二,用智能合约许可代替目前通过法定或强制许可以及集体权利管理方式完成的作品使用许可。第三,极大地提高透明度,从作者和表演者的角度来看尤为如此。

第一种功能属于创作者乃至版权集体管理使用的“区块链授权的许可使用和支付”系统,[12]尤其适用于表演或音乐作品和唱片的一次性许可使用的情况。本研究者认为,如果这一系统仅仅是增加了一种新的支付方式,那么其影响力将是微不足道的。有研究表明加密货币会被大量用户普遍用于小额支付。为作品的正常使用提供新的支付渠道虽然不会触及现有版权相关法律问题,但可能会影响CMO 的运作机制并引发CMO 地位与作用问题的再讨论。任何基于区块链的新建系统必须具备可测量的透明度优势才具备使用与推广的价值。

第二种功能实际上就像安永和微软在联合项目中提出的方案那样,利用区块链技术消除繁琐的人工对账工作流程,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升版权与版税管理整体业务效率问题。首先,该功能表明区块链可能会否定传统上推进强制许可发展的原始条件,从而导致该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况下不再适用。因拒绝交易、供应不足、公共利益以及交易成本等原因而制定的强制许可会妨碍对海量使用的精准监控和个人许可的顺利进行。

交易成本是区块链技术应用与推广的最关键因素,成本来自权利人和使用人的识别与匹配,使用监管,执行与定价以及许可协议谈判。集体管理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它提供了可观的规模经济,使得集体管理许可优于个人许可。正如经济学家所指出的那样,作品的商业价值相对较小,但用户和权利人却相对较多,交易成本过高这些因素阻碍了有效的许可与利用。判断区块链权利管理系统是否会在现有强制许可背景下得以应用与推广还为时过早。

其次,智能合约可以使许可自动化,从而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版权集体管理主要是通过一揽子许可发放作品使用许可。但是,出于公平分配的考虑,集体管理组织会生成、收集和处理大量有关许可作品使用的信息。数字内容中介机构拥有作品使用情况的第一手信息,而数字指纹技术则以合理的成本向包括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众多利益相关方提供在线作品使用的精准信息。

RMI 和获取作品使用信息的便捷化已经改变了版权许可的形态,权利人可以绕过CMO,直接与数字服务供应商达成交易。同一数据也可用于智能合约许可的解决方案中,从而进一步减少权利人与受众之间的中间环节。智能合约自动许可系统还具有创建全球许可标准的潜力。结合法律和软件代码于一体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是全球标准化下混合式版权许可证的早期范例。它的成功证明了机器可读标准化解决方案的可行性。[13]

最后,基于DLT 的智能合约使商业许可标准化成为可能。目前,作为跨境交易的低摩擦基础设施,分布式账本技术应用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是至少从理论上讲,网络环境下全球分布式分类账离不开标准化,而智能合约的标准化许可方法似乎非常适合这种在线使用逻辑,该运行机制完全摆脱了由国家颁布的法定和强制性许可证的束缚。虽然会相对提高版权集体管理和强制许可的成本,但无论如何,标准化的、全球规模的、能够自我执行并基于智能合约的许可基础架构将大大改变该领域的经济计算方式。

第三,基于区块链的许可能够满足在线环境下主要创作者群体的基本要求,即资金流动的透明度。[14]三大音乐唱片公司(环球、索尼、华纳)和在线平台(例如Spotify)之间的私下交易使音乐创作者相互竞争。有些情况下,以股票和其他形式支付给唱片公司的款项尚未与创作者共享,但是如果没有可跟踪的数据,很难判断这种交易公平与否。更加开放的环境本身可能不会重新调整资金流向,但能使公认的既不公平又不健康的事态得以显现。区块链在此可以为相关领域提供关键性信息。

五、相关问题分析与讨论

相关区块链和版权关系的研究表明区块链为版权管理与许可提供了一种新的手段,区块链技术至少可以提高在线音乐许可和版权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同时也使创作者个人直接许可成为可能。另有研究者认为区块链是一种过分炒作的时尚,没有任何创新发展潜力。

从技术上讲,现如今版权作品的使用大部分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音视频网站是获得音乐和其他视听内容的最主要来源,但创作者从中可获取的收入却微不足道。跟踪在线使用与许可情况通常困难且低效。版权可以防止互联网环境下某些非法使用版权作品行为的发生,而实际上有些使用往往只因无法获取授权使用。况且,版权的本质不是阻碍人们取得作品,而是为了保证版权作品的有序使用。[15]删除或阻止访问的手段与策略对利益相关者均无益处。

DRM 是防止数字媒体的非法复制和使用的技术手段,但DRM 的应用效果并没有达到预期。区块链的倡导者在版权作品授权方面应该吸取教训。预期错位,对技术能力和社会实践的误解导致草率的立法给技术提供了根深蒂固的保护,而DRM 技术已时过境迁。1996 年12 月,《WIPO 版权条约》仓促将DRM 技术纳入国际版权法律框架。究其原因,万维网当时尚处初级阶段,由于带宽不足以及应用前景预测手段有限而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很难在短期内给予区块链相关创新技术法律认可或者保护,因为此时所面对的问题与彼时完全不同。同时,鉴于版权的高度复杂性,区块链技术能否帮助权利人解脱复杂的版权问题,并用标准化技术解决方案使相关问题化繁从简仍然不得而知。同样需要进一步验证的是通过DLT 实现RMI 标准化、利用智能合约实现海量许可交易标准化等悬而未决的问题。[16]区块链是否确实为知识产权保护和商业利用带来了新机遇;基于全球化、高度标准化和自动化技术是否是版权作品保护与利用优化方案的核心,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探讨。

