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行为的认定
2021-11-26曹玉颖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曹玉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也衍生出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期履行致使履行不能、被害人签署和解协议后反悔等,虽和解协议仍重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发生被害人反悔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的。
一、刑事和解协议性质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刑事和解协议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犯罪嫌疑人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罚结果。[1]
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即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参与和解的司法机关则是主持和解工作的“中间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仅仅是和解协议的“主持人”,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从本质来说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效力,因此符合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也当然地可以适用于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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