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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实践反思与改良路径
——以京沪深三地法院的探索为分析样本

2021-11-26周星星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群体性审理平行

周星星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行业实现了快速发展,相伴而来的是群体性证券纠纷不断发生,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面对汹涌而来的证券纠纷,传统诉讼机制显得捉襟见肘,难以适应证券纠纷解决和投资者权益保障的需要。为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需要加快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不少地方法院开展了证券纠纷机制创新的实践探索,京沪深三地法院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定和发布了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相关规则,该机制由此从理念走向实践。2019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全国第一起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案件,该机制以高效率、高质量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形象进入人们的视野。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进一步思考:针对该机制的改革探索是否契合相关法理?围绕该机制的改革面临什么痛点?该机制要怎样改良才能更加有效地解决日益增长的群体性证券纠纷?这一系列问题促使我们有必要对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发展、现状进行系统分析,并在理性评估其实践效果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良方案。

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及其价值定位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按照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选定具有共同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典型性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从而引导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妥善、高效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制[1]。虽然该机制对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法有所借鉴,但其与处理我国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司法实践相适应,是一项颇具本土创新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兴起对我国法学理论和当前的法律实践都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分析,从而更加清晰准确地理解其内涵。

(一)发展轨迹

回顾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我国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理论探索阶段。学者们持续不断的理论探索为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学理基础。早在十多年前,许多学者就以德国投资者示范诉讼的立法实践为借鉴对象,从多方面论证其对解决我国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重要价值,进而提出了构建证券示范诉讼的具体方案。之后,学者们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诸多证券示范诉讼本土化的建议。随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建设进入实践推进阶段,相关理论探索也迅速跟进与深化。

2.规则探索阶段。理论积累和实践的迫切需要促使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进入规则探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6年发布,正式提出建立示范判决机制。但此时立法者对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还停留在观念层面,其内涵及司法适用等都不明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于2018年印发,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得以明确,其规则构建由此得以推进。《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则构建由粗略化、概念化走向精细化、具体化。

3.司法适用阶段。司法适用是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理论积累与规则探索相对成熟之后的必然结果。2017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近千名股民得知后不约而同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索赔总额高达1.69亿元。2018年9月,上海金融法院根据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并在庭审中就投资者损失核定引入第三方(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专业辅助支持,仅8个月就将此群体性证券纠纷案审结完毕,判决认定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的部分索赔请求得到了支持。更为重要的是,该示范判决为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解决纠纷的参照,为该类案件的彻底解决提供了指引。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审判实践的“首秀”中获得成功,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生成动因

对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进行回顾有助于理顺其在我国的生成与发展脉络,然而要达到对该机制的深入认识,还需要进一步挖掘其在我国落地生根的动因。

1.涌入法院的群体性证券纠纷日益增多。群体性证券纠纷主要包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纠纷主体的多元性和利益冲突的复杂性是其主要特征。自21世纪以来,群体性证券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我国严格规范证券市场,使得更多不合规的上市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投资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群体性证券纠纷涉及大量专业问题的界定,这些专业问题所产生的分歧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无法在庭外达成和解,不得不诉诸诉讼。此外,证券维权律师增多并积极利用互联网征集大批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助推群体性证券纠纷涌入法院。面对日益增多的群体性证券纠纷,法院不得不通过诉讼机制的改革创新来予以应对。

