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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本土化及出路
——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1-11-29王昱蕴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王昱蕴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作为世界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被称为 “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权利”。[1]该原则在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与演变过程中,孕育出不同的学说理论和多样的实务准则。 不可否认的是,该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广泛认同, 并逐渐确立为一项国际通用的刑事司法原则,成为一国司法文明程度之重要衡量标准,甚至被颂为 “人类向往文明之路中最闪耀的里程碑之一”。①R·H·Helmholz,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The rule of the European Ius Commune,65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962 (1990).转引自樊崇义:《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法学研究》,2008 年第2 期。在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有着密切联系,也与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如实供述义务”紧密相关。 可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中国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展现了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脉络和学术发展的本土自主性。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在其背后隐藏着丰富多元的社会价值、形态各异的文化传统,因此需要找寻本原则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明晰和其他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如沉默权、如实供述义务)的区别,从而更准确更高效地完成“查明案件犯罪事实”的刑事诉讼任务,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沿革

从法学历史发展的走向和脉络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和发展至今大致经历了四个过程,即在普通法系的起源、在美国的确立、在其他国家及国际法上的确立、在中国的引入和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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