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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协议视野中的气候治理

2021-11-29魏艳茹

江西社会科学 2021年9期

■魏艳茹

全球气候治理与投资治理既重叠又存在差异,导致国际投资协议未能充分发挥支持气候治理的潜力。在涉及气候治理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投资者经常援引以下条款: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全面的保护和安全、征收。这些条款都可能阻碍气候治理。开展以支持气候治理为导向的国际投资协议改革,一要在序言中加入气候治理内容;二要完善投资保护条款,包括将气候治理目标列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应然考量因素,明言合法的气候治理措施不违反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不构成征收,将全面的保护和安全限定为物理安全,协调ISDS机制与气候治理目标;三要扩大东道国的气候治理空间。

一、问题的缘起

为避免全球变暖产生最坏的影响[1](P4),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2016年《巴黎协定》明确规定,各国应根据其国情承担如下气候治理义务:气候变化延缓、气候变化适应。就前者而言,《巴黎协定》 第2条要求各缔约国将21世纪全球平均气温升幅限制在比工业化前水平高2.0℃以内,并努力将这个数值控制在1.5℃以内。这就需要对工业化前以来全球累计的二氧化碳人为排放总量加以限制。就后者而言,《巴黎协定》要求缔约国“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为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强国建设,同时为“《巴黎协定》和全球气候治理多边进程注入新的活力”[2],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上宣布,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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