2.传统的解决机制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显得乏力。对于群体性证券纠纷,法院以往的解决思路之一是将其作为共同诉讼受理。这固然是一个可以尝试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运作。部分法官出于维稳、绩效考核等需要,将证券共同诉讼进行人为拆分,严重影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当然,法院也可以不对群体性证券纠纷进行拆分,直接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整体审理[2],但这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剧司法资源配置与纠纷解决之间的不平衡。思路之二是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曾被立法者视为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利器,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逻辑与法院实际所扮演的角色相左。一方面,相对单独诉讼而言,代表人诉讼制度将群体性证券纠纷作为一个案件集结处理,往往消耗法院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在结案数、结案率、调解率等指标上对法官实际的绩效考核无益。另一方面,部分法院极力追求司法稳定,力求平稳地解决纠纷,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逻辑本身就存在不安定因素,代表人诉讼对群体性证券纠纷使用旨在合并或集结众多分散的权利救济诉求的程序,使得法院面临较大的维稳压力[3]。如果诉讼结果对投资者不利,法院可能面临严峻的群体性涉诉上访压力。此外,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程序设计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群体合意达成的不经济、组织成本与磋商成本太高等,都严重影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由此可见,两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群体性证券纠纷处理中均遭遇困境,未能有效解决实践中迅猛增长的群体性证券纠纷,其中:中小股东面临维权困境,难以在短时间内甚至根本无法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诉求;而作为纠纷相对方,有的上市公司有恃无恐,持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有的则苦于深陷纠纷泥潭不能自拔。面对群体性证券纠纷带来的众多问题,法院面临巨大的压力,迫切需要通过机制创新来有效应对日益繁多且复杂的群体性证券纠纷。

3.民事司法改革为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提供了土壤。自2015年我国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法院收案数量出现了爆发式增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使审判人员数量维持在一个平稳的状态。有限的司法力量与不断攀升的案件数量促使法院不得不进行司法改革以提高效率,其中,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逐渐成为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在此背景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顺理成章,并凭借其小规模实现大效果的实际成效日益受到司法改革决策者的青睐[4]。

(三)价值定位

1.契合诉源治理机制,从源头化解纠纷。诉源治理即从源头化解诉讼案件,既可以从诉讼程序的外部入手,也可以从诉讼程序的内部进行,具体从三个层面实现:一是立足于基层治理,从根上采取措施避免、减少纠纷的发生,实现基层善治;二是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引导已经生成的纠纷通过前端防线进行有效解决和过滤;三是构建一个金字塔型的诉讼制度,优质高效地化解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5]。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运作机理与诉源治理的第二个层面相契合,该机制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审理生成示范判决,进而使得平行案件当事人产生合理的预期,这种预期会影响当事人对维权途径的选择,大部分当事人会出于对利益的考量选择调解等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通过诉源治理引导当事人运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可能引发的涉诉信访问题。

2.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屡禁不止,引发了大量群体性证券纠纷,不仅破坏证券市场秩序,还有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更重要的是,传统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使得群体性证券纠纷的解决之路长期处于堵塞状态[6]。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出现则有助于改变这一状态,为维权群体找到了一条出路。该机制通过示范案件的审理为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可预期的结果,再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极大地促进了群体性证券纠纷在诉讼机制之外得以解决。可以说,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为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提供了难得的机会,缓解了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3.降低纠纷化解成本,实现案结事了。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理想构造中,中小投资者、上市公司、法院的共同目标是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判决,为平行案件当事人提供了纠纷解决的参照与预期,使其基于利益考量更倾向于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庭外调解,减少诉累,节约解决纠纷的成本[7]。值得注意的是,在示范判决扩张效力影响下达成的调解结果往往是目前所能达到的理想维权方案。对于上市公司即证券示范判决的被告而言,示范诉讼及最终判决的生成使其更容易与对方当事人沟通协调,不仅减少了诉讼支出,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公司及早从纠纷泥潭中抽身而出。对于法院而言,则用较少的司法资源消耗实现了更大范围的司法正义。

事实上,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价值不仅仅体现于上述几点,还对统一裁判规则等具有重要意义,其进一步发展具有持续的动力。

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实践模式与程序构造

(一)实践模式

1.京沪模式:“示范判决+委托调解+司法确认”。这种实践模式是上海金融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共同选择。京沪模式的具体运作步骤如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与此同时,法院将已受理的平行案件委托给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待证券纠纷示范判决生成后,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或其他专业机构以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为参照进行平行案件的调解;如平行案件调解成功,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调解协议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使得平行案件得以有效解决。可以说,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丰富的调解资源与示范判决相结合,充分发挥二者的优势,走出了一条司法创新之路,促使群体性证券纠纷以最理想的方式得到解决,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2.深圳模式:“示范判决+调解+简化审理”。与京沪模式不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结合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特点和自身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建立了深圳模式。具体而言,法院将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运行分为三个层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优先进行充分审理,做出专业并具有信服力的示范判决;待示范判决生效后,法院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或法院调解等方式促进平行案件或相同纠纷妥善化解;如平行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参照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理原则,结合平行案件中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平行案件采取两种简化处理模式,即“示范判决+不开庭审理”和“示范判决+开庭审理+简化庭审程序”,大大提高了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效率。深圳模式极大地促进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整体性、全面性化解,既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程序构造

