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仲裁规则版本的选择适用问题
2021-11-25赵世亮
法制博览 2021年8期
关键词:规则
赵世亮
(长沙仲裁委员会,湖南 长沙 410005)
一、仲裁规则不同版本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内外商事仲裁的理念、理论、制度等不断交融、更新迭代,当事人对更全面、开放、务实、高效的仲裁规则需求不断提高,国际国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2010年后进入了修订的高峰期。同一仲裁机构有多个生效仲裁规则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然而,选择不同的仲裁规则版本可能引发不一样的法律后果[1]。
(一)不同版本规则导致适用的仲裁程序类型不同
同一标的额的案件,当适用不同版本的仲裁规则时,可能会对应适用不同类型的仲裁程序,进而影响到仲裁庭的人数组成和当事人追求的裁决效率等。例如一个标的额为8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如若适用的是该仲裁机构2012年版的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3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如若适用的是该仲裁机构2013年版的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1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又如一个标的额为3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约定在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方未对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其他约定的前提下,如若适用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年版仲裁规则,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仲裁庭组成应当为3人,裁决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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