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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共享的社会共构基础试析

2021-11-26

伦理学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罗尔斯贡献

所谓共构,就是人们共同组成、构建人的生活世界,就是共构社会。伦理学家们乐意把共构作为共享的某种基础,可是共构如何构成共享的某种基础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可以构成共享的某种基础,仍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一、共享的社会共构基础

把共构作为共享的一个基础,是许多伦理学家特别是有平等倾向的伦理学家的一个重要的运思平台。在某种意义上,罗尔斯也是如此。由于“任何一种看似合理的政治理论都分享着同一种终极价值——平等。这些看似合理的不同类型的政治理论都是‘平等主义’理论”[1](P28)。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显然“可以被视作对基本平等原则的一种阐释”[2](P4),而他的社会合作理论,正是要为其平等价值奠基。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有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3](P56)第二个原则表述得更为具体,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3](P79)。第一条原则是自由优先的原则,因为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第二条原则是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组合。两条总原则的地位有别,第一条原则高于第二条原则;第二条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高于差别原则。显而易见,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特别是第二条原则——无论是机会平等还是最少受惠者得益,都具有非常明显的追求平等的价值倾向。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中之所以有重要的平等价值倾向,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以社会合作的方式共构了社会。罗尔斯虽然没有直接用“社会共构”一词,而是用了“社会合作”这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当然有明显差别,但从强调任何个人成就都离不开他人与社会支持的角度来讲,二者的此一目的价值和精神指向并无二致。由于社会合作是社会共构的内在机理、基本构架和核心原则,因此,罗尔斯其实主要是从社会合作方面来系统阐释和具体深化社会共构的。罗尔斯认为,人们的理想生活必须基于社会合作,所以人们当然也就应当共享由这种社会合作推致的众多创造性成果,而平等则是这些共享的一个重要维度。同时反过来,一种分配正义的设定,也必须有利于社会合作的生成和延续。他说:“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3](P13)同时,正因为人们的幸福必须依赖于社会合作体制,因此“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3](P58)。

历史上的分配正义,其精神本质是“得所应得”,无论这应得分配的根据是德性、需要还是贡献等,应得的分配都不可能是平等的分配。所以显而易见,平等的分配与应得的分配之间有所冲突。现代的应得理论,大多认同根据人们的具体贡献来进行分配,由于人们的活动和贡献往往是有差异的,因此,应得的分配也就往往是结果有差异的分配;而平等的分配则是要削弱甚至消除分配结果差异的。可见,两种分配的目标指向大异其趣。罗尔斯是对应得分配持批评态度的,他认为,应得的正义其实是忽视了社会合作作为前提的仅仅抽象地由个人活动所推致的分配,是只见个人不见社会的小视野,而他则是在更加广阔的社会大背景条件下,从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角度来考虑分配正义问题的,他认为个人的现实表现其实要根基和附丽于合理的合作性社会结构,他说:“在作为一种公开规范体系的合作体制和由它建立的各种期望的条件下,那些希望改善自己的条件,做了这一体制宣布要奖赏的事情的人,是有权利获得他们的利益的。在此意义上,较幸运者有权要求更好的状况,这些要求是由社会制度建立的合法期望,社会是有义务满足它们的。但是这种意义之上的应得预先假定了合作体系的存在,它不去问是否从一开始合作体系的设计就要符合差别原则或某一别的标准的问题。”[3](P98-99)罗尔斯强调了个人活动得以展开的社会合作作为背景支持的重要性,他认为基于个人活动的应得的正义,其实是以社会制度的正义、以社会合作的存在为先行前提的,所以从社会整体来看,离开了社会合作的个人应得,不只是非常狭隘和抽象,它更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但其实,将社会合作或社会共构作为共享的一个基本根据,某种意义上仍然没有逃出现代应得理论框架的基本精神,它只是具有了一个比个体活动更加宏阔的社会共存共建视野而已。因为社会合作——所以应当共享,这一推导性的思维框架,虽然包含了一个共构在先而共享在后的时间顺序,但它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时间的先后次序,而是一个“事成”的因果逻辑,即社会分配的成果是由人们的社会贡献这一原因造成的——没有共构共建社会的贡献,就没有共享社会财富的条件和基础。所以在这里,“共构”其实仍然是可以作为某种“贡献”去理解的,由共构去规定后来的相应共享,其实是被理解为由某种贡献去规定相应的共享,即贡献在前,共享在后,贡献了才能共享,共享要以贡献为依据和前提。显然,这种基于共构的共享仍具有一种明确的“应得”的特征,只不过,它不是人的个人性应得而是社会性应得,其贡献也主要不是个人直接生产产品的贡献,而是人们共同“生产”合作性社会的贡献,而大家共同“生产”的合作性社会,则正是个人能够作出生产产品之贡献的前提。

