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扩张及其限度
2021-12-03戴小强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戴小强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为有效治理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延续着从严打击、提前预防的刑事政策,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立法一直延续着扩张处罚范围、加重刑事处罚的内在逻辑。但需指出的是,这种刑事立法思维若走得太远,势必将引发一系列问题,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亦难收到实效。当前需对这种思维保持足够的警惕和反思,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立法应回归理性,其扩张应在遵循刑法理论的基础上恪守一定的限度。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扩张
总体上看,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扩张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一)1979—1997年的刑法体系
我国1979年刑法未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对这一领域的犯罪,是由当时的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进行调控。其中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和罪名:(1)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或者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1979年刑法第187条、第114条和164条分别规定的是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制造、贩卖假药罪。食品安全案件以制造、贩卖假药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其依据是当时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原则。所以,该法虽然将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却没有确定独立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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