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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外商投资法》的颁行及影响

2021-11-28

关键词:法治政府企业

赵 凌

引 言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涵。当前,正是我国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中央及地方诸多领域的改革措施涉及现有法治体系的重构,大量法治改革建设重要成果不断涌现,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的颁布实施。上述法治体系的构建不仅是对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与重构,亦将推动我国形成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格局。

一、《外商投资法》的颁行及其重要意义

新时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紧密关联,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与必由之路。一般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现与国家法治化进程实质同一并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国家治理法治化包括国家治理体系法制化及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两个基本面向。前者要求我国不断推动以宪法为核心的、覆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构建;后者则要求我国在国家治理实践中全面贯彻实施法治精神与法治原则,不断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提升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能力。[1]当前,在我国积极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愿景目标实现之际,《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提升的基础保障。新颁行的《外商投资法》是我国新时代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建设完善的最新成果,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表决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代表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改革最新成果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推动构建具有人民性、科学性、正义性、合理性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助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该法重点关注了政府促进、保护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管理体制的构建,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我国自2013年以来在外商投资领域实施的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标志着我国外资营商环境法治化、国际化水平的持续提升,亦将开启我国制度型开放经济体制建设新篇章。[2]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为大力支持促进招商引资,先后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独资在内的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进行调整,逐渐形成以“外资三法”(1)“外资三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体系为基础的传统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该体制的最大特征是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大量的鼓励优惠措施,另一方面对外商投资实施全链条的审批制度,附加诸多准入阶段的限制措施。[3]传统体制运行40多年来,尽管存在若干弊端,却切实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及国内经济的高速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然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逆全球化潮流风云涌动,贸易保护主义与单边主义抬头蔓延,多边法制不断遭受冲击破坏;国内招商引资的劳动力传统优势已然下降,不仅面临发达国家制造业回流的压力,而且面临东南亚等地区对外资的激烈竞夺。新时代背景下,继续扩大招商引资亟须寻找新的增长点,持续推进构建高水平、全方位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至关重要。应时而生的《外商投资法》不仅为当前及未来我国构建更加开放自由、公平高效的外资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最鲜活的制度供给,也将充分彰显我国推动实现外商投资领域法律制度体系现代化及国家制度体系现代化的决心与信心。

其次,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是推动相关制度效应释放的关键因素。外商投资新规范体系的构建将为未来我国中央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外商投资管理领域全面厉行法治、摒弃人治,树立法律至上、法治为先的治理思维,通过法治理念与方式推动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长期以来,在我国“外资三法”制度体系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与任意性问题。各地政府为招商引资可能违法出台各类投资优惠措施,形成各地间不公平的恶性政策竞争;也可能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任意违约毁约,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为此,《外商投资法》特别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采取各类促进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同时要求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与外商签订的各类合同及政策承诺。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约定、承诺的,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裁定处理并对外商投资主体依法给予补偿。这对于未来我国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及提升政府在外商投资领域的治理能力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此外,对于外商投资主体与我国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间因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发生的纠纷,除传统的行政复议、诉讼等行政法律救济机制外,《外商投资法》还特别为外商投资主体创设了投诉工作机制,(2)详见《外商投资法》第18、25、26条。依法解决投资者与我国政府间的投资争议,亦将有利于我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依法找法、用法靠法解决与外商投资者间各类纠纷的良好法治习惯。[4]

二、《外商投资法》的制度改革与创新

相较于“外资三法”,新颁行的《外商投资法》具有鲜明的创新特色。一是对标国际通行规则,通过实施清单之外领域境内外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将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由原先的“准入后”延展至当前的“准入前+准入后”整个外商投资运营阶段,推动实现我国传统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二是在征收补偿、政府采购、融资监管、投资纠纷解决等方面重点关注外商投资的鼓励支持,在明确外商投资的法律责任及实施对等原则的同时,给予外商投资整体一致的制度优惠供给。以上创新特色亦构成我国新外商投资立法的核心内容。