基于个人活动的应得当然更是遵循着同样的现代贡献-应得理论的因果逻辑,只是它特别强调了既成社会结构基础上个人以其体力、脑力付出的方式直接生产产品之贡献的关键性、根本性意义,而没有将社会合作作为个人活动前提的“事前的”奠基性意义突现出来。从导致产品具体生成的各个人的活动来讲,如果要分享创生性社会财富,那么财富具体的先行生成创造是必要前提,即分享要有可分享和之所以可分享的先前来源——那就是财富的不断创造,而财富要创造、要生成,就得有其创造、生成的根据——那就是各个体主体的具体生产活动和活动绩效——贡献,而贡献若作为分配根据和原则,则又反过来要求着与它相匹配的合理的分配结果——那就是相应的符合比例的不同分享,即不同的贡献要求着不同的分配。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罗尔斯在通过社会合作而反对个人应得时,其实仍然没有抽身出应得的基本精神,即它只是在一个更大的贡献-应得的框架之内说事,或者说是通过社会合作而论证共享,它其实也是先在地内含了贡献-应得的逻辑基础。如果说,作者批评一般的个人活动——应得因忽略了社会合作这一先在基础而表现出他欲离应得理论而去,那么其因社会合作而分配的“贡献性”分配的思维逻辑却又表现出他的某种向应得理论而来。原因或许在于,贡献-应得还不只是一种深层的道德心理认知,它更是一种强硬的因果事实逻辑,而且是因果事实逻辑成了道德应然的坚实基础。如此一来,这样一种不仅十分强大而且非常普遍的心理-逻辑力量,仅仅被限制在个人生产性活动范围之内是根本不可能的,它一定会突破出去,一定会扩展到包括社会合作在内的人的一切活动领域和活动过程之中。因此,共构-共享模式当然也就没能逃离贡献-应得这一强大而普遍的心理-逻辑力量的支配。

二、共构与平等共享

罗尔斯认为,所有社会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他显然是特别强调共享的平等性维度的。可是,通过社会合作而反对分配不公或分配的巨大差异,也并不能直接导致分配平等。因为社会合作要求大家共享当然没有问题,但社会合作并不能直接导致平等共享。因为社会合作作为一种具体的社会共构,是讲大家都参与到了结构社会的活动过程之中,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并不意味着大家的贡献都是一样的;而共享作为共同享有享用,这个“共同”,本质上也只是强调大家都有份,它并不意味大家所拥有的那一份都是等同的。共享可以有平等的共享,也可以有不平等的共享,因此,社会合作可以是共享的基础,但却不一定是平等共享的基础,共同参与——大家有份,这只是合理分配的粗放的框架性认同,它还要有贡献大小——份额多少的具体的量化性区别,所以,从社会合作到平等共享之间,还需要一些必要的逻辑环节和社会条件才能完成过渡。如果硬要从社会合作直达平等共享,常常只有一条路可走,即认定人们在社会合作中所作出的贡献都是一样的,但这在其现实性上往往是难以完成的。

上述提到,从共构到共享的逻辑,某种意义上可以归因于现代应得理论,但其实也并不一定必须归因于现代应得理论,我们可以从两个基本视角来理解这一问题。从共构社会与个人活动都可统一于贡献-应得理论来讲,我们可以把共构社会叫作贡献1,而把个人的生产性活动叫作贡献2,罗尔斯强调贡献1 而批评贡献2,而诺齐克则强调贡献2而质疑贡献1,而我们则强调两种贡献都需要,只不过它们有不同的用力方向。据两种不同贡献来相应分配,基本善品的分配依据于贡献1,非基本善品的分配依据于贡献2,基本善品可平等分配,非基本善品要差等分配,由此,人们既应有某些平等的共享,但又不全是平等的共享。而从共构社会与个人活动可以不统一于贡献-应得理论来讲,即认为贡献一词只适用于描述具体的个人活动绩效而不适用于描述笼统的社会组建和构成,社会共构只是个人生产性贡献的前提,而不能被理解为可据此直接分配产品的那种贡献本身,这个前提的作用也许在之后的分配中可以有所宣示甚至强调,但分配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具体的生产产品的个人贡献。因为这里的所谓分配,是对已然生产产品的分配,产品的具体生产生成是分配得以实施的基础;同时所谓分配是包含着一个各个个人应得多少的重要维度,它是区分性的,它的存在背景是人际活动差异和人际比较的客观存在,因此,要实现这种区分性的合理分配,分配的主要依据就应当是个人活动的具体绩效而不是个人活动得以展开的既成社会前提,即应当是个人的生产性贡献而不是此个人贡献得以产生的某种社会前提。

