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废止死刑与加重生刑的关系

2021-11-27王志祥单奕铭

南都学坛 2021年1期

王志祥, 单奕铭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2.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在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行之初,居于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与生刑(1)这里所说的“死刑”,专指死刑立即执行;“生刑”,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其他刑罚方法,其中所包括的普通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和终身监禁型死缓虽然在名义上属于死刑,但由于死缓基本上排除了对罪犯予以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因而实质上可视为生刑。之间存在过大的刑罚空档。受这种观点的影响,近年来,在对《刑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废除22个死刑罪名的同时,采取了多项加重生刑的措施。不过,就废止死刑与加重生刑之间的关系而言,在我国刑法学界则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讨论,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与加重生刑关系问题的两种处理模式

废止死刑与加重生刑关系问题的焦点,是在废止死刑的同时应否相应地加重生刑。就此而言,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即废止死刑的同时不加重生刑的模式和废止死刑的同时加重生刑的模式。在此,以废止死刑的同时是否规定绝对的终身刑为例进行讨论。

(一)废止死刑的同时不规定绝对的终身刑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废止死刑的欧洲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为代表。在欧洲国家中只有荷兰、丹麦、保加利亚、英国、土耳其、乌克兰、匈牙利等一些国家在废止死刑的同时规定了绝对的终身刑,即不得假释的终身刑[1]。……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