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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企业刑事合规研究

2021-11-29孙玉洁肖本斌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行政

孙玉洁,肖本斌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061)

一、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源于美国1974年《迅速审理法案》,它是指在涉罪企业承认犯罪事实、愿意建立合规体系或对已有的合规体系进行改进、并且接受检察机关监督这一过程,从而与检察机关达成的相对不起诉协议。这一制度在完善企业内部治理、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保护企业平稳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帮助跨国企业立足于世界舞台

随着扩大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越来越多的大企业走向世界舞台。但风险与利益并存,企业在全球经济市场上发展的势头越好,合规风险可能越大。例如,中美贸易战下的中兴事件,中兴通讯作为世界前列的综合通信制造业上市公司和全球通信解决方案提供商之一,却因为合规问题,在发展上屡遭重创。一次一次血的教训告诉我们,跨国企业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站稳脚跟,必须以合规经营为前提,以完善的合规体系为其在世界舞台上发展保驾护航。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保障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中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企业往往缺乏严格的管理机制,抗打击性差,一旦遭遇刑事制裁往往就是灭顶之灾。例如,受2020年新冠疫情冲击,很多中小微企业陷入绝境,为了继续经营,很多企业铤而走险,从事了如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行贿等违法经营活动。违法是事实,但结合疫情特殊背景,对这些企业定罪量刑,加以刑罚,最终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大批人员失业,不利于社会环境的稳定。若在此时,对涉罪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其内部合规治理,构建、完善合规体系,对企业进行“去罪化处理”可能会带来更好的结果。

二、附条件不起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基础

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分为“检察建议型”和“附条件不起诉型”,前一种是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建议与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作出。后一种是先要求涉罪企业提交合规整改方案,同时检察机关会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最终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实践效果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型更有助于推进企业合规计划。因为先要求其提交合规方案,设置考察期,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会给企业更大的整改压力,督促其尽早建立合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它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自确立近10年来,该项制度被广泛运用,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置理念和运用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大致一样的。第一,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主要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即较为轻微的犯罪案件。第二,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前提之一是涉罪企业自愿认罪、接受刑事处罚,这是企业“积极配合”的态度体现。第三,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相似,企业合规不起诉都设置了一定期限的考验期,监督涉罪企业建立起有效可行的合规体系。因此,在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我国检察机关大多采取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型”,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模型,将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本土化改造,确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三、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现实困境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企业的发展因合规问题而屡遭重创。为了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我国也已引入企业合规的刑事不起诉激励机制,但作为一项舶来品,将其拿来进行本土化改造时,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

(一)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过窄、考验期过短

我国刑事实体法的研究集中于自然人犯罪,缺乏单位犯罪理论研究。譬如,到底是企业犯罪还是企业负责人犯罪往往很难清楚界定,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也经常混同。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一共是146个,只占整个刑法分则的三分之一左右,本身的规定已难以涵盖所有类型的单位犯罪,再加上层出不穷的新种类单位犯罪,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情况的需要。

为了企业可以按照其制定的合规计划来构建合规体系,我国一般针对企业的合规体系构建设置一定的监督考察期限,借鉴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现行考验期多为六个月到一年的时间。但构建或是改造企业的合规体系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活动,是对违规行为进行持续监测、识别、预警、防范、控制、化解合规风险的一整套管理活动和机制。再者,我国现行的中小微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层次不齐,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若考验期在六个月到一年的时间,则时间跨度较短,对于绝大多数企业很难建立起完备的合规体系。

(二)行政监管与刑事监督并未有效衔接

1.行政监管体系不够严密且未发挥预想效果

行政机关与企业日常接触更为密切,相对于检察机关其专业性更强,合规作为一种企业制度、规范,必然要在我国现行的政策和规章中体现出来。我国政府也在力求构建以行政合规为主导的企业合规体系。但通过检索发现,行政合规在我国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我国现已存在的行政监管法律大多是在具体案件发生后,出于补救性质,紧急发布的一些指引,它们大多集中于某一领域,如金融企业,没有形成一个行政监管法律体系。第二,这种行政合规激励机制适用范围较小,所发挥的激励作用也很有限,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合规建设的发展,使得企业合规建设效果不理想。