罗尔斯虽强调社会合作对于共享的奠基性意义,但他也认识到,由社会合作而致平等分配几乎是不可能的,他其实也主要是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具体论证他的平等原则。其一个重要视角是,之所以要平等原则,是因为在去掉各种偶然性差异的前提下人们会选择平等原则,他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来论述他的倾向于平等的正义原则。原初状态是“一种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3](P115)。“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再次,我假定各方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或者它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3](P131)总之,原初状态中存在着众多相似的个体,他们“同时在一个确定的地理区域内生存,他们的身体和精神能力大致相似,或无论如何,他们的能力是可比的,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压倒其他所有人”[3](P121)。

可见,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都是为消除或隐匿各个人的具体多样的差异而设定的,都是为建立一个具有同一性的社会主体。所以,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其实是不能从逻辑上证明为什么要平等的。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与其说是以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为基础来论证平等,不如说是以平等为先在基础来设定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因为蒙住其差异性而仅显现其同一性的人本质上就是同一的人,同一的人当然会选择平等原则。由此看来,欲解决为什么要平等的问题,还得充分挖掘和利用其他的理论资源。

罗尔斯其实已经认识到,为什么要平等的问题要依赖于“人的特征”[3](P491),这里的人的特征当然只能是大写的一般的人的特征,而不是具体个人的特征,于是人们共同的、抽象的本质规定,就与人之间的这种抽象的平等性相挂钩。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论有着深刻的康德学说的基础。他说:“我对这些原则的论证在不同的方面补充了康德的观点……在我们通盘考虑所有的康德伦理学著作时,它们是相当接近于康德的学说的。因此,如果我们假设那些支持两个正义原则的推理是正确的,我们就可说,当人们按照这些原则行动时,他们就是在按照那些他们在一个平等的原初状态中作为理性的、独立的人将会选择的原则行动。他们行动的原则不依赖社会的、自然的偶然因素,也不反映他们生活计划的具体倾向性或推动他们行为的期望。人们通过遵循这些原则行动来表现在一般的人类生活条件下他们作为自由的、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质。因为,如果这种本质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的话,那么,为表现作为一种特殊存在物的一个人的本质,就要按照将被选择的原则行动……对一个有能力又想要这样行动的人来说,这种行为的一个根据就是表现他们作为自由的、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质。”[3](P243)

这里,罗尔斯当然主要是论证理性的人如何合理选择正义原则,但其中也明显地呈现出正义原则为什么具有平等倾向的原因:即人就是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平等的人所选择的正义原则当然会具有平等的倾向。但其实,康德的人性法则因排除了人的差异性而仅仅突出了人作为主体的绝对价值,它在观念中、在意识的应然层面可能与人的某种理想想法吻合,但一旦面对现实,就必然困难重重,因为现实中的人作为具体的不同个体,是时时处处显现着差异的,而这些差异总会在一些场合“合法地”侵害甚至撕裂那些理想和法则。“理性存在者全都服从这条法则: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仅当作手段,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作目的自身来对待。”[4](P441)这里的理性存在者,只是作为平等的理性存在者,它仍然停留在某种抽象领域。事实上,仅仅从有理性这一角度来确证人们应当平等也是不够的,基本原因在于:第一,人们有理性的同一,但还有其他方面的差异;第二,人们有理性与人们的理性是否同一、理性水平是否一样还不能混同,正如有钱和钱多还是钱少不能混同一样,具体到由理性水平差异导致的问题本质,是不能简单地用“有理性”去回答的。