上海金融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初步构建了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程序规则,其判决程序大致相同。但毕竟司法实践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三地法院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司法思路不可能完全一致,在程序上还是略有差异。

1.示范案件的选取。示范案件的选取是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第一步,具体包括示范案件的选取方式、选定条件和公告程序。在选取方式方面,三地法院均规定示范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选定,其差别在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更为细致,明确提出法院依职权选定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或当事人协商不成;而上海金融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规定却不甚明确。在示范案件的选定条件和公告程序方面,上海金融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比较一致,均提出确定示范案件时应参考诸多因素、确定示范案件后应对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没有在这些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2.示范案件的审理。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审理规则决定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作用发挥,三地法院对此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管辖方面,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群体性证券纠纷,而北京市、深圳市未设立金融法院。群体性证券纠纷具有主体多元、利益复杂、争议点繁多等特征,法官不仅需要高超的审判能力,还需要具备诸多金融专业知识,一般的法院和法官很难具备审理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能力,而上海金融法院在专业性方面则具有较强的审判优势。三地法院均对被告的管辖异议权进行了限制,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在审理次序上,三地法院均主张示范案件优先于平行案件进行处理,这一做法既能激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热情,也为将来示范判决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奠定了基础。此外,上海金融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示范案件的审理中特别注重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引导证券纠纷示范案件审理顺利进行。

3.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是三地法院颇具特色的程序构造。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如证券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核定、证券系统性风险分析及计算等,仅仅依靠法官难以解决,也缺乏说服力和权威性。为了更加顺畅高效地解决证券纠纷,提高审判质量,三地法院不仅允许当事人申请或自己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损失核定,而且根据审判需要准许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全面提高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审判质量,增强示范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4.示范判决的效力。明确示范判决的效力,既是法院对平行案件进行高效优质审理的核心,也是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本身发挥司法效用的关键。上海金融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示范判决效力采取分层化处理与限制性扩张相结合的方式:一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已生效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院在以后的平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须平行案件当事人另行举证;二是在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对已生效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直接适用于平行案件中的投资人,而赋予其自由选择适用的权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在允许平行案件中的被告请求直接适用示范判决所确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同时,赋予原告异议权。与上海金融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示范判决效力处理方式不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直接处理的方式,即生效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对平行案件一律具有既判力。

5.平行案件的处理。关于平行案件的处理,三地法院均优先委托调解,希望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在示范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的框架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当然,调解不可能处理所有的平行案件。当部分平行案件当事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时,三地法院都主张对平行案件进行及时审理,简化审理程序。相对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更为细致:在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均申请按照生效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理原则进行审理时,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即使需要开庭审理,也多采取在线集中开庭等方式,从而简化庭审程序。

6.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承担机制也是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目前为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均提到以诉讼费用的减免来激励当事人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上海金融法院创新性地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形成正面激励和负面惩戒相结合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即:对在庭前或庭后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减免部分诉讼费用;对于拒绝接受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的平行案件当事人,法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上海金融法院通过诉讼费用承担机制的调整,既促使案件当事人尽量选择成本低、效率高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又直接促使平行案件当事人接受、选择示范诉讼所确定的裁判标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国内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已经初步成型,并在实践中得到推广。然而该机制在制度设计和程序构造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其效能发挥。

(一)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化

京沪深三地法院均主张示范案件可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选定,这种选定方式既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为法院选定示范案件提供了保障。然而从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的实践出发,不难发现这种选定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停留于理想层面,因为证券投资者自身的维权能力实际上限制了其申请选取示范案件的积极性和恰当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选定示范案件生成示范判决,为平行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个权威、典型的解决参照。因此,示范案件能否选定及其选定是否恰当,事关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然而,证券投资者群体的构成广泛、利益受损分散、证券与诉讼专业知识薄弱,使投资者个体根本没有能力单独申请选定示范案件,即使申请也不一定符合法院要求的示范案件的恰当性。在此情况下,法院不会任由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启动失败或缺乏典型性,要么劝服适当的当事人申请,要么依职权优先选定示范案件。由此不难发现,法院始终是居于幕后启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真正主导者。