(一)管理体制变革:准入前国民待遇全面推行与负面清单制度的实施

长期以来,我国“外资三法”体系下的传统外商管理体制实施的是“准入审批制+优惠措施”管理模式,实质上是对外商投资实施限制性国民待遇。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发展中国家通常基于对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利益的综合考量,禁止外资从事军工、通讯及关系国家经济命脉领域的投资,而鼓励外资从事有助于国民经济发展的投资。我国在改革开放伊始就对外资实施审批制管理,规定了外资准入的条件、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等限制,引导外商投资与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1995年6月,我国首部管理外商产业投资方向的行政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产业领域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及禁止类四大类,允许或鼓励外商从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及有利于改善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等部门的投资;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我国已发展成熟或可能危及我国国家利益的产业领域。自此,我国根据国内经济的发展及对投资自由化可承受能力的变化,定期编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作为指导政府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5]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原有外资准入审批制也呈逐步简化放松趋势。传统外商管理体制的转型节点始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该条例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形成的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的时代。[6]同年生效的《反垄断法》使我国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体系初步形成,在适用范围上实现境内外企业的统一。此后,受中美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的直接推动,我国启动了外商投资体制改革行动并于2013年9月正式挂牌运行上海自贸试验区,成为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改革试点。随着2016年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初步推广至全国,外商投资除负面清单内的产业投资需要审批外,负面清单外的投资实行备案制。例如在2020年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许九妹、李玉麟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麟作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是否可以持有经营房地产项目的源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其持股比例是否有限制问题,法院裁判指出房地产企业并不在新颁布实施的《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之列,故李玉麟可以持有源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且无比例限制。(3)详见“许九妹、李玉麟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11667号。

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发展,缩减负面清单长度的工作也在持续推进。2020年新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经国务院批准后于2020年7月23日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联合印发实施,总计33条;相比2019年版清单减少了7条,相比2018年版清单缩减了15条。外资准入享受国民待遇的领域在逐步扩大,“全国一张清单”体系更加完善。值得关注的是《外商投资法》特别授权国务院作为发布或批准发布负面清单的唯一国家机关,其他部门机关均无此权限。(4)详见《外商投资法》第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4条相关规定。管理模式的彻底改变将有助于消除先前各地方间优惠政策差异形成的恶性政策竞争,逐步实现外商投资优惠制度供给的统一性、整体性,并将有助于为外商投资创设更加公平、自由及法治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二)立法目标转向:聚焦投资的促进与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鼓励并支持境内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为境内企业的国外投资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开拓。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走出去”战略的加快实施,境内企业对外投资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我国在国际投资中的“身份定位”已从过去纯粹的资本输入大国转向兼具资本输入、资本输出双重身份的大国。相应的,我国在国际投资法中的立场定位也发生改变,从过去保守强调东道国的主权利益转向审慎兼顾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国家主权及国内公共利益的平衡。新颁行的《外商投资法》也充分反映了我国这一立场趋势的变化,在外商投资基本法中聚焦外商投资的促进与保护措施,为未来我国外商投资法治的改革构建定下“鼓励”及“促进”的主旋律。《外商投资法》第2章、第3章(即第9—27条)对我国促进、保护外商投资的措施做出集中规定,19项条款几乎占整部立法42项条款的一半比例,切实解决了长期以来外商投资特别关心的绝大多数问题。

例如,征收及其补偿标准问题传统上一直是南北国家矛盾的焦点,也是外商投资最为担心的风险之一。[7]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并保护外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我国原则上对外商投资不实行征收。若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征收或征用,国家将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5)详见《外商投资法》第2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一方面延续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有关国家对外商投资审慎行使征收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征收补偿标准规定上较原先的“给予相应补偿”更加明确、具体。同时,该规定也以国内基本法这一高层次立法形式向外商投资者表明我国具备为外商投资提供及时公平、合理保护的完善法制,增强了外商投资中国的信心与安全感。又如,对于近年来备受外商投资者关注的强制性技术转让问题,《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与外商投资主体协商确定投资技术合作条件过程中应贯彻落实公平、平等原则,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采取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手段强迫外方转让技术的行为将被禁止。(6)详见《外商投资法》第2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4条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外商对投资过程中强制性技术转让的担忧主要源于原有外资审批制度可能给外商投资带来的技术转让压力。新法实施后,随着审批备案制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的实质取消,外商关于该过程中渗透的强制性技术转让压力也将有所缓解。再如,针对竞争歧视性问题,《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外商投资过程中的竞争中性原则。竞争中性意味着包括外商投资者在内的任何市场竞争实体,既不具有过度的竞争优势也不处于过度的竞争劣势。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的权利将得到保障,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及社会监督将得到进一步强化,外商投资企业也将平等适用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于政府采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公平竞争基础上依法参与,国家将保障企业上述权利的行使,企业生产于中国境内的产品也将获得政府的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进行融资,其方式包括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的公开发行及其他合法方式。(7)详见《外商投资法》第15—1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3—18条相关规定。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实施《外商投资法》的影响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作为新时期我国推动形成全面改革开放新格局的代表性立法,《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制度体系的颁布实施将不仅开创未来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建设新模式,而且将在外商投资治理领域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我国各级机关产生深刻影响。

