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票据风险监管体系之我见
2021-11-25秦赫阳
经营者 2021年14期
关键词:融资
秦赫阳
(华南理工大学,广东 广州 511400)
我国《票据法》诞生于1995年,2004年曾进行一次修订,此后未再次完善。分析我国现行票据风险监管体系可以发现,《票据法》立法存在一些瑕疵与漏洞。其部分要求与当今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匹配,不能满足票据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票据法》监管体系的三个漏洞
(一)背书伪造风险承担的规则混乱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各个票据当事人应承担的背书伪造风险与赔偿责任分割不明确。对于被伪造人,虽然《票据法》将其放在背书伪造的有利地位,无须承担追索义务,且对伪造人有追偿的权利。但事实上,当票据承兑之后,票据关系就此结束,即使承兑人承兑的票据为背书伪造所得,也不再对被伪造人承担支付义务。如票据上没有真实的签名人,持票人只能要求伪造票据人赔偿。在无法查找伪造票据人或者伪造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持票人将不得不承担风险责任[1]。
对于票据持有人,《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票据后手应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当前手背书人的背书并不真实时,票据后手不应取得票据持有权,也就应该承担背书伪造风险。《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持票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连续背书汇票证明票据权利,且具有追索权,并未对背书签章的真伪情况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后手被背书人如果是善意持票人,且其票据为连续背书票据,后手就应具有正当的票据权利,不应承担票据伪造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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