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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完善

2021-11-29周子琪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周子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历史发展

(一)“动产随人”原则

基于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日益扩大带来的推动, 如何对涉外动产物权进行法律选择和适用,逐渐成为国际私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而根据国际交往和国际贸易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发展,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亦有所不同。 在中世纪至19 世纪这个国际民商事尚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因动产种类有限、经济价值不高以及一般存放于所有者处所的现实特点,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动产随人”的冲突原则,即动产应当适用当事人住所地的法律。

(二)物之所在地原则

而到了19 世纪以后,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空前发展和国际商品的快速流通,个人动产不再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的住所地,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分布,这就导致动产所在地和动产所有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也使得传统的“动产随人”原则不再能解决涉外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失去作用。 在19 世纪的中期,萨维尼,代表历史法学派提出了一种全新的学说。 该学说不再着眼于法则的性质而是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来确定某一法律关系的本座;在涉外动产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才是该法律关系的本座,因此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到了19 世纪末,德国法学家威希特也强调不论动产位置是否固定都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这一阶段,各国纷纷倾向于在立法和实践中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解决涉外动产物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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