(一)深入实施“废改立”,科学立法

《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推动实现外商投资管理领域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机遇与挑战。改革开放之初国家百业待兴之时,不具备为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构建制定一部整体性、统一性、普遍性法典的能力。故自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相继制定外资单行法以适应不同类型、不同阶段招商引资的法治需求,“外资三法”也因此成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运行积累,在“外资三法”体系下,我国还相继制定了三部配套行政法规(即《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以及大量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等,形成庞大的传统外商投资法治体系。与此同时,面对不同时期复杂多变的外商投资需求,数量众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时俱进的频繁修订成为我国及时回应外商投资需求变化的重要载体。然此类规范在持续改善我国外资营商法治环境的同时,也存在立法层级偏低、政策修改随意,甚至彼此间存在前后矛盾或不协调问题。随着《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及其对传统外商投资基本法治体系的重构,上述庞大的传统外商投资法制体系将面临全面“废改立”工作。对于地方区市而言,相关地方人大、政府及发改委、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在新法颁布实施后,亟须根据新法及后续修订或重新出台的国务院配套行政法规、相关部委规章,相关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配套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配套出台的政府规章等上位法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文件等开展深入全面的梳理、修订及清理工作。废止、修订现行地方立法中与上位法相抵触或不协调的内容,并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制定出台地方配套性立法,以加快推进地方开放型经济体制的构建。另一方面,根据《外商投资法》的透明度要求,相关地方人大及政府在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规、规章时应履行法定的公开程序,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通过书面形式等多种适当方式征询外资企业及相关商会协会意见,外商投资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公布。

以建立健全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为例,《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国家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完善构建作出了基本要求和规定。但对如何进一步有效落实该机制,完善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则规范,留待商务部主管部门及各地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出台相关规范措施逐步解决。2006年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我国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吸引留住外商投资的实际需要。为此,2019年11月商务部启动《暂行办法》修订工作,并于2020年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提升立法科学性。2020年8月,商务部正式发布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从确立中央到地方投诉分级负责制,明晰投诉的提出及受理流程,构建多层次投诉处理机制,健全外商投诉权益保护机制,完善外商投诉工作管理制度等方面具体回应了外商投资者投诉过程中的重要关切。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围绕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商务部《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相应的地方性规范文件,深度建立健全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如甘肃省、江苏省、福建省商务厅及北京市商务局、宁波市政府等省市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已制定实施上述相关规定。(8)详见《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办法》(2019.9.18发布)、《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2020.12.11发布)、《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2020.12.30发布)、《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管理办法》(2019.11.22发布)、《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21.2.18发布)。这些地方性规范文件将与商务部《办法》《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共同成为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全面运用法治思维,严格执法

推动实现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在外商投资领域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在于全面厉行法治,运用法治思维及法治方式解决外商投资管理领域的各类问题,逐步摒弃可能产生主观臆断的人治思维,形成良好的法治习惯。如在过去的招商引资过程中,一方面存在一些地方政府超越法定权限做出优惠承诺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对于作出的承诺违约毁约不予兑现的行为。为此,《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政府给外资作出的政策承诺给予特别保护,要求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严格履行对外商投资者的政策承诺,确因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的,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进行,并应依法给予及时、公平、合理的补偿。政策承诺是《外商投资法》创设的新法律术语,意指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外商投资者在本地区投资所作出的以政策支持、优惠待遇、便利条件等为特定内容,以规范性文件、单方承诺函、合同义务条款等为表现形式的书面承诺。该术语的创设及相关制度的构建极大程度限缩了政府任意撤销变更为招商引资所作政策承诺的空间,并将法治思维和要求深度植入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招商引资工作中。据此,相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过程中,首先应严格遵守新法为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措施的制定出台及政府承诺的履行所划定的两条红线:一是政府应严格遵守法定权限给予外商政策优惠;二是一旦政府作出给予外商政策优惠的承诺,若无法定特殊情形,必须兑现。根据《外商投资法》的授权,有关促进外商投资的政策及相关便利化措施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不超越法律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文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除非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依据,相关政策文件不得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为企业的市场准入或退出擅自设置条件,亦不得随意减损企业的合法权益或增加企业的义务。此外,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其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订立的合同,应严格履行。[8]这里强调的是政府的政策承诺或合同签订是“依法”作出,故实践中较难解决的问题是若政府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承诺或签订合同的行为,相关承诺或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然此种情况下,基于诚实守信的一般法理原则,即使相关政府承诺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政府仍不可避免需要为企业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政策承诺的严格遵守是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外商投资法》的具体体现,亦是未来我国建设法治诚信政府,提升政府招商引资工作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