尽管启动方式单一化能够使法院更好地从整体上掌控示范案件审理的进度,促进示范判决顺利进行,从而为平行案件的解决创造条件,但也可能衍生出一系列新问题:一是法院实质主导示范案件的选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得当事人在示范案件的选定上明显缺乏意思自主性;二是法院的负担明显加重,要从广泛的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选出最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法院需要为此耗费不少司法资源;三是法院的实质主导启动容易导致程序异化,即过于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了程序的规范性。

(二)平行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周延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之所以能够高效优质地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根源在于示范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张性。尽管这种扩张性突破了传统的既判力规则,但这种缺陷可以在保护当事人权利和实现诉讼经济等方面获得弥补,从而为效力扩张提供足够的正当性。

京沪深三地法院构建的示范判决效力扩张机制有利于高效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避免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但其在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上明显缺乏周延性。即使北京、上海两地法院主张有限制的示范判决效力扩张,生效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法律适用标准在平行案件中的适用要以平行案件原告的直接申请为前提,但毕竟平行案件当事人并未实际或直接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却要接受示范案件的判决结果,其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障[8]。更何况三地法院出台的规则并未给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平行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几乎没有任何程序参与的情况下被动地接受示范案件判决结果。平行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周延,势必影响证券示范判决效力扩张的正当性。

(三)示范案件审理的费用承担不合理

示范案件审理的费用一般包括两种:一是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需要向法院预先缴纳的费用;二是个人支出费用,如律师费、专家辅助人费用等。在目前的示范案件审理中,原告需要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但随着示范案件的审理,鉴定费、律师费、专家辅助人费用等支出也由原告提前垫付,由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费用负担,这也将影响原告申请示范案件诉讼的积极性。而且,示范案件最终可能出现胜诉或败诉的结果:如果原告败诉,需要独自承担所有的费用;如若胜诉,原告也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律师费等个人支出费用[9]。

对于普通案件的当事人而言,遵循这样的费用承担规则本无可厚非,但示范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示范案件经法院审理所生成的示范判决的效力具有扩张性,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适用其所认定的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从而省去诸多繁杂的诉讼程序,节省不少诉讼开支。另一方面,示范判决作为示范案件优先审理所得出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一个公共产品。部分平行案件当事人会从中试探到法院的裁判态度,由此选择参与诉讼还是不参与诉讼。有很多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搭示范判决的便车受益,然而他们却不需要为示范案件的审理承担任何费用。这种不公平的费用承担方式不仅会减弱示范案件原告参与诉讼的动力,而且也不利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长远发展。

(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关系不明确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群体性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作为群体性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的先行者,上海金融法院在率先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之后,又在2020年发布了全国第一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不仅系统规定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规范流程,而且明确回应了各种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然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生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传统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不足所致,新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兴起是否会瓦解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存在基础?换言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目标都是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二者的关系该如何界定?显然,现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仅仅停留在制度本身的构建上,缺乏针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全面规范和适用情形的具体安排。在面临群体性证券纠纷时,两种机制难免产生适用范围和边界方面的冲突,从而有损二者的实际效能。

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改良路径

(一)遵循本土化构建的基本理念

遵循本土化构建的基本理念是改良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现实要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设计思路不同于西方的示范诉讼。国内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最终导向是调解,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示范性判决,明晰平行案件的共同争议点和法律适用,引导其他平行案件选择调解结案,最终在诉讼之外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在西方,如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是通过典型诉讼与平行诉讼的相对分离与衔接,实现证券纠纷的各个击破、简化诉讼程序,但其终究是在诉讼之内谋求群体性纠纷的化解,与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思路存在明显差异[10]。其次,必须充分考虑维稳问题[11]。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涉及群体性证券纠纷,因此需要注意维稳的问题。具体而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从程序设计到适用效果,都要考虑到维稳的效果,防止矛盾累积与激化。