2.我国检察机关无处罚权

我国目前公、检、法三家分立,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相互配合,仅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监督机关和有权提起公诉的主体,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但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处理时,为了给企业一定的威慑力,督促其积极构建合规体系,必须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此时就出现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需求的冲突,若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处罚权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不赋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威慑作用又难以发挥。

(三)合规监管模式的选择

企业合规构建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就是要采取有效的合规监管模式来督促合规体系的完成。我国检察机关在积极探索合规监管模式中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模式:检察机关设立刑事合规专员模式;任命外部专业人员监督模式;行政机关负责监管模式。此三种模式在我国实践中都有各自的弊端,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刑事合规专员模式是指:由检察机关直接负责,监督企业构建合规体系。这一模式固然有助于构建和改进合规计划,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但现实情况中,检察机关案件压力过大、人员短缺,再要设立刑事合规专员,难免会有些不切实际。

其次,外部专业人士监管模式,此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专业人士处理企业合规问题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但问题在于专业人士要在企业领取报酬,在其与合规企业存在利益关系时,是否能够保证其独立性?是否还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

最后,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优点在于由专业的行政机关对特定企业进行监管,可以发挥其专业性,同时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更具有权威性。但问题是,在我国公检法各司其职,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并非上下级关系。对于检察机关委托其监督,在行政机关本身有大量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很难保持较高的积极性来对企业合规构建进行监督。

四、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

第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必须以刑事实体法的与时俱进为基础。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难以涵盖互联网,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犯罪类型。要想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引入做好准备,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一些新的单位犯罪罪名。

第二,由于我国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较少,经常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研究杂糅在一起。但究其内里,企业还是受自然人意志所控制。因此,为了防止单位为自然人犯罪背黑锅,要严惩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单位的自然人犯罪,使自然人不敢铤而走险。同时笔者认为可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优惠给予企业负责人,以激励为导向,促使自然人积极构建企业合规体系,以获取自身的宽大处理。

(二)延长合规不起诉的考验期

从域外实践来看,一般会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设置一年到三年的考验期。我国企业合规制度发展较迟,许多企业在管理上极度缺乏合规意志,仅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是不足以让企业构建完备的合规体系。因此,我国可根据企业的不同发展情况,设置一个幅度较大的考验期限,如一年到五年的企业合规考验期。同时,这段考验期要独立于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即在设定的考验期届满后,再启动审查起诉程序,同时受法定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加强行政监管与刑事监管的有效衔接

第一,努力构建完整的行政监管体系,坚持立法现行,不能是企业不合规问题推动行政监管体系的构建。首先,企业合规作为外来移植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行政合规体系,强化行政机关的监督责任,结合我国现行经济模式,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实现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的有效衔接。其次,行政机关要引进有效的行政执法方式,不单单是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而要从平时加强监督、考察、强化企业高层负责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要想解决行政机关无处罚权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检察机关可将涉罪企业积极赔偿第三人、补交税款等作为与其达成不起诉的前提。另一方面,可以从立法上赋予检查机关处理合规不起诉问题的行政处罚权,使检察机关可以积极行使权利,直接对涉罪企业施加压力,早日缴纳罚款,签署“合规监管协议”。

(四)确定高效、符合国情的监管模式

域外的企业合规监管模式,通常由检察机关作为委托人,委托一些从检察机关离职到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等工作的人员来担任合规监管人员。这一模式的借鉴意义在于解决了我国检察机关人手不够,无法设立刑事合规专员的困境,同时也保证了监管人员的专业性。在我国,一方面,公、检、法、律所之间的人员流动性很大,要建立这样一批监管人员名册具有足够的备选人员。另一方面,在监管人员的薪资方面,可以让企业事先缴纳一批监管经费给检察机关,最终由检察机关代交给合规监管人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涉罪企业与合规监管人员之间因经济利益带来的一些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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