可见,罗尔斯的倾心于平等的分配正义原则的建立,似乎基于三个不同的平台:社会合作、主体选择、人的特征,三个平台的论证虽各有用力方向或理论视角差异,但其实,三个平台的核心基础都是人的抽象的同一性类本质的存在和显示,都是尽力彰显人的类本质同一性规定而弱化人的个体性差异特征。

如果说罗尔斯平等的正义理论的建构表现出一种多平台支撑的特征,那么,王海明的分配正义的平等原则则只是在社会共构这一个平台上就可建立起来:即社会是人们共构的,且人们共构社会的贡献是同一的。他说:“为什么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呢?因为权利是被社会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显然,每个人只有先为社会贡献利益,而后社会才有利益分配给每个人。由于人权、基本权利的依据乃在于每个人都是缔结社会的一个成员,只要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了一大贡献:缔结社会。虽然人的才能有大小、品德有高低、贡献有多少,但在缔结社会这一点上却完全相同。所以,每个人应当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5]

逻辑上,将社会共构作为共享的依据,将平等共构作为平等共享的依据,一点问题都没有。而问题在于,共享的对象是什么,什么样的贡献应与什么样的共享相对应?如果共享的对象是通过个人活动而形成的劳动产品,那么即使人们共构社会的贡献是一样的,也不能得出人们应当平等共享这些社会产品的结论,因为产品的形成,仅有社会共构是不成的,它在共构社会的基础上还有关键性的不同个体主体具体工作活动的不同贡献。共享的对象是创生的社会财富,而社会财富的形成,既不只是基于诺齐克强调的不见社会合作而只见个人活动的应得,但也不只是基于一个框架性的社会合作的设定就成,它当是基于两种活动的统一,是两种不同“活动付出”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仅仅基于社会共构这一单一活动付出的分配原则,是无法胜任基于个人与社会这双重活动付出基础上所生成的社会财富共享的,以单一付出原则分配基于双重付出生成的社会财富,其实是犯了与诺齐克仅仅强调个人贡献之同样的“部分原因支配整体结果”的逻辑错误,只不过一个强调单一的结构社会性贡献,一个强调单一的个人活动性贡献。

对于这样的问题,思想家的认识应当是比较清楚的,所以王海明这里谈的是基本权利的平等共享,而不是所有权利的平等共享,更不是社会财富的平等共享。他说:“所谓基本权利,亦即人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最低的、基本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级的需要的权利。”[5]显而易见,王海明强调的是,人们应当共享的是基本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利,即基本权利应当平等共享,非基本权利不应当平等共享。

但是,贡献一词,本质上就是尊重和表现人之差异的标示语,平等分配论证一旦滑入贡献-应得的思想轨道,也就滑入了一个理论陷阱,就可能离平等目标越来越远。贡献原则本质上是与主体的能动活动相关的一个概念,而人及其活动是有差异的,所以,贡献往往是有差异的,且贡献越具体,差异越需要呈显。因此,要谈贡献一样,要么是抽象的,要么是偶然的,比如人们都在进行生产——这是抽象的,某两人在某个月各尽所能地生产了数量一样的同质产品,这是偶然的。所以,要论证分配平等,就必须走出贡献-应得的理论框架,要另辟蹊径——比如从人权认定的角度去理解和论证某些平等分配。所以,宣扬应平等分配基本权利是没有问题的,而问题在于选择贡献-应得去解释这种平等分配往往会误入歧途。

三、共构与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共享

如前所述,从现代贡献-应得的视角来分析,要从共构直接推演出社会财富平等共享,就不可避免地会陷入人们贡献一样的死胡同。但是,我们也可以不把共构理解为一种贡献,不从贡献-应得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共构包括共识和共建,人们往往是根据其共识去共建社会的,共识是共建的引领,共建是共识的落实。同时,人们不仅共建物质家园,也共建精神家园,共识的形成,不仅是物质家园建设的必备方面,也是精神家园建设的重要内容。基本权利的平等分配,其实是与基本权利形成的共识完全一致的。基本权利(或人权)的生成,是通过人们的共识、认定而创生的,因为大家都是人,所以就应当享有人权,因为大家都是具有类本质同一性的平等的人,所以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权或享有平等的人权。因此,基本权利的平等分配基础,并不在于人们共构社会的实践性贡献,而是在于人们形成了观念性类本质规定认同。这里的共构,可以不作为一种表现主体实践绩效差异的贡献去理解,而是作为一种表现主体观念认同的共识去理解。

