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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法律地位之探讨

2021-12-01陈本寒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关键词:存货抵押

陈本寒(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质权人)设定质押,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监管人)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同时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1页。这种由债权人、物流企业和债务人共同打造而以物流监管为中心的现代存货融资模式,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称为“流动质押”,(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8日下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之规定。并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所肯定。(3)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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