(二)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的作用

针对证券示范判决机制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化问题,难以通过提升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来解决。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益性金融机构,发挥其支持诉讼的优势将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措施。

1.充分激活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召集人角色。一般而言,群体性证券纠纷表现为损失利益扩散、小额多数等特征,相关诉讼也呈现出一定的分散性[12]。投资者保护机构凭借其广阔的市场影响力能够以较小的成本召集潜在的证券纠纷诉讼人,为将来选定示范案件或进行示范案件审理乃至平行案件的调解创造有利条件。

2.充分利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仅拥有证券专业素质过硬的人才,还拥有诸多擅长证券领域诉讼的法律人才。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有能力在吸收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精准抓取相关案件共有的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从而选定恰当与典型的示范案件,进而支持、帮助当事人申请示范案件诉讼。

3.投资者保护机构以公益组织的名义引导、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支持证券示范诉讼方面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化解纠纷并快速解决与当事人程序权利之间的诸多矛盾。

(三)加强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中,示范判决效力的扩张具有必要性,这是法院追求纠纷快速解决及诉讼经济[13]的必然结果。那么,如何在示范判决效力扩张下保护平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德国的司法实践能够提供一些启发,其投资者示范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计,不仅使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示范案件的审理,而且给予平行案件当事人完整的程序保障,使得平行案件当事人接受示范判决的约束具有正当性,从而平衡了示范判决效力扩张与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当然,在我国明确平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参加人身份既不现实也不妥当,会实质性地加重审判负担,使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14]。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对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思路,缓解示范判决效力扩张与平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的紧张状态。一是设置平行案件登记制度。在选定示范案件并进行公告后,应当允许平行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管辖法院登记权利以阻断诉讼时效。二是保障平行案件当事人的知悉权[15]。充分告知当事人示范案件的选定与审理情况,增强其对平行案件的“亲历性”,使其更容易接受示范判决效力的扩张。法院可邀请有意愿了解示范案件审理情况的当事人旁听庭审,及时向平行案件当事人通报案件审理的相关进程,让他们清晰地了解示范案件中共通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三是有条件地将异议权授予平行案件当事人。示范判决效力的扩张最终影响平行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平行案件的审理中如出现原告与被告勾结而虚假诉讼、原告故意忽略重要事实或证据而对诉讼结果造成不利影响时,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免遭损害。

(四)优化示范案件的费用承担方式

针对因预交或者垫付示范案件诉讼费用使得原告诉讼压力加大的问题,可以尝试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中引入社会资本资助制度。当然,社会资本不可能无偿资助示范案件的原告进行诉讼,可以以垫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方式为示范案件原告提供诉讼资金支持,减小中小投资者的维权压力,事后再从原告所获得的损害赔偿中收取一定的费用[16]。应当说,这是一个相对新潮且具有可行性的示范案件费用承担方式。

针对平行案件当事人搭便车受益而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的行为,国外已有较为成熟的诉讼费用规制方式。如英国规定了诉讼费用的区分分担机制,即:对于示范案件审理所涉及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证券纠纷当事人共同承担;其他如个人的损失认定等非共通性问题认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示范案件当事人自己承担。英国的区分分担机制较好地解决了示范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不公平的问题。然而,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这种诉讼费用分担机制的条件,因为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示范判决效力的扩张有限,实行诉讼区分分担机制还不具备较好的现实条件。不过,随着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日臻完善,诉讼区分分担机制可以为我国示范案件审理的费用承担方式提供一种较为公平与理想的借鉴路径。

(五)合理定位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关系

首先,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群体性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机制。换言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并不排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它们相互竞争、优势互补,共同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群体性证券纠纷解决的多种路径[17]。其次,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区分适用。具体而言,如果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各当事人的利益主张难以协调或愿意被代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太少,此时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无疑具有优越性,通过对选定的平行案件进行审理,生成示范判决,能够引导当事人高效解决纠纷。当然,如果当事人利益相对一致,能够顺利选出诉讼代表人,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则更为有效。如果群体性证券纠纷属于重大、典型、社会影响广泛和关注度高的案件,此时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则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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