但是,这种观念性共识,又只能是平等分配基本权利的基础,而不能成为平等分配非基本权利的基础,更不能成为平等分配社会劳动产品的基础。某物存在是某物被拥有的前提,社会劳动产品的生成是通过人们的具体实践活动创生的,创造了才可能拥有,创造得多或少,才可能拥有得多或少。所以,要分配人们所需要的劳动产品,必先生产这些产品,要分配得更多,就必须生产得更多。这样的一种因果对应关系也就内在地要求着,产品的分配根据应当与产品的生成根据相一致,只有两个根据相一致,才能避免人们只想分配而不想生产的不良后果,才会使分配具有可持续性。

可见,生产人权与生产产品是两种不同的生产,一个是观念性而另一个是实践性的,且不同的生产方式规定着相应不同的分配方式。按照产品生成根据与分配根据应当一致的原则,基本权利的分配就不能根据体现人的差异的生产产品的贡献-应得原则,而物质产品的分配也不能根据表现人们共识的生产人权的观念认同原则,即基本权利的分配可以完全平等,而物质产品的分配则不可以完全平等。

但是,有学者宣示,基本权利的平等不应当只是权利的形式平等,而是应当包含实质平等的内容——它特别应当包含经济方面实质平等的内容,或者说基本权利平等的具体化至少应当包含一个基本物质产品的平等提供,这一宣示还不只是理论家认可,也有国家——比如德国——正在实践。

这样一来,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提供,仿佛又“可以”从人的类本质平等—基本权利的平等—基本物质需要的平等这样一个逻辑线而不断具体“下放”和推导出来。但我们认为,一种形式平等“应当”包含实质平等的内容,其实只是人们对现实生活的一种理想和期望,它并不是逻辑本身,因此,基本权利平等与基本生活需要品的平等提供之间,是不能简单地通过一个“应当”的理想要求而直接过渡的:其一,基本权利的平等并不意味分配收入的平等,基本权利平等只是一种基于人的同一性认定而形成的资格平等,而分配收入则是主体在拥有这种资格的条件下进行能动活动的结果,因此,权利的平等只管主体可参与某一活动的起点的平等,而不管主体活动过程的不同劳作和过程之后的差异结果,即权利平等不能直接规定分配结果平等;其二,创生性的物质产品并不是由人的类本质规定或基本权利认定而生产的,而是由人的个体本质表现、由现实的个人劳动而生产的,根据产品的生成根据应当与产品的分配根据相一致的原则,从基本权利的平等也推不出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提供。如果硬要从基本权利的平等推出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提供,就必然导致产品生产根据与分配根据的不一致——即产品的形成根据主要是个人贡献而产品的分配根据却选择了人的资格,如此,人们就往往只去坐守人的资格而不积极劳作和贡献,这样的悲惨后果不只是可以想见,而是曾在历史上反复出现且有过惨痛的教训。可见,贡献与获取相对等的原则,既是经济活动得以持续展开的内在原则,也是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也许正因为它具有产品由劳作而生成的因果对应性,它才成为行动应得这一分配正义的坚实硬核。所以,从贡献-应得的逻辑来讲,就不应发生基本物质需要品平等提供之事。

到此,基本物质需要品究竟要不要平等提供,就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问题的症结或许就在于人本身:人是差异性与同一性的统一体,它既现实地表现着差异也现实地表现着同一,既需要合理地表现差异,也需要合理地表现同一。而正义是人的正义,据此,人之间既产生和持存着需要维护的基于人的某种同一性的平等性原则,也产生和持存着需要维护的基于人的某种差异的差等性原则,且这两个原则相互并存、相对划域、相互渗透:首先,所谓两原则并存,是说人之间存有的是两个基本的分配原则而不是一个,所以既不能只是平等原则,也不能只是差等原则,任何偏废都将误入歧途;其次,这两个原则有不同的主要适用领域,不能相互颠倒,比如政治领域要以平等原则奠基,经济领域要以差等原则奠基;最后,两个不同的原则都是统一于人的原则,因此它们又不能完全分离阻隔,而是具有相互渗透、通融的特征[6]。