区块链技术构建的未来前景是作者在区块链上发布作品,创建近乎永久的初始所有权记录,并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控制访问和使用其作品的权限。这一切看起来容易,实则不然。首先,在作品的个人使用中应用智能合约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因为某些个人使用可能不需要获得许可,如个人特权或合理使用。其次,法律需要根据每件作品及使用的具体情况才能明确判断该使用人是否需要事先得到授权,这无疑会提高交易成本。

同样值得更深入研究的是区块链合同需要涵盖版权中的全部专有权与例外情况的必要性以及适用的法律。[17]需要指出的是版权的范围和地域各不相同,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数字传输和在线提供版权内容方面设立了专门的权利。例如,美国版权法中基本上没有对精神权利做出规定,虽然是缔约国,但是就像《伯尔尼公约》第6 条第2 款规定的最低权利也没有设立。各国立法对保护期的规定也有差异。一些国家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作者死后50 年,这也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包括欧盟和美国在内的另外一些国家的保护期则为作者去世后70 年。情况更加复杂的是,由于国民待遇原则不是强制性的。这意味着作者逝世后70 年保护期的国家可能会拒绝保护来自保护期低于70 年的国家且超过该国保护期的作品。

如果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是一种私人订购,而不是特定的司法管辖权,那么从国际版权法的角度来看这是有问题的。虽然国际条约承认在多个法域作品版权的保护,版权作品受《伯尔尼公约》176 个成员国国内法的保护,但是正如本文前面提到的,实际上没有所谓的国际版权。再者,关于权利种类,各国可以按照市场、媒介类型、语言等进行划分。况且,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选择适当的“用尽”规则。

那么,基于区块链的版权系统、注册中心或智能合约如何体现如此复杂的、不同层次的法律规定和权利? 首先,即使智能合约允许作品使用,但未获得该地区法定权利人授权,使用者仍面临侵权诉讼的风险。其次,如果对使用的监管规定与“例外”或“限制”的法律规定发生了冲突,使用者主张追索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尽管系统规定了“使用者权利”,但当受到私人合同或DRM 的制约时,很少有法院维护该“权利”。最后,在智能合约的情况下,针对平台提供者使用“通知与删除”规则仍然有效,同时,权利人可以主张因作品被非法使用而享有的权利,但是只能采取“反通知”行动或利用其他补救机制,甚至启动法律程序,但现实中这种情况鲜有发生。[18]

权利碎片化背景下,开发智能合约潜力的最佳方式是将其与国际版权公约“国民待遇”原则中的权利分离。具体做法是摈弃国际公认的机制,让创作者将作品永久性地奉献给公共领域,从而“摆脱”相关作品版权法律条文的束缚,并凭借智能合约在技术上采用强制执行私人订购的方式来取代版权权利;另一种选择是从法律上承认智能合约的合法地位。这些做法虽然技术上可行,但目前在实践中却只是愿景。

应对在线版权利用全球化问题,过去的二十年实践表明相关立法与监管措施多是针对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这些提供商在受益于责任免除或“避风港”原则的同时,需要遵守或履行一系列包括禁令、注意义务、侵权内容删除甚至过滤在内的规定和义务,以防止第三方用户利用其服务使用侵权作品。在某种程度上,区块链和版权之争给人一种“新瓶装旧酒”的感觉。十多年前,在数字版权管理的讨论中,新技术被错误地描述为一种有效的执行工具。[19]技术没有被视为“执行者”而是版权法规的替代品,是减少市场摩擦、提高交易效率和创造者自主权的机会。可以看出,推广区块链技术的构想与动机同版权的法律框架与宗旨截然不同。

六、结论

相关版权的交易行为已经发生巨变:从以稀缺性和排他性为基础的货币化模式到自助存取;从出版商和制作人等专业人员精心策划的一对多传播模式到多节点对多任务的底层基础设施,进而互联网平台通过最大限度地开发对“内容”的使用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需要考量的是区块链及其智能合约的应用只是重组版权利用的手段还是可以取代相关版权的法律法规等问题。

显然,如果存在摩擦,那也不是单纯的某项技术和版权法律之间的摩擦,而是催生区块链技术生态系统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与当前版权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前提之间的矛盾。值得注意的是,版权的排他-稀缺性范式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排他-稀缺性逻辑之间至少在表面上存在概念上的一致性。然而,深入挖掘,结构上的不相容性就显现出来。其中最主要的挑战是协调版权法制度中权利过度碎片化与区块链技术所提供的客观、无边界、标准化和自动化的监管运作机制之间的矛盾。

版权碎片化既不是强制性的也不是象征性的。并非所有使用和用户都需要作品的全部权利。智能合约很可能因具备授权版权内容功能并向创作者提供更高透明度的资金流信息而成为版权保护与利用的有效手段。区块链的系统也可以成为RMI 提供海量而安全的存储库。但是,这些功能及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区块链技术能否在可扩展性、可靠性和市场接受度等方面达到一定高度。如果区块链技术的市场潜力得以充分挖掘,它将对数字版权管理产生重大乃至变革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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