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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基线确定方法讨论

2021-11-27王黎明

绿色科技 2021年6期
关键词:历史数据基线评估

王黎明

(南京大学 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公司,江苏 南京 210093)

1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和生态环境越发失衡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已成为阻碍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升的严重制约因素。长期以来,因为缺乏有效的鉴定评估体系,面对环境损害事件时,环境损害事件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为了有效解决这一困局,满足全国人民对更优质生态环境日益增长的需求,2015年国家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全国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工作。该试点方案的实施,使各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在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犯罪时,能够有法可依,从而有效的对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犯罪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刑事行政或公益诉讼[1]。

根据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 部分:总纲》(GB/T39791.1-2020)(以下简称《总纲》)等技术规范中规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2]。

根据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程序包括工作方案制定、损害调查确认、因果关系分析、损害实物量化、评估报告编制及恢复效果评估等内容。其中损害调查确认环节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掌握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调查并对比生态环境及服务功能现状和基线,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及类型[3]。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基线值确定,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至关重要。

2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基线值的确定

根据《总纲》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程序,基线值的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开展过程中关键的一个环节。基线值的确定,可以判断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发生,并且可以确定发生损害的程度、恢复目标等。目前,国外发达国家在较早时间对生态环境损害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尝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教训[4,5]。其中关于基线值的确定,针对不同国家的特点,各个国家均有不同的确定原则。美国的OPA法规、DOI法规以及欧盟环境责任指令(Directive 2004/35/EC)中对基线值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基线是指评估区域内环境损害事件未发生的状况下自然资源及其提供服务的存在状态[6]。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技术规范文件《总纲》中对基线值也做出相应的规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未发生时评估区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状态。

鉴于基线的确定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如何能够科学有效的确定评估区域的基线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但不同损害评估区域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的不确定性,使得基线值的确定存在较大困难[7]。国外发达国家虽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工作较早,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基线确定方法,主要适用的方法主要有四类:历史数据法、参考点位法、环境标准法和模型推算法[8]。而在国内,根据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2016年)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 部分:总纲》,均规定了国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过程中,基线的确定方法包括历史数据法、对照区域法、专项研究法和标准确定法这四种方法[9]。

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两个版本的《总纲》中均规定了优先采用评估区域的历史数据作为评估工作的基线,作为基线使用的历史数据可以是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以前,评估区域开展的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学术研究等所得的历史数据。在美国布法罗河、科迈奇化学厂等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均是以历史数据确定的基线值,为评估调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10]。但在实际工作开展过程中,多数情况下评估区域内的历史数据难以获得,即使能够获得相关的历史数据,也可能因为采样点位设置、检测方法等因素影响历史数据的使用。

因实际评估工作中历史数据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通常需要采用对照区域法来确定评估区域的基线水平。对照区域应为未受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影响的区域,并且在选择对照区域时,应兼顾时间和空间的代表性。但对照区域法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评估区域与对照区域环境要素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此外,污染物在不同区域的分布可能存在不规律性,导致确定的基线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11]。

当历史数据法和对照区域法均无法获得评估区域有效的基线值时,《总纲》中才推荐使用模型确定法和标准确定法。虽然使用标准确定法能够较简便的确定评估区域所需的基线值,但因标准确定法中参照的标准为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因此涉及的标准值可能代表的是全国或地方区域的平均水平,但涉及到具体案件的评估区域,实际的基线值可能与相关的环境质量标准值存在较大差异。此外,针对专项研究法,需要构建相关模型,但模型的构建需要大量调查研究数据,实际开展过程中,往往以为调查数据量的不足,导致构建的模型出现不准确,影响基线确定的科学性[12]。

3 土壤污染事件中基线值确定方法讨论

近年来土壤污染事件频发,如江苏常州外国语学校“毒地”案件等[13],国家对土壤污染的防治也日益重视,生态环境部分别在2018年12月和2020年12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土壤与地下水》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第1部分:土壤和地下水》等一系列土壤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规定了土壤污染事件损害鉴定评估的工作程序。但是通过上文对4种基线确定方法优缺点的比较,结合实际工作开展工程中的经验,在具体土壤污染事件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中基线的确定往往采用对照区域法。但是,对于对照区域调查点位的确定以及调查数据的选取,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即使是2020年12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 部分:总纲》规范中,也仅是有“对照区域数据应具有较好的时间和空间代表性,且其数据收集方法应与评估区具有可比性,并遵守评估方案的质量保证规定,样本数(点位数量或采样次数)不少于 5 个”相关规定。但对点位如何设置,检测数据如何选取未做明确说明。

尽管相关技术规范中目前暂未明确土壤损害鉴定评估过程中基线值点位以及数据如何选取,但是在实践工作开展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实际案例,鉴定评估技术人员也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韩林栀等在针对胜利一号露天矿位的损害鉴定评估中,分别从距离、自然背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人类干扰等几个方面对基线采样区域进行选择,并且将基线采样区域土壤样品进行混合,测定混合土壤样品中特征污染物的浓度作为评估区域的基线,与评估区域内特征污染物进行比较。随后,对评估矿区的土壤历史监测数据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历史数据法评估矿区内特征污染物的损害程度,得到的结果与对照区域法基本一致。因此,通过上述方法确定的评估区域基线的计算较为可靠[14]。

此外,针对一些突发环境污染案件,评估区域一般较小,因此在选择土壤基线监测点位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是距离、人类干扰等因素,以满足对照点选取的代表性和科学性等要求。杨跃等人在对某废旧电池拆解场地损害评估中,损害区域为25 m×20 m的场地,因此该案件评估过程中,调查单位在场地周边未受干扰的区域设置2个对照点为作为基线监测点位,并且仅采集对照点表层区域土壤测定样品中的特征污染物作为基线值[15]。

但根据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第1 部分:土壤和地下水》中要求,土壤基线值监测点位一般应均匀分布在调查评估区域的外部,并且采样深度应尽可能与评估区域内采样深度相同。那么此时,基线值监测点位土壤送检测样品深度也应与调查评估区域的土壤样品送检深度相同。考虑到土壤的异质性较强,污染物在不同深度的土层分布也不均匀。因此在考虑基线值时,应按照不同土层的基线值分别与调查评估区域相应深度的污染物浓度进行比较,以分层确定不同深度的土壤损害程度。

4 结论

本文根据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 部分:总纲》(GB/T39791.1-2020)等技术规范讨论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过程中基线的确定方法,并且针对土壤环境污染事件中,通过实际案例讨论对照区域法确定土壤基线值的一些方法,希望对后续土壤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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