所以,当我们说基本物质产品的平等提供不能从基本权利的平等原则推导出来时,某种意义上是强调两原则具有不同的适用领域,不能直接跨越。“出于不同种成因的社会不平等的公平性或不公平性……本质是对待上的平等而不是对福利的不偏不倚的关切。它适用于社会体制带来的不平等,而不是一般而论的不平等。一个允许其成员之间在他们没有责任的优势与不利方面存在显著不平等的社会,将会被认为是没能对他们予以平等的对待。”[7](P117)而当我们提出基本人权平等的具体化应当包含基本物质需要产品的平等提供时,是讲两原则可以通过人这个差异——同一的统一体而相互渗透,它其实是政治平等原则对经济不平等原则的渗入,它本质上强调,无论是差异性原则还是同一性原则,都是人的原则,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政治领域,都是人的领域,因此这些不同的原则和领域,从人的整体性、综合性、全面性存在表现而言,在人对自由理想生活的总体追求创造过程之中,它们都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即两原则之所以相互规定,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人本身是一种统摄各种实现追求的总体性存在,它当然也必然是差异性存在、表现与同一性存在、表现的综合统一体。

但是,两原则相互渗透的同时,它们又有一个基本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问题,因此平等的基本权利通过实质平等的社会要求和制度强力而具体化为某种经济平等时,就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度”的限制,即必须规定经济平等是哪些方面的经济平等、是何种程度的经济平等,这个“度”作为政治平等与经济差异相互协商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它既不能过也不能不及。正是这种度之规定的作用,于是才有了经济收入的“相对”平等而不是完全平等,才有了“基本”物质需要品而不是所有物质需要品的平等提供,如此等等。

所以,从财富何以生成的角度来讲,社会财富共享的根本精神应是社会财富的公平享有享用,而不是社会财富的“平等享有享用”,但社会财富共享中也完全可以“包含”一个基本物质需要产品平等提供的共享模块。也就是说,社会财富共享中可以包含一个基本物质需要的平等满足方式,但这并不意味整个社会财富都得平等享用。因为作为需要品的物质财富包括基本物质需要品和非基本物质需要品,基本物质需要品可以平等提供,但非基本物质需要品则不能平等提供。其原因正如前文所述,创生性物质财富是由人的具体劳动创造积成的,它不像人权那样,仅具有平等的人的资格就被认定能平等享有享用,即它不能像人权那样可以直接生成相应的平等分配原则,而常常需要通过考虑和计算不同个体的具体的贡献差异,并根据从贡献到结果相对应的正义原则去分配,贡献的差异对应着相应的分配结果的差异,这是分配正义的内在基本要义。

综上可见,把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提供作为社会财富分配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经济自身的运作规律、从产品生成与获得的对应性、从基于行动之应得的角度来讲,这其实只是社会财富分配正义的一种“外在性”扩展。这种“外在性”的本质,是指这一分配根据主要不在从经济活动到产品生成的因果程序内部,不在经济自身,而是从经济外部打入的,比如从人的政治平等那里打入的。平等分配就像从外部打入经济内部的一个楔子,可这个楔子是人随着文明的发展特别是平等意识的增强而自己愿意打入的。但是,这个楔子也并非打得越深越好,它若彻底伤害经济内部的贡献-获取之对等的差异性原则,它就伤害了经济的内在机理,经济必然因此而“行动不遂”,最终也势必于人自己不利。

基本物质需要品的平等分配之所以能够进入物质分配的正义系统,并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某种意义上当然也与人们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密切相关。人不仅是个体的人,也是群体的、类的人,人不仅具有个体特征,也具有群体特征和类特征,人之间既具有差异性,也具有同一性,认识人,就得认识人的多重属性。在分工不断细化的合作性社会,产品的生成当然离不开个体劳动的具体贡献,但也离不开他人的合作,离不开整个共构的社会系统的支持。因此,社会分配原则作为整个社会得以和谐运转的原则,它既要激励个人,也要激励整个社会群体,于是整个社会财富总体上按主体贡献差异进行差等分配可以是一种应得原则,基本生活需要品按人头进行平等分配也可以是一种应得原则,只不过两种应得基于不同的基础之上:一个基于人的个体独立性存在,一个基于人的社会依赖性存在,一个基于人的个体本质差异性,一个基于人的类本质同一性,一个是产品生成的直接根据,一个是产品生成的必要条件,如此而已。所以,一个好的分配正义原则,一定是兼顾着人的差异性与同一性之合理表现,兼顾着人的理想生活的多重诉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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