如前所述,为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间的各类投资争议,根据《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相继启动了建立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工作,公布了包括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流程及时限等在内的相关规则,明确了外商投诉的范围事项,着重强调应保护投诉处理过程中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当企业及相关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在我国遭受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通过申请上述机制协调解决。该机制解决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程序可同时适用,亦不影响企业或相关投资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来解决。[9]与此相应,当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对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投资争议时,应始终牢记运用法治思维并通过法治方式解决。上述以《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基础构建的外商投诉工作制度体系成为未来我国政府以法治方式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纠纷的重要依据,中央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三)转换法律适用,公正司法

作为新时期我国促进、管理外商投资的基础性立法,《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实施将带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并将在实践中对司法机关的具体案件审理产生深远影响。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其中中方合营人排除自然人。然随着《外商投资法》的生效实施,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中方自然人合资限制取消,中方自然人可以与外方合营人共同创办合资企业。如2020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国内首例境外自然人股东资格纠纷案。该案中,拥有外国国籍的原告Carson和拥有中国籍的第三人张某在2009年计划共同创办合营企业。根据当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仅限于中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境外自然人的Carson无法直接与境内自然人张某创办合营企业。为解决该问题,Carson托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弟弟程某参与合营,并与程某、张某共同签订《股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先以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公司,条件成熟后,再由Carson与被告公司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同时载明,被告公司中三人的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24%,张某25%,Carson51%。后来,因Carson要求张某转让公司代持股份给程某,张某拒绝,遂成讼。本案中,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虽为境外自然人,但确实是中国境内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取回实际持股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外商投资法》规定,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对中方自然人与外方合营的限制已经取消,境外自然人可直接与中方自然人合资成立公司,原告作为境外隐名股东变更为我国境内公司股东已不存在法律障碍。(9)详见“张某与程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二审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又如,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自其生效实施之日起5年过渡期后,“外资三法”体系下的“三资企业”组织形式将不复存在。现有的相当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将根据《公司法》规定重新改制并变更注册为采用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一人有限公司。(10)另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将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变更注册为合伙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相较于“外资三法”体系,《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转让等方面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所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由董事会根据合营章程规定行使。《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亦规定董事会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上述职权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绝大多数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11)详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故一旦转向适用《公司法》规定,现存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均面临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增设股东会并调整董事会职权,使董事会回归执行机构职能的任务。而在股权转让方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若未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并向审批机构报批,不得对外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合作方对外转让合作企业部分或全部权利的规定与此类似。(12)详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0条相关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23条相关规定,实施细则关于合作方对外转让权利的规定还增加了“书面同意”的要求。对于上述问题,《外资企业法》无明确规定,仅在其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的审批变更手续,对于外资企业内部股权如何转让及如何向第三方的转让,并无涉及。相较之下,尽管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做了详细规定,但并未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只要过半数同意即可。(13)详见《公司法》第71条。此外,现行《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董事会的组成人数、遴选方式、议事规则、任期年限等方面的规定亦存在差异。在未来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如何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协调处理《外商投资法》及其规范体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现行国内立法的关系,如何适时协调转换并精准把握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思路并及时总结裁判经验,让外商投资企业在具体案件中感受中国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外商投资法》实施对我国各级、各地区司法机关提出的重要要求,亦是未来我国司法机关推动实现司法治理能力现代化所必须采取的重要举措。[10]

结 语

路漫漫其修远兮,我国开放经济体制经历了从政策型开放到推动关注商品及要素的流动型开放,再到当前更加聚焦规则等制度型开放的赓续发展。《外商投资法》的颁行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迈向制度型开放的重大举措,亦是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成果。基于该法的基本法定位,未来围绕该法的真正落地实施所推行的改革行动仍将继续,任重道远。我国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仍需共同努力,通过制定更加详尽具体的配套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制度体系,为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助力实现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发展新格局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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