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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刑法规制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2021-12-03李翔

关键词:危害防控疫情

李 翔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学院,上海 210620)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330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订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行为对象上增加了“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同时,在行为要素中增加了“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表现形式。行为对象上增加的内容是吸收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文简称《规定(一)》)中第49条规定的内容,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对象增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在总结“抗疫”经验中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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