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
——基于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
2021-12-01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损害专指属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1]。一般认为,该类型损害指向的是社会环境公共权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损害生态环境本身所导致的私法责任,与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导致的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相区别。我国环境法学界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损害类型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理论讨论的重点转向了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救济制度[2]。近年来,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法律规范及相关理论研究发展迅速。实务层面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通过《环境保护法》第58 条、《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等法律规范得到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已经进行了多年的试行探索。理论研究层面上,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等具体制度设计问题已经得到初步解决,但“生态环境损害”目前并未被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和民法学体系所接纳。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学概念、损害所指向的权益或法益,到具体损害救济的法律规范如何展开等一系列问题,目前都未得到充分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匮乏,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规范救济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面临着多重困难。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尤为突出。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 条和第1235 条中均出现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限定。这意味着针对这两条所规定的修复和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环境损害中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